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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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涉及3名被告,8項洗黑錢控罪,即處理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被告面對第1至第3項控罪,第2被告則面對第4至第7項控罪。第1及第2被告是夫妻關係但未正式註冊。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7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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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建榮 (第1被告)
黎綺琴Kate (第2被告)
張耀庭 (第3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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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Mr M.K. Wong (SC)及Mr Eric Kwok (SC) 帶領Miss Amanda Li,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第1及第2被告
  (案件由2013年8月12日至12月9日,共34日審訊)
控罪: [1]至[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1被告)
  [4]至[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2被告)
  [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3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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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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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涉及3名被告,8項洗黑錢控罪,即處理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被告面對第1至第3項控罪,第2被告則面對第4至第7項控罪。第1及第2被告是夫妻關係但未正式註冊。

2.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第3被告唯一面對的第8控罪毋須答辯。這控罪指控他在3個不同日子存了3筆現金一共40萬入第1被告的戶口1。

稅務證據反對呈堂

3.在聆訊開始的時候,辯方首先就控方打算呈堂的稅務證據提出反對;這些證據就是控方證物P7至P10,P14 和P41:

P7–第1被告報稅表;

P8–僱主為第2被告填報的報稅表;

P9–第2被告的報稅表;

P10–僱主為第3被告填報的報稅表;

P14–港澤顧問有限公司的報稅表及其財務報表(第1及第2被告為港澤的董事及股東);

P41–光樂有限公司的報稅表及其財務報表(第1被告為光樂的董事及佔有一半股份的股東)。

反對理由

4.辯方主要基於兩大理由提出反對:

(A): 稅務條例第4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條合併來考慮是不容許上述的證據呈堂;

(B): 上述證據是第1及第2被告受稅務條例所迫而向稅務局呈交的,因此是在其不自願情況下交出來,所以不能在本案被用作呈堂證供來指證第1及第2被告。

5.從辯方律師的陳述,本席了解到理由(A)是涉及對於有關法律條文的詮釋;至於理由(B)則涉及侵犯人權法所賦予的權利之爭拗。

分析

6.本席會先考慮理由(B),然後理由(A)。按辯方所提出的理由,涉及的是關於違反人權法第10條的公平審訊權,而辯方同意並不涉及第11(2)(g)條所談及的審訊權利,即不得強迫被告作供或認罪–這是談論到被告人在聆訊進行時的權利。

理由(B)

7.就違反人權法所賦予被告人權利而提出的爭拗,上訴庭在LATKER【2009】2 HKC 一案指出法庭處理有關爭拗的步驟:

The Court’s approach:

步驟1– Where, the relevant offence (whether or not contained in statutory form) must be analyzed to see whether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found in the Basic Law or the Bill of Right) is engaged (觸及) in the first place. If no such right is engaged, that is the end of the challenge.

步驟2– Secondly, on the assumption a right or rights are engaged, the next inquiry then is to see whether the relevant right or rights have been infringed(侵犯). Again, if the answer is in the negative, this is also the end of any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步驟3– Thirdly, if, however, there has been an infringement, the court then has to examine whether such infringement can be justified (即是透過平衡方法考慮是否可以接受—究竟在實現立法目標這普遍社會利益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間的公平的平衡是否已被打擊。見Lee Ming Tee 一案)。 Where a criminal offence is involved, the burden is on the prosecution (the Secretary of Justic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infringement of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rights is justified……Where justification cannot be shown, the relevant offence will not survive a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8.其實,辯方提出違憲的行為就是指市民報稅這種行為,辯方陳詞指稅務局在法律上有權力發通知給市民要求填報稅表並交回稅務局,如有關人士不填或填寫虛假資料即屬違法,所以第1及第2被告是受到法律的威逼下而提供上述證據給稅務局,這是在其不自願情況下所提供的。

9.辯方續指這個報稅行為違反了被告人的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又或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由於這些權利是構成公平審訊這個概念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辯方指這樣就違反了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10.按LATKER所指,第一個要處理的問題就是報稅這種行為(縱使在某些情況下法律附帶懲罰的條文)是否觸及人權法第10條–公平審訊權。

11.值得從案例找出法庭過往曾經裁定什麼行為屬於觸及甚至違反人權法所賦予的權利–在此我們所談及的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緘默權,而這些權利乃為公平審訊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

12.A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CACC 9/2011

『1. 這裏涉及的行為是廉政公署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4條為著調查貪污案件向法庭申請命令強迫他人提供資料,有關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2. 法庭裁定第14條的通知書違反了有關人士的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但基於第20條對所獲得的資料作出的使用限制,認為做法並非不合憲。』

13.Secretary of Justice v Latker

『1. 警方可根據交通條例第63條向違反交通條例的汽車車主要求披露司機的身份,同樣有關人士在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司機的資料,可被檢控,判處罰款及監禁。』

『2. 法庭裁定這項要求是觸及有關人士的緘默權,亦即是其免自己入罪的特權,但認為第63條符合憲法上的合理要求,因而沒有侵害其公平審訊的權利。』

14.HKSAR V LeeMingTeeFACC 8/2000

『1. 有關人士是公司集團的董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3條,財政司司長委任一名審查員負責調查公司事務。根據有關條例,審查員有權強制地取得文件及資料及可以盤問公司職員。』

『2. 法庭裁定當局並沒有侵犯有關人士的權利。』

15.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11 HKCFAR

『1. 有關人士因涉嫌曾參與內幕交易而被調查。在研訊程序展開前,有關方面根據証券及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條例(第24章)(現已廢除)第33條強逼他們回答問題。』

『2. 法庭裁定第24章第33條違反人權法第10條的公平審訊權。』

16.從以上案例可見,當相關的法律條文賦予當局可向他人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時,大前提是他們正在調查一些事件,這些事件可能涉及刑事成分。而法庭在這些情況下認為有關權力觸及或侵犯了有關人士的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17.但評稅主任根據稅務條例第51條可以書面向任何人發出通知,規定該人在指定限期內填交報稅表,這種權力的行使並非在調查任何與稅務有關的事情,例如瞞稅,而是純粹要求每個公民交代在某一年度內他們的收入情況,然後決定是否需要繳納稅項。

18.稅收是一個政府主要的收入來源,納稅可讓政府得以運作,因此每名有收入的市民都應履行公民的義務呈交報稅資料。從這個角度來看,根本完全與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扯不上任何關係。本席認為報稅這種行為完全觸及不到所談及的權利。

19.支持本席以上的說法可援引一宗來自英國的案例。在R v Allen 【2001】UKHL 45一案,英國樞密院處理一宗稅務上訴案,有以下的一段判詞:

"It is clearly permissible for a state to enact such provision and there could be no substance in an argument that there is a violation of article 6(1)(相當於香港人權法第10條之公平審訊權)if the revenue prosecuted a citizen for cheating the revenue by furnishing a standard tax return containing false information. Similarly in the present case, viewe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that the state, for the purpose of collecting tax, is entitled to require a citizen to inform it of his income and to enforce penalties for failure to do so, the section 20 (1) notice requiring information can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the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See page 543 para. D of the judgment)

理由(A)

20.辯方指出稅務條例第4條有嚴格規定稅務局必須對所有人士呈交的財務資料保密,除了第4條所列的例外情況,而本案並不屬於所列的情況;第4(3)條更明確禁止稅局職員向法庭呈交或講及上述證據。

21.事實上,若控方打算由稅局職員呈遞有關的報稅資料,本席同意這並非是第4條所容許的。本席向控辯雙方表明首先會處理有關的報稅資料可否呈堂一事,若決定是可以的話,控方須按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方式呈遞有關資料。

22.警方是憑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條向法庭申請提交令,然後前往稅務局取得有關的稅務資料。

23.就這些報稅資料可否呈堂這個問題,辯方的陳詞只談及稅務條例第4條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條,若純粹參閱這兩條法律條文,辯方的說法可說是正確的。其後,本席查閱相關的條例後, 告知辯方關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6條的條文,辯方再作進一步陳詞,指出按第6條條文的詮釋,辯方堅持認為第6條並沒有批准有關資料呈堂。

24.有關第6條相關的部分如下:

『1. 根據或憑藉第3、4或5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獲得的受保密責任限制的資料,除為了—

(a)- 檢控任何人犯指明的罪行;

(b)- ………………………………………………………;

(c)- ………………………………………………………。

而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將該等資料披露。』

所謂“指明罪行”是包括本案的洗黑錢罪行。

25.辯方的論點是檢控並不包括將有關的資料呈遞法庭,而按條文字眼理解,只容許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讓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苟同。按照辯方所呈遞的法律辭典中對檢控一詞所作的解釋如下:

“Prosecution means proceedings by which a person is brought to court for a criminal offence; the initiation of legal processes in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of a court...”

很明顯,檢控一詞是指一個法律的程序,並不局限於警方檢控某人某項罪行,而是延伸至該人接受法庭的審訊。在法庭上,警方當然是倚賴證據作為檢控的基礎,如果立法當局認為該等證據不能作呈堂之用,那麼本席會預期立法當局會使用“調查”而不是“檢控”的字眼。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6條已經修訂了稅務條例第4條保密的限制,容許授權人員(包括任何警察)向法庭申請提交令,再向稅務局索取有關資料,交予律政司司長作檢控之用包括作為呈堂證供。

強迫提供的陳述(statements)或文件(documents)

27.本席嘗試再從另一角度考慮以上的事情。其實,從相關的案例可以看到法庭有將兩種情況分開考慮。例如在R v KEARNS 【2003】1 Cr. App. R. 7一案,英國法庭有以下一段判詞:

“……….The court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Saunders Case【1996】23 E.H.R.R.313 recognized a distinction between

(1)- "a statement of a defendant that had been made under compulsion" and

(2)- "the production of pre-existing documents or other evidence under compulsory powers."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is distinction was valid; jurisprudentially sound and should be followed. In the Court’s view legitimate objection might be made to evidence that a defendant had been forced to create by the use of compulsory powers. However if the evidence was already in existence and the only effect of the use of the compulsory powers was to bring such evidence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urt, then its production could not be so objectionable. That is because the existence and quality of such evidence are independent of any order to produce it that is made against the will of the accused person. Therefore the production of such pre-existing and ‘independent’ evidence could not render a trial unfair and so breach Article 6.”

28.較早前本席已裁定遞交報稅表的行為並不觸及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這只是每名市民履行公民的義務而已。當授權人員透過法庭的提交令獲得有關資料,這情況吻合以上一段所談及的第二種情況(強制呈遞一早存在的文件),因此,沒有侵犯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歸謬法(Reductio Ad Absurdum)

29.歸謬法是指“a method of disproving a proposition by showing that, if interpreted literally and precisely, it would lead to an absurd result.”

30.本席認為若以歸謬法來分析辯方的說法可達至一個荒謬的結論。簡單來說,假設辯方的說法是正確–即交報稅表的行為是屬於侵犯市民的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並通過不了平衡利益的考慮,最終被裁定違反人權法。換句話說,評稅主任基於稅務條例第51條要求市民呈交報稅表的法律條文屬於違憲,而相關的罰則條例也都會屬於違憲,法庭會視之為無效。從市民的角度來看,他們可以不受任何法律懲罰的情況下行使這種權利,他們不用呈交報稅表,因此也不用交稅。試問一個政府在這樣的情況下又如何運作?這絕對是一種荒謬的情況。

31.從以上可見,不論從任何一方的角度來分析,辯方的說法都是站不住腳的。

3被告人毋須答辯

32.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代表第3被告的律師向法庭申請無須答辯,經考慮後,本席裁定他毋須答辯,予以釋放。現交代有關的理由。

33.證據顯示第3被告在3個不同日子(2008年5月14日、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8日)分別將10萬,20萬,10萬現金存入第1被告的銀行戶口1。

34.另外的證據是控方證物P10–這是一份從稅務局獲得由僱主填報的報稅表,有關的財政年度是2007年至2008年,填寫的內容顯示第3被告在這財政年度只有9千元收入,即2007年4月2日至4月30日期間有9千元工資。控方並沒有傳召填寫這份報稅表聲稱為僱主的人出庭作供,辯方指若控方倚賴這份文件說第3被告在這財政年度祇得9千元的收入是屬於聽聞證供,本席同意這個觀察。

35.除非這份文件可用作聽聞證供之環境證供(non-hearsay circumstantial evidence),否則並沒有任何證供價值。控方未有在這方面作任何陳述,最終本席也不打算倚賴這份文件。

36.本席認為現階段針對第3被告的證供實在不多,而可引伸的可能性卻又不少,基於Galbraith毋須答辯的第二原則(陪審團經過適當的指導也不能適當地定罪),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終止第3被告的聆訊,判他無罪。

2被告特別事項的裁決

37.不爭議的客觀事實可撮要如下:

『案發當日早上,警方人員在第1、第2被告的家中拘捕夫婦兩人,首先帶走太太(第2被告)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拘捕時,第2被告已獲告知其緘默權,那時她表示沒有說話講。有警員聽到第1被告致電律師著他們前來代表第2被告。回到警署,警方與第2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差不多同一時間,代表第2被告的兩名律師到達警署要求接見她,錄影會面進行了大約50分鐘之後,警方讓律師接見第2被告。其後,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第2次的錄影會面。』

38.就延遲了差不多50分鐘第2被告才獲見其律師這一點,本席認為警方的解釋未能令人滿意。案件主管張督察作供指當日他仍在現場調查的時候,曾收到警署的來電,值日官告訴他有律師到來警署要求接見第2被告,他即時致電正在會見第2被告的警長,打算著他安排律師會見第2被告,但可惜警長的手提電話長響沒有人接聽。約10分鐘之後,張督察再次收到電話指律師要求終止會見,並讓他接見第2被告,張督察再次致電警長,但結果與之前一次的情況一樣,電話長響沒有人接聽。張督察著值日官派人前往錄影會面室終止會見,並安排律師接見第2被告。最後,張督察收到警長的來電,於是著警長安排律師接見第2被告。而警長作供解釋為何兩次都沒有接聽張督察的來電,原因是他將手提電話調校至靜音狀態。

39.其實,還有證供顯示當會面進行期間,隔鄰房內有一名女警(她是其中一位帶第2被告返回警署的警務人員)監察著會見的進行,她亦可透過安裝在房間內的電話與警長聯絡。

40.從以上的證供來看,若警方真的願意讓律師接見第2被告,就不可能出現這樣溝通上的問題。如果張督察聯絡不上警長,他大可以透過值日官通知警長停止會見,又或者聯絡擔當監察角色的女警,事情總不可能延誤50分鐘之久。本席認為警方在這方面確有拖延不讓律師接見第2被告之嫌。

41.證供顯示第2被告獲見律師之後,警方隨即在律師的陪同下進行了第二次會見。根據律師庭上的供詞,他有向第2被告解釋其緘默權,而警長則向他表示還有一些問題需要向第2被告作出查詢。雖然可說在第2次會面的時候,第2被告的權利受到保障,但從整體事件來看,本席並不能排除第二次會面是否沒有受到第一次會面時,有關警務人員拖延律師接見的行經有所影響。因此,本席裁定兩次的會面都不能成為呈堂證供。

42.本席想說清楚一點,辯方在這件事上,曾對有關的警務人員作出其他的不當行為指控,但聽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並不認為這些指控有事實基礎。

控方案情

43.基本上,控方所依賴的證供大部分屬於紀錄性質的證據,例如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被告人公司的註冊資料,以及被告人報稅情況等等,這些證據沒有多大爭議。

44.簡單而言,控方指按被告人的報稅情況來看,他們並非向當局表示自己屬於高收入的人,但他們的銀行戶口卻有頻繁而不乏大額金錢的出出入入,加上很多時都是現金交易。控方指這情況顯示他們兩人清洗黑錢。

45.控方按控罪的編號來稱呼控罪所涉及的戶口,即控罪1的戶口就稱之為戶口1。第1被告面對的第1、第2項控罪,涉及其在匯豐銀行的卓越綜合理財儲蓄(戶口1)和支票戶口(戶口2)。

46.第1項控罪指稱他由2006年4月13日至2010年3月27日差不多4年間清洗$11,894,459.38元;控方按照其儲蓄戶口(戶口1)的交易紀錄,將所有形式的存款,例如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轉帳,連利息的收入,都一併加起來而得出以上1000多萬的數額。

47.第2項控罪指稱他由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9月15日兩年多期間清洗$1,539,000;控方按照其支票戶口(戶口2)的交易紀錄,將所有形式的存款,例如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轉帳,都一併加起來而得出以上百多萬的數額。

48.第3項控罪是關於在拘捕當日(2011年10月11日)警方在其家中搜出的現金60萬元,全部都是一千元面值的紙幣。

49.第4至第7項控罪是控告第2被告。第4、第6、第7控罪是關於第2被告在恆生銀行所開設的綜合理財戶口,分別是儲蓄(戶口4),支票(戶口6)和外幣戶口(戶口7)。而第5項控罪則涉及其在恆生銀行的一個儲蓄簿仔戶口(戶口5)。

控罪期間 金額

第4控罪 2006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26日 $7,607,453.66 (港幣)

第5控罪 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165,559.65 (港幣)

第6控罪 2006年5月9日至2010年3月21日 $3,225,102.75 (港幣)

第7控罪 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8,622.50 (英鎊)

以上的指控金額控方都是將所有在有關時段存入有關戶口的款項加起來而得出的。

本案爭議的關鍵所在

50.辯方的說法是這些金錢的來源全部都是來自正當交易,例如工作的收入,土地買賣的交易,私人借貸等等。值得留意的是辯方的解釋並不局限於控罪所指的時段,而是從第1被告出來社會工作時(1975年)談起直至超越控罪所指的年份(2010年)。

證據

51.第1和第2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多名辯方証人支持他們的說法。由於本案絕大部分具爭議的證供來自辯方,本席會不依一貫的做法(先分析控方證據),而是倒過來首先分析辯方的案情,但本席重申這做法並不表示辯方有舉證的責任。

5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53.本席首先集中處理控罪時段內關於第1被告對金錢來源的解釋,分析其說法是否可信(若不信但又接納他收過這些金錢的話,下一步要考慮的就是這些金錢是否牽涉戶口1或戶口2;若答案是對的,這些便會成為考慮第1控罪或第2控罪的證據,不然也可作為考慮第3控罪的背景證據),然後再考慮控罪時段以外的情況。最後,才考慮第2被告的案情。

54.另外,辯方呈遞了一共9個文件冊,涉及2000多頁文件,而每張文件都編有頁數。當本席需要引述某份文件的時候,會以其頁數作識別。

辯方的案情

涉及控罪指控期間

55. 辯方從多個範疇來解釋金錢的來源,其中包括私人借貸,投資涉及丁權土地的買賣,地產項目的投資,和在澳門當中介人(疊馬仔)的收入。本席會逐一作出分析。

私人借貸

56.辯方指在控罪的時段內第1被告與以下人物有借貸:

1被告向以下人物借錢

人物 收到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鐘國良 30萬 2006年9月25日

鐘國良 150萬 2008年11月25日

鐘國良 70萬 2009年6月5日

徐美琪 250萬 2009年4月3日

1被告收到以下人物還款

黃家樂 20萬(還款) 2006年4月26日

胡丁有 4萬1千元(還款) 2006年10月31日

鐘志輝 1萬(還款) 2008年3月13日

楊書榕 4萬4千元(還款) 2009年12月15日

57.以上的借貸除了徐小姐那一筆250萬元貸款有書面証明外,其餘所有都是口頭協議。證據顯示徐小姐與第1被告只認識了數個月;至於其他人,第1被告聲稱是相識多年的朋友。辯方說在這情況下,這些借貸沒有定明還款期限或沒有收取利息也是合情合理。

58.辯方陳述本案大部分的借貸也不是單憑第1被告的一面之詞,有關的貸款人例如徐美琪、鍾國良等也有出庭作供,並確認了他們曾借錢給第1被告及相關的情況。當然本席也有留意到這一點,但最終的問題歸根結底都是所描述的事情本身是否合理、是否可信。

59.第1被告作供說每天平均在他家中都會擺放50至200萬的現金,這點本席是接納的,因為從客觀的事實可見,例如警方在2011年10月11日到其位於屯門楊小坑村13A家中將他倆夫婦拘捕的時候,在其家中的確找到大筆現金,一共60萬元(這是構成第3控罪的內容);而在控罪書所指的4年間(2006年至2010年),出入第1被告户口1的現金也相當頻繁(存入的現金總數約350萬,提取的約550萬)。當本席分析以上的借貸情況時,會以此作為背景資料。

60.本席首先會處理鍾國良的借貸一事,一共有4次借貸,按序是10萬、30萬、150萬、70萬;但其中涉及10萬元那筆借貸則沒有證供顯示是何時借下,因此假若法庭最終不接納這筆款項的解釋,與本案控罪所指的戶口並沒有直接關係。但其餘的3項所聲稱借貸,卻是在第1控罪所指的時段內發生,若涉及控罪所指的户口,則成為考慮有關控罪的証據。

鍾國良–150萬元貸款

61.第1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向鍾先生借錢的時候,曾向他表示他會在短期內需要一筆金錢,叫對方調動150萬元給他。當被問及貸款的目的時,他這樣回答:「我當時應該係有啲土地嗰個買賣係傾緊,我係需要一筆錢係度,standby係度,即係如果嗰個土地嗰個成交我需要呢筆錢去周轉咁樣嘅。」曾詢問他是關於哪一幅土地,他說已記不起。第1被告說最終由鄭小姐存了150萬元入他的戶口。主控官問他結果這筆錢有否用在土地上,他回答是沒有的。第1被告同意直至聆訊當日,這筆錢他仍未歸還給鍾先生。

62.證供顯示在2008年11月25日分別由鄭小姐(Loleta F. Hung)發出一張50萬元的本票(見辯方証物D2/B7/T37/A【第1695頁】)和一張100萬元的支票,抬頭人均是第1被告,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控罪1)。

63.鍾先生在主問時,他的律師問他為何他叫鄭小姐入150萬給沈生(即第1被告),他的回答是這樣:「因為沈生同我講,他要用錢,好趕住用,果陣時我就冇咁多現金,因為我同鄭小姐好熟、好好朋友,所以我就叫鄭小姐入150萬給沈生。」他還說這是他私人借給沈生的。

64.至於鍾先生與鄭小姐之間就這筆款項的說法,鍾先生作供時是這樣交代的:「我當時就冇現金,我就諗起我自己喺屯門青山村有一笪地,同啲朋友合作買咗一笪地,而呢笪地就係打算興建骨灰龕的,鄭小姐除了在律師樓返工,佢亦都有做殯儀鮮花的生意,佢對於殯儀、骨灰龕都有認識,我就嘍佢投資,就係我呢笪地入面,佢攞150萬出來做落去我嘅股份入面。」

65.鍾先生續說他是與別人合作投資,並簽定一份「股東合作合同」(見辯方証物D1/B5/T27/A【第1114頁】–日期為2005年2月2日),而他在這項投資中佔兩成股份,而這項投資是透過一間叫倍億的公司持有該塊地。他曾帶鄭小姐視察那塊地。

66.她叫鄭小姐以150萬購買他一成股份,鄭小姐答應了,他著鄭小姐將錢存入沈建榮的戶口。他與鄭小姐就這項投資雙方也簽定一份手寫的協議書(見辯方証物D1/B5/T27/E【第1142】或D1/B5/T32/B【第1190頁】–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其內容如下:

「本人鍾國良I/D XXXXXX邀請LOLETA F. HUNG女士參與投資本人於一間叫做倍憶有限公司的實益的10% 的投資,LOLETA F. HUNG女士將給予本人一百五十萬港元正,由收款日起計十年之內如倍益的發展計劃未能成功,本人將需要在LOLETA F. HUNG女士要求下,要以銀行息計算歸還予LOLETA F. HUNG女士,恐口講無憑,雙方簽訂此合約作實,此協議書受香港之一切法律約束。」

鍾先生同意這筆150萬現仍未退還鄭小姐。

67.鄭小姐作供說她在律師樓任職一名小文員,在工作期間認識鍾先生;當時鍾先生陪同一名刑事案件的客人到來律師樓開會。雙方認識後經常一起飲茶和打麻雀,在參與投資之前,鄭小姐認識鐘先生已有8至9年的時間。

68.鄭小姐在盤問下指出鍾先生曾給她幾份文件查看,而其中一份文件是關於鍾先生的股權。至於這計畫涉及有幾多名股東,她說現在已記不起,但因為投資一筆這麼大的錢,作為一個“女人仔”,當時一定會去查冊清楚。被問及在其投資的時候,她對於倍憶這間公司的背景知多少,她回答不清楚;對於當時該項投資涉及的金額她亦不知道。不過,鄭小姐說她計算自己那筆150萬的投資在10年後,如果骨灰龕真的建造起來,她的回報接近1,000萬。她還說簽了那份協議書就是對她的保障,因為如有任何問題,對方會原數歸還給她。

分析

69.綜合他們三人的証詞,很明顯這個借貸的說法很不真實。首先,這一筆150萬的款項,絕對不是一筆小數目的金錢。根據第1被告所言,他是因某項土地投資需要在短期內使用這筆金錢,才向鍾先生相借,但他又同意這筆錢最終沒有使用在他所講的土地投資上,現在差不多5年過去,原先借款的目的早已不存在,他卻仍然沒有將錢歸還給鍾先生。

70.第1被告向鍾先生借150萬,鍾先生說沒有足夠現金,所以找來鄭小姐參與他的投資計劃。鍾先生佔該投資計劃的兩成,他叫鄭小姐參與其本人股份的10%,因此得出150萬,而剛巧這又是第1被告所需的金額。

71.主控官在陳詞中就這一點有以下的陳述:‑

「鍾先生叫鄭小姐以150萬買他一個政府未批的骨灰龕發展計劃中由他所佔的兩成股份(即總投資的1,300萬的兩成=260萬)的一成實益(260萬的10%=26萬)」(根據「股東合作合同」(見辯方證物D1/B5/T27/A【第1114頁】)所顯示該塊土地是以1,300萬購入的)。

辯方指這個計算方法並不正確,因為根據「股東合作合同」的條文規定,還有其他費用需要支付,例如補地價、骨灰龕建築費及興建骨灰龕有關的顧問費等等。不過,本席曾向辯方律師查詢,若純粹基於法庭前的證據,如何可以按照鍾 先生所述的方程式計算出150萬,辯方也未能提供這方面的答案。

72.其實,未能提供答案是正常的,因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論,根本不能計算出一個答案出來。按照辯方所述的方程式,是包括一些未確定的費用在內,例如所謂骨灰龕建築費,顧問費等等。證據顯示當鍾國良提議鄭小姐入股的時候,骨灰龕仍未獲批興建,哪裏會有骨灰龕建築費的數目呢?鍾國良先生卻可計算出150萬出來,實在令人費解。

73.他們所描述的事情看來也相當兒戲–這是涉及大額金錢的投資,連投資每一份所需金額這一重要環節也可以這般模糊。鄭小姐並非初出茅廬的小子,她在律師樓工作已有十多二十年,有一定的人生閱歷;這一點關於每份投資額直接關乎她需付出多少的金錢,沒有理由不去深究一下,而這探究並不是什麼困難的事,只需問多一問就可以了–「究竟這150萬是如何構成她投資的一成?」。

74.她還懂得說要有點保障,所以要求有一份書面的証明,因此出現那一份所謂合作投資協議。本席覺得很奇怪,她覺得要有保障但卻不懂得詢問多一句關於一個極其需要知道的資料–「股份的計算」。

75.當鍾先生叫她將款項寫給沈建榮時,她說知道有個叫榮哥的人,但與他不相熟。事實上,純粹從証據來看,文件方面(例如支票)只顯示鄭小姐將150萬給了另一人而非鍾先生。特別當鄭小姐預期自己的投資會帶來近千萬的收入時,難保他日鍾先生與鄭小姐會發生一些爭拗,到時鄭小姐又憑什麼証明鍾先生確實收了那150萬元呢?辯方指可有那些支票作証明。首先,那份合作投資協議日期為2008年11月11日,而那些支票日期為2008年11月25日發出,明顯兩者沒有必然的關係。簡單而言,鍾先生與鄭小姐之間的所謂合作投資協議看來也沒有一點真實性。

76.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這筆款項一點也不像借貸,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這個解釋。

鍾國良70萬元貸款

77.借了以上的150萬元,大概超過半年之後(2009年6月5日),第1被告再次向鍾先生借錢。這回第2被告向第1被告提出要求,再由第1被告向鍾先生借款70萬元,並向對方表明是為了兒子往英國讀書之所需費用。辯方指這是因為英國領事需要被告一方具有兩年學費(即70萬元)的銀行存款証明才會批出學生簽証。

78.證供顯示這筆70萬元款項首先存入第2被告的戶口4(即第4控罪),並於2009年7月13日,第2被告利用當中的30萬元做了一年定期,另外的30萬元購買英鎊(24,088.65英鎊)並存入第2被告的戶口7(即第7控罪)。

分析

79.主控官在陳詞的時候主要批評這70萬收到之後,從銀行的紀錄可見並非全數用在兒子往英國讀書的事情上,從而質疑被告人的說法。在這點上,本席不會基於收錢後使用的情況來分析究竟被告人對於借錢的解釋是否合理,因為當收到錢之後,可能基於種種原因,借來的款項未必一定全數用在原先的目的之上。相反,本席會考慮以當時情況來看,這個借錢的解釋是否合情理。

80.常理告訴我們安排子女前往外國留學並非屬於一些突如其來的事情–例如有人突然急病入院,需要動手術,因而霎時間需要一筆昂貴的醫藥費;留學是屬於一些會預早安排的事情。本席相信當被告一方打算送兒子往英國讀書的時候,若不是年前已開始安排,也至少花上了幾個月的時間來準備。在金錢上的安排,本席相信被告一方應已早有準備。

81.不要忘記第1被告經常都有50至200萬的現金存放在家中,另外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第1被告聲稱向徐小姐借了250萬【證據顯示該250萬的確於2009年4月6日存入第1被告的户口1,當中的150萬在兩天後支付給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在緊接的10天内,分了兩筆現金(50萬和20萬)提走,隨後的日子,陸陸續續每次以幾萬現金提走】,而此筆70萬是於同年6月5日存入第2被告的户口。從這樣的背景來看,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一方在這段時間内,在資金特别是現金方面是缺乏的。

82.現在所需的祇是70萬元存款証明,以被告人當時的財政狀況來看,絕對有能力預早安排這一切;若財力不成問題,合理的推斷是他們會一早將這些財務事宜妥善地安排好,不會讓升學這般重要事情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83.要注意的是這筆70萬元所謂貸款直至聆訊的時候(2013年9月份)仍未清還,當其律師問他原因時,第1被告說:「當鍾國良出聲要我還,我就要還比佢。」換句話說,第1被告向鍾先生一共借下的220萬元款項(70萬 + 150萬)直至本案聆訊的時候仍未歸還。4年、5年已經過去,這兩筆大額『貸款』,鍾先生何時才需要第1被告歸還仍是未知之數。在現實生活中,事情這樣發生實在近乎匪夷所思。簡單而言,第1被告的借錢說法一點兒也不值得相信。

鍾國良30萬元貸款

84.這一筆30萬元貸款是第1被告向鍾先生借的,而在借的時候並沒有道出原因。鍾先生將30萬現金交給第1被告,第1被告將現金存入太太的戶口,過了數天,第1被告著太太開出一張3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給鍾先生。

85.第1被告說這筆款項是用作存款証明好讓移民局審批其傭工的申請。證供顯示確有一張由第2被告發出的30萬元支票支付給鐘先生,支票的日期卻早於第1被告將30萬現金存入太太的戶口,而第2被告作供說她寫錯了支票的日期。姑勿論是否真的寫錯了,本席並非基於這一點而不接納借款的說法。

86.雖然第1被告和鍾先生兩者之間都有金錢的往來,正如以上30萬付給鍾先生,又或者再較早前的10萬元聲稱還給鍾先生的借款。但經過分析以上70萬和150萬借貸的說法之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並不相信他們兩者之間有著借貸的關係(稍後當本席分析第1被告與其他人的借貸情況之共同特徵後會再闡述這一點)。

涉及控罪的金額

87.以上談及的3筆款項,即150萬,70萬和30萬,150萬是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第1控罪),70萬就存入了第2被告的戶口,而30萬就是現金收取的。就第1被告而言,若法庭最終不接納這3筆款項的解釋,也只有那150萬因存入了戶口1而成為考慮第1控罪的證據。至於第2被告的情況本席會稍後處理。

徐美琪的250萬元借貸

88.證據顯示在2009年4月6日一張由徐小姐發出的250萬元本票存入第1被告之戶口1。被告人作供說他是向徐小姐借這筆款項的,雙方並簽署借據。證供顯示並非一式兩份,而借據則由徐小姐保管。其後徐小姐因數次搬家而遺失了借據,雙方補簽一份「借款協議書」(見辯方證物D1/B3/T12/A【第893頁】)。

89.有關的補簽協議書內容如下:

「沈建榮先生於2009年4月3日向本人徐美琪女士借款港幣二百五十萬元正。借款期為五年,借款人須於2014年4月2日或之前全數歸還貸款人。立此為據2009年4月3日」雙方簽署,還有一位見証人孫佩華簽署作証。

90.第1被告作供說在被拘捕(2011年10月11日)之後,他查閱銀行紀錄去了解當時情況,才詢問對方關於那張借據,對方表示找不到,於是雙方再補簽一份借據(以上段落就是那份補簽的協議書)。

91.徐小姐作供說她是一位企業家,身家超過10億。她大概在2008年左右認識第1被告,她亦強調是她的同事包括孫佩華首先認識第1被告,而孫小姐經常與第1被告見面。徐小姐覺得他們(指被告人)很友善。有一天適逢是徐小姐的生日(4月3日),孫小姐轉達了沈先生想借錢的意願,問徐小姐可否方便沈先生,借給他250萬,徐小姐一口答應,並說那天剛巧是她的生日,覺得可能那天又開心,所以就同意了。

92.在盤問下,她同意其實她不太認識第1被告,是透過同事認識他的。不過,認識時間雖短,但她對第1被告都很尊重的,亦“合眼緣”。當被問及是否知道借錢的目的時,她這樣回答:「應該係攞個方便,我詳細唔係好知道,不過我覺得就係話對方有個需要,咁話會盡快還比我哋噉樣樣。」當問到是誰的主意需要簽署借款協議書時,她表示應該是他們雙方同意做一份協議書(她指的雙方就是第1被告和孫小姐),而她本人就沒有作出此要求。當被問及協議書是否一式兩份時,她表示不記得,因為並非她去處理的。

分析

93.從整體證供來考慮,本席完全不相信這是一宗借貸。雖然徐小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很有錢的人,而250萬可能對她而言是微不足道,但以客觀一點的眼光來看,這絕對不是一個小數目。事實上,在第1被告眾多的所謂貸款之中,這卻是最大額的一項。

94.縱觀客觀的證據,除小姐與第1被告並非有著深厚的交情,他們相識的日子也只不過是幾個月的時間。徐小姐一句“合眼緣”,一句當天是自己的生日,連對方借錢的目的也不甚了了的情況下,毫不猶疑地即日答允給予第1被告一個方便–借給他250萬。在香港這個商業社會裡,事情這般發生實在是超乎現實。

95.辯方指第1被告與其他借款人都是相識多年的好友,所以沒有簽下借據,但由於與徐小姐相識的時間較短,所以有需要簽下一份借款協議書。究竟誰有這需要呢?根據徐小姐所述,她似乎没有這需要。第1被告作為借款人是否提出這要求的人?若是的話,無疑他都想有文件紀錄,那麼當初自己又何解不保管一份,卻要日後再補簽收據?整個圍繞簽下借據及後補簽借據所描述的情況一點兒不真實。

96.但情況最為不真實的還是徐小姐說第1被告表示會盡快還款(這也是可以理解的特別當考慮到貸款並沒有收取利息),但奇怪的是雙方即日所簽署的協議書(如當天真有這份協議書的話)卻說可在5年內清還。本席相信在這個例子的情況下,有錢人與一般人對「盡快」一詞的理解不會相差太遠,5年不可能被理解為「盡快」的意思。毫無疑問,這筆款項當年就並非是借款,因此4年過去當然也找不到歸還的痕跡,現在卻硬要說成是借款,但當年支票的日期改不了,就只好用5年期借款來解釋這一切。這個說法充斥著以上所談及不合情理的地方,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涉及控罪的金額

97.以上談及的250萬,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第1控罪),但看不見有何部份轉帳至其他户口或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2。因此,這筆款項只關於第1控罪。

其他有借款交易的人

98.第1被告說以下的都是還款,這些人曾向他借下這些款項,但何時借的詳情就記不起了:

黃家樂 20萬元 2006年4月26日 現金存入戶口1

胡丁有 4萬1千元 2006年10月31日 支票存入戶口1

鐘志輝 1萬元 2008年3月13日 支票存入戶口1

楊書榕 4萬4千元 2009年12月15日 支票存入戶口4

99.其實以上所有涉及第1被告的私人借貸,除了與徐美琪有所謂借據外,所有這些借貸都有很多共通點–例如沒有書面証明,不用收取利息,沒有說明還款期,第1被告亦沒有為這些借貸做自己的紀錄等等。從證供可見,任何一方何時想起還款或叫別人還款就可以了。辯方的借貸情況可說是單憑第1被告的記憶處理這些借貸事宜。

100.辯方陳詞指第1被告的私人借貸涉及的人物並不多,因此憑記憶也可以辦得到,但證供顯示卻並非如此–第1被告對某些借貸的情況例如何時借下的詳情已經記不起,以上的胡丁有、楊書榕就是其中的例子。本席相信如果這些都是借貸的話,特別沒有還款限期,第1被告也會了解到單憑記憶出錯機會絕對存在,而做一點紀錄並非是什麼困難的事情。從整體證據來考慮,這個借貸的說法言之不成理;相反,非借貸卻是最為貼近目下的情況。本席毫無困難拒絕接納辯方借貸的說法。

101.以上的金額有25萬1千元存入戶口1,即與第1控罪有關。

澳門做疊碼仔的收入

102.第1被告作供說他於80年代認識一名叫李子明的人,他是做製衣生意。在2004年,美式賭場開始進駐澳門發展,他憑著安排李先生到澳門賭錢,獲得豐厚收入。

103.第1被告主問時說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他所獲得的回扣總額大約400至500萬;而在盤問下,被問到在2006年至2010年間那些回扣有多少,他回答:「幾百萬咁上下」,而最後都是說4、5百萬。

104.在這段期間他只服務李先生一個人。他主要替李先生安排交通,住宿,消遣以及陪伴他在賭場賭錢,替他轉換籌碼(生碼轉死碼)等等。簡單而言,根據第1被告所述,只要李先生贏錢,李先生就會給他賞賜;計算方法也很簡單,就是按李先生的賭注金額的1%,賭廳就會給李先生這一個%的回扣(第1被告稱這回扣為Rebate),李先生收到這回扣後就會給予被告人作為獎賞。

105.在主問時,他的律師問第1被告那些回扣是給誰人的,他這樣回答:「其實呢個回扣係俾李子明先生」,再問為何要給被告人你呢?他回答:「李子明先生有個習慣,如果佢贏錢呢,佢就會將呢一份既回佣分俾我哋。」再問他為何要分俾他呢?他回答:「分享下嗰個愛心錢掛」。第1被告也隨即解釋什麼是「分俾我哋」,他說李生另外還有一、兩個伙記,他祇是其中之一。

106.辯方亦呈遞了一個列表顯示在這幾年間,第1被告,李子明和鐘國良往返澳門的情況。列表顯示他們三人一起前往澳門多達115次;此外李子明與第1被告兩人再一起前往澳門也有22次。

107.法庭曾向第1被告了解,如果這些有規模的賭場付回扣給李子明先生,賭場會否發給李生証明顯示賭場給予李生多少錢,第1被告回答:「李生當然有紀錄」,法庭再問是以賭場名義所發的証明,被告人回答:「無錯,有的」。

108.李子明作供解釋美國賭場進入澳門發展,做了一個回佣(Rebate Commission),他作為消費者,有中介人(以前叫疊碼仔)負責招呼他,然後他在賭檯賭錢,用籌碼賭錢,一個turnover之後,第1被告拿籌碼到Cashier轉換泥碼回來給他,這樣就產生一個Transaction,賭場會rebate 1% 給中介人。第1被告就是中介人。

109.他說去澳門賭錢,會找人做相應安排,主要是第1被告替他安排,而鐘國良也是其中一名中介人。在2006年至2010年期間,他前往澳門賭錢次數以百計算,超過一半時間第1被告都有陪同他作安排。辯方律師問他有沒有給被告人酬勞,他回答:「我介紹佢做呢份工作嚟講,已經系酬勞嚟喇喎。」律師再問:「你所講嗰個Rebate,賭場係其實畀邊個?」他回答:「賭場係俾嗰個中介人喇」。就Rebate 而言,他記憶所及第1被告每次收到rebate,可分得10萬8萬,但最少都有幾萬。以一個旅程計算,最高一次可得20萬元,這些佣金全部以現金交收。

110.在盤問時,主控官問那些錢是直接由賭廳給予被告,並不經他的,他回答都經他的;但主控官隨後再問他, 他的供詞聽起來似乎指那些rebate 是直接由賭廳發放給第1被告,李先生回答:「都可以咁講嘅」。

111.至於鍾國良的供詞,他承認曾經一起與第1被告和李先生前往澳門賭錢,當辯方律師問他有否負責什麼時,他回答沒有並說只是陪他們賭錢而已。他說在2006年至2010年期間,他陪同李子明和第1被告一起前往澳門賭錢的次數最少都有一百幾十次。他還說如果李生贏了錢的話,他會將回佣給予第1被告,有時會1、2萬,有時會有10幾萬。當辯方律師問他本人會否分得回佣時,他回答:「回扣我冇得分嘅,不過只係李生如果贏咗錢,佢開心佢都會醒我嘅,佢話係lucky money咁醒我。」

分析

112.客觀事實顯示第1被告從澳門回來(辯方所做關於戶口1的列表–見辯方證物D1/B6/T35/A【第1348至1414頁】),分別有5次現金在短期內存入第1被告戶口1內,總數為93萬。第1被告作供說這些現金就是他從澳門帶回來的回扣,其餘的錢就拿了回家。

113.本席接納他在這段期間(2006年至2010年)有處理大量的現金,數額不低於他所聲稱的4、5百萬。理由很簡單,本席較早前已說過接納他在家中經常擺放大量現金的事實,而從其銀行戶口來看,也有很多的現金交易。以第1被告的戶口1而言,在第1控罪所指的時段內–「一共有58次現金存款,總額接近350萬。」問題是這些現金是否如第1被告所述來自澳門做中介人(疊馬仔)的回扣,那就讓本席分析一下。

114.其實從以上有關証人的供詞可以看出,這個所謂賭場回扣明顯有一個既定方法計算–就是投注額的1%,而發放的標準就是當賭客贏錢的時候,賭場就會付出這筆回扣款項。

115.李子明先生清楚表示這筆回扣款項是賭廳付給中介人,即第1被告;他本身不會再有酬勞給予第1被告。但觀乎第1被告的証詞,他的說法與李子明先生所述的有明顯的出入。

116.第1被告主要講到這些回扣款項是直接從李子明先生那裏收取回來。本席覺得很奇怪,如果第1被告這麼多年來服務李子明先生一個人,從他那裏獲取豐厚的報酬,兩人對同一件事應有同一樣的認知,為何李子明先生所述關於如何支付回扣的情況可與第1被告所述的截然不同?

117.第1被告表示這些是李子明先生給他的打賞,是一些開心錢;言下之意是隨意的。不過,第1被告作供也談及此等開心錢有其計算方法,即1%賭注額。

118.辯方指控方質疑為何第1被告沒有為這些開心錢作紀錄,目的是想指出回扣一事並非事實;辯方的回應是這些收入既不用申報也不用報稅,而法例亦沒有要求任何人就這些屬於「賞錢」性質的收入作出紀錄。在此,本席不打算深究這些是否服務的報酬還是隨意的打賞。

119.本席認為關鍵問題在於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是否合情理–「即他選擇接受現金,在可拿取書面証明時卻又不拿任何証明。」第1被告承認他們光顧的賭場是金沙,威尼斯人和MGM,這些都是具規模的賭場。不論對於這些回扣款項冠以什麼名詞,開心錢也好,回佣也好,這些都是賭場的支出,不難想像賭場會有妥善的紀錄系統。

120.從另一角度來看,本席相信如果對方要求賭場發出支票代替現金給予回扣款項並非一件困難的事情。根據第1被告所述,他知道賭場可會給李先生回扣的紀錄,這亦方便第1被告與李子明先生對數–始終涉及金錢瓜葛,清楚一點總是好事。但無論如何,若有紀錄,第1被告便可有一些書面証明他的現金來源–同樣道理,現金始終沒有痕跡,有書面証明不可能是一件壞事。

121.若根據李子明先生的證供,賭場直接將回扣款項給予中介人,中介人更加沒有困難取得書面証明現金的來源。從第1被告的角度來看,本席相信他絕對預計到處理大量現金卻又沒有書面証明可令人產生疑竇,拿取支票或簽收現金的書面証明只有百利而無一害。簡單而言,辯方的回扣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並不相信他對資金來源的解釋。

122.以上涉及戶口1的存款就是被告人所講那5次將從澳門帶回來的部分現金存入戶口1,一共93萬元。

張耀庭(第3被告)存入第1被告戶口1的40萬現金

123.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P53第6段)顯示第3被告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2010年3月27日及2010年5月8日以現金港幣1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

124.與本案控罪(第1控罪)有關的存款是2008年5月14日和2010年3月27日,即30萬。在主問時,第1被告說那兩天比較忙而對方又有空,所以便叫張耀庭到銀行將現金存入他的戶口,那些現金最終的源頭是來自他家的。他還說與張耀庭的關係像契爺契仔般,他們從小就一起踢足球,而張耀庭在屯門踢甲組但收入不高,第1被告每個月還會給他幾千元。

125.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說法。以他所描述自己當時的工作情況來看,做顧問或前往澳門當疊馬仔,基本上是自由身,並非受到固定上班時間所限制;他的太太(第2被告)看來也是一位家庭主婦。始終這些都是涉及自己家庭財務的問題,沒有必要讓別人知道。若第1被告真的抽身不下,他還可以找太太處理。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第1被告並不相信他的太太。

126.雖然本席較早前裁定第3被告來自同一件事的控罪(第8控罪)毋須答辯,但當考慮第1被告時不一定達至相同結果;理由很簡單關於洗黑錢的控罪其中一個考慮的罪行元素是有關被告人他當時所知的情況,涉及同一件事的不同被告人在這方面可以是不一樣的。

被告人把房子(楊小坑村13A)作抵押

127.2007年,被告一方將自己居住的房子(楊小坑村13A)向銀行 (GE Capital)申請樓宇按揭,獲批150萬元。這一筆按揭款項涉及本案控罪的情況如下:

『其中1,442,670萬在2007年6月22日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第1控罪),之後他將當中的120萬轉帳到其來往戶口(戶口2,即第2控罪),並發出一張120萬支票給太太(第2被告),而這120萬在2007年6月26日就存入第2被告的戶口4(第4控罪)。田土廳的紀錄顯示房子是太太名下登記,第2被告亦有到律師樓簽署轉讓契約(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D1/B4/T21/C【第988至992頁】)。』

128.這房子涉及丁權問題,但並不需要深入探討『套丁』是否合法這個問題(雖然辯方曾花上很多時間,傳召証人以証明涉及丁權的土地買賣並不違法)。但關於楊小坑村13A的按揭觸及的問題,並非丁權的事宜(因為被告一方購買的時候,丁屋建屋牌已經發出)而是那一份轉讓契(現叫樓契–見辯方證物D1/B4/T21/C【第988頁】)內裏的一段條文。關於楊小坑村13A的轉讓情況可簡述如下:

「被告一方以105萬向楊小坑村13A原先土地擁有者(並非男丁)購買這塊地,在購買的時候,這塊地已經「套丁」(當時田土廳的記錄顯示男丁陳偉文是最新的業主),被告人聲稱花了200萬在建屋及裝修方面,其後以轉讓契(樓契)方式將男丁在13A的業權轉給第2被告。」

129.在盤問下,第1被告表示在2000年的時候買下楊小坑村13A的發展權, 雙方並簽署轉讓協議書–日期為2000年10月26日(見辯方証物D1/B4/T21/B【第983頁】),賣方(即協議書上的甲方)是蘇池和劉志偉兩人,而買方(即協議書上的乙方)就是第2被告,作價105萬。陳鑑清律師作為買方的見証人並在協議書上簽署。第1被告同意這項土地交易涉及的男丁名叫陳偉文。

130.有關的轉讓協議書,背景一欄的內容如下:

(1) 甲方是丁屋發展商。約於1996年尾,甲方買入屯門楊小坑第131約293RP號地段農地(「該土地」),去發展一棟丁屋。

(2) 在發展時,該土地是套落新界原居民陳偉文「男丁」名下向地政署申請免費建屋牌。

(3) 地政署已於1998年發出了免費建屋牌及整套豁免紙。

(4) 甲方仍未在該土地上開始進行建屋。

(5) 甲方現在同意把該土地連建屋牌權益的實益轉讓給乙方。

131.關於這幅土地,田土廳註冊的有關資料摘錄如下:

業主姓名 註冊編號 文書日期 註冊日期 代價(Consideration)

So Chi TM756195 15/11/96 08/01/97 $380,000.00

LauChi Wai

……………………………………………

Chan Wai Man TM756196 15/11/96 08/01/97 $200,000.00

……………………………………………

黎綺琴 07070600600105 21/06/07 06/07/07 $3,000,000.00

ASSIGNMENT

物業所涉及的瓜葛(INCUMBRANCES)

文書日期 註冊日期 文書性質 受惠各方 代價(Consideration)

04/06/07 21/06/07 AGREEMENT FOR SALE 黎綺琴 $3,000,000.00

AND PURCHASE

132.以上這份土地轉讓契ASSIGNMENT 07070600600105(見辯方証物D1/B4/T21/C【第988至992頁】,亦即是樓契)是在陳鑑清律師樓以英文製作,文件上顯示由陳鑑清律師簽名確認其員工CHANG SAU MAN 替交易雙方處理是項交易。這份土地轉讓契最值得關注的內容寫在文件的第一段開始的部分: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Three Million only (HKD 3,000,000.00) paid by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receipt whereof is acknowledged), the Vendor as sole owner ASSIGNS to the Purchaser the land in the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以上內容很明顯是指陳偉文作為Vendor收取了黎綺琴作為Purchaser 300萬將這幅土地轉讓給她。

133.另外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在文件末雙方簽署的地方並非由陳偉文本人在Vendor的位置簽署,而是由第1被告以“The lawful Attorney of the Vendor”身分代簽,而第1被告作供說他並不認識陳偉文。

134.主控官問第1被告關於這份樓契的內容,向他指出文件顯示他太太以300萬向陳偉文購買這幅土地。第1被告首先表示自己不懂英文,繼而就這樣回答:

「我係2000年,同蘇池先生、同劉志偉先生用105萬,幫我太太買佢嘅發展權返嚟,之後我連埋建築費、連埋裝修費,大約200萬,其實呢300萬應該係講嗰個意思…。」

135.主控官不斷追問第1被告同一個問題–『文件指他太太以300萬向陳偉文買下這個物業,而律師樓應該向他解釋了有關內容』,被告人重複說『不是』,而他的理解是他購買土地,之後建屋及裝修,總投資大約300萬,他想文件可能就是指這300萬。他還反問這個問題問律師會否比較適合呢?

136.主控官仍繼續追問他:「簡單來講,你太太無畀300萬畀陳偉文買呢個物業,對唔對?」基本上第1被告以同樣答案回答主控官。到了一個階段,第1被告這樣回答:

「唔係,嗰個法律文件,其實我哋比如去做,我哋買咗個發展權,我哋做,其實我哋一切所有文件,我哋係搵過法律代表話,就呢個情況,我哋唔識做呢哋嘢,法官大人,我哋都係透過律師樓就話,我想話借150萬,咁佢律師樓做個文件返來,就我哋,英文又唔識,去講我哋,即係借錢咁樣去簽個文件,我唔知應該點樣去向法庭去表達,法官大人。」

137.主控官向第1被告指出了他在文件末的簽名之後,再問他律師樓是向他解釋文件後他才會簽名的,最後第1被告回答:「係,有解過,係。」。主控官向第1被告指出,他同意在他簽名之下的那一個簽名就是他的太太的,他亦同意他夫婦兩人當時一起聽了律師樓的解釋後才簽名。

138.其實主控官繼續圍繞這個問題向第1被告發問,第1被告都是重複他花了300萬在這物業上,去到一個階段,本席向他澄清:「300萬俾陳偉文?」他回答:「我俾律師樓去處理嗰個,陳偉文我無俾。」

139.當被問及是否他付出那些丁費時,他這樣回答:

「唔係,我係講呢一件事情,其實我買咗個發展權返來,我並不認識陳偉文,我亦都唔知陳偉文先生究竟同劉志偉先生或者蘇池先生究竟佢哋係點樣。」

140.主控官問他是否拿著該份樓契的文件去銀行做按揭,他回答:

「但係我同借錢,即係我嗰個方法就係話,通知律師樓關於我太太呢個物業,即係想借150萬,律師樓就係預備相關嗰個文件,或者佢幫我問呢層樓估價各樣,其實都係律師樓幫本人去處理,到佢批咗的時候就係話通知,佢批到啦,可以借幾多錢。」

141.第1被告說是陳鑑清律師樓處理,他本人並不知道有否使用這份樓契到銀行做按揭。他表示自己不知道在那一間銀行做按揭,他太太才會知道,而按揭供款是由他太太負責。

142.當被問及這300萬的數字在何種情況下出現在這份樓契上,相關的問題問了多遍,第1被告亦有回答。綜合起來,其證供可撮要如下:

「陳律師問第1被告在這物業花了多少錢,他回答300萬,陳律師便建議寫下300萬。陳律師知道他和太太並沒有給陳偉文300萬購買這個物業。第1被告同意陳律師有向他講解文件內容之後,他才簽名。但第1被告強調陳律師建議他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他確信有關的文件應該沒有問題。」

143.陳鑑清律師也有出庭作供,其供詞觸及新界丁屋土地的買賣,當被問及多份轉讓契(Assignment)内寫有以下類似的條文(除代價金額可有不同外),例如: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i.e. $680,000, paid by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whereof is acknowledged”

他表示vendor其實沒有收取所寫的金錢(68萬)的代價(consideration),並解釋這是標準『套丁』的文件;他還說另一方法是不報價,那會等同送贈契,後果對業權有壞影響,並強調這樣做會帶來很大的麻煩包括銀行會很嚴格地審視,甚至拒絕按揭的申請。

144.陳鑑清律師亦有就楊小坑村13A的土地交易和按揭事宜作証。首先,這份樓契由陳鑑清律師樓所制定,拿到田土廳註冊,而陳鑑清律師亦清楚了解文件內容這方面並非有所爭議。

145.在主問時,陳律師確認了樓契那一段關於300萬作為代價(Consideration)的文字後,說這份樓契之目的是將Legal Title從男丁名下轉給第2被告,從而令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和法定權益(Legal Interest)集於第2被告一身。其律師再問他這段文字是寫著「買家給予賣家300萬」,他回答實際上這筆錢並沒有給予男丁,但第2被告的確支出這筆錢,例如買地、建屋和起圍牆。他解釋為何要寫下男丁收了300萬元,原因是指這塊地的Enrichment。他更表示男丁當時是收了蘇池(原先的土地擁有者)的錢(所指的是買丁權的費用),至於他們之間協議多少他就不得而知了。而這份樓契有否拿去申請樓宇按揭,他表示沒有。

146.在盤問下,被問及文件上顯示『第2被告以300萬向陳偉文購入這單位』,主控官向他指出這條款並不反映事實,陳律師說他覺得這個是事實,並表示這是標準做法,是實務需要。主控官再次向他指出文件很明顯是指第2被告以300萬向陳偉文購入這個單位,陳律師表示不同意這樣理解,並不以為然地說:『只不過用了一個“PAID”字』,但他同意文件上沒有寫下第2被告在建屋和起圍牆方面所花費的金額。

分析

147.首先,讓我們看看這次申請按揭的背景。在2000年10月,被告一方連丁屋發展權買下這塊地,第2被告與對方簽定一份轉讓協議書。第1被告作供時說在2002年開始他已經在楊小坑村13A居住;換句話說,當他在2007年向銀行申請按揭的時候,他已經在該物業居住了5年。這時候要做按揭,被告一方手上持有甚麽業權証明?他們持有那份2000年所簽的轉讓協議書,但這並不是業權的証明,因此可以説是沒有。從田土廳的紀錄來看,上手業主是那名男丁陳偉文,並非第2被告所簽約的另一方蘇池等人。

148.第1被告和陳律師絕對明白有需要將土地的業權從陳偉文轉過來給被告一方。按陳律師的講法需要有個報價,不會以送贈契形式處理;客觀情況確實出現那份樓契,其内容寫明『第2被告支付陳偉文300萬的代價』的條文。

149.值得留意的就是參閱有關田土廳的紀錄(見辯方證物D1/B4/T21/A【第981頁】),可見在物業涉及的瓜葛一欄中,有一份買賣合約(Agreement for Sale and Purchase)的註冊,受惠一方是第2被告,代價(Consideration)同樣是300萬,註冊日期為2007年6月21日,文書日期則是2007年6月4日(那份樓契和按揭第一法律押記(Legal Charge)的文書日期同樣是2007年6月21日,而註冊日期為2007年7月6日)。

150.毫無疑問,這兩份文件(買賣合約和樓契)都是陳濫清律師行製作,而陳律師對文件内容也一清二楚。

151.辯方並沒有將這份所謂買賣合約呈堂,但不難想像這合約會是牽涉田土廳紀錄上所示的上手業主陳偉文和第2被告,代價應是田土廳記錄上所示的300萬元。

152.在一般真實的物業買賣交易上,首先有了樓宇買賣交易,然後才出現業權轉移的契約(Assignment),即樓契。本案根本沒有上手業主陳偉文和第2被告的買賣交易,為何要製作這份代價寫為300萬的樓契,是否純粹為了將男丁陳偉文的業權轉給第2被告?為何又要在田土廳註册一份相關的樓宇買賣合约,即那份未有呈堂的買賣合约?不要忘記,被告一方這次找陳律師主要目的是要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亦因此而出現了買賣合約和那份樓契。

153.陳律師作供時,辯方律師問他這份樓契有否拿去令GE CAPITAL批出按揭貸款,他表示沒有,並說兩者是獨立的事情。

154.從以上的背景情况來看,被告一方那時已住在該土地上好一段時間,根本沒有需要就該物業再次進行買賣的交易,所需的只是虚構一宗交易令銀行相信物業有個市價和被告一方確有該物業的業權,而買賣合约和樓契正是所需的文件。

155.有點值得留意的就是辯方所傳召的證人當中並沒有來自批出按揭那間銀行(GE CAPITAL)的証人。客觀的情況是銀行方面確實批出一筆按揭貸款給被告一方,合理推斷是銀行需要確定第2被告是有關物業的業主才會批出按揭貸款,即是要看那份樓契。

156.從本案的証據來看,毫無疑問第1被告和陳律師曾就申請按揭一事有所商討並達成一些共識–『他們兩人很明顯知道需要將陳偉文的業權轉移到自己一方並以300萬寫成代價。』 陳律師曾說以送贈契會帶來很多麻煩包括銀行拒做按揭,很明顯他們是了解到銀行是需要有一個樓宇的市場價值作參考,而這定會影響銀行最後批出的金額,最佳的做法是訛稱該樓宇剛進行了買賣,因此出現了那兩份文件。

157.關於那份樓契内的虚假條文,其實這項條文所表述的意思一點也不艱澀難明,只是引述一個簡單的事情–即「第2被告以300萬向陳偉文購入此物業」,但第1被告和陳律師當被問及這條文是否反映事實時,並非採取直接了當回答問題的態度,而是強詞奪理地不斷推說花了這筆錢在這塊地上建屋和起圍牆等事宜,陳律師更補充說這是標準做法,實務需要。證供顯示需要花上一段時間,他們最終才承認這筆錢事實上沒有給予陳偉文,又或者第2被告並沒有給予陳偉文這300萬。

158.這段條文所表述的那項事情很明顯並非是事實,毫無疑問,第1被告和陳律師都清楚明白這一點,他們祇是在砌辭狡辯而已。陳律師作為一位專業人士,他應該明白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不應存在一些虛假的陳述,以免誤導他人。不要忘記,陳律師的律師樓將這份樓契註在田土廳的紀錄上,這紀錄可以讓公眾查閱,公眾所得的印象定會是第2被告以300萬從陳偉文購得這物業。無可否認,陳律師是一名富有經驗的律師,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恕難接納他的證供,很明顯他並非是一名實話實說的證人,本席不會倚賴他的証供。另外,第1被告同樣都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

159.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第1被告和陳律師是清楚了解這個關於第2被告以300萬向陳偉文購入這物業的條款之內容,他倆亦知道第2被告並沒有給予陳偉文300萬元作為購入物業的代價,但本席並不接納他們對這些條文所作的解釋。

160.陳律師製作了那些文件,而第2被告在文件上簽名,整個過程可說不用其他人參與例如陳偉文,因為第1被告在那份樓契未部Vendor的位置代業主陳偉文簽署了(以業主“lawful Attorney”的身份代簽)。第1被告作供說他不認識男丁陳偉文,從辯方提供的交易情况,被告一方與陳偉文基本上沒有實際上的接觸,但他郤可以代業主陳偉文簽署。無他,被告一方是可以單方面處理這一切事情。

161.雖然沒有很多證據顯示這宗按揭申請是如何進行的,但在法庭前已有的證據,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6月21日是該筆按揭貸款過數(Draw Down)的日子,因為翌日(6月22日)那筆款項便存入了第1被告的戶口,常理告訴我們申請按揭需時,因此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一方在6月21日前已向有關的銀行申請按揭,但當時他們憑什麼到銀行做按揭呢?當時唯一可以証明第2被告與該物業業權有關的就是那一份所謂買賣合約(根據田土廳的紀錄這份文書日期是2007年6月4日)。到了Draw Down的日子,銀行需要確定那宗交易最終成功完成,第2被告正式成為該物業的業主,才會發放按揭款項。

162.以當時情況而論,那份樓契應是最能顯示物業權益的最佳文件,雖然證據顯示樓契和按揭的第一法律押記文件是同一天製定。不要忘記,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樓宇買賣發生,不用經過真正買賣的過程,律師樓只需準備這些文件(買賣合約和樓契)就可以了,要做的也只是將文件交到銀行–這是相當簡單的事情。證據顯示這些文件在田土廳登記了,換句話說,這些文件的確已經準備妥當。被告人當時需要做按揭,又需要持有抵押物業的業主証明,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被告一方會害怕拿這份樓契到銀行証明自己是業主(不論透過律師也好,他們本人也好)。本席確信這份文件有交給銀行作為13A按揭的申請,這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樓契是否虛假文書

163.辯方律師曾就這份樓契是否屬於虛假文書作出陳述,指出基於Huynh Bat Muoi CACC 28/2000一案不應視之為虛假文書。律師的陳詞是儘管這份樓契包含一個謊言(It tells a lie)(所指的是一方付給對方300萬的條文),但就文件本身並沒有說謊(But it doesn’t tell a lie about itself),意思是指這份文件的而且確由陳鑑清律師樓製作(這是不爭的事實)。

164.Huynh 案涉及的是一本假護照(比利時),證據顯示真正護照的持有人曾向發出護照的比利時政府部門稱遺失護照而作出護照的申請,除了照片以外(因為所呈交的是另一人的照片),所有填寫的資料都是關於該申請人。

165.上訴庭首先列出適合考慮該假護照是否虛假的有關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

『該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an instrument is false if it purports to have been made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not in fact made.”),

上訴庭認為該護照:‑

“The subject passport contains no lie about itself, although it contains a lie.” ,

繼而裁定該護照的製造情況並不符合法律條文所指的虛假意義,最後將控罪所指稱的“forged”字眼更改為“false”,然後裁定被告人有罪。

166.上訴庭這樣做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根據有關的控罪條文(入境條例第42條)是包括管有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証件………。而條文還訂明:

“In this section,“false(虛假)” means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and “forged(偽造)”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that term by Part IX of the Crimes Ordinance–即以上談及的第69條。”

167.控方呈遞一宗較為近期(2007年)的上訴庭案例–楊漢強CACC 359/2006,此案涉及一名雇主替一名非員工的人撰寫工作証明,假稱該人在其公司工作但事實上該人並非受雇該公司。上訴庭重新再考慮Huynh 案後,卻達至相反的結論,裁定該工作証明信是符合第69(a)(vii)條的虛假定義。其實從判詞(例如第4、44段)的字裏行間可見,上訴庭暗示下級法院不應再跟隨HUYNH 案的判決。近期的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楊古滿HCMA479/2013,上訴法官就沒有跟隨HUYNH 案的判決,而裁定案中的中國公民身份証(上訴人提供了身分証上虛假的姓名和出生日期)是屬於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

168.從這些案例可見,一般文書是否屬於虛假是基於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所訂的定義來考慮,並沒有“false(虛假)”與“forged (偽造)”之分,不同入境條例第42條定明虛假和偽造的定義。

169.觀乎本案的樓契,文件的確包含一項虛假陳述: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Three Million only (HKD 3,000,000.00) paid by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receipt whereof is acknowledged), the Vendor as sole owner ASSIGNS to the Purchaser the land in the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這項虛假陳述明顯令人覺得在這份文件製作之前已存在一項土地交易,買賣價是300萬,但事實上這個交易並不存在。這點完全符合第69(a)(vii)條對虛假所定的定義,因此這份樓契是一份虛假文書。

辯方陳詞其中一個論點

170.辯方陳詞曾指出若第1被告依賴陳律師的錯誤法律意見而行事,他並不需因此而負上刑事責任。辯方所指的可能就是陳律師所說的套丁的實務需要而製定這條關於代價的條款,那份樓契牽涉虛假部份是一項事情的真與假–『有還是沒有發生那項樓宇買賣,有還是沒有付出那300萬』,這是非常簡淺的事實,一般普通人都可辨別真話還是假話,不用律師的意見。

結論

171.這份樓契是一份虛假文書,是陳律師為第1被告製作出來,他們兩人都清楚了解文件當中的虛假部分。毫無疑問他們兩人是希望誘使別人接受這份文件為真文書,例如銀行審批按揭的職員,接受了為真文書令銀行職員批出按揭貸款而對銀行不利。

172.本席毫無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就是第1被告和陳律師串謀利用這些虛假文書(例如那份虛假的買賣合約或∕和虛假的樓契但一定有使用樓契)向銀行成功申請按揭150萬。因此,他倆是知道這150萬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投資新界丁屋–第1被告是背後的老闆?

173.第1被告聲稱在90年代開始便投資新界丁屋,他透過認識多年的朋友代為出面作為交易一方。他的方法不外是利用個人身份(例如委派黎錦勳)又或是以有限公司(例如展金和定豐–他找了朋友擔當股東及董事代他持有)進行有關交易。第1被告並非完全抽離這些土地交易,而是參與其中;他說人家覺得他發展丁屋方面有眼光,若他直接同業主討價還價,對方會將價錢叫高少少,所以他以第三身方式與對方商議,在談判上比較方便,這樣是個商業的決定。另外,他說需要簽文件也較為方便一些。

174.從證據來看,這些土地交易主要發生在90年代,但亦有部分的買賣成交延伸至控罪書的時間。辯方提供這些證據主要是想解釋控罪書時段內的金錢有部分是從這些土地交易滾存而來的。這些土地交易主要都是涉及『套丁』的問題,辯方指稱這些『套丁』做法並沒有涉及刑事成分,但控方則持相反意見。本席無論如何都給予第1被告和陳鑑清律師免自招入罪的警告。

175.第1被告聲稱這些土地買賣交易有部分他是背後的老闆,例如涉及1545A地段的土地交易,又或者關乎展金和定豐的土地交易。鑒於辯方的說法,最合乎邏輯的考慮就是首先問一問第1被告是否這些土地交易背後的老闆,假若答案是否定的話,本席不必再去深究這些土地所涉及的丁權買賣是否合法。

1545A地段

176.關於一幅1545A地段的土地(以後叫1545A地),第1被告說他找了黎錦勳代他本人持有。根據田土廳的紀錄(見辯方証物D1/B1/T2/A1【第38頁】),原先的業主是李冠球(他是黎錦勳的姐夫);在1997年5月27日,土地由葉煒榮持有,代價為75萬。

177.第1被告作供說他有位朋友叫黎錦勳,黎錦勳表示他姐夫李冠球想將塊地賣出,他說:「我就叫黎錦勳同佢姐夫講,咁我買喇」,買下這幅地之後,第1被告物色了一名原居民並將其丁權套落這塊地,這名原居民就是葉煒榮。第1被告安排李冠球將土地轉給男丁葉煒榮,並安排他倆到陳鑑清律師樓簽署一份土地轉讓契(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D1/B1/T2/A2【第40頁】)。同日(1997年5月27日),葉煒榮簽署一份Declaration of Trust(見辯方証物D1/B1/T2/A3【第45頁】)指明買地的錢是來自黎錦勳並以一個秘密信託方式代黎錦勳持有該土地的實益權益。這份信託文件同樣由陳鑑清律師樓製作。

178.另外,葉煒榮也寫了一張短簡(見辯方証物D1/B1/T2/A4【第48頁】),內容大至上指他以23萬賣出其丁權給一名叫譚志强的人,現收下13萬訂金並承諾日後會到陳鑑清律師樓簽妥賣出丁權之文件。

179.第1被告說他是背後提供資金的人,例如那買地的75萬,買丁權的23萬;另外他亦付給黎錦勳、譚志强每人2萬作為他們的車馬費。

180.此地其後賣予一名叫黃寶珠的人。黎錦勳與黃寶珠在1997年7月16日簽署一份預售協議書(見辯方証物D1/B1/T2/A4【第48頁】),代價為280萬。

分析

181.這宗土地交易,兩名交易的關鍵人物是業主李冠球和買家黎錦勳,他倆是有親戚關係–李冠球是黎錦勳的姐夫,案中也沒有証據顯示他倆關係惡劣。被告人說他要隱藏買家的身分以便在談判中獲得較有利的價格,但從証供顯示當他從黎錦勳那裡得知他姐夫有意賣地,便著黎錦勳向他姐夫表示他要買下該地。情況並不如他所述般要隱藏身分以便獲得較便宜的價格。

182.其實,鑑於他倆的親戚關係,第1被告隱藏買家的說法是說不通的。現實一點來考慮這個問題,當黎錦勳向姐夫表示要買地時,李冠球自然也想知道黎錦勳是否真正的買家;若不是的話,李冠球要進一步了解也是很自然的事,因為無論怎樣,誰是買家可會影響李冠球考慮賣地的價錢。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為這1545A地背後老闆的說法。

183.辯方指第1被告的隱形老闆說法涉多宗的土地交易,雖然這說法沒有很多文件上的証明,但卻有人証(例如黎錦勳、譚志强)的支持,本席再次重申本席的分析並非重點放在有文件還是無文件,而是所述事情本身是否合理可信,若是合理,純粹口頭証據也可以被接納。

展金及定豐兩間公司

展金

184.展金由葉宏發和鄭嘉暉持有。第1被告作供指他指示黎錦勳將1545A地的賣地收益(280萬)當中的230萬撥給展金作展金投資土地之用。就展金在控罪時段前的收入,按辯方提供的資料,交易利潤為$4,443,392,第1被告收取的現金為$9,096,000;而在控罪時段內的收入,交易利潤為60萬,第1被告收取現金60萬。

185.展金在控罪時段前的土地交易涉及5幅地,分別為2308A、2308RP、2311A、2311B和2311C地–由1997年8月至11月;而控罪時段內的土地交易涉及2307地–由1997年9月至2010年2月(第1被告作供說他以60萬賣出這塊地,律師樓開支票,而支票抬頭人是他的伙記–譚志強,譚先生之後提取現金交給他)。

186.值得留意的是展金在控罪時段前的5幅土地交易,當這5幅土地賣給5名買家時所簽定的預售協議書(見辯方証物D1/B1/T3/Y【第132至139頁】、辯方証物D1/B1/T3/AF【146至151頁】、辯方証物D1/B1/T3/AG【152至157頁】、辯方証物D1/B1/T3/AH【158至164頁】、辯方証物D1/B1/T3/AI【165至171頁】),第1被告是代表展金簽下有關的協議書,而所有這些協議書都是由陳鑑清律師預備。

定豐

187.定豐由黎錦勳和譚志強持有。定豐在控罪時段前的2幅土地交易,分別為1503E和1503F–由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而控罪時段內的土地交易涉及1503G地–由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

188.就定豐在控罪時段前的收入,按辯方提供的資料,交易利潤為$4,160,000,第1被告收取的現金為$7,800,000;而在控罪時段內的收入,交易利潤為20萬,第1被告收取現金120萬。

分析

189.被告人隱藏身分的說法基本上是指他參與交易的談判,但又可掩蓋其既得利益者的身分,因而可以取得較有利的價格。雖然他作供說以買家角度來講,可取得便宜一些的價格,但其實他的說法當他是賣方時也應是同樣適用。證據顯示當簽署預售合約時,他卻表露自己既得利益的身分–例如代賣家公司(展金)簽署。以當時情況而論,他沒有理由顯露自己的身分,根本不必這樣做,既然要隱藏可必不繼續隱藏下去。其實,他的隱藏身分說法與他所表現的行為並不一致(並不顯示他需要隱藏身份),在1545A地的情況是這樣,在展金也亦然。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

190.其實,還有另一點顯示他是背後老闆的說法不可信。第1被告作供說在1997年,陳鑑清律師替他開設這兩間公司–展金和定豐,而這兩間公司這麼多年來都未曾向稅務局報稅。第1被告的解釋是當他開設這些公司時,已向陳律師表明自己甚麼都不懂,不如公司所有的事情包括年報或報稅的事宜都交給律師處理。他同意從沒有收過由陳律師或會計師向他收取報稅費用。

191.從第1被告的証詞來看,他所表達的是沒有意圖想瞞稅,只是冀望陳律師會處理。首先,本席認為具有一般常識的人包括第1被告,都應該了解律師並非會計師,不可能預計律師擔當會計師的職責;如果預計律師會轉介給會計師處理,被告人也應預計到時到候會收到索取會計所需的交易資料以便報稅。很奇怪的是這麼多年來可以沒有處理這些報稅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情理,而至為合理的結論就是他並非是這兩間公司所謂的背後老闆。

192.辯方陳詞指出就展金土地發展的所有預售協議書中,第1被告均是代表展金簽署的人,而見證人為陳律師。若第1被告不是公司的實益擁有人,一名專業的律師怎會容許一名不是股東或董事的人代表一間公司簽署重要的文件賣掉公司資產?

193.本席認為問題關鍵在於陳鑑清律師的誠信。其實,在法庭前的證供,早於90年代的時候,很多涉及其律師樓所做的文件,例如涉及丁權土地買賣的交易,他的律師樓所做的轉讓契(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D1/B1/T2/A2【第40頁】、D1/B1/T3/S【第102頁】、D1/B1/T3/T【第108頁】、D1/B1/T3/U【第114頁】等例子),甚至涉及被告人居所楊小坑村13A的轉讓契)(見辯方証物D1/B4/T21/C【第988頁】),全部都包括謊言在內–就是關於代價的那條條文。情況並非在那兒停下來,証據顯示這些轉讓契其後還會註在田土廳的紀錄上,讓公眾以為確有這些交易的存在而事實上根本是虛構出來。陳律師解釋這是套丁的實務所需,毫無疑問這是他掩飾謊言的說法,本席較早前已說過法庭是質疑陳律師的誠信,因此他的證供幫不了辯方。

194.辯方對控方的盤問手法作出抨擊,指出「控方由原本祇是挑戰丁權轉讓的合法性,突然就第1被告是否該些項目的幕後實益擁有人作出挑戰。辯方雖然提出反對,但控方繼續依從這方向去盤問第一被告。」辯方似乎忘記了這是他們的案情,並非控方的說法,主控官無法得悉辯方說法的真實性,只能透過盤問方法來測試證詞的真偽,不能硬性規定控方需要接納某一部分的說法來作出盤問,這也並不符合我們現行對訟式制度(Adversarial System)的精神。

195.本席否定第1被告聲稱是展金和定豐兩間公司的背後老闆,自然的結果是不接納他有收取過這些交易的金錢(這些都是現金);無論如何,本席是不接納他對這些金錢來源所提出的解釋。

遠樂

196.從公司的註冊資料可見(見辯方證物D1/B2/T6/A【第491至499頁】、D1/B2/T6/B【第500至502頁】及D1/B2/T6/C【第503至504頁】),公司的股東和董事是鐘國良,第1被告是公司祕書,並於2007年3月23日辭任。辯方指鐘國良以信託形式替第1被告持有公司的一半實際利益,另外一半則由鐘國良本人擁有。

197.這間公司涉及一宗土地交易(589B地)–遠樂在2006年7月22日以120萬購入這塊地,並於2008年2月26以212萬售出該地給一間屬於立法局議員劉皇發的公司Trinity Century Limited。

198.辯方的証據是就起初買地的120萬而言,第1被告首先以現金付給賣家,然後鐘國良以60萬現金交給第1被告作為他應付的一份。當這塊土地賣出的時候,212萬的賣價是以兩張抬頭為遠樂的支票付給遠樂。辯方稱鐘國良分了46萬現金給第1被告。

199.從證據方面來看,被告人所聲稱處理的現金並沒有與戶口1或戶口2有關連。

分析

200.辯方有傳召立法局議員劉皇發出庭作供,當被問及這土地交易時,他祇是很簡單地描述,他說:「就我知道沈生係有地係個度啦,我就建議同間公司接觸,因為公司可能會買。」被問及他知否交易的詳情或者雙方協商的情況,劉議員就說:「我就完全唔知道佢」。

201.客觀的情況顯示沒有文件証明被告人擁有這塊地,但劉議員表示他知道第1被告在那裏有地的說法,他憑什麼得知呢?證據方面完全欠奉;若有的話,會否又是傳聞證供?從所描述的情況來看, 若說劉議員參與是次土地交易,也只是非常之片面,一點也不會深入,可說沒有擔當任何角色。至於第1被告與遠樂的關係(即他擁有遠樂一半的股份),從文件上固然看不到,從劉議員的證供也看不到。

202.這是涉及透過公司(遠樂)買賣的一項土地交易,根據被告人所述,他拿出來的與及他收回來的都是現金,而涉及的金額並非區區數萬元而是超過百萬元計算的。第1被告要隱藏其真正老闆的身份說是方便談判,但這與現金交收扯不上關係;相反這樣做卻會令交易的另一方生疑–明明與公司簽約卻又要收取現金120萬,這只會令人懷疑金錢會否是不乾淨的。縱使辯方說被告人喜歡使用現金,但本席也不認為這是一個解釋;以當時情況而論,根本看不到有何理由需要使用現金來交易。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他是交易背後老闆的說法。換句話說,本席並不接納他曾付出或收取那些現金。由於法庭作出這樣事實的裁決,因此這些並不成為考慮第1至第3控罪的證據。

被告一方所擁有的有限公司–港澤和光樂

港澤

203.第1被告和他的太太(第2被告)是港澤的股東和董事。

204.第1被告作供說港澤提供顧問服務,簡單而言,就是他本人提供這項服務,並以港澤作為公司營運。他所提供的服務涉及土地和公關的顧問工作,並強調並不涉及丁權問題。他作供還說港澤是在2001年開設,而在港澤未成立之前,他個人並沒有提供顧問服務。

205.辯方呈遞了港澤從2006年至2012年,7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 這些財務報表均由朱鏡文會計師事務所準備的。律師引導他從這些財務報表例如Detailed Income Statement(見辯方證物D1/B3/T8/F【第641頁】、D1/B3/T8/G【第649頁】、D1/B3/T8/H【第665頁】、D1/B3/T8/I【第676頁】、D1/B3/T8/J【第688頁】、D1/B3/T8/K【第700頁】、D1/B3/T8/L【第710頁】)確認這幾年來他的顧問收入(Services Fee Received),有關的情況如下:

年份 顧問收入(Services Fee Received)

2005年 60萬

2006年 30萬

2007年 12萬

2008年 無收入

2009年 無收入

2010年 215萬

2011年 30萬

2012年 無收入

第1被告作供亦有談到2008年沒有收入,而2010年港澤收取了215萬顧問費。

206.從這些証供可見,第1被告所想表達的就是這幾年來他是從事顧問行業的人,觀乎被告人聲稱的收入來看,有時他的顧問收費都很可觀(例如2010年有215萬元收入),但他具有什麼專長,什麼專業知識,具體情況一點也不清楚。從整體證供來考慮,本席並不相信第1被告當顧問的說法。

207.在法庭前有港澤這幾年來的財務報表,而這些報表都是由朱鏡文會計師事務所預備。在本案的情況,很明顯會計師是根據客人所提供的資料而準備有關的財務報表,他本身不會是有關公司的員工,對公司的實際運作情況不會有所認知。現在本席並不相信第1被告的証言,這些財務報表亦幫不了被告人。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第1被告的証言的結果就會是拒絕接納他對收入來源所作的解釋–在此即是當顧問。

光樂

208.第1被告和姜啟邦各佔光樂一半的股份。

209.光樂涉及一塊土地的買賣(589地),根據田土廳的紀錄顯示(見辯方證物D1/B3/T7/D【第554頁】),在2007年5月14日,光樂以100萬購得該土地,並於2009年12月23日,以560萬賣給思親公園公司。

210.第1被告作供說購買土地的100萬是由蕭照財提供的,至於其後的買賣則由一間陽光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撮成。第一被告人所述的事情也非常之簡單,有一名叫曹兆偉的人聯絡他問他有否意思出售589地,之後就與買家思親公園聯繫了,因而促成這宗交易。

211.有一封由第1被告代光樂簽署的授權信(見辯方證物D1/B3/T7/I【第601頁】),指示陳鑑清律師樓將從賣地得來的560萬分給不同公司:

一共275萬給予Kingman公司

一共60萬給予Sunbeam Property Agency公司

一共215萬給予港澤

一共10萬給予陳鑑清律師樓

Kingman是姜啟邦和蕭照財的公司。第一被告作供說275萬給予Kingman公司是給予另外持有一筆半股份的姜啟邦作為他的利潤和本金,至於Sunbeam 60萬就是佣金,而港澤分得的215萬就是他本人的顧問費。

212.其實根據被告人所述的情況,有很多地方令人難以理解。例如拿出100萬購買土地的人是蕭照財,他與光樂無關,但卻是光樂做業主;第1被告的所謂顧問費215萬又或者姜啟邦的利潤和本金是如何計算出來等等。若這是一宗真正商業的交易,為何事情又會這般兒戲?特別金錢上的處理,一點也不清楚,本席並不相信第1被告有就這件事將全部實情交代出來,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詞。

213.本席並不相信第1被告當顧問的說法。證據顯示,與控罪時段有關的收入會是2010年的215萬,2007年的12萬和2006年的30萬元,但沒有直接證供顯示這些金錢與戶口1或戶口2有何關係。

奧寶

214.奧寶並非屬於第1被告的公司。奧寶在2010年11月以300多萬向劉士乾祖購得一塊地(612、668、686和687地段),並於2011年4月以850萬賣給Trinity Century Limited。

215.第1被告作供說他從這宗土地交易一共收取了3筆款項,分別為80萬,50萬和70多萬,合共200多萬元。他說80萬和50萬是奧寶叫他去找這塊地時付給他的;而70多萬的計算方式是將850萬扣除成本之後的五分之一。

216.在主問的時候,律師問他為何對方會付款(80萬和50萬)給他,他回答:「因為呢笪地個個市價比較偏低,我介紹佢哋去買的時候,我都同佢哋講到‑‑我係要求佢哋先要比左呢個錢我先。」當本席向他澄清其証供時,他回答:「我要求佢哋如果要即係想買呢笪地,我係要先收佢俾呢百幾萬我。」辯方律師問他如何收取這三筆款項,第1被告說是透過周文傑(他是代奧寶簽買賣交易的董事)代他本人收取並以現金給他。

217.其實,被告人的說法乍聽起來已覺有點荒謬–什麼他們要買這塊地就須預先給他100多萬元,縱使這塊地是由第1被告介紹,本席也看不到奧寶有何需要預先繳付100多萬給對方,作用何在?若純粹是找了一塊便宜地,但以本案的證據來看,有很多証據顯示第1被告是可以很容易調動現金的人,為何他卻要將利益拱手交給別人?

218.再者,表面上來看,這是一宗商業交易。一間有限公司若在交易過程中,需要支付龐大的費用給另一人,暫且撇開不談核數所需(即日後有需要交代支出)這一點,但為了釐清雙方協議的內容,減少可引起的爭拗,確實有需要將雙方的協議書面寫下來。特別當用詞可能引起不同理解的時候,例如被告人談及的「850萬元扣除成本」一詞,究竟「成本」所指包括甚麼呢?是否雙方都理解一致呢?

219.第1被告說是周文傑先生代他收取款項之後再以現金交給他。如果第1被告與奧寶確有這個契約性質的付款協議,根本不需找別人代勞,奧寶或其代表可名正言順地將款項付給第1被告。不用現金更可有紀錄為證,這做法對奧寶只有百利而無一害。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相信第1被告對於200多萬金錢來源之解釋,也不接納他曾收過這些金錢。

220.證據顯示這200多萬是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間收取,與戶口1或戶口2控罪時段無關。由於本席不接納他曾收過這些金錢,這也與第3控罪無關。

大欖涌發展項目

221.被告人收取了100萬【(50萬(支票日期2009年10月8日)來自關麗萍,另外50萬(支票日期2010年2月4日)來自順安有限公司)】。他聲稱這筆100萬是預支給他作為他去游說反對大欖涌發展項目的人接受這項目,他日若項目發展成功,他可獲得分配一間丁屋,但這預支的100萬需悉數歸還。這計畫在聆訊的時期仍未完成。

222.同樣,這樣涉及龐大費用的協議都是流於口頭而已,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更重要的就是這100萬元並非第1被告拿了去就算,他是需要歸還的。在一個像香港一樣的商業社會,以文字記下雙方的協議,是正常不過的情況,這做法絕對具有商業上的意義(Make Business Sense)。按被告人所述的情況,客觀來看並非顯示這樣做是不可能的事;相反,沒有什麼顯示他倆不能簽定書面協議。毫無疑問,對於這100萬的解說,第1被告無疑是拼湊這些解釋出來,本席認為完全不可信。

223.此宗交易涉及被告人收取了100萬元,他收了兩張分別50萬元的支票,並存入戶口1,因此這金額與第1控罪有關。

現金存入戶口1

224.根據辯方所做關於戶口1的列表(見辯方証物D1/B6/T35/A【第1351至1413頁】),在控罪期間(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一共有48次合共193.5萬現金存入戶口1,辯方指稱這些存款是應付開支之用。這48次的存款每次由1萬至10萬不等,大多數都是幾萬元。

225.第1被告稱他並不相信銀行,所以當有錢存入戶口之後就會盡量提走把錢放回家中,在需要支付費用及清還卡數前才把部分存放在家中的現金存入銀行,他還強調存放在家中現金視之為棺材本(意指不會隨意動用)。

226.值得留意一點就是辯方的說法這些現金存款是應付開支之用,換句話說,這些現金並非來自什麼交易(即有人因某些交易將現金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而是被告一方刻意將這些金錢存入戶口應付將要支出的費用,毫無疑問所表達的意思是這些金錢是來自被告一方(或許就是家中的現金)。

227.但觀乎列表所顯示的情況,不難發現一些奇怪的現象。現舉例說明之:

日期 現金存款 現金提取 備註

2010年1月4日 6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10年1月4日 2萬元(自用) ----

2010年1月4日 1萬元(自用) ----

--------------------------------

2009年1月22日 6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09年1月23日 2萬元(自用) ----

---------------------------------

2008年9月3日 5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08年9月6日 1千元(自用) ----

2008年9月6日 1萬元(自用) ----

2008年9月8日 1萬元(自用) ----

----------------------------------

2008年3月17日 9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08年3月23日 1萬元(自用) ----

2008年3月24日 2萬元(自用) ----

2008年3月24日 2萬元(自用) ----

------------------------------

2007年11月7日 8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07年11月9日 2萬元(自用) ----

2007年11月11日 1萬元(自用) ----

228.奇怪的現象就是現金存入不久,有時在同一天,有時就隔一兩天,但都是短時間之內將部分現金提走作自用(主要透過櫃員機提款)。如果說這些現金存款是來自自己,這做法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被告一方為何需要如此般費時失事,存入了銀行戶口後又很快地拿走自用。很明顯這些現金存款並非來自他家中,這是最為合理的推斷。

結論

229.其實從以上本席所作的分析,本席是基於被告人所述的事情本身之不合理而否定的;當然,整體來看,第1被告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証人。他所傳召的証人雖說支持第1被告的說法,但同樣基於所述事情本身之不合情理而被否定。本席是拒絕接納第1被告對金錢來源所作的解釋。

230.當然,第1被告在案中就很多事情作出解釋,本席並不打算逐一逐一作出分析。本席認為這樣說就夠了–對於其他的事項,例如被告說他於1979年至1984年間,曾做漁欄買手,每月收入兩至三萬元;又例如他說曾於2002年在賭船上工作9個月,每月賺取20萬等等,本席並不認為他在講真話。總的來說,姑勿論其他的事項是真是假,也不影響本席就以上已作出分析的項目之結論。

231.就以上本席拒絕接納的項目涉及戶口1的金額如下:

(1)-150萬 (LOLETA HUNG 鄭小姐)

(2)-250萬 (徐美琪小姐)

(3)-25.1萬 (朋友還款)

(4)-93萬 (澳門中介人回扣)

(5)-30萬 (第3被告存入)

(6)-1,442,670元 (楊小坑村13A按揭貸款)

(7)-100萬 (大欖涌計劃)

(8)-193.5萬 (現金存款應付開支之用)

------------------------------------------

合計:9,858,670元

第6項的按揭貸款當中的120萬轉到戶口2。

232.在陳詞的時候,本席曾經詢問辯方律師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這些事情所作的解釋,會否還有其他合情理的情況存在,辯方律師表示會有的,因為被告人可能因為尷尬而沒有將另外合情理的情況說出來。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牽強不過,事實上被告人選擇了出庭作供,向法庭講述這些金錢交易背後的情況,當法庭不接納他的解釋時,根本沒有基礎去考慮他會否因為尷尬而沒有將實情說出來。

233.根據彭洪輝一案CACC 34/2012,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控罪元素,上訴庭將以往一直沿用的兩個階段考慮的次序倒過來,現在的次序是:

(1)- 首先找出被告人在處理這些財產時所知的情況;

(2)- 這些情況會否令常人(Right Thinking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認為有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234.就楊小坑村13A的樓宇按揭貸款而言, 毫無疑問法庭是認為他是知道這些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至於其他的款項,現在法庭拒絕接納他的解釋,但從他講述的情況來看,他這樣處理有關的金錢,本席認為一般常人都會認為有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1控罪和第2控罪,而所涉及的金額就第1控罪是不少於9,858,670元,第2控罪120萬元。

235.至於第3控罪是關於在2011年10月11日在他家中搜出的60萬元現金。其實從本席以上的分析,基本上本席並不接納他就金錢來源所作的解釋;換句話說,他所處理的金錢的來源是受到質疑的。

236.本席只是接納他說在2006年至2010年期間,他從澳門帶回來大量現金,金額不低於4至5百萬,但不接納他對現金來源的解釋。不要忘記,被告人敘述他在澳門任中介人的時段延伸至2011年。

237.合理的推斷就是第1被告在2011年11月前後時段的生活模式與之前的不會有太大的改變,都會有很多機會處理現金的情況。毫無疑問,他在這段時間(2006年至2011年4月)處理這麼多惹人生疑的現金(因為本席已拒絕接納他的解釋),考慮到這情況,本席認為一般常人都會認為有理由相信這60萬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的罪行。

2被告

238.就第2被告的案情而言,本席會首先考慮被告一方所居住的房屋楊小坑村的銀行按揭事情。

楊小坑村13A

239.不爭的事實—第2被告是簽署2000年那份中文轉讓協議書的買方代表,而陳律師也有份參與其中—他是協議書買方的見証人。2000年的時候,田土廳的紀錄顯示最新的業主是陳偉文(註冊日期為1997年1月8日)。但簽署2000年協議書的賣方並非陳偉文而是蘇池和劉志偉(他們在田土廳的紀錄也是這塊地的業主,在陳偉文之前但他們的文書註冊日期同為1997年1月8日)。

240.這裏出現一點不尋常的情況,按照田土廳的紀錄,第2被告理應與陳偉文簽署那份協議書,但卻與蘇池等人簽署。這並不難理解,因為這是『套丁』會遇見的問題–「土地需要套落原居民男丁的名下,再由男丁向地政署申請免費建屋牌。」

241.從這份中文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推斷,第2被告在簽署協議書的時候,定必了解到陳偉文並非業主,他祇是一名男丁,他日當房屋建成之後,仍需要將業權從陳偉文轉回給她。其實這一點從協議書的內容已經清楚表達,例如:

在背景一欄第二款寫著:

『在發展時,該土地是套落新界原居民陳偉文「男丁」名下向地政署申請免費建屋牌。』

在乙方責任一欄第二款寫著:

『乙方日後須自行處理把業權從男丁轉到乙方或乙方的指定人名下的轉名手續。』

若對此仍有懷疑,本席確信陳鑑清作為買方代表的見証人定必會向第2被告解釋以上的一切。

242.丁屋建成之後,被告一方在2002年開始在那裏居住,而他們表示花在建屋裝修等方面的費用接近200萬元,本席認為第2被告也相信他們連買地建屋等一共花了300萬元在這物業上。

243.到2007年時,她向第1被告表示家中無錢要拿房子去做按揭(第1被告作供時是這樣說的)。在盤問時,主控官問她關於做按揭需要屋契時,她表示「唔識」這種事。很簡單做按揭需要拿出擁有物業的証明例如屋契,這祇是普通常識而已,所以她這番証言不值得相信。

244.他們去找陳律師協作處理按揭事宜,最終出現那份第2被告簽署的樓契附有一項條文指『第2被告給予陳偉文300萬元的代價』。第2被告作供說她什麼都不知道,她只是簽名而已–她的証詞可信嗎?

245.若她所說是真的,那麼陳律師方面就沒有向她解釋文件的內容,特別是那段關於300萬代價的虛假條文。第一,作為律師是有責任將客戶所簽的文件內容向對方解釋清楚;第二,以陳律師當時的心態來看,他並不認為這樣做是違法或是甚麼壞事,這祇是實務需要,相反他還認為有必要寫下一個代價以方便申請按揭。

246.根據第1被告的供詞–『是陳律師詢問他在這物業上花了多少錢, 他回答300萬,陳律師便建議寫下300萬。』毫無疑問,當陳律師準備這份樓契的時候,要將業權從男丁陳偉文轉給第2被告,他需要找一個價格作為代價,因他不會建議做『送贈契』,他說『送贈契』除了帶來很多麻煩外,還會令銀行拒絕按揭的申請。

247.無論如何,從以上本席的分析,陳律師或他的律師職員根本沒有理由不向第2被告解釋她所簽的樓契之內容包括關於300萬元代價的虛假條文。

248.也許有人會這麼樣反駁說客觀事實根本沒有那300萬的交易,被告一方祇須簽名就可以了,沒有必要認真地向第2被告解釋文件內容,因為這祇是一場沒有觀眾的戲,不需做得那麼逼真。

249.不要忘記,第1被告的說法並非是這樣的。他作供時同意主控官向他指出這份樓契曾在律師樓有人向他們兩人(即第一和第二被告)解釋文件內容。基於以上本席對陳律師或其律師樓的分析,他們基本上沒有誘因不向客戶解釋文件內容,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第1被告這一部分的証詞為真實。換句話說,第2被告在簽署這份樓契的時候,她是清楚了解那段關於300萬代價的條文,而她作供亦表示自己沒有給予陳偉文300萬。

250.本席亦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她是知道這份樓契會拿去申請按揭,因為這份樓契是唯一可以証明她擁有所住房屋的業權。毫無疑問,她和丈夫(第1被告),陳律師有著共同目的–以這份附有虛假條文的樓契向銀行申請按揭,而事實上,被告一方是成功申請到150萬元的按揭款項。

251.證據顯示銀行批出這筆150萬元按揭款項後,扣除了一些費用,1,442,670元首先存入第1被告的戶口1內,其中的120萬之後存入第2被告的戶口4(第4控罪)。

252.從以上的分析,本席的唯一的結論是第1被告,第2被告和陳律師串謀利用這份樓契向銀行申請按揭。最終成功獲批150萬的貸款;因此,當第2被告處理當中的120萬時,她知道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其他第2被告曾處理的金錢

253.從本案的證供來看,毫無疑問,第1被告是扮演主導的角色,他在外處理很多的事情,例如與人前往澳門,收取別人給他的金錢等等。第2被告看來是一名家庭主婦,從證供顯示,她扮演一個較為被動的角色。對於她曾處理的其他金錢,本席認為她的行為屬於非常可疑,不能說她有理由相信那些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54.舉個例來說,就聲稱向鐘國良借70萬安排兒子往英國讀書,本席不接納被告一方的解釋–『指錢是為了兒子往外國讀書』。這筆錢是第1被告從外得回來的,第2被告曾經處理這筆存入她戶口的款項,但她對於金錢的來源知幾多呢?考慮到他們夫妻的關係,本席又未必認為她會有理由相信這些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55.又例如2007年5月7日,她同一天在很短時間內存入兩筆分別30萬、20萬現金,本席對於她的解説抱很懷疑的態度,但不能肯定她確實所知的情況;按一般常人去理解她的情况,也不一定會認為有理由相信那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不過,她的所作所為肯定令人產生懷疑。

256.以上的例子與按揭一事不同,在按揭的事件中,本席不單認為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是知道那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分析的理據已經交代,不再在此重複。

最後結論

257.就第1被告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他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因此裁定他第1至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2被告,則只有第4控罪罪名成立(涉及金額120萬) ,其餘判無罪。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