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彭宇傑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2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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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宇傑 第一被告人
  林兆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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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政府律師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金義威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姚貴雄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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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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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彭宇傑(“D1”)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控罪一),第二被告人林兆崎(“D2”)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 (控罪二)。D1承認控罪一,D2承認控罪二,兩名被告人同意案情。

2.案情顯示,2013年2月6日凌晨大約2時23分,警員看見D1、D2及兩名男子在香港新界粉嶺粉嶺圍370號外的長櫈(下稱“案發地點”) 形跡可疑,於是上前調查,四人分散逃走。警員最後把四人截停,並在案發地點地上發現3個紙包,共載有內含氯胺酮0.07克的粉末(證物1)及一張港幣100元紙幣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證物2);在長櫈上有一個電子磅(證物3)。

3.警員搜查D1,並在其右前褲袋搜出一個膠袋,及後證實為內載有8.14克氯胺酮的9.79克粉末(證物4);警員也在其攜帶的肩袋搜獲一段膠飲管,政府化驗所報告證實膠飲管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1克粉末(證物6)。

4.警員搜查D2,從他身穿的右褸袋搜出一個膠袋,證實膠袋內載有0.86克氯胺酮的1.05克粉末(證物7)。

5.涉案的氯胺酮總重量為9克,專家意見指毒品的巿場零售價是港幣1,343元。警員發現D1身上沒有現金,而D2身上則有港幣766元。

6.警誡下,D1承認以港幣200元販賣毒品(證物7)給D2。

7.D2在警誡下向警員承認在案發日期前一天晚上大約2340時到達案發地點,並向D1要求購買毒品。D2身上搜出的毒品(證物7)是以港幣200元從D1購買的。

8.D1現年26歲,與前妻於2013年離婚,他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兒子患有「過度活躍症」。D1與家人居住,教育程度至中二。案發時,他任職運輸工人,月入港幣9,500元。D1於2005年干犯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他於2008年11月及2014年2月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緩刑(案件編號FLCC3205/2008) 及3個月監禁 (案件編號FLCC3138/2013)。

9.辯方律師求情指D1因經濟理由犯案。本席也考慮了被告人及父母所撰寫的求情信。

10.D2現年26歲,未婚,與家人一起居住,教育程度至中一。D2於2006年10月干犯了一項盜竊罪,被判入勞教中心。案發前,他先後在不同公司任職運輸工人,D1是他的舊同事。D2承認自15歲已加入黑社會。辯方律師求情指D2坦白認罪,足以顯示悔意。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1.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12.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對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涉及多於1克至10克者刑期為2至4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氯胺酮重量為9克。

13.根據案例,D1因經濟理由犯案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140/2010, 20.12.2010, 未經彙編)。本案沒有證供指涉案毒品部份作自用。

14.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法庭以42個月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雖然D1於2005年干犯了相同罪行,本席不會因此而把量刑起點調高。D1認罪是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從42個月的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法庭判處D1即時監禁28個月。

15.代表D1之律師指D1因案件FLCC3138/2013正在服刑。法庭考慮了總刑期輕重之原則,認為本案的28個月刑期,其中1個月與FLCC3138/2013的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因此,D1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

16.「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在區域法院,「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一般是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當然判刑也要視乎毒品的份量(見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267)。

17.D2現年27歲,本席就D2的判刑先索取戒毒所報告,但拒絕索取感化官報告,理由是本案案情嚴重,並不適宜以感化令處理。戒毒所報告內詳列了D2的個人背景,報告指D2不是倚賴毒品的人士,不建議D2接受戒毒。

18.本席考慮了D2呈上的三封求情信,並要求法庭判處緩刑,但本席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以緩刑代替即時監禁。

19.D2承認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只涉及輕微分量,即內含0.86克氯胺酮的1.05克粉末。法庭留意到D2只有一項刑事記錄,他於2006年10月干犯了一項盜竊罪,被判入勞教中心。法庭留意到D2沒有任何和毒品有關的記錄。因此,本席採納9個月的量刑基準,D2承認控罪2,故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6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4(1)(a)條及(3) 條。

[2]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8(1)(a)條及(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