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安華

Case No.DCCC 95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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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安華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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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正
出席人士: 黃潤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不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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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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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2013年8月16日晚上大約8時50分,多名警員在香港銅鑼灣興發街的巴士站 (下稱 “案發地點”) 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便上前截查被告人。

3.警員從被告人所穿著的長褲右邊後袋內搜出一個黑色膠袋,內載 (1) 三包膠袋內載共28.61克氯胺酮的39.72克固體; (2) 五包膠袋內載共10.35克氯胺酮的14.05克固體。當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180元和1部手提電話。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替一名男子運送毒品,事成後可獲港幣500元酬勞。被捕時,他還未收取酬勞。

5.涉案毒品經化驗後,被證實總重量為38.96克的氯胺酮,而專家意見指毒品的巿場零售價是港幣6,559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44歲,教育程度至中學。案發前,他先後任職運輸工人及紅酒銷售員。被告人稱因經濟理由犯案,他有6宗12項刑事定罪記錄。2006年1月,他干犯了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罪行,被判監禁3年6個月。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肺部有腫瘤,醫生已為他排期等候化療。

量刑考慮

7.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8.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對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者刑期為4至6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氯胺酮總重量為38.96克。

9.案情指被告人只是擔當送遞者的角色,但根據案例,不論被告人在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時擔當何等角色,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當依循上訴庭所訂立的量刑指引,以毒品份量為最主要的考慮因素。 (SJ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 908-909)

10.根據案例,因經濟理由犯案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140/2010, 20.12.2010, 未經彙編)

1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醫生報告,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病情非常嚴重,他的健康狀況並不構成強烈的人道理由,需要給予被告人減刑。另一方面,本席相信被告人可以在懲教署羈押期間將會得到適當的醫療服務。(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CC299/2012, 18.1.2013, 未經彙編)

12.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認為案件中沒有證據顯示部份涉案毒品是作自用的。

本案判刑

13.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健康狀況及刑事定罪記錄,以5年3個月 (即63個月) 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人的刑期是3年6個月 (即42個月) 即時監禁。

(張君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