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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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1被告被裁定3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即第1至第3項控罪)而第2被告所面對的4項洗黑錢控罪只有1項罪成(即第4控罪)。他倆是夫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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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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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 經審訊後,第1被告被裁定3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即第1至第3項控罪)而第2被告所面對的4項洗黑錢控罪只有1項罪成(即第4控罪)。他倆是夫妻關係。 2. 法庭裁定第1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間,透過其銀行戶口清洗合共$9,858,670元(第1控罪),當中1,442,670元是與他倆夫婦串同一名律師利用虛假文件向銀行成功獲批150萬按揭貸款有關。其中120萬轉到第1被告另一個銀行戶口(第2控罪),其後再轉到第2被告的銀行戶口(第4控罪),而警方在2011年10月11日在其家中拘捕夫婦兩人時,找到60萬現金(第3控罪)。 3. 至於串謀行使虛假文件的案情可略述如下:
4. 法庭是認為他們三人串謀使用這虛假文書(樓契)而令銀行批出150萬按揭貸款,因此他們是在知情之下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餘下的款項(即$9,858,670–$1,442,670 = $8,416,000),只關於第1被告,法庭裁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這些金錢。 5. 兩夫婦都是60年代出生的人,第1被告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而第2被告則有一項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在1980年被判罰款500元。他們育有兩名十來歲的兒子,目前正在英國讀書。 6. 辯方律師介紹了兩人的背景,並指出第1被告是其村的代表,積極參與村務及推動青少年足球活動。他更婉拒當村代表時可獲政府發放的8千元津貼,而目前他的財產由於被凍結,他需向朋友和親戚借貸度日。 7. 至於第2被告,律師指她是家庭主婦,平時樂於助人,也不定時向慈善機構捐款。她所牽涉的按揭事宜,有關的財務公司並沒有因批出是次的按揭而有所損失,被告一方仍繼續依時供款。律師表示這涉及一次性交易,亦沒有國際因素存在,她扮演一個較為被動的角色-按丈夫的指示行事。律師指出扮演主導角色的應是陳律師和第1被告。第2被告確是物業的實質擁有人,亦沒有誇張樓宇的價值,而銀行亦有安排自己進行估價。 8. 辯方呈遞10多封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包括他們兩名兒子與及立法局議員撰寫的信。另外亦呈遞多宗案例,按其中一宗案例(Xu Xia Li CACC 395/2003),辯方要求法庭同樣給予3個月的寬減,原因是本案辯方同意控方關於銀行家誓章方面的證據。 9.首先,上訴庭在Xu案所給予的3個月寬減,是基於兩個因素,該上訴人的清白背景和同意銀行家誓章的證據而縮短了聆訊時間。對於辯方以同意方式縮減聆訊時間而給予額外寬減的做法,這幾時都是法庭酌情範圍的事而並非一些硬性的規定。 10. 觀乎本案,第1被告是有案底的人;而本案的審訊,一共聆訊了30多天遠遠超出原先定下的10天審訊,辯方的證供佔了絕大部分的時間,最終亦未獲法庭接納。辯方的確同意了部分控方的證據包括銀行家誓章證據,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屬於一些不太具爭議性的證據,縱使辯方不同意,控方也不用花上很長的時間去証明這一切–只需傳召有關證人呈遞相關的證據就可以了。 11. 本席無意批評辯方在聆訊中所採取的辯護手法,但客觀的情況不能忽視的是審訊事實上沒有縮短反而是延長了。法庭給予寬減目的是鼓勵一些有利的做法,令法庭的時間真真正正地得以節省,從而騰出寶貴時間處理其他案件。本席相信在Xu 案,上訴庭基於被告人同意部分控方證據而給予一些刑期寬減,是因為審訊的時間確實縮減了。若一宗案件的審訊遠遠超出原定的時間,純粹基於辯方同意了一些不太具爭議性的證供,而給予辯方刑期扣減,本席認為這做法毫無意義,鼓勵不到什麼。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不打算就這個原因給予辯方任何寬減。 12. 辯方亦呈遞Boma一案(CACC 335/2010)要求本席考慮案例所提及相關的量刑考慮。其實,上訴庭在Boma案主要都是表明對清洗黑錢的罪行不宜作出判刑指引,並重申下級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強調此類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和判刑需具阻嚇作用;所涉及清洗的金額雖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卻是重要的考慮。很明顯,當法庭判刑的時候,仍須考慮清洗的金額。Boma一案看來並沒有推翻或改變雲國強和許有益的案例。 13. 雲國強案CAAR 13/2010,上訴庭審理律政司司長提出的覆核刑期申請,當中提及許有益一案,再次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兩年,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這些案例對本席仍有約束力。 14. 本案的第1被告被裁定一共清洗超過一千萬元的黑錢(即第1控罪的$9,858,670元 + 第3控罪的60萬 = $10,458,670元),按以上的案例來看,考慮的刑期可超過5年。 15. 除了那140多萬按揭貸款法庭裁定是來自行使虛假文件(那張樓契)之外,其餘的金錢法庭是肯定第1被告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來自可公訴罪行,至於是什麼公訴罪行証據方面未有顯示。 16. 辯方要求法庭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向來考慮這些事情,本席是理解的,但本席不能忽視以下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串謀使用虛假文件獲取樓宇按揭。本席認為其手法在情節上而言非常之嚴重。被告人串通執業律師使用一張具法律效力的文件來獲得按揭貸款,而這份文件亦會登記在田土廳的紀錄上,讓公眾人士查閱,誤導市民以為真的有人付出300萬進行此物業買賣,而事實上卻沒有這項交易。這與一般使用虛假文件令銀行批出貸款有所不同,例如使用虛假的工作証明,受影響的會局限於銀行,並不延伸至大眾市民。 17. 辯方指出被告一方並沒有誇大樓價,但案中除了被告一方的口頭證詞之外,基本上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們的說法,但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這個價格完全配合第1被告所需的,他說要向銀行借150萬。他作供說:「……我哋都係透過律師樓就話,我想話借150萬,咁佢律師樓做個文件返來……。」樓價定在300萬,丁屋的按揭若只批出一半,貸款正好就是被告人所需的150萬。 18. 除了以上段落談及的嚴重情節外,第1被告處理的黑錢部分涉及跨境的活動,例如從澳門帶回來那些不被接納為回扣的現金,數目也不少。再者,他參與清洗這些黑錢的時間也不短,接近4年的時間。 19. 在求情方面,本席並不認為第1被告提供了任何有力的減刑因素。基於以上所述,從整體來看,本席認為總刑期不應低於5年。 20. 就第1被告而言,本席判處他第1控罪入獄4年9個月,第2控罪兩年而第3控罪1年。基於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1控罪的刑期與第2控罪同期執行,並與第3控罪的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 21. 至於第2被告,本席裁定她是知道那份樓契內的條文–『她付給陳偉文300萬』是虛假的,但觀乎本港整體的證供來看,毫無疑問,她是扮演一個被動的角色。本席相信她做業主都是她丈夫的主意,至於如何進行按揭,本席也相信主要都是第1被告與陳律師商討,而利用虛假條文的主意肯定是來自陳律師本人,並獲第1被告同意這樣做。第2被告雖干犯此控罪,但本席認為相當程度上是受到其丈夫的過份影響。 22. 罪行屬於一次性。辯方律師指出這次騙回來的貸款金錢,被告一方沒有拿了錢之後就逃之夭夭,而是按月依期還款。第2被告的背景也不算太差,她只在年輕的時候犯下一宗案,距今已超過30多年,當時也只不過是罰款了事。辯方亦指出被告人熱心公益,過往曾經捐助一些慈善機構例如Oxfam等。 23. 本席認為罪行是嚴重的,判處監禁刑罰是恰當,而她的刑期應比其他兩人短得多;但考慮到第2被告犯案時所扮演較為次要的角色,相當程度上受到丈夫的過份影響和她本身有較為良好的背景,本席認為有足夠理據將監禁刑罰以緩刑方式處理。本席現判處第2被告第4控罪監禁20個月緩刑30個月。本席同時向第2被告解釋緩刑令,她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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