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se No.CACC 299/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Jan 2013
Judge張澤祐 JA, 張慧玲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許惠敏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序言

1.申請人與另一人分別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即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3) 條及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

2.申請人於2011 年12 月12 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周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由於申請人已向警方提供有關同案另一人的犯罪資料及表示願意出庭指證該名人士,周法官遂等待申請人作證完畢後,於2012 年6 月12 日才判刑。

3.周法官以3 年為量刑起點,在給予申請人認罪及曾出庭指證另一人而作出50% 扣減後,判申請人監禁1 年零6 個月。

4.申請人不服判刑,但沒有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是在2012 年7 月26 日才逾期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5.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人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申請 (申請人成為上訴人)。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1 年零6 個月的刑期,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B. 承認案情

6.於2008 年8 月2 日至2009 年1 月12 日,約4 個多月期間,上訴人於匯豐銀行的戶口錄有合共約94 萬港元的提存紀錄,涉及457 次現金或轉帳存款及245 次現金或轉帳提款,平均每月提存金額約19 萬。上訴人在相關時間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亦無支付任何稅務。她在香港沒有物業或生意資產。

7.於2010 年9 月20 日上訴人被捕,警誡下她表示因為其前度男友沒有滙豐銀行帳戶,所以她借出自己的戶口、銀行卡及銀行電話密碼,以便該前度男友收取來自朋友的資金。上訴人指她不知道帳戶的交易。於2009 年1 月,其前度男友通知她銀行卡被自動櫃員機扣起,並著她提出帳戶內的餘額存款。上訴人遂前往銀行,提取約3,000 元餘額後,並結束戶口。上訴人將該3,000 元交給她前度男友。

C(1).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

8.判刑時,申請人年36 歲,離了婚,有一名年20 歲的兒子。上訴人過往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犯罪紀錄,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97 章《罪犯自身條例》,上訴人被視為無刑事紀錄之人。

9.上訴人在認罪後,被確診患上第三期子宮頸癌。判案時周法官並無上訴人的相關醫療報告。上訴人於作出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才將兩份醫療報告呈交法庭,本庭將於稍後處理有關內容。

C(2). 上訴人協助控方

10.上訴人在接受治療期間,出庭指證其前度男友,但因上訴人身體不適,須用3 天時間、每天兩小時作證。雖然最終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前度男友罪名不成立,控方向周法官明言控方的立場是上訴人在庭上作出「主問」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相符,祗是在受「盤問」時有不一致之處,認為上訴人有「協助控方」。

D. 求情陳詞

11.上訴人代表張大律師求情時,指案件事發已4 年,上訴人一直與警方合作。上訴人不幸患上癌症,須接受電療,又有併發症,須使用導尿管。張大律師指以上訴人的身體狀況獨立來看,應可給予人道考慮,判以緩刑或作出相當的扣減。另一方面,上訴人雖然身體不適,她仍然出庭指證其前度男友。張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勇氣可嘉,希望周法官考慮判以緩刑。

E. 判刑理由

12.周法官指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令其前度男友被捕,上訴人其後證供亦與其書面陳供詞吻合,認為上訴人可以獲得減刑。

13.周法官引用案例HKSAR vYip Kai Foon (2000) 3 HKCFAR 31及R v Chau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認為上訴人的病況在監獄可以得到適當治療,不是減刑因素。

14.周法官考慮案例HKSAR v Xu Xia Li & Others, CACC 395/2003及HKSAR v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後,指「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判刑須有阻嚇作用。周法官認為判以緩刑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

15.周法官除了考慮包括認罪及協助控方等求情因素外,亦考慮有關案情。周法官指上訴人沒有在銀行卡被沒收後向銀行作出查詢或要求取回銀行卡,還應其前度男友要求,向銀行提取餘額3,000 元及取消戶口。周法官認為有關戶口於2005 年開戶,質疑上訴人為何要結束戶口?周法官指上訴人「活躍地參與戶口運作」,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與實質干犯了「洗黑錢」罪並無分別。周法官因此以3 年為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50% 刑期扣減後,判刑1 年零6 個月。

F. 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6.上訴人在誓章指出她於2012 年3 月確診患上子宮頸癌,一直接受治療,亦因為腫瘤影響而需在身上安裝「腎袋」。2012 年6 月至8 月期間,她亦曾多次因「腎袋」脫落,需往醫院治理。上訴人指她在判刑後,曾收到大律師的報告書,告知她她有上訴理據,但由於她病情不穩定、精神萎靡、思想混亂,故此沒有在判刑後認真考慮上訴與否。上訴人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同時亦要求法庭批准她將兩份醫療報告書呈堂。

G. 醫院報告書

G(1). 伊利沙伯醫院報告書

17.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指上訴人於2012 年3 月確診患上嚴重惡性子宮頸腫瘤,並且併發兩邊腎水腫。為求根治,上訴人接受徹底體內電療。於2012年8 月9 日細胞切片檢查,沒有發現復發跡象。關於腎水腫方面,於2012 年4 月,醫生為上訴人兩邊腎開孔刺入導尿管,其後於2012 年6 月拆除。於2012 年7 月,超聲波掃描發現左邊腎水腫,於7 月5 日在左邊腎開孔刺入導尿管,放入體內。醫院安排上訴人於2012 年12 月更換左邊腎兩邊導尿管。

G(2). 懲教署醫療報告

18.根據懲教署醫療報告,上訴人於2012 年6 月12 日被收柙,於2012 年6 月20 日轉往羅湖懲教所。上訴人向醫生透露有關子宮頸癌病況經歷,醫生向上訴人作出檢查時亦發現其身體兩邊有導尿管,但無其他明顯身體異常。在懲教署服刑期間,上訴人如期被送往醫院覆診。於2012 年6 月 23 日及8 月 22 日,上訴人曾經兩度被送往急症室,處理懷疑為導尿管併發症及尿道感染的狀況。除此之外,上訴人一般健康狀況穩定,令人滿意。導尿管最終於2012 年9 月5 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移除。

G(3). 最新情況

19.張大律師告知本庭上訴人於2012 年12 月覆診時的最新情況。上訴人再次有腎水腫情況,左邊已插入導尿管,稍後須在右邊亦插入導尿管。再者,上訴人的大腸有陰影,已安排於聆訊翌日 (即1 月11 日) 接受檢查,看看是否腫瘤擴散。

H.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代表張大律師指法官判刑不合理及刑期過高。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項。

H(1). 理由 (一)

21.周法官錯誤理解辯方陳詞及有關案例。首先,周法官並無考慮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以本案案情而言是否可獲減刑或判以緩刑;其次是周法官無考慮裁定以上訴人當時的病況,她仍然堅持出庭指證其前度男友,是否足以構成人道理由,讓法官考慮減刑或判以緩刑。

H(2). 理由 (二)

22.周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活躍參與戶口運作。

I. 本法庭所作的考慮

I(1). 上訴理由 (二)

23.本庭首先處理上述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庭接納上訴人代表張大律師就此方面的陳詞。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戶口運作,更遑論活躍參與。答辯人代表招大律師亦中肯承認其立場是上訴人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而非實質干犯「洗黑錢」罪。周法官判刑時不應以申請人活躍參與戶口運作作為判刑基礎。

I(2). 上訴理由 (一)

24.就第一上訴理由,首先,法庭一再強調,一名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一般而言並非自動成為減刑理由,但若病情非常嚴重,法庭可因應特別情況,額外開恩,判以較短的刑期 (上述案例Yip Kai FoonChau Kui Sheung)。上訴人代表張大律師同意上述原則。張大律師投訴周法官完全不考慮上訴人的健康狀況是犯了錯誤。張大律師指上訴人干犯的罪行及情況與Yip Kai Foon一案有天淵之別,不可相提並論。周法官應作出考慮。

25.周法官在判刑時已明確列出上述Chau Kui Sheung一案所提的原則:包括法庭可額外開恩判以較輕刑罰。周法官指上訴人入獄後可得適當醫療服務,而事實上上訴人確在獄中得到適當醫療服務。周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不足以構成額外減刑理由,實屬無可厚非。

26.張大律師另一立場是以上訴人當時身體健康狀況,在如此辛苦情況下仍然堅持出庭指證其前男友,乃屬人道理由,足以令法官將刑期作出大幅度扣減。張大律師指周法官給予上訴人50% 扣減並不充分。

27.上訴人在認罪後才確診患上癌症,須要接受電療,而腫瘤亦引致併發症,須要插上導尿管。上訴人在接受治療期間仍出庭指證其前度男友,惟主審法官最終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其前度男友罪名不成立。雖然正確而言,上訴人並無給予有關當局實質協助,但既然控方亦接納上訴人曾協助控方,周法官將刑期扣減是恰當的。不過,基於上訴人的證供被法官裁定不可信,單單因上訴人曾協助控方,在認罪後給予50% 扣減是屬過於寬大的處理,但若將上訴人當時的健康狀況一併考慮在內,50% 扣減亦屬恰當。

28.周法官錯誤以上訴人「活躍參與戶口運作」為量刑基礎判刑,明顯是不合理,亦不恰當。

29.「洗黑錢」此項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上訴庭在上述BOMA AMASO一案已提出有關判刑的考慮因素。

30.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受其前度男友影響,協助教唆「洗黑錢」罪 (而非干犯實質「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約94 萬元、為期約4 個多月、上訴人無任何利益,3 年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以本案案情而言,尤其無國際性此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兩年。

31.在考慮有關案情後,本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1 個月監禁。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以上訴人當時的健康狀況,她仍協助控方,可得共50% 扣減。

32.以21 個月此量刑起點計算,扣除50% 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為10½ 個月。本庭考慮到上訴人於2012 年6 月12 日開始服刑,至今服刑已差不多7 個月 (扣除一般行為良好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上訴人等同已服刑11 個 月)。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1 年零6 個月的監禁,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嫺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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