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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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161(1)(c)條 ,被判監禁3 個月。本來他就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今天其資深大律師向本席提出放棄就判刑上訴,獲批。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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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4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5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161(1)(c)條 ,被判監禁3 個月。本來他就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今天其資深大律師向本席提出放棄就判刑上訴,獲批。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事發時為元朗地政署的一級地政督察,獲授權操作一部安裝有「地理信息檢索系統」(GIRS)的電腦。根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補錄口供,他承認曾利用地政署高級地政主任的用戶名稱及密碼,使用上述的電腦,編印一份土地類別圖給一名舊同事。而該高級地政主任指,有關之土地類別圖有很多未落實的資料,例如換地、收地等,與測量處地圖銷售處可買到的地圖不同,而此類土地類別圖並不准用作私人用途。地政署高級測量師亦作證,此土地類別圖上有敏感的土地資料,例如村界、政府工程及政府可能要收地的建議,而這些資料可能會影響地價。 3.辯方在聆訊時,爭議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補錄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上訴人及其李姓上司在特定程序中作供。在特定程序結束後,裁判官裁定兩者均為上訴人自願提供,他亦認為無須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招認,裁定這些招認可被採納呈堂。 4.在一般程序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供。 上訴理由 5.完備上訴不服定罪的理據,現重組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根據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提出反對招認供詞呈堂的反對理由,以及上訴人在特定程序作供,上訴人只依賴威嚇利誘作為構成上訴人招認不自願情況下作出的理由,壓逼的因素並不在此列。裁判官沒有就非法拘捕是否構成壓逼一點作出裁斷,絕對可以理解。答辯人亦稱,事實上,本案亦沒有出現如Hudson一案所列舉的壓逼情況。再者,執法人員是否知道拘捕屬不合法一點,與他們是否蓄意以拘捕作搜集證供的手段,息息相關。本案裁判官只基於拘捕上訴人的廉署調查員依照上司的指示拘捕上訴人,個人並不能提出他拘捕上訴人的事實依據,而裁定拘捕不合法。此點足證他們並非蓄意以拘捕作搜集證供的手段,故此裁判官不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招認是正確的。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根據證供,廉署調查員不單沒有阻止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建議找律師。事實上,在調查過程中廉署調查員當時容許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推薦律師,以及將律師的名片交予上訴人,亦曾對第二辯方證人承諾如上訴人有需要,他們是會容許他找律師的。答辯人大律師指這些證供足證廉署調查員既沒有亦不會阻止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建議找律師。其舉動旨在向兩人示意搜查期間不應交談而已。 8.答辯人大律師又指,上訴人把土地類別圖擅自交予其舊同僚,屬公器私用情況,而唯一合理的推論乃上訴人的作為屬不誠實,及必然知道其作為會令致其舊同僚處於一個有優勢的位置而獲益。 判決 9.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及補錄警誡口供在本案乃屬舉足輕重的關鍵證供,內容足證上訴人向其舊同僚提供一份由電腦編印、有着敏感資料的土地類別圖。如缺乏此等招認證供,雙方都不爭議剩下的證供不足以構成定罪。 10.本席首先處理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的拘捕不合法的情況下,有否錯誤拒絕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些非法獲得的招認證供。 非法拘捕和剩餘酌情權 11.資深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u Ching Kay [2002] 5 HKCFAR 540,指裁判官錯誤地以廉署人員非蓄意以非法拘捕作搜集證據的手段為基礎,拒絶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招認口供。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説:
13.Chau Ching Kay一案乃處理「利誘」的因素,即持權人曾否作出任何能夠構成利誘的行為,如有,則法庭須審視(1)持權人的行為和(2)該些行為對被捕人的影響,從而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該等利誘作為未有影響被捕人的思想。持權人必須激起或顯示蒙受不利的恐懼或得到好處的期望,即使他沒意圖向被捕人顯示該等恐懼或期望,亦非關鍵因素。 14.Chau Ching Kay案純粹處理「利誘」的因素,而上述的判詞,不適用於法庭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此些招認的情況。法庭考慮是否應行使酌情權去剔除一些與案有關本可被採納的證供時,大前提是確保審訊公平。以下本席援引陳裘大一案,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中,上訴庭指:
15.在Jeffrey v. Black [1978] 1 All ER 555一案中,法庭指:
Lord Widgery在上述的判詞,在Sang [1980] AC 402一案中得到認同:
16.無疑執法人員在Lam Tat Ming案以及Chan Kau Tai案中的作為屬上述一類。如上所述,本案裁判官乃純粹因負責拘捕上訴人的廉署調查員不能提出他拘捕上訴人的事實依據,只按照上司的指令拘捕上訴人涉嫌接受利益,而裁定拘捕不合法,並非基於廉署調查員涉任何誘騙或令公眾髮指的作為,裁判官不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招認是正確的。 非法拘捕是否構成「壓逼」作為 17.上訴人指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在不同階段以語言及作為威逼利誘他 ,對他作出壓逼的作為,令致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上只說:
18.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原是以被懷疑向他人提供內部文件而收受利益被捕,就此指控他起初保持緘默,但及後他卻承認從電腦取得文件向他人提供但堅稱並無收受利益,可見其被非法拘捕和拘留,不能被視作純屬技術性,反之,實與上訴人的招認息息相關。資深大律師亦指答辯人大律師所稱拘捕上訴人的廉署調查主任的上司,是有基礎支持其對上訴人的合理懷疑一點,缺乏證供支持,亦不影響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拘留和拘捕屬非法。非法拘捕和拘留,可構成壓逼。 19.資深大律師援引R. v. Hudson [1981] Cr App 163一案 ,指出既然裁判官已根據終審法院案例R. v. Yeung May Wan [2005] 2 HKLRD 212一案,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足夠事實基礎去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的拘捕屬違法。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沒有考慮非法拘捕是否構成「壓逼」作為,構成重大不規則情況。 20.Hudson一案有着以下的特殊情況:
21.另法庭亦認為拘捕和拘留在該中違反法官規條(Judges Rule)原則 (d),該原則 (d) 表明「當警務人員就某罪行對任何人提查,並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該人,該人員須立刻安排起訴,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某項罪名」。在該案中,法庭認為警務人員違規,加上拘捕以及冗長盤問,構成「壓逼」作為,從而影響招認的自願性:
22.本案有別於Hudson案。裁判官乃因負責拘捕上訴人的廉署調查員不能提出他拘捕上訴人的事實依據,只按上司的指示拘捕上訴人涉受收利益而裁定拘捕不合法,並不是基於如Hudson一案所述的各種因素,兩案情節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本案有否可構成「壓逼」作為的情況 23.誠然,在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提出反對招認供詞呈堂之反對理由時,並沒有明確列明「壓逼」作為其中一項令致上訴人的招認不自願的理由,但是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一案中,終審庭有以下説法:
24.一般而言,「壓逼」作為,是指那些來自持權人(person in authority)的言語或作為,傾向粉碎被捕人的意志力,令他作出招認的,例如冗長的提問、提問的内容咄咄逼人或提問的環境令被捕人士產生恐懼或被釋放的期望。Archbold Hong Kong 2007, 15-72:
25.在本案中,上訴人和第二辯方證人均指在元朗政府合署調查期間,第二辯方證人曾給予上訴人一張律師名片及嘗試向他提供找律師的建議,而有廉署人員在此階段曾干預並示意制止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提供律師的建議。上訴人亦指他在回到廉署後,曾要求找律師,但基於廉署人員對他的對話,他打消請律師的念頭。雖然反對招認供詞呈堂之理由沒有列明「壓逼」一項,但基於指控之性質以及證供的層面,裁判官實有必要考慮上訴人的招認是否在「感到受欺壓的情況下取得」,即是否有「壓逼」作為。 26.裁判官顯然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認為他所言輕易打消請律師的念頭之說,於理不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27.就着廉署人員較早前是否如上訴人及第二辯方證人所述,作出制止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提供律師建議的作為,根據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廉署人員在政府合署調查期間,他與上訴人的確曾就聘請律師有過對話,他亦曾把一張律師的名片交予上訴人。在這時候,其中一名廉署人員即以手指着他,他隨即沒有再與上訴人繼續對話。根據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他指他意識到可能干擾了廉署人員的調查,亦可能是廉署人員不想他繼續與上訴人談及律師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28.裁判官的說法是他選擇性地接納第二辯方證人的部份證供,即相信第二控方證人確曾把律師名片交給上訴人,但不相信廉署人員曾制止第二辯方證人繼續向上訴人提供律師的建議。然而,觀乎主控官向第二辯方證人的盤問,只是圍繞着第二辯方證人之所以在廉署人員指着他時覺得他可能妨礙調查,皆因他擅自在未獲批准前把律師的名片交給上訴人。盤問的基礎,並不爭議第二辯方證人曾被廉署人員以手指着以致他停止與上訴人繼續談及律師的問題。 29.在這些證供的層面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闡釋他為何達致他相信第二辯方證人所述,他確曾把律師的名片交給上訴人,卻不相信廉署人員曾制止第二辯方證人繼續向上訴人提供律師的建議的裁斷。究竟裁判官是否相信廉署人員曾作出第二辯方證人所指令他噤聲之舉動,抑或裁判官相信他們曾作出此舉動但不相信第二辯方證人所言,即他意識到可能干擾了廉署人員的調查,亦可能是他們不想他繼續與上訴人談及律師的問題這些證供,裁斷陳述書中沒有闡明。 30.再者,雖然根據廉署人員的證供,他們沒有阻止第二辯方證人向上訴人建議找律師,亦向第二辯方證人承諾如上訴人有需要會容許他找律師,但如果廉署人員確曾作出第二辯方證人所述的作為,而第二辯方證人隨即噤聲、沒有繼續與上訴人就有關律師情況對話,上訴人把此等制止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提供律師建議的作為看在眼內,這行逕與他較後打消找律師的念頭實不能說是不無關係,有可能構成「壓逼」作為,影響到其招認的自願性。 31.本席雖然多次說過,裁判官是不需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但這亦絶不代表裁判官可任意率性地接納或拒絕接納某些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三言兩語輕輕帶過,並不足以顯示他有仔細衡量、評估和磨合證人之間的證供。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屬自願,實有值得商榷的餘地。 32.本席並不打算在此處理上訴理據 (2)。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刑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嘉慧律師行委派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