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古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13.
2. 她被判處每一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HCMA 4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四項控罪,順序為:
2.她被判處每一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第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各項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4.根據上訴人認罪時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於2013 年6 月19 日她向九龍出生註冊處申請更改她的兒子的名字,並呈交一張編號Y874460(0)的香港出生證明書。她報稱她名字為楊琼芳,生於1968 年7 月15 日。這出生證明書上母親的名字為楊古滿。為證明她是這母親,上訴人呈交一張楊琼芳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39098461及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440924196807151221。上訴人亦做了一份宣誓書,指出楊琼芳是她真正的身份。 5.入境處覺得可疑。在調查下發覺有一張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36456422持有人為楊古滿,出生於1967 年7 月22 日,一張同一姓名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44092419670722408,附有上訴人的照片,及一本姓名為楊琼芳的內地戶口登冊簿。 6.根據記錄,上訴人當時是於2013 年6 月19 日以楊琼芳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獲准逗留至2013 年6 月26 日。記錄亦顯示上訴人於2005 年7 月17 日至2012 年7 月20 日期間以楊古滿的通行證來香港。 7.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楊古滿是她的真正身份及於2005 年移居深圳時為方便起見,虛假報稱身份為楊琼芳,及以這身份取得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訴人於2013 年6 月19 日以這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及訛稱她為楊琼芳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當時身上帶有這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第三項控罪)。 8.上訴人進一步承認她雖然知道楊琼芳並非她的真正身份,她仍於2013 年6 月19 日宣誓她為楊琼芳,出生於1969 年7 月15 日(第四項控罪)。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理由是沒有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所指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440924196807151221為虛假文書。 10.就各項控罪的刑期上訴,理由為裁判官法律上犯錯及刑期明顯地過重。 第三項控罪定罪上訴 11.上訴人是在裁判法院承認這項控罪的。根據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3 條,一般來說她是不可以就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3] 3 HKLRD 125一案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上訴人承認控罪後,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12.上訴人援引了這案例,及指出上訴人所依賴的是上訴庭所列出的情況中的以下兩種:
13.上訴人指出控罪中所指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440924196807151221(「涉案身份證」)並非虛假。 14.根據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9 條,虛假的定義如下:
15.上訴人指出涉案身份證並不屬於這7種虛假情況的任何一種。她依賴上訴庭在HKSAR v Huynh Bat Muoi [2001] 4 HKC 643一案中所作的裁決。這案例涉及一本沒有被非法地更改過的比利時護照,但護照中的被告人照片卻是假的。胡國興上訴庭法官在頒佈上訴庭的判詞時這樣說:
16.上訴人指出在案情撮要中,特別是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部份,不能清晰地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身份證並非由內地有關機構所發出,因此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身份證是屬於第69 條中的任何一項虛假。 17.根據Huynh Bat Muoi一案就第69 條的「虛假」定義所作的分析,如果有關文書的製造或更改是由看來是製造或更改該文書的人所製造或更改,或在他獲授權之下製造或更改的話,這文書,縱使其內容有不真確的資料,亦不屬於第69 條的任何一項虛假。套用胡法官的說法,該文書本身及其製造過程並沒有包含虛假成分,只是其內容中存在虛假資料。 18.答辯人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楊漢強[2007]4 HKC 397一案的裁決作回應。在這案例中,上訴庭詮釋第69(a)(vii) 條中的虛假文書定義中有關「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文書的部份,即「該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 19.在判詞中,Stuart-Moore VP分析了多個英國案例。這些案例都涉及英國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的第9(1)(g) 條。這是與香港的第69(a)(vii) 條完全相同的法例。這些案例的裁決存在著分歧。例如在R v Connelly [1984] WLR 1017一案中,英國上訴庭裁定一個珠寶鑑定員在沒有鑑定或看過某些珠寶而就這些珠寶所撰寫的鑑定報告為第9(1)(g) 條所指的虛假文書。在R v Warnefood and Gibbs [1994] Crim LR 753一案中,一名僱主以他的真實身份寫了一封信,證明被告人為其僱員,但他們根本就沒有僱主僱員的關係。英國上訴庭裁定這封信並不是第9(1)(g) 條的虛假文書。 20.Stuart-Moore VP 跟著處理英國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2001] 1 CrAppR 218。這案例的出現與一個旅遊車司機向當局提交了記錄了他的休息時間的速度記錄器的記錄 (Tachograph record)有關。這記錄顯示這司機曾在另一位司機替代他時進行休息,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這另一位司機。 21.Stuart-Moore VP考慮了這案例後,這樣說:
22.楊漢強 案的案情與Warnefood 案非常相似,涉及被告人使用兩封由一間酒店發出證明他是酒店僱員的信,而他與酒店卻完全沒有僱傭關係。上訴庭最後裁定這兩封信為虛假文書。明顯地上訴庭是採納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的分析和結論。 23.楊漢強 案的裁決與Huynh Bat Muoi 案的裁決表面看來似乎有所矛盾,其實並不然。正如Stuart-Moore VP在楊漢強案中指出,上訴庭在Huynh Bat Muoi案中也考慮了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並且指兩者的事實背景不同:
24.Stuart-Moore VP對Huynh Bat Muoi 案是瞭如指掌的,因為他也是該案上訴時的法官之一。胡法官在該案的判詞也印證了Stuart-Moore VP的看法,因為從上文所節錄他的判詞的最後一句可以見到,他在考慮和分析了英國的案例及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後說Huynh Bat Muoi 案與英國的案例的事實情況不同。由此可見上訴庭在 Huynh Bat Muoi的裁決是基於該案的事實背景。 25.本席在考慮了上訴庭在楊漢強 案的裁決基礎後,認為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案例中的詮釋適用於本上訴案,即如果一份文書須於已存在的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而這些情況根本不存在的話,這文書就是第69(a)(vii)所指的虛假文書。 26.在本案中,上訴人的中國公民身份證的製造的大前提情況就是上訴人向中國有關當局提供真確的資料。上訴人卻在知情的情況下提供了身份證上虛假的姓名和出生日期。這個大前提情況因此不存在,而這身份證就成為第69(a)(vii) 所指的虛假文書。 27.從楊漢強 案的判詞可以看出,上訴庭認為第69(a)(vii) 條的虛假情況,並不只局限於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中所指的及仍是可擴展的。 28.上訴人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刑期上訴 29.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在參考了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2002及HKSAR v Lin Yu and others, HCMA 1252 & 1261/2004等案例後,採納18 個月監禁作判刑基準。就其他控罪,裁判官認為是「起源於最早的錯而引仲致其後的問題」,因此採納相同的判刑基準。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裁判官有鑑於上訴人作為中港母親的困難及為了照顧兒子上學而犯案而額外給上訴人兩個月刑期寬減,判處她每項控罪入獄10 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30.上訴人指本案的情況與裁判官所考慮的案例不同,並指出上訴人來香港只是為照顧兒子,而非作非法的行為,因此裁判官硬性地以18 個月監禁作判刑基準是法律原則上錯誤。 31.上訴人提出HKSAR v Ma Michael, HCMA 211/2009 及 HKSAR v Warniati, HCMA 137/2005的案例來闡明法庭會基於特別的情況及人道的考慮判處一個較輕的監禁。 32.不少的案例,包括裁判官所依賴的Yim Lee Kuen 案都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於認罪情況下,一般的判刑為12至15 個月監禁,而於審訊後定罪則為18 個月監禁。 33.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例都是有很特殊的情況的:
34.誠然,上訴人來香港的目的是要照顧在香港上學的兒子,而非進行非法勾當。但裁判官已緊記這一點,並在給予上訴人認罪刑期寬減時,額外給她兩個月的寬減。 3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並沒有犯上任何的法律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 36.就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上訴人並沒有在香港使用那虛假的身份證,而所作的虛假申述及宣誓也是為達成在香港照顧兒子的目的。 37.雖然,這三項控罪都是上訴人所觸犯的第一項控罪所衍生出來的,但其嚴重性與第一項控罪不盡相同。裁判官以與第一項控罪的相同判刑基準處理是方便但卻並非是理想的做法。 38.本席批准針對這三項控罪的判刑上訴,及改判每項控罪入獄5 個月。 39.在考慮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仍共入獄10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曼琪律師行延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