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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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於控罪二,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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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5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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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子文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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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2月31日上午12時10分
出席人士: 政府律師李雅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事務所周鑑亮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管有毒藥表第I部毒藥 (Possession of Part I Po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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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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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於控罪二,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2.案情撮要顯示,警方於2013年9月4日晚上大約10時在香港筲箕灣耀東邨耀華樓30樓3015室(下稱“涉案單位”) 外截停及搜查被告人。警員從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3條涉案單位的鎖匙,被告人憑其中一條鎖匙開啟涉案單位大門。

3.警員搜查涉案單位,被告人遂以另外一條鎖匙開啟其房間房門。警員在房間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白色粉末、一個電子磅及另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23個可再封膠袋。涉案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被證實為內含11.62克氯胺酮的14.48克粉末,而專家意見指毒品的巿場零售價是港幣1,766元。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危險藥物是他擁有的,並稱當中一半的毒品是自用,餘下的會販賣給別人圖利。

5.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與家人居住在涉案單位,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前,他先後任職車房維修工人及地盤散工。辯方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並需定期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覆診。辯方律師稱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他坦白認罪,足以顯示悔意。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6.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7.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對販運氯胺酮頒下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者刑期為4至6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氯胺酮重量為11.62克。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不是有力的減刑因素 (引用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 687)。

8.根據案例,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140/2010, 20.12.2010, 未經彙編)。

9.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法庭以48個月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 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稱犯案為了賺取金錢吸食毒品,並有毒癮,本席相信涉案一半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法庭認為量刑起點可扣減9個月以反映部份毒品作自用之因素 (幅度相等於大約18.75%的折扣) (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

10.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從39個月的量刑起點,再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絛例》第4(1)(a)條及(3) 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