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辛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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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辛偉民原被控案中四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及四,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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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辛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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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C T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Trafficking in a purported dangerous dru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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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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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辛偉民原被控案中四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及四,並同意有關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名成立。

2.於辯方輕判請求後期,於法庭訊問下,法庭發現控方根本未就控罪二“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 罪,向法庭呈遞條例所需的檢控同意書。於控方進一步考慮控罪二的案情,及控罪二的控罪的適合性後,控方指出,按控罪二的案情,適合的控罪應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非“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罪。原因是:按案情,被告人一直相信他所處理的是危險藥物,即硝甲西泮(「5仔」)。控方承認控方是因遺漏,沒有呈遞原控罪二所需的檢控同意書,但控罪二既非合適的控罪,控罪二亦沒有所應有的檢控同意書,因此,控罪二的定罪便是無效的定罪裁決。

3.就著控罪二案情應控以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提出新增控罪五,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辯方對控方的處理並無反對。法庭聽取被告人就著新增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答辯,被告人承認控罪,他亦維持承認有關早前他經已承認的案情,法庭裁定被告人新增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4.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3年5月18日)凌晨12時45分,警方於葵涌道向新界方向,葵芳閣外進行反醉酒駕駛呼氣測試行動。於凌晨2時07分,警方截停私家車CL337,當時被告人坐於司機座位上,被告女友則坐於被告旁邊,被告未能出示他的駕駛執照,警員透過通訊機,向交通管制台查詢後,得悉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有效期早於1995年已屆滿,警員以違例駕駛罪拘捕被告人。被告警誡下承認,他因妻子身體不適,故由被告人駕駛車輛。

5.警方其後搜查車輛,於前座乘客座位的置物箱找到一以紙巾包裹著兩個載有晶狀固體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那些是「冰」毒,屬被告所有,作自用用途。稍後時間,警方於私家車前座乘客座位椅背的紙巾盒找到600片片劑,懷疑為危險藥物,警員再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聲稱,那些是「5仔」,屬被告所有。警方進一步搜查,於車廂內發現一黑色袋,袋裡有一頭盔,頭盔內有一環保袋,載有共3,299片片劑,懷疑為危險藥物,警員再拘捕被告,被告警誡下聲稱那些亦是「5仔」,亦屬於被告所有。警方其後再於私家車車廂內發現一白色環保袋內有700片片劑,懷疑是危險藥物,被告於警誡下聲稱,那些「5仔」也是屬他所有。其後警員於青衣警署搜被告人,並於被告身上發現三部手提電話,附有三張智能電話卡。

6.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聲稱,他是一名二手車經銷商,他的生意夥伴是馮先生,被告解釋他駕駛案中的私家車是因馮先生著被告人找尋買家,警員搜獲的危險藥物「5仔」(即硝甲西泮)全是被告的朋友於2013年5月12日,於葵涌交給被告。被告的朋友當天把一頭盔交給被告,被告於2013年5月17日晚上,運送了一些「5仔」片劑至土瓜灣8度海逸酒店給他的朋友「肥魚」,接著被告便與女朋友離去,隨後他便被警方拘捕。被告知道「5仔」是危險藥物。

7.被告的生意夥伴馮先生指,他於2000年認識被告人,二人其後成為生意夥伴。於2013年4月29日,馮先生接收案中的私家車作買賣,於同年5月11日或12日,被告致電馮先生說,有一買家有意購買該私家車,希望看看車輛。馮先生駕駛私家車到和宜合道停車場,於下午約2時,把私家車交給被告人。馮先生檢查了車內的儲存箱,儲存箱內並沒有大量物件。他不知道被告人是並無有效駕駛執照。

8.其後政府化驗師檢查了以紙巾包裹著的晶狀固體,證實它們為5.31克晶狀固體,內含5.19克鹽酸甲基丙胺。而涉案的片劑經化驗後,證實它們內含非那西泮,屬第I部毒藥,為雙氧-1,4-苯二氫䓬的化學結構在任何程度上被取代的一種化合物。涉案的4,599片片劑經確定後,它們為第I部毒藥,但卻非危險藥物。

9.被告被警方起訴,並獲准保釋,原安排於2013年7月18日到荃灣裁判署應訊,然而被告沒有按預定日期到裁判法院應訊,被告於2013年9月3日再度被拘捕,被告未能解釋於2013年7月18日缺席荃灣裁判法院的原因。

10.被告自1986年至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就著管有危險藥物,被告過往曾被法庭判以罰款、戒毒所命令及監禁,於1998年,被告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8年監禁。

11.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聽取了控方就著毒品硝甲西泮(即「5仔」)的陳述。

12.於控方所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永安(譯音)(HCCC 365/2009)一案中,貝珊法官於該案的判刑理由第2頁指出,硝甲西泮應與藍精靈屬同一類危險藥物,因此,安眠酮(即「忽得」)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硝甲西泮。於另一宗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鍾武樹美(譯音)(HCCC 103/2011),龍禮法官於該案考慮了林明(譯音)博士的專家報告。就著該案案情,龍禮法官指出,硝甲西泮是與氯胺酮及「狂喜」藥物視作類同,或等同安眠酮(「忽得」)或地西泮就著該案的案情而言,並無顯著分別。

13.於控方提交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黎國雄(譯音)(CACC 564/2002),上訴庭於該案的判詞第8段指出,上訴庭並沒有就著硝甲西泮訂下量刑指引,但就著該上訴申請而言,當時的一貫判刑處理方式是將氯胺酮、「狂喜」、地西泮及安眠酮(即「忽得」)作等同的處理。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志文(譯音)(CAAR 19/1986),法庭指出,就著販運安眠酮(即「忽得」)若片劑數量高於四千片,量刑基準應是12至24個月監禁,若高於八千片片劑,量刑基準則應為2至3年監禁。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黃健球(譯音)(CACC 296/2009)一案,於判詞第4段頁指出,原審法官當時認定硝甲西泮是與氯胺酮或「狂喜」同樣危險,因此,適用於氯胺酮及「狂喜」毒藥的量刑指引亦適用於硝甲西泮毒藥販運的判刑,辯方大律師對上述處理方式並無異議。當然,上訴庭於黃健球上訴案中只是指出原審法官處理硝甲西泮的方式,該案上訴的重點並非是硝甲西泮的判刑是否應等同氯胺酮及「狂喜」。

14.香港特別行政區陳穎仁(DCCC758/2012)一案,林偉權法官考慮了一系列案例及報告,林法官於判詞指出,按林明醫生的報告所指,硝甲西泮為一種鎮靜劑,與地西泮屬同類藥物。林法官亦考慮了警務處高級督察Mr. Michael Peter Regan的資料搜集,最後林法官認為硝甲西泮須與地西泮的藥性相近,但硝甲西泮為人濫用得多,因此,販運硝甲西泮判刑最少應為販運地西泮判刑的一倍。當然,控罪五所涉及的實為一些非那西泮片劑,只屬第I部毒藥,並非被告犯案時他所相信的硝甲西泮,但法庭於考慮控罪五時,亦應以販運硝甲西泮的量刑作為參考。當然法庭應緊記,最終被告所販運的不是硝甲西泮,而是一些第I部毒藥(即非那西泮)。

15.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最後認為監禁刑罰是案中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16.就著個別控罪刑期的考慮,控罪一涉及內含5.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5.31克晶狀固體,按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其數量不在小數,更甚的是,被告過往已有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過往被告因同類罪行,被法庭判以罰款、戒毒所羈留及短期監禁刑罰。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17.因前述討論,控罪二的定罪根本是無效的定罪,因此,法庭毋須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18.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有關案情,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法庭亦指令被告人的駕駛執照須被吊銷兩年,期間被告人不得申領及獲取任何駕駛執照。

19.就著控罪四,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

20.控罪五,法庭認為若考慮硝甲西泮這危險藥物,而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志文(CAAR 19/19986)的量刑指引,販運多於四千片安眠酮(即「忽得」),判刑應是12個月至24個月。法庭考慮了林偉權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陳穎仁(DCCC 758/2012年)的分析及考慮,法庭亦考慮了控方呈遞林明醫生的報告及Mr Michael Peter Regan的資料搜集證供,法庭同意林法官於陳穎仁的處理方式,即因硝甲西泮(「5仔」)的濫用遠較地西泮嚴重,因此,其量刑應為販運地西泮的一倍。按本案控罪涉及的4,599片片劑,若它們全為硝甲西泮,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應是24個月監禁,但法庭考慮到事實上,4,599片片劑並不是被告所相信為硝甲西泮的危險藥物,因此,法庭應將量刑作出下調調整。法庭考慮到片劑實屬第I類毒藥,它們亦並不是一些全無毒性的物品,法庭認為控罪五適當的量刑基準經審訊後,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

21.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五刑罰應是與控罪一刑罰同期執行,但控罪一及控罪五刑罰則應與控罪三及控罪四刑罰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應是18個月監禁。上述監禁刑期應足以反映案中四項控罪整體刑責。

22.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五刑罰同期執行,控罪三刑罰與控罪一及控罪五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四刑罰與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