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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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6.13克氟代氯胺酮及0.27甲基苯丙胺),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84/2019[2019] HKDC 17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4/2019

[2019]HKDC 1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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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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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福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H Chan & Co延
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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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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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6.13克氟代氯胺酮及0.27甲基苯丙胺),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9年2月25日下午4時17分左右,被告在香港新界元朗深涌村257號外騎單車。數位警員當時在附近巡邏,警員截停被告,對他進行搜查。經搜查後,警員從被告身上的斜孭袋內檢獲以下物品:

(1) 11個載有思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及

(2) 8個載有思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

3.由於證物1及2為思疑毒品,被告在現場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上述物品是氯胺酮,買來自用,並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4.警員在現場從被告身上亦檢獲以下物品:

(i) 現金港幣100元;及

(ii) 兩部流動電話。

5.被告被帶返元朗警署,警員在警署會面室對被告進行徹底搜身,在被告外套右袋內發現一個載有思疑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3”)。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袋氯胺酮是自用,並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6.證物1至3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涉案證物證實如下:

(i) 證物1: 11個膠袋,內載有內含3.92克氟代氯胺

酮的4.56克晶狀固體

(ii) 證物2: 8個膠袋,內載有內含2.21克氟代氯胺酮

的3.18克晶狀固體

(iii) 證物3: 1個膠袋,內載有內含0.27克甲基苯丙胺

的0.27克晶狀固體

7.被告其後於2019年2月25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i) 證物1至2(即共19袋氯胺酮)是他某日(記不起日期)向一個叫“呀輝”的男子一次過購買的,每袋售價港幣300元;

(ii) 證物3也是氯胺酮,他某日(記不起日期)以港幣300元向“呀輝”購買;

(iii) 案發時,他由住所出發,(騎單車)前往元朗閒蕩;及

(iv) 他聲稱管有證物1至3自用。他每日吸食2至3袋氯胺酮。

8.2019年2月25日,警方搜查被告的報稱住所(新界元朗水蕉新村某號某樓),沒有任何發現。

9.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1至3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0.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07年4月及2013年4月分別被判罰款6,000元及18個月感化;其餘八項刑事定罪均與危險藥物無關。

11.被告生於1986年5月,現年33歲,未婚,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的徐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Skeleton Submission on Mitigation on behalf of Defendant”,其中要點如下:

(i) 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

(ii) 被告有吸服氯胺酮的毒癮,但偶爾也會吸服“冰”及可卡因;

(iii) 被告是一名地盤散工,月入約二萬元;

(iv) 麥永禮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氟代氯胺酮的藥效(或藥性)、對使用者的身心影響及臨床效應均與氯胺酮類似,故此請法庭以判處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準則去處理販運氟代氯胺酮;

(v) 由於本案涉及的氟代氯胺酮的份量遠超於涉及“冰”的份量,故此請法庭以販運氟代氯胺酮的判刑為基礎;

(vi) 被告在案發當天以3,200元購入案中所有危險藥物,並打算把其中1/3供自己使用,但在購得毒品但未及回家前,已被警方截停;

(vii) 被告打算以每包300元的價錢出售餘下2/3的危險藥物;

(viii) 徐大律師請法庭接納被告打算把涉案危險藥物中的“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供自用,而給予被告10-15%的判刑折扣;及

(ix) 採用許守城CAAR 7/2006的判刑指引,以3年又3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10-15%關於「自用」的折扣令判刑扣減至3年監禁,再給予1/3的認罪折扣而令判刑最終扣減至2年監禁。

13.徐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被告於被拘捕後3日(即2019年2月28日)提供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該報告指被告的尿液內只有可卡因的殘餘成份。

判刑

14.控方同意辯方的說法,讓法庭以判處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準則去處理販運氟代氯胺酮的判刑。

15.本案涉及6.13克氟代氯胺酮,採用許守城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6.本案另涉及0.27克“冰”毒,本席考慮了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HKSAR v Tsang Chi Wah CACC 38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湛輝DCCC771/2013,認為販運0.27克“冰”毒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2年監禁。

17.本席並不同意徐大律師的建議說在量刑時可莫視本案涉及販運0.27克“冰”毒的說法。

18.但本席同意由於本案涉及的氟代氯胺酮的份量遠超於涉及“冰”毒的份量,故此會以販運氟代氯胺酮的判刑為基礎。

19.本案的19袋氟代氯胺酮是在被告身上的斜孭袋內搜得的,而1袋“冰”毒是在被告外套右袋內搜得的,故此本案的兩類危險藥物是個別包裝的,而且氟代氯胺酮的收藏位置是與“冰”毒的收藏位置是不同的。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兩類危險藥物並非混合在一起的混合危險藥物。就此,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CACC 355/2008說:

「8. 本案的兩類危險藥物是個別包裝的,它們並非混合在一起的混合危險藥物。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郭法官採用「個別方式」來考慮量刑基準是錯誤的做法…….」

20.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對本案進行量刑。就販運6.13克氟代氯胺酮,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然後把判刑上調4½個月至40½個月監禁以反映本案涉及的0.27克“冰”毒。

21.就辯方說有1/3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被告選擇不採用「紐頓研訊(Newton Inquiry)」方式來讓法庭裁定他是否會有1/3涉案毒品供自用,他只是通過徐大律師作出相關陳詞;

(ii) 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他在案發前數天已購入涉案毒品,而在案發日警方是在街上截停正在騎單車的被告,從他身上的斜孭袋內搜得19包氟代氯胺酮,又從他外套右袋內搜得1包“冰”毒。本席認為若然被告打算保留部分毒品供自用的話,他應把那些早於幾日前已購入的毒品存放於家中,而不是攜帶在身的,本席不接納徐大律師今天在法庭的陳詞(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指被告是在案發當天才購得涉案毒品的;

(iii) 被告的驗尿報告也沒有驗出他的尿液有任何氟代氯胺酮、氯胺酮或“冰”的殘餘成份;及

(iv) 被告的錄影會面中,他是說涉案毒品的每一袋,他都是以300元購入的,而不是徐大律師陳詞說以總數3,200元購入的。

本席不接納辯方說有1/3涉案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的說法;本席也不接納被告說他打算把涉案毒品的“可觀部份”供自用的說法。考慮了徐大律師提供的HKSAR v Chow Chun-sang CACC 135/2011,HKSAR v Tam Ling-yuen CACC 159/2015及HKSAR v Choi Chun-wo CACC 273/2017,本席裁定被告未能跨過“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這一門檻,故此本席不會因被告“自用”這一說法給予他任何判刑折扣。的確,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不相信被告打算用涉案毒品的任何部份供自用。

22.被告在最早階段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被告被判27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