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柏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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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四被告人(“D1-D4”)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1)。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 & 708/2013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2號及70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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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柏俊  (第一被告人)
  張嘉倫  (第二被告人)
  霍子健  (第三被告人)
  江君兒 QUEEN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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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出席人士: Mr Simon 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ui Fook Leung Steve, instructed by Knight & Ho, assis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iss Yiu Kwong Shun Eliza, instructed by Chow, Griffiths & Cha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Miss Li Lai Shan Liza,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3rd defendant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第一被告人  至第四被告人)
  [2] 至 [3] 盜竊罪(Theft)(第三被告人)
  [4] 無合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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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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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至四被告人(“D1-D4”)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1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1)。

2.第三被告人另外獨自面對兩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控罪2和3)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 條 (控罪4)。

3.就控罪1,所有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但第四被告人因得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而獲當庭釋放。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其他控罪,他否認控罪2和3,但承認控罪4和有關的案情。本席押後控罪4的判刑至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就控罪1和第三被告人就控罪2和3的審訊。

控方的案情

控罪1

4.2013年4月7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警長33453,警員8608 (PW3),5730(PW4)和9943(PW5)在馬鞍山樟木頭村一帶執行便衣任務。次日凌晨約3時,他們看見一輛車牌為RW5869的輕型客貨車由村口慢駛至樟木頭村85號門外停下。車停後,第一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從客貨車的中門下車,步行往樟木頭村14號D樟木頭原居民村公所的方向,當時第一被告人是背著一個黑色的背囊。警長33453指示PW3和PW4尾隨上述兩人。PW3和PW4見第一被告人和同伴一面走,一面不時四處張望,及至後兩者到達村公所向左轉後,PW3和 PW4便失去他們的踪影。PW3和PW4於是進入村內,希望可以發現他們。

5.至於那架客貨車,它在第一被告人和同伴下車後便駕向樟木頭村95號的方向,並在燈柱VE4531附近停泊。當時第二被告人是坐在司機的位置,在他旁邊的乘客位置即坐着第四被告人。

6.話說PW3和PW4在村內沒有發現,便折返村公所附近。在約0318時,他們聽到村公所後發出金屬碰撞的聲音,於是前往查看,發現第一被告人站在村公所後面。當時第一被告人背着背囊 [P11] ,面向村公所房的一隻鋁窗,雙手拿著一枝綠色柄的螺絲批 [P21] 正在撬窗。PW3和PW4見狀,立即表露警察身份,並叫第一被告人停止動作,但第一被告人卻把背囊掉在地上,並企圖逃走,走了約5米,便被PW4及PW3截停。

7.PW4迅速地檢查第一被告的背囊 [P11] 一遍,發現內藏: -

(i) 三把鉗 [P12]-[P14] ;

(ii) 一把界刀 [P15];

(iii) 一把鋸 [P16];

(iv) 一把鏟 [P17];

(v) 一枝電筒 [P18];

(vi) 一頂黑色Nike喼帽 [P19];及

(vii) 一個印有英文字的袋子 [P20]。

PW4並在第一被告人剛才撬過的窗邊,發現 [P21] 仍插在鋁窗的縫隙,窗框上有被撬過的痕跡。[備註:根據後來到場調查的DPC10498 (PW8) 的證供,其實 [P11] 內還有一枝紅柄的螺絲批 [P32],一對勞功手套 [PP32] ,一枝藍柄的鉗 [P34] 和一把黑柄有鉤的剪鉗 [P35]]。

8.在0320 時,PW4拘捕並警誡第一被告人「企圖入屋犯法罪」,警誡下,第一被告人回答說:「呀Sir,呢啲工具都係我嘅,其他嘢你唔駛問,我咩都唔講。」PW4給第一被告人帶上手扣。此時PW3離開PW4和第一被告人去找其他的警務人員。PW4則留在村公所後面看守第一被告人和證物,並等候支援人員到塲。

9.PW3離開PW4和第一被告人後,看見警長33453和PW5正在觀察前述的客貨車,便向警長報告在村公所發生的事。在0326時,警長指示PW3和PW5去向客貨車上的人進行調查。PW3和PW5遂上前分別向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表露身份,作出警誡和查問。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回答說他是在「等客」,PW3問「等客」是什麼意思,第二被告人說:「呀Sir,我負責揸車咋,我剩係聽到個客講話想去爆格咋。」 PW3聽罷,在0328時向第二被告人宣報拘捕,罪名是企圖入屋犯法。第二被告人再說:「呀Sir,我剩係聽到個客講話想去爆格咋。」

10.PW5搜查客貨車,在車尾內發現一輛灰黑色的單車 [P6] 。當時警方尚未知道 [P6] 是一項失物。

11.4月8日早上0415至0430時,被派至樟木頭村增援的人員陸續到達。在0455時,第一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被帶到馬鞍山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同日早上較後,PW4和PW3分別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補錄在他們各自的記事冊 [PP23] 和 [PP8] 內,並得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作實。

12.在4月8日晚上11時42分至4月9日零時01分,沙田警區刑事調查第一隊的探員10498(“PW8”)和8147將第一被告人從馬鞍山警署帶到沙田警署,並為第一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該錄影光碟為 [PP38] ,其謄本為 [PP39] 。經控辯雙方同意而修訂的光碟為 [PP40]。

13.之後,在4月9日零時44分至1時09分,在沙田警署內,PW8和PW9也為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該錄影的光碟為 [PP43],其謄本為 [PP44]。

14.2013年4月9日零晨約3時,沙田警區刑事調查隊第1隊的偵緝警長23588,探員8903(PW9)和8956(PW10)到達第三被告人在沙田新翠邨新芳樓1256室的住所叫門,由第三被告人應門。警方人員入屋後,由PW9向第三被告人宣報拘捕,罪名是企圖爆竊罪。警誡下,第三被告人隨即說:「係溫柏俊叫我一齊去偷嘢,不過我驚所以期間我走咗。」 PW9即時將上述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 [PP49]。

控罪二

15.%'>15.           PW10取得第三被告人的同意,在上址進行搜屋,並有第三被告人在他的記事冊 [P58]上簽名作實。在0301時,PW9在上址的廚房內發現一部以透明膠袋覆蓋着的、紅白二色的Cannondale爬山單車 [P46] 。他感到有可疑,便就 [P46] 向第三被告人警誡,並查問第三被告人是如何得到該單車的。第三被告人回答說:「呢架單車係我喺2013年2月唔知邊日晚上我係西貢清水灣道3層高不知名嘅村屋花園偷嘅,但我已經唔記得正確日子同地點。」 PW9隨即將上述招認記錄在 [PP49] 上。並以盜竊罪再將第三被告人拘捕,又再警誡第三被告人。

控罪三

16.在上述第二次拘捕和警誡之下,第三被告人主動再說:「架單車係我偷嚟自用,我仲喺2013年3月唔知邊日夜晚同溫柏俊喺馬鞍山寧泰路唔知叫咩名嘅私人屋苑一棟大廈地下單車停泊處偷咗一架灰色單車,而架單車而家喺溫柏俊手上。」 PW9也將上述招認即時記錄在 [PP49] 上,也再次以盜竊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並施以警誡。第三被告人隨即又說:「架單車即灰色嗰架係我同溫柏俊一齊偷,之後架單車溫柏俊拎咗去用。」 PW9也將上述招認即時記錄在 [PP49]上。

17.同日0337時,PW9和PW10用巡邏車將第三被告人帶回田心警署。0412時,在田心警署,PW9在第三被告人面前以 [PP49] 補錄較早前他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企圖爆竊的說話,該補錄在0448時完畢,並有第三被告人在 [PP49] 上簽名作實,並由第三被告人寫了結尾聲明,表示沒有修改或增補。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會面貌

18.4月9日下午,沙田警區刑事調查隊第5隊的探員4045 (PW11)奉命向較早前由第一隊拘捕的霍子健(“霍”)調查。同日下午4時45分至6時,PW11在田心警署3號會面室,與霍進行了警誡會面,該警誡會面記錄為 [PP60] 。

19.在上述的警誡會面中,霍被問及3宗單車失竊案:-

(i) 第一宗是發生於2013年3月31日至4月6日,地點是馬鞍山海典灣6座地下單車停泊處C66,關於一部紅色的Merida單車;

(ii) 第二宗是發生於2013年3月頭至4月7日,地點同樣是海典灣6座地下,在單車停泊處C65,關於一部粉藍色的 Oyama單車;及

(iii) 第三宗是發生於2013年3月8日至4月8日,也是海典灣6座地下,在單車停泊處C8,關於二架單車,一是黑色的 Giant,另一是黑白色的Merida。

20.雖然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並不打算爭議PW11所會見的霍就是第三被告人,但由於PW11並不能作庭上辯認出第三被告人,因此控方傳召了田心警署的值日官警署警長(PW12)作證,PW12確認PW11在4月9日1630時從田心警署羈留所簽取了第三被告人作調查,並在同日1820時將第三被告人交還值日官。

21.同日晚上2325時至2341時,PW9和PW10將第三被告人從田心警署帶往沙田警署,並在後者的錄影會面室與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面會,內容是關於樟木頭村村公所的企圖入屋犯法案件。(控罪一)該錄影的光碟為 [PP53] ,謄本為 [PP54]。

22.上述錄影會面之後,PW9和PW10隨即在4月9日0001時至0012時再與第三被告人進行第2次錄影會面貌,內容是關於兩項盜竊單車的案件(控罪二和三)。該錄影的光碟為 [PP55] ,謄本為 [PP56] 。

關於單車 [P6]的證據

23.關至PW5在樟木頭村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內發現的單車 [P6]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梁京泰(PW2)以《刑事訴訟控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口供,他是在4月9日早上接獲警方通知,警方發現一輛單車,與他日前所報失的兩輛單車的其中一輛相似,要求他前來辯認。

24.4月9日晚上10時,PW2到沙田警署認車,確認 [P6] 是由他失竊的兩架單車所組合而成的。PW2說 [P6] 的車架是屬於他的那部牌字為Giant的單車;而 [P6] 的座位,即屬於他另一部牌字為 Merida 的單車。至於 [P6] 車上的手把燈,快拆器和腳踏,卻不屬於PW2所有。

25.根據PW2的證人陳述書,他的 Giant 和 Merida 單車,原本停泊於他所租用的海典灣6座地下C區的單車停泊處C8泊車位。在2013年3月8日夜晚7時,PW2經過C區單車停泊處時,仍然看見該兩部單車是分別用兩條鎖鏈鎖好,並以同一塊黑色單車布覆蓋着。但在4月8日早上5時30分PW2離開屋苑上班時,卻發現那兩部單車都不見了,地下遺留下2個被剪開的密碼鎖和黑色單車布,PW2在當天下班後到沙田警署報警。

第二被告人的職業

26.PW6陳小姐是「流星語客貨車電召中心有限公司」(“流星語”)的職員,負責接聽客戶的電話和分配工作。她確認第二被告人是“流星語”的入台司機之一,車牌號碼是RW5869,車號是377。PW6說流星語收受訂單的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晚上10時以後公司休息,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晚上10時以後的工作。流星語是從入台的司機收取每月定額的服務費。

27.PW6確認在2013年4月7日晚上7時47分,車號377曾接獲一份由火炭至荔枝角或長沙灣的工作,她並將有關的紀錄 [P29] 呈堂。流星語的記錄並沒有顯示有關的客戶是誰,或有沒有要求運載貨品。

特別事項

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28.第一被告人反對控方將以下的証據呈堂:-

PP22  PW4於2013年4月8日0520時發給第一被告人 的Pol 153

PP23  PW4的記事冊(S/N:4934155)

PP24  第一被告人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PP36  PW8發給第一被告人的Pol 153

PP37  第一被告人 簽署的VRI光碟複本認收書

PP38  VRI光碟(第一被告人)

PP39  PP38的VRI謄本(第一被告人)

PP40  經修訂的VRI光碟(第一被告人)

29.第一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可簡單歸納如下:-

(i) 他並非是在樟木頭村村公所外被捕,而是在2013年4月8日約零晨2時許,與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一同被一羣警員叫他們從客貨車上下車。警方在車上找到2個背囊和內裡有一些工具;

(ii) 在被查間期間,PW3用手扣把他雙手反鎖在背後。PW3用手踭用力壓在他右邊肋骨多次,又用膝頭力壓他右邊大腿2至3次。PW3後來更將一支螺絲批強行放在他手中,叫他緊扼,之後便取回那螺絲批走開;

(iii) 他並沒有向PW4說:「阿Sir,呢啲工具都係我嘅,其他嘢你唔駛問,我咩都唔講。」他在現場從沒有見過PW4,也沒有被任何警員正式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

(iv) 他是在馬鞍山警署內才第一次遇見PW4,PW4拿著一本記事冊對他說,這是警方的口供,不是被告的口供,不關被告的事。PW4問他有沒有說話想講,他說沒有。PW4便叫他抄手一段聲明在記事冊內。他因相信PW4的話,便照着做,並在PW4要求下在指定的地方簽名。PW4從沒有將記事冊的內容覆讀他聽或讓他閱讀,也沒有向他施行警誡;

(v) 他因被PW3歐打以致身體不適,右下胸痛楚,在同日晚上的錄影會面是在他不情願下進行。及

(vi) 他在保釋後,在4月13日到明愛醫院接受檢查,被確診右胸第7至9段肋骨骨折。

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30.第二被告人反對控將以下的証據呈堂:-

PP7  PW3於2013年4月8日0522時發給第二被告人 的Pol 153

PP8  PW3的記事冊(S/N:4934211)

PP9  第二被告人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PP41  PW8發給第二被告人的Pol 153

PP42  第二被告人 簽署的VRI光碟複本認收書

PP43  VRI光碟(第二被告人)

PP44  PP43 的VRI謄本(第二被告人)

31.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可簡單歸納如下:-

(1) 在2013年4月8日零晨,第二被告人正要將客貨車駛走的時候,被一架從後趕上的私家車截停,有一班人(後知是便裝警員)從私家車上下來,叫客貨車上的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下車;

(2) 下車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往別處,他則與第四被告人在一起。期間PW3向他查問,他向PW3作出解釋,但PW3並不接受他的說法,更大力打了他心口兩下和額頭一下。PW3還說:「你咁捱得呀嗎,我睇你條女會唔會好似你咁捱得。」 PW3又說:「認住我,我叫辣椒Sir」;

(3) 在被帶返警署前,有一位不知名的警員對他說:「好,我知唔關你哋事,如果你哋同我哋警方合作,你好我好,你話聽到佢哋講好似想去偷嘢,咁就得啦。」;

(4) 由始至終,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在現場說過他曾聽見有人想去偷東西或類似的 “口頭招認” ;

(5) 在警署,PW3將預先寫好的記事冊記項交給他簽名及着他抄下結尾聲明,PW3又說:「如果你想快哋擔保出去,去番工,同攞番架車,就照抄,照簽名。」PW3並沒有把該記事冊的內容覆讀給第二被告人聽,也沒有讓第二被告人自己看一遍。第二被告人在簽署時並不知道該記事冊的內容,而該記事冊的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6) 他在記事冊上簽名,是因為他數小時前曾被打,加上他在警署巳煎熬了一夜,沒睡過,警方亦沒有提供食物及飲品,他當時又肚餓又口渴,身心疲倦,很想快些離開。此外,他以為照PW3的話做便可以取回他的「搵食車」,趕及去上班;

(7) PW8在發Pol 153給第二被告人時,並沒有把內容解釋給第二被告人聽,只吩咐第二被告人在通知書上面簽名,因此第二被告人並不清楚自己身為覇留人士的權利;

(8) 在錄影會面之前,PW8對他說:「我哋睇下點樣同你拆啦。」又說:「我哋淨係想攪姓溫嗰兩個,因為知道唔關你哋兩個嘅事」;及

(9) 他相信PW8的話,而他在該錄影會面中所給的答案,是由PW8提供的,並不是出於他自願的,答案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第三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32.第三被告人的反對控方將以下的証據呈堂:-

PP47  PW9發給第三被告人 的Pol 153

PP48  第三被告人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PP49  PW9 的記事冊(S/N:939459)

PP59  PW11於2013年4月9日發給第三被告人的Pol 153

PP60  PW11向第三被告人錄取的會面記錄

PP61  第三被告人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PP45  PW9於2013年4月9日2308時發給第三被告人 的Pol 153

PP50  PW9於2013年4月9日2352時發給第三被告人 的Pol 153

PP51  第三被告人簽署的VRI光碟(AA22498)複本認收書

PP52  第三被告人簽署的VRI光碟(AA22504)複本認收書

PP53  VRI光碟主碟(第三被告人)AA22498

PP54  PP53的VRI謄本(第三被告人)

PP55  VRI光碟主碟(第三被告人)AA22504

PP56  PP55 的VRI謄本(第三被告人)

33.第三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可簡單歸納如下:-

(1) 2013年4月9日早上3時,PW9在他家中宣佈拘捕他企圖爆竊。然後,PW9和兩名警員遂開始搜屋,雖然他們沒有搜查令,亦沒有問第三被告人同意與否。PW10記事冊上聲稱第三被告人有簽名同意搜屋,實情是搜屋後第三被告人被帶返田心警署之後才簽的;

(2) 三名警員在他寓所搜屋,在廚房看見一輛 Cannondale 單車,PW9問他單車怎樣得來,他答是溫柏俊(“溫”)放在他處,他們可問溫。PW9向他說:「唔好推嚟推去,你求其認咗佢啦,費事要 call 女警嚟拉埋你老婆,咁你個女點呀?你求其話喺不知名嘅地方偷咪得囉。」第三被告人沒有出聲,只點點頭。PW9從沒在第三被告人寓所警誡他。當時,他的女朋友與他在家,而他們的歲半大的女兒則在床上睡覺;

(3) PW9從沒有在他寓所內在他的記事冊作任何紀錄。PW9記事冊上的有關紀錄(P40至P53)都是PW9將他帶返田心警署之後一次過寫的;PW9沒有在進行補錄警誡口供前將Pol 153給他,Pol 153是在完成警誡口供後才給他的;

(4) 補錄時,他十分疲倦和渴睡。PW9說已經盡量幫助他,卻沒有給他看補錄的內容,也沒有覆讀給他聽,只着他快簽名。雖然他有簽收記事冊副本,但事實上PW9從沒有把副本給他;

(5) 在PW11與他進行會面紀錄前,他在羈留室睡著,PW11將他踢醒,帶他往會面室。在房內,PW11說要寫番少少野;他說好睏倦,PW11叫他坐著便行。然後PW11告訴他PW11手頭上有多宗偷單車案件,問他是否全都入他數,他答千萬不好。PW11說:「咁呢3架單車啦,2架喺寧泰路偷、1架喺你屋企搵到嗰架,你求其認咗佢就得架嘞,聽日上court唔反對你擔保,偷單車好小事嘅啫,你啲答案自己執生啦。」他因為害怕,也希望可以盡快得到保釋出外照顧女友和女兒,便照PW11的話去做。會面紀錄的所有答案都不是他提供的,PW11寫好整份會面紀錄後才叫他一次過簽名。PW11在完成會面紀錄後才給他Pol 153;雖然他有簽收會面紀錄副本,但事實是PW11從沒有給他副本;

(6) 4月9日晚上約11時,他被帶上警車,準備由田心警署車往沙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車內途中,PW9說一會兒開機時他只需照之前所說的一樣便可,他們主要是攪阿俊(第一被告人),只要他跟PW9的意思做,PW9可叫阿 Sir 轉他做污點 (證人),叫他執生。在沙田警署停車場,PW9還給第三被告人一根香煙吸,待他吸完才帶他上去。到了錄影室,未開機前,PW9及PW10告訴他將會在錄影會面時問的問題,他應怎樣回答,照做的話翌日上庭便不會反對他保釋。他感到睏倦,PW9向他說:「一陣你要扮精神啲,唔好要我再錄過,阿 Sir 唔鍾意架,唔好 hea 哂喺度咁!」 他遂照PW9的意思做及作答;

(7) 第三被告人在錄影開機前,又累又睏又餓,遂向PW9及PW10要求吃東西,他倆說先搞掂所有事情才說,最後也沒有給第三被告人食物;及

(8) 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第三被告人又倦又睏;PW9告知他他們該錄影會面是有關三輛單車;他們將會在錄影會面時問的問題,以及他應怎樣回答。只要他合作,便不會再向他調查其他同類案件;早上帶他上法庭時,便不會反對保釋。他遂照PW9的意思做及作答。

交替程序

34.特別事項的聆訊是以交替程序進行。總括而言,控方的警証人,包括PW3至PW5,PW8至PW11,都作證說他們負責的被告人都是在警誡之下作出上述的招認。各個警方証人都說他們沒有向被告人等施予威迫,利誘或暴力手段,也沒有別在他們面前這樣做。再者,在各個補錄,警誡會面和錄影之前,各位被告人都被告知他們應有的權利,也都在相關的通知書(Pol 153)上簽名作實。在各個補錄警誡會面和錄影之後,各位被告人都獲提供相關的補錄記事冊記項、警誡供詞和錄影的副本,而各位被告人都有簽收作實,在盤問之下,各警方人員都否認各反對理由書內所載對他們的指控。PW3堅稱他們在村公所後面發現、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35.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的被捕地點是村公所後面,被捕時間為0320時;第三被告人被捕地點為燈柱VE4531附近,被捕時間為0328時。但是根據馬鞍山警署的拘留人士行動記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報稱被捕地點和時間卻均為燈柱VE4351附近和0328時。表面看來,第一被告人和弟二被告人的拘留人士行動記錄 (P25,P26) 支持辯方的案情,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在客貨車上被警員阻截的。

36.為了處理這個證據上的予盾,控方傳召了馬鞍山警署當時的值日官警長51618(PW7)作證。PW7將馬鞍山警署的 “流水簿” (Occurrence Book)(P31)呈堂。根據PW7在 [P31] 上的,他親自所寫的第574項記項,第一被告人的報稱被捕時間應為0320時;而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報稱被補時間應為0328時。因此,第一被告人的拘留人士行動記錄(P25)上所註的時間是不正確的。在盤問下,PW7的解釋是他在輸入電腦時,用剪貼(cut and paste)的方法,錯誤地把同案另外的被捕人士的時間和地點輸入了第一被告人的P25內。當被問及為何「流水薄」的第574項記項沒有註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被捕地點時,PW7說警方的規例並沒有這個要求;而他作為值日官的職責,主要是作為獨立於調查的人員關注被帶到警署的被捕人士有沒有投訴或要求,與及拘捕過程是否合法。

37.PW7又說他記得這件案情有兩個不同的拘捕地點,而他曾將PW4向他報告的拘捕時間和地點先寫在一張紙上,這是他一貫的做法。但本案的有關紙張,由於記載了被捕人士的個人資料,事後已被銷毀。PW7否認他在有關記錄上其實沒有出錯,也否認被要求上庭作證承認他根本沒有犯的錯誤。

38.控方所有證人都作證完畢後,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就特別事項須要答辯。第一被告人選擇作證並傳召證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

39.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証供包括以下幾點:-

(1) 他的工作是為他母親經營的家庭電器店做運輸和安裝;

(2) 2013年4月7日晚上11時,他與第三被告人相約在馬鞍山頌安邨麥當奴吃東西,當時他攜帶了背囊 [P11] , 內裏有他工作的工具,是他4月8日的工作所需要的。他當日(4月7日)不用工作。至於第三被告人,他則是推着單車前來赴會;

(3) 若半至1小時後,他們離開麥當奴。第一被告人打算回家,便電召了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原因是比的士便宜。第一被告人住荔枝角,第三被告人家在大圍,第一被告人打算順道車第三被告人回家;

(4) 由於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未到,於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向西沙方向走,期間第一被告人想去洗手間,卻找不到,約莫30分鐘後,他們了烏溪沙村,看見並上了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當時第四被告人已在車上。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駛去樟木頭找洗手間。當時大約是午夜12時左右;

(5) 到了樟木頭村,第一被告人下車小便,之後再返回車上。第三被告人下了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便在客貨車上等。這時,有一輛車駛近,車上的人下車,表露警員身份,命令他們下客貨車,之後他們被扣上手扣;

(6) 警方在客貨車上找到兩個袋,包括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第一被告人向警員承認背囊內的工具是他的。第一被告人被帶到客貨車後面,背靠客貨車的尾門;

(7) PW3問第一被告人,帶帽的人那裏去了。第一被告人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是否有戴帽,但他相信PW3是在問第三被告人的去向,第一被告人回答不知道。PW3聽罷,便用手踭用力壓向第一被告人右邊的肋骨2至3次。第一被告人因為痛,坐在地上。PW3拉扯第一被告人的頭髮,又用膝頭跪在第一被告人右大腿上,再追問第三被告人的去向,第一被告人說不知道;

(8) PW3離開第一被告人,再回來的時候,將一支螺絲批放在第一被告人的手上,再將它拿走。約十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上警車,返回警署;

(9) 第一被告人不肯定他在現場時有沒有見過PW4,他說在警署叫他在記事冊上簽名的警員是戴眼鏡的,該警員沒有在庭上作共(註:PW4是沒有戴眼鏡的)。後來,第一被告人又說他不肯定叫他在記事冊上簽名的警員是否PW4;

(10) 關於那部記事冊 [PP23] ,第一被告人說它是已經預先寫好的,他只是被要求在記事冊上簽名和在有錯字的地方加簽。沒有人向他覆讀記事冊的內容,但是那位叫他簽名的警員有向他指出記冊第61頁的句子:「呀Sir,呢啲工具都係我嘅,其他嘢唔使問,我咩都唔講。」那位警員問他有沒有說過這句子,第一被告人說有,然後該警員便叫他簽名。除了上述的句子外,第一被告人對記事冊上所寫的其他內容,並不知曉。至於那句句子,第一被告人說他是在現場,被PW3叫下客車,並被戴上手扣後,PW3問他背囊內的東西時,他說的。對於其他的東西,他並不知情。

(11) 關於後來的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說他因PW3的暴力對待而感到痛楚,尤其是深呼吸的時候,再者,他是不願意參與會面的,但他不知道自己有權選擇;及

(12) 他在4月10日獲法院批準保釋。4月13日他說明愛醫院急症室看醫生,發現右邊第7至9條肋骨骨折,他相信是PW3做成的。

40.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之外,他也傳召了明愛醫院急症室的趙醫生為他作供。趙醫生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的証供可簡單歸納如下:-

(1) 他在4月13日為第一被告人診治,發現第一被告人右邊第7至9節肋骨有骨折,從X光片看到,該9節肋骨的表層斷開,出現空隙;

(2) 第一被告人的傷可以影響呼吸和令人感到痛楚;但痛楚的程度因人而異;

(3) 第一被告人傷發生於兩星期內,可以由手踭多次施予重壓做成。第一被告人的傷不算嚴重,服止痛藥便可;

(4) 盤問下,他說對一般人而言,第一被告人的傷可引致中度痛楚;

(5) 他對第一被告人在4月13日才看醫生,並不感到特別驚奇。在他的經驗中,有人甚至受傷後一星期才看醫生;

(6) 他不排除第一被告人的傷是自己導致的可能性;

(7) 第一被告人的傷並沒有表面傷痕;及

(8) 如果第一被告人的傷是因受壓而做成的,有可能沒有表面傷痕。

考慮

41.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招認是出於自願的,也須證明沒有足以使法庭行使酎情權剔除証據的情況出現。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

42.本席也提醒自己,雖然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証人,但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應因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斷,但由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不作證,他們對個別警員的指控,可能沒有證據支持。

[PP7-9] 和 [PP22-24]

43.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前已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現在交待該裁決的理由。由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都涉及PW3的証供的可信性;純粹為了方便起見,本席會先考慮PW3的証供。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他在主問和盤問之下的証供,但有以下幾點,令本席對他就特別事項的証供的可信性產生疑問:-

(1)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地點是否在村公所,他和PW4的說法跟第一被告人的拘留人士行動紀錄P25有矛盾;

(2) 雖然值日官PW7承認是他輸入資料進電腦時出錯,但PW7的解釋不能令人完全釋懷:-

(a)     單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被捕時間不同,並不代表他們的被捕地點有分別;

(b)     PW7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什麽他會對本案有深刻的印象,以至事隔數月後,仍能記起本案是有兩個不同的拘捕地點的;

(c)     根據「流水簿」(P31)的記錄,馬鞍山警署在4月8日零晨並非特別繁忙,當時覊留中心內也只有本案的被捕人士。在這種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若PW7仍會將拘留人士的資料弄錯,令人難以置信。

(3)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PW3在記事冊[PP8]上所寫的補錄完畢時間,從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的時間,覆讀補錄的時間和覆讀完畢的時間都作過修改。PW3解釋說這些都是因為他看錯錶。這也是令難以置信。PW3說他的手錶有兩地時間顯示,若然如此,那麽每次被改掉的時間和更正後的時間,兩者的差別應該是固定的,然而從[PP8]上看到的情況並不是這樣。及

(4) 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上的供詞,在很多地方上並不可信;例如 (a) 既然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都不是住在馬鞍山,為什麽他們會相約在晚上11時在頌安邨吃東西? (b) 既然第一被告人在4月7日不用工作,為什麽他會帶着裝有工具的背囊與第三被告人見面? (c) 為什麽他們不在頌安邨等候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而要走半個小時到烏溪沙村? (d) 為什麽第三被告人不自己騎單車回家? (e) 如果要找洗手間,為什麽不在頌安邨或附近找? (f) 既然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一直在一起,因什麽他不知道第三被告人有沒有戴帽? (g) 為什麽第三被告人會下車,而下車之後又不知所踪?凡此種種,都顯示第一被告人沒有坦白交待當晚所發生的全都事實。但有一點,就是他受傷一事,有醫生證明。雖然趙醫生不能除非第一被告人是自己傷害自己的可能性,也不能指出第一被告人受傷的準確日期,但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不須要證明什麽。本席在第一被告人受傷一事上,將疑點的利益歸於第一被告人。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未能接受PW3在特別事項上的証供為可信的。

44.至於PW4,他關於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的過程的証據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

(i)       PW4說他截停第一被告人後,將第一被告人帶回第一被告人丟下背囊內的地方,目的是為查看背囊內伸手可及的地方有沒有什麽東西可能影響他和PW3的安全。但如果這是真的話,PW4將背囊內的工具放在地上,豈不對他和PW3更加危險嗎?

(ii) 如果PW4的口供屬實,那麽,在背囊內未拿出來的工具有一定的重量,他應該察覺得到。PW4說他將工具放在地上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是為了對第一被告人公平。假若如此,為什麽他只是將部份工具放在地上,而不是全部?為什麽他不一次過徹底地檢查背囊?

(iii) 根據PW3的証供,由樟木頭村到馬鞍山警署,車程只需10分鐘,如果第一被告人在0320時已經被捕,為什麽增援的人員要到0430才到達?依照PW3和PW4的說法,他和第一被告人在村公所後面單獨相對的時間超過一小時,其間除了警長33453短暫地來過一次外,什麽事也沒有發生過;

(iv) 假若PW4有個多小時的等候時間,既然他想公平地在第一被告人面前展示背囊內找到的物品,為什麽他不在等候期間徹底檢查背囊一遍?

由於以上的疑問,也基於本席對PW3的相關證供的質疑,本席未能接受PW4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如何在村公所後被發現和被拘捕的証供。

45.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拒絕接納分別由PW3和PW4呈堂的臨時證物,即 [PP7] 至 [PP9] 和 [PP22] 至 [PP24] 。

[PP36] 至 [PP40]

46.對於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接受錄影時受PW3所做成的傷影響,而且他是不情願接受該次會面的。

47.本席看過警誡會面的錄影,假若第一被告人真的受了傷的話,本席看不出在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有受到傷患影響的跡像。

48.本席對錄影會面有以下的觀察:-

(1) 沒有證據顯示PW8或他的拍檔DPC8147曾對第一被告人施予威迫利誘或其他不恰當的行為;

(2) 沒有證據顯示PW8或DPC8147知道或懷疑第一被告人曾在其他警員手下受過暴力或其他不恰當的對待;

(3)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初段確認PW8已向他發出被覊留人士通知書 [PP36],也明白自己「所有嘅權利」(PP39,記項16-17);

(4)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初段,受到PW8警誡並表示明白(PP39,記項24-25);

(5)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有行駛不回答問題的權利(PP38,記項39-40);

(6)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中否認警方的指控,沒有承認曾用螺絲批撬窗,反指是警方嫁媧的(PP39,記項312-329);及

(7) PW8在盤問下沒有受動搖。雖然他說PW10在4月8日凌晨有到達現場,但他沒有留意PW10在做什麽。PW8當天有大量工作,包括處理証物,攝影和繪圖,後來更要會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他沒有留意PW10,並不為奇。PW10自己作證時說他沒有當天其實是休假,沒有到達現場,本席認為PW8和PW10這方面的矛盾,不影響PW8口供的整體可信性。本席觀察PW8的作供,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49.基於以上的觀察,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是知道自己的權利,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回答PW8在錄影會面中的提問。假若第一被告人曾受過PW3的暴力對待的話,到了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人的意志已不再在那些暴力對待的影響之下,他已經回復自由意志。再者,由於PW8在整個會面中沒有利用 [PP23] 中所載、聲稱是第一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作為他提問的根據或要求第一被告人確認那些招認,因此本席不認為容許錄影會面呈堂會對第一被告人的審訊做成不公平。本席也不認為有其他理據足以使本席運用酎情權剔除錄影會面和與之相關的証物,因此,本席接納 [PP36] 至 [PP40] ,為控方証據 [P36] 至 [P40] 。

[PP41] 至 [PP44]

50.PW8在主問之下說他有發給第二被告人《被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 [PP41] ,並解釋給第二被告人聽第二被告人的權利,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並簽名作証。在盤問之下,PW8否認第二被告人對他作出的指控說警方只是想「攪姓溫嗰兩個」,也否認他在錄影前有教第二被告人什麽回答錄影中將會問的問題。PW8的証供在盤問下並沒有動議。本席細心觀察PW8在作証時的言行神態,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證據。

51.本席並留意到以下幾點:-

(1) PW8在會面開始時有查問第二被告人的精神是否可以進行錄影會面(PP43,記項3);

(2) 第二被告人確認PW8有發給他通知書 PP41 ,又明白他的權利,並願意回答問題(PP43, 記項11-20);及

(3) PW8有警誡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PP43,記項21-22);

52.第二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他對PW8指控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的回答是出於他自願的。PW8沒有在會面中利用或引述聲稱是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因此,本席不認為容許錄影會面呈堂會對第二被告人的審訊會做成不公平。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足以使本席運用酎情權。本席接納 [PP41] 至 [PP44] 為控方証據,成為 [P41] 至 [P44] 。

[PP47] 至 [PP49]

54.這是關於聲稱是第三被告人在他的家所作的口頭招認,PW9在現場即時在他的記事冊 [PP49] 的記項和後來在田心警署PW8在 [PP49] 內所做的補錄警誡。這些招認的可接受有賴於PW9和PW10的相關的口供的可信性。

55.本席不打算覆述PW9和PW10的證供。簡單而言,本席不能滿意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可靠的,原因如下:-

(1) 本席不相信PW9能如他所說,在4月9日0300至0303之間,向第三被告人口頭,宣佈拘捕企圖爆竊罪,交待罪行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涉及的人物,作出警誡,並將第三被告人的回答記錄的 [PP49] 之後,自己簽名,又交給第三被告人簽名。雖然PW9在庭上就上述過程示範他如何能做做到,但他示範說話的速度尤如唸急口令,與他作供時的說話速度有很大多分別。本席不相信他示範時的說話速度是他平常的說話速度,本席也不接受他會以唸急口令的速度在現場與第三被告人說話。還有的是,在現場並沒有書桌,PW9是將一件傢具的頂充當桌面使用站着寫,而且是一面想一面寫。不是好像他在示範時,坐着寫,又有原稿可以照着抄。因此,PW9在現場書寫速度理應較慢;

(2) 本席也不相信PW10的證供說他在0301時將自己的記事冊 [P58] 交給第三被告人要求他簽名表示同意搜屋,根據PW9的說法,當時他正在記錄PW3在警誡下的回答。本席看不出PW10有任何需要在這時要急忙地索取第三被告人的同意和簽名;

(3) 根據PW9和PW10的說法,雖然他們在第三被告人家內發現了可能是贓物的紅白單車, [P46] ,但沒有人向第三被告人的女朋友發問,也沒有人向索取她的個人資料以便日後跟進。看來,警方人員對第三被告人女朋友不聞不問,好像她根本不存在一般。本席認為這是不合常理的;

(4) 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 [PP54] 內提到他是與「老婆」和他們一歲多的女兒同住。PW9和PW10在第三被告人的家逗留了超過30分鐘。第三被告人的家只有300至400平方英尺,面積不大。PW9和PW10作證時,從沒有提到他們在第三被告人的家見過小孩子,但他們對第三被告人說與女兒同住這一點,沒有提出疑問。在盤問之下,PW9和PW10對於第三被告人的女兒在警方搜屋是否在家,都不能提供一個確切的答覆,都不約而同地說他們不排除第三被告人家內有小孩的可能性。負責搜屋的PW9和PW10不能肯定當時有沒有小孩子,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更叫人懷疑他們是否在想迴避第三被告人女朋友和女兒的問題;

(5) 根據PW9的說法,第三被告人在拘捕和警誡下,不但有問必答,而且沒有問的警方不知道的,也自動承認。本席所指的是聲稱是第三被告人的,關於灰色單車的招認。第三被告人的表現,是出奇地合作,有點難以置信。還有的是,聲稱是第三被告人的、關於紅白單車和灰色單車的招認,可謂簡潔俐落。表面看來,第三被告人寥寥數語,便將偷竊單車的日期、時間、地點、所偷的物品、有什麽人參與贓物的去向,逐一交待。當然,單憑這兩點,不一定代表PW9和PW10的証供不可信,但若將聲稱是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他同日較後的錄影會面作對照,便可見明顯的分別;及

(6) 若單單看記事冊 [PP49] ,第三被告人似能扼要地說出紅白單車 [P46] 是在西貢清水灣道3層高不知名的村屋花園偷的;而灰色單車即是在馬鞍山寧泰路不知名私人屋苑一幢大廈地下單車停泊處偷的。然而,在錄影會面 [PP56] 就紅白單車 [P46] ,第三被告人只能說出「西貢」,沒有說「清水灣道」;就灰色單車 [P6] ,他只能說出「馬鞍山,近海嗰邊」,未能說出寧泰路。PW9說是他在第三被告人家即場記錄第三被告人口頭招認的。但是,在錄影會面時,眼見第三被告人的說法跟早上的口頭招認如此不相同,PW9和PW10卻完全沒有驚奇,也沒有向第三被告人提及較早前的口頭招認,好像那些口頭根本不存在一般。凡此種種,難免令人對PW9和PW10關於口頭招認和招認過程的那部份口供的可信性,產生懷疑。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未能接受PW9和PW10關於聲稱是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的那部份口供的可信性。因此,假若第三被告人有說過那些口頭招認的話,本席也不能滿意那些口頭招認是如PW9和PW10所指是出於第三被告人自願的。因此,本席不接納 [PP47] 至 [PP49] 為控方證據。這並不表示本席相信第三被告人對PW9和PW10的指控,並辯方沒有這方面的証據,本席的裁決,只是因為控方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証標準而己。

[PP45 ]和 [PP50至PP56]

57.雖然 [PP45] 和 [PP50至PP56] 在時間上是後於 [PP59] 至[PP61] ,但由於前者也是和PW9和PW10有關,本席會先處理它們。

58.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所以他的反對理由內聲稱由田心警署往沙田警署途上的事,在沙田警署停車場的發生的事,在兩次錄影面會前PW9和PW10和他的不恰當對話和他曾要求食物等等,都沒有證據支持。

59.從兩次會面記錄的謄本 [PP54] 和 [PP55] 得見,第三被告人在兩次會面前都有收過通知書Pol 153, [PP45] 和 [PP50] ,第三被告人也有表示明白他的權利和明白警誡的內容。但本席不能忽視,從兩次會面的錄像中見到,第三被告人都表現得非常疲倦,而且以手托頭和垂下頭,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尤其如此。在兩次錄影中,不見PW9或PW10曾詢問第三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精神繼續會面,或是否需要休息。

60.PW9的說法是,他在開機前有詢問過第三被告人。但PW9也承認,這點在他的証人口供或記事冊都沒有提及,PW9更說他並不認為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表現疲倦,因為第三被告人沒有閉上眼睛。

61.本席不接受PW9曾詢問過第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可進行會面,也不接受PW9說第三被告人在會面時沒有疲態。PW9說4月9日他是當夜班的,第一次錄影會面是在4月9日晚上11時25分至11時41分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在4月10日凌晨0時01分至0時12分進行。這是一般人休息的時間。在錄像中,第三被告人明顯出現疲態。本席認為PW9和PW10選擇在深夜會見第三被告人,是為了遷就他們的更分,他們未能令本席相信他們有理會第三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本席認為他們堅持進行和繼續會面,對第三被告人構成壓逼(oppression),削弱了第三被告人的意志,對第三被告人不公平。

62.基於以上,本席不能滿意第三被告人在當晚的兩次錄影會面的答案是出於自願的。相反,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答案是在受壓逼下作出的。即或第三被告人是自願回答,但他的回答是在十分疲倦,精神狀況不足之下給予的。因此,如有需要本席也會使用酎情權予以剔除。本席明白酎情權應該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使用,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合乎案例的要求:見SJ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178J -179J。

[PP59] 至 [PP61]

63.PW11作證說他是奉上級的命令調查三宗單車失竊案件。他說他與警長7839到馬鞍山警署找霍子健(“霍”),發現霍原來是在田心警署。於是PW11與警長7839到田心警署,向值日官提取了霍進行會面。該會面在4月9日下午4時45分至6時20分在田心警署3號會面室進行,當時只有PW11和霍在場。PW11說他在警誡會面有向霍發出通知書Pol 153 [PP59] 並向霍讀出通知書上所載的權利,而霍表示明白。警誡會面記錄將完結時,由霍在記錄上寫了第 [PP59] 第6頁的聲明然後簽名。PW8說沒有人在他面前,包括他自己,向霍施予威迫或利誘。他說他在警誡會見之後有將 [PP59] 的副本交予霍。

64.在盤問下,PW11否認他曾在會面前用腳踢醒第三被告人,也否認他與第三被告人之間曾有過第三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書內所指稱的不正當的,有威脅性和誘導性的談話或說過若第三被告人承認的話便不會反對他保釋等等,PW11也否認第三被告人曾說他睏倦。

65.PW11在主問時說他是奉總督察的命令“協助”刑事調查隊第一隊調查第三被告人和其餘3人所涉及的懷疑偷單車案。但是在整個會面過程中,PW11完全沒有問及關於樟木頭村公所的事或在第二被告人客貨車找到的那架單車 (P6) 。PW11只是查問前述三宗均是發生在海典灣第6座地下單車停泊處的偷單車案,而該3宗案件,都有獨立的檔案編號 (RN) ,有別與樟木頭村的那件案件。PW11在盤問下澄清說,他不是要調查第一隊的案件。而從PW9和PW10的口供看來,他們都不知道PW11在4月9日下午會見第三被告人的事。本席相信PW9和PW10真的不知道PW11在下午曾會見第三被告人。由PW9至PW11的相關証供判斷,本席認為PW11口中所謂「協助」,是指雖然第三被告人是第一隊拘捕的,他們也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檢獲一輪懷疑是賊贓的單車,但上級將區內其餘的偷單車案交給第5隊調查,而不是全部交由第1隊處理。PW11說他「協助」,相信是用詞不當。他在盤問下清楚表示他並不是要查第1隊正在調查的案件。這解釋了為什麽他在會面中的過程中沒有主動提到那部紅白單車(P46)和在第二被告人客貨車內找到的那部深色單車(P6)。

66.由於PW11已經透過通知書Pol 159通知第三被告人應有的權利,而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在第三被告人沒有作証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無意行使通知書上的權利。

67.在觀察過PW11作供時的言行和神態,本席認為PW11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証供,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PW11的說法,即他是奉上級的命令向霍就三宗同是發生在海典灣6座地下單車停泊處的單車失竊案向霍作出探問。再者,由於第三被告人沒有就特別事項作證,他在反對理由書內所載,對PW11的各樣指控都沒有証據支持。基於PW11的証供,本席滿意 [PP60] 內的答案,都是出於自由意志。

68.本席沒有忽畧,雖然PW11說他是奉命就三宗偷單車案向霍查問,但他沒有能說出他自己是基於什麽理由懷疑霍與那些案件有關。PW11在向霍發問之前,他甚至就那些偷單車案拘捕他。然而,根據D’Hara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 [1997] AC 286和Yeung May Wan & O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第86至93段,單單是上級的命令,不足以構成PW11的合理懷疑。因此,PW11向霍作出的拘捕,可能是不合法的。

69.一般而言,一件相關的證據是不會因為採證手法不合法而自動被剔除見Kuruma, son of Kaniu v R [1995] AC 197,本席已經裁定 [P60] 內的答案,是出於被接見人自願的。在酎情考慮 [PP60] 的可接受性時,主要的因素是 [PP60] 被呈堂會否使第三被告人審訊不公平:見Lam Tat Ming,前述。本席考慮以下的因素:-

(1) 霍在會面前已被告之自己的權利,他表示他不需要律師陪同錄口供;

(2) 霍在警誡之下,表示願意作供;

(3) 假如霍就是第三被告人(見一般事項的討論),那麽他在早上六時許由PW9交回值日官看守直至下午4時許PW11提取他接受會面,中間有一段長時間,應有足夠的休息,而會見的時間也不是一般人睡覺的時間;

(4) 根據保安司頒佈的保安司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

“I. 當警務人員追查是否有人或誰人干犯罪行,他有權查問任何他認為可從中獲得有用資料的人士,不論該人是否涉嫌與罪行有關。祇要仍未落案起訴該人,或仍未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某項罪名,則不論該人是否已被扣押,警務人員仍可這樣做。”

因此,PW11向霍查問並沒有違反上述規則。當然,霍也有權選擇不回答問題:參R v Leung Chor [1963] HKLR 835,838至839。

至於施行警誡與否,規則II說:-

“II.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或安排他人向其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之事宜。 "

該規則不是說,只有在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下,才可對受嫌人施行警誡。本席認為施行警誡,是對接受查問的人士的保護,旨在提醒接受查問的人士他保持諴默的權利。因此,在本案PW11在開始會見霍前對霍施行警誡,並沒有對後者構成不公平。及

(5) 本席拒絕接納 [PP22] 至 [PP24] ,純粹是因為本席並不接受PW9和PW10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証供。但PW9和PW10的証供並不涉及 [PP60] ;PW11也沒有在警誡會面中利用或提及聲稱是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因此, [PP60] 的可接受性沒有因本席拒絕接納 [PP22] 至 [PP24] 而受影響。

70.基於上述,在第三被告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促使本席行使酎情權。本席接納 [PP59] 至 [PP61] 為控方証據 [P59] 至 [P61] 。

控方舉証完畢

71.控方舉証完畢。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就控罪一有中段陳詞,指由於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不被接納,控方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就是控方所指在4月8日凌晨和第一被告人一同從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下車的人。代表控方的吳大律師公允地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承認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一對第三被告人指控。

72.基於本案的証據,考慮了各方的陳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第三被告人控罪二和三須要答辯,但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毋須答辯。

73.各個被告選擇就一般事項不作供,也不傳召証人。

辯方結案陳詞

74.由於和被告已沒作供或傳召証人,吳大律師按例不作陳詞。

7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徐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P38中並沒有承認串謀入屋犯法。第一被告人只是承認他在4月8日凌晨時分和朋友乘第二被告人的客貨車到達樟木頭村村外,當時第四被告人亦在車上。他承認他和朋友曾經下車,後來他獨自一人返回客貨車。他也承認警方檢獲的部份工具是他的。但是,他否認他曾用綠色柄的螺絲批 [P21] 撬村公所後面的窗,他說那是警員做的 (P39,記項313-325)。徐大律師指PW3和PW4的證供並不可靠。即使法庭接納PW3和PW4所說第一被告人有用 [P21] 撬村公所後面的窗,那充其量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單獨地觸犯了企圖入屋犯法,但並不足以支持第一被告人有與他人串謀,因此控罪一並不成立。

7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指控方未有足夠証據證明第二被告人與他人串謀入屋犯法。証據顯示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名出租客貨車司機,姚大律師反問如果第二被告人打算犯法的話,他怎會帶女朋友第四被告人同去?此外,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說他聽到第一被告人和他的朋友說 “想去爆格” ,以為他們是說笑而已。第二被告人又說如果他知道第一被告人真的想去 “爆格” ,他不會去載第一被告人。(P43,記項24-26)姚大律師陳詞說第二被告人沒有與他人協議,也沒有參與串謀。雖然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出現,但這不足以支持串謀罪。

77.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就控罪三陳詞說,PW2並不能百分百肯定P6是他的失物。第三被告人在P60中只是承認他和第一被告人在寧泰路偷了一輛單車,但PW2是被偷去了兩輛單車。此外,PW2在作供時說他的單車是停泊在保泰街,是用一個黑色袋蓋着的,從寧泰路望是看不見他的單車的。因此,第三被告人的招認與PW2的失竊案無關。就控罪二,李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在P60中關於紅白單車的招認並不夠清晰,而PW11在會面時也沒有將P46給第三被告人辨認。

考慮

第一被告人

78.本席提醒自己,舉証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証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各位被告的案和每位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均須分開,別單立地考慮。再有,每位被告的警誡供詞不能用以針對其他被告人。但被告人甲的警誡供詞內有利於被告人乙的內容,可用作支持被告人乙的抗辯理由:HKSAR v 何靜華 [2012] 2 HKLRD 568。

79.本席同意徐大律師的陳詞,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所指的串謀入屋犯法罪,原因如下:-

(1) 本席未能肯定地接受PW3和PW4所說,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被捕過程,包括他們是否在5米外看見第一被告人用一枝綠色柄的螺絲批在撬窗。根據後來在約0430時到達現場的PW8的証供,當時的光線足夠讓人看見人的外形和四肢,但不足以讓人看清楚別人的容貎,因為沒有街燈直接照射。根據PW3和PW4的說法,第一被告人被捕的時間是0320時,當時的天色理應更昏暗。此外,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時,也已列舉其他原因,指出他們口供不可信之處。那些原因影響PW3和PW4的一般可信性;

(2) 誠如徐大律師所說,第一被告人沒有承認他當晚曾到過村公所後面,也沒有承認任何與入屋犯法有關的罪行,更沒有串謀;及

(3) 即使本席接受PW3和PW4的証供,說第一被告人在村公所後面用螺絲批撬窗,控方也不能排除第一被告人是單獨爆竊的可能性。但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是串謀,而非企圖入屋犯法。當時第三被告人不在村公所,而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都在客貨車上。控方無法證明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下車後會做什麽或他們事前和第一被告人有什麽協議。

8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晚的行動非常可疑,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都不是樟木頭村的居民,卻在深夜凌晨時分在那裏出現。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乘車到樟木頭村是為了找洗手間。本席相信有可能他懷有不軌的企圖,但舉証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因此,本席必須判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人

81.同樣地,本席接受姚大律師的陳詞,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所以的串諆入屋犯法罪。雖然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曾聽見第一被告人和其同伴說想去「爆格」,但他說以為他們在說笑,沒有信以為真。第二被告人在深夜/凌晨時分車第一被告人和他的同伴到樟木頭村附近和停車等候,固然可疑,但這不一定顯示他知道或同意第一被告人入屋犯法。因此,本席必須依法判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

82.雖然PW11不能在庭上認出第三被告人就是他在2013年4月9日下午在田心警署會見的人,但本席接受他見的人名叫霍子健,身分證號碼和第三被告人一樣。他在P60內以霍子健稱呼該人,而該人也在P60內以霍子健自稱並寫下結尾聲明。其次,本席也接受PW12的證供,說他在當日下午相關時段將第三被告人交給PW11。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斷第三被告人就是PW11接見的人。其實,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沒有爭議第三被告人的身份。

83.第二,雖然PW2不能百分百肯定P6的座位是來自他失去的其中一部牌子為Merida的單車,本席毫不懷疑P6是一部失物,是屬於PW2的,並且與控罪三有關。原因如下:-

(1) PW2辨認出P6的車架是屬於他所失去的Giant單車,並且指出P6車架上有失車的特徵,包括腳踏上的,PW2貼在失車上的貼紙;車架上的紅色油漆花痕,PW2裝在失車上的水瓶架和後轆位置花痕;及

(2) 雖然PW2不能百分百肯定P6的座位是來自他失去的Merida單車,但P6的座位的牌子和款式和失車一樣。由於PW2的Giant和Merida單車是泊在一起,又同時被偷走,如果P6的座位不是來自被盜的Merida單車的話,這未免過於巧合。本案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P6的座位是來由PW2被偷走的Merida單車。

84.然而,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在P60內有關灰色單車的招認未必與控罪三的盜竊罪有關。原因如下:-

(1) 時間方面,PW2不知道他的Giant和Merida單車是在那一天被盜的,同樣不能準確說出他和阿俊在那天偷單車;

(2) 地點方面,第三被告人只能說出地點是在「寧泰路嗰邊」,但寧泰路沿路有很多屋苑,海典灣只其中一個。PW2說是他停泊單車的地方是在保泰街,從寧泰路是看不見的;及

(3) 失物方面,PW2失去兩輪單車,但第三被告人只是承認和阿俊在寧泰路偷了一輛單車。PW11在警誡會面時沒有將P6向第三被告人展示,本席因此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所指的灰色單車是否就是P6。

85.基於以上,本席判第三被告人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86.至於控罪二,本席雖然不接受PW9和PW10就特別事項的口供,但本席接受他們說是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搜獲並檢取了一部紅白色的Cannondale單車,即P46。原因是本席留意到PW9和PW10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對於在第三被告人家中檢獲P46這一事,他們沒有受到質疑。此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令人懷疑P46不是在第三被告人家中發現的。

87.本席不接受李大律師的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在P60內有關紅白單車的招認與P46無關。相反,雖然PW11沒有將P46向第三被告人展示,但本席毫不懷疑第三被告人所指的紅白單車就是 [P46] ,這些因為第三被告人在答案(3)說:「部紅白色嘅單車係我今年2月喺清水灣一個村屋花園偷嘅,我放喺屋企自己踩」。本席給予此招認十足的比重。在沒有任何証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的家中有多於一輛紅白色單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所指的就是 [P46] 。

88.本席考慮到沒有証據顯示有人曾報失P46,並且它的煞車系統有損壞。本席也考慮到PW9說P46約值5、6萬元。但PW9並非單車專家,本席不會依賴PW9這方面的証供,也不會猜測P46的真正價值。但無論P46落入第三被告人手前是否有損壞和有沒有人報失,這些都沒有令本席懷疑P46是一件失物。因為第三被告人說它是他從一村屋花園偷的,明顯地它不是一件已被人丟棄的物品,而是屬於某人的財物。基於P46是在第三被告人的家發現的事實和他的招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的各樣原素。

結果

89.第一被告人至第三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90.第二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