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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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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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 /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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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二項控罪)。 案發過程 肇事地點 2.現場是粉嶺公路往上水方向近里程20.4B天橋上第一線(即左線),同一方向共有兩條行車線(即左線及右線),兩線之間是雙白線,該段是筆直的上斜路段[1],車速限制是每小時80公里。肇事當晚道路街燈已亮著,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視野清晰。 碰撞過程 3.2012年7月3日凌晨1時48分,警方收到一宗壞車報告。2時02分,交通警員33079駕駛警車[2](“該輛警車”)與警員54344到達現場處理,該輛壞車(“該輛壞車”)是新界的士,正亮著危險警號燈停在里程近20.5B的左線。該輛警車停定[3]在(尚未進入右彎前的)直路的左線,距離該輛壞車130米至150米,並亮著藍色閃光燈及危險警號燈。33079站在路面上,距離警車約20米,指揮迎面駛來的車輛,以防這些車輛撞到左線上的該輛警車及該輛壞車,54344 則向該輛壞車的司機查問。 4.1分鐘後,被告駕駛的綠色專線小巴LX5464(“該輛小巴”)駛至現場,33079發覺該輛小巴沒有轉線或減速,33079向後退至該輛警車車尾10米之外時,便叫54344快躲開,該輛小巴撞向該輛警車車尾,該輛警車被推前並橫向停在兩線之間,該輛小巴則停在前方左線左邊路肩近防撞欄位置。 該輛小巴上的乘客 5.該輛小巴的16名乘客當中, 58歲男子譚志雲即時重傷,1小時後院方搶救無效,終告不治,這名男子即第一項控罪的事主。 6.女子曾靜芳的頭皮有一大裂傷,左鎖骨肩峰關節部分脫位,引致左肩痛及活動幅度減少,頭部接受10處縫針,翌日出院,有16天病假,曾多次覆診,目前每半年須覆診一次。女子吳泓霖腦部挫傷及硬膜下血腫,留醫7日,有77天病假,曾到腦外科及耳鼻喉科多次覆診,預料鼻要做手術,至今為止,還須多次但不定期覆診。這兩名女子即第二項控罪的事主。 7.另9名乘客各有不同類型及程度的傷勢,包括臉、耳、鼻、口、頸、前額及膝頭等。 被告的說法 8.33079與54344在現場先後向被告查問,他的說法前後相同,均承認在300米外已見到該輛警車及其藍色閃燈,其間見到閃光以為被雷達偵速器測到車速,所以失去專注力,直到碰撞為止。他更承認在碰撞時沒有剎車。警員34845到場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9.同日早上10時58分至11時40分,高級警員54090和警員33477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肇事當日下午5時開工,最初駕駛往來大學站至西貢的路線,晚上11時轉駛由旺角至上水路線,每轉駕駛前有5至10分鐘休息,肇事時駕駛第三轉由旺角至上水的行程。他在200米至300米外已見到該輛警車,亦見到該輛壞車及其危險警告燈,當見到該兩輛車後,他想轉入右線,但發覺右線後面有車輛,所以不能轉右線,同時亦被左線的閃光分散了注意力,以為被雷達偵速器測到了車速,所以他注望左邊的倒後鏡,當再向前望時,該輛警車已在他前面約不及四分之一部的士的距離,所以發生碰撞。他聲稱沒有超速及有輕踏剎車掣,但卻不能解釋為何不能及時停車。 乘客的說法 10.警方確認在肇事現場附近沒有雷達偵速器的裝置或運作。該輛小巴的乘客大致說該輛小巴在碰撞前沒有慢下來,其中一人注意到由沙田至肇事現場期間,該輛小巴的車速顯示器裡的蜂鳴器響過10次,另一人亦留意到於碰撞發生的4至5秒,蜂鳴器曾響過。 法證證供 11.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案發稍後到達現場調查,現場仍未解封。他量度及計算兩車的位置及路上的車輪胎紋,藉此重組的案發經過是:該輛警車停在左線時車頭稍微向左,該輛小巴將該輛警車向右推向右線右邊的混凝土分隔欄,該輛警車車頭最終幾乎[4]攔腰撞到混凝土分隔欄,該輛小巴最終停在左線較前位置左邊車身平行地靠在左邊的防撞鐵欄側。根據該輛小巴的軌跡及最後位罝,他推論該輛小巴很可能從該輛警車的右邊而至,該輛小巴的車頭向著左邊防撞鐵欄,黃博士計算出,在碰撞時該輛小巴時速是57+/- 6公里。 12.本席認為他的分析所依賴的數據有不完善之處。首先,本席從草圖及照片[5]見到該輛警車橫架在右線上,車頭兩邊指向及非常貼近右線右邊的混凝土分隔欄,該輛小巴則最終停在左線較前位置,其左邊車身平行地貼著(而非只是黃博士所指“靠在”)左邊的防撞鐵欄,左邊車頭的損毀比右邊車頭的損毀更為嚴重[6],他的分析沒有提及(或可能沒有交代到)左邊的車身(至少是近車頭位置[7])看來刮到左邊的防撞鐵欄[8]。其次,本席從照片見到該輛警車的一對前輪看來沒有甚麼損毀,均是扭左[9],他的分析沒有提及(或他可能沒有交代到)該輛警車這對沒有損毀及扭左的前輪為何是沿一個(按他推論為)向右的軌跡被推行。 13.黃博士重組案情計算該輛小巴的速度,他所建基的數據有欠準繩,計算結果自然欠妥,本席不能依賴他的分析及計算。 14.車輛檢驗主任楊惠清檢驗該輛小巴,沒有發現任何機械殘缺。 15.機械檢驗主任鍾浩明發現該輛警車的前後方均嚴重損毀,維修費高達$250,000,所以該輛警車最後作全部損毀。本席看過該輛警車事後在現場的相片,除了車頭蓋掀起之外,難以理解為何鍾先生指車輛前方嚴重損毀,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在現場也沒有發現警車的車頭有損毀[10]。除非是沒有表面痕跡的嚴重“內傷”,本席質疑車頭嚴重損毀這個說法。 16.裝設車速顯示器在該輛小巴的供應商是維修機械工程師勞健忠,他在事後檢查該顯示器下載的儲存的數據,發現被告在碰撞前沒有慢車,而每當車速達每小時80公里時,該顯示器便會發出聲響[11]。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7.被告現年25歲,無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自2011年4月至今,即案發前的15個月之內,交通紀錄共有2項是不小心駕駛、1項是違反交通標誌及1項違反路面標記。他在2007年2月23日獲得正式駕駛執照,案發前兩個月開始駕駛這路線。案發後已沒有駕駛車輛,任職跟車送貨。 18.代表他的葉大律師求情時指,案發之前該輛小巴的最高速度剛好或是低於每小時80公里,從未試過81公里或以上,速度顯示器發出聲響正是因觸及80公里這個速度。因此該輛小巴撞到該輛警車,只是被告駛至最後200米時的一剎那失去專注力,並非頻繁或斷續地超速駕駛,屬於一時不慎危險駕駛的類別。 19.本席問及為何被告會失去專注力,葉大律師的說法是被告最快的速度只是剛好80公里,從不擔心雷達偵測器測到該輛小巴的車速。他的注意力分散引致撞車是因為在200米[12]外看見該輛警車的藍色警告燈號之後,知道該輛警車停在左線,他打算轉入右線,但有其他車輛在右線上,他沒有轉線,也沒有減速。他的左後方突然有一下白色的閃光,以為是雷達偵測器。他從未見過警方在此設置雷達偵測器,雖然肯定自己沒有超速,警方測速不關己事,純粹出於職業司機的好奇心,回頭向左後方閃光的位置凝視了3至4秒,因而失去專注力,當他轉頭回到前面時已來不及減速,撞到該輛警車。(本席劃線以作強調) 20.本席留意到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即上述劃線的環節)被告自己肯定沒有超速,向左後方凝視是純粹出於好奇心,這個說法與被告在庭上已承認的《案情撮要》互相抵觸,《案情撮要》指他分別對現場查問他的33079、54344及對錄影警誡會面列席的高級警員54090和警員33477說過,見到閃光以為被雷達偵速器測到車速,所以失去專注力,直到碰撞為止。本席明言,而葉大律師也明白,上述環節是求情的重點,可是這個說法與《案情撮要》互相抵觸,建議被告考慮引用案情聆訊(Newton Hearing),藉此獲得更大空間處理這個分歧,唯葉大律師索取指示後指被告無意引入任何證供,葉大律師其後的陳詞亦沒有提出如何解決這個困局。 判例考慮 2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判刑分別為監禁10年及7年。上訴庭沒有就此罪行定下任何判刑指引。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例中,上訴庭將此罪行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人持續地魯莽駕駛,其二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判斷;前者較後者罪責嚴重得多(判詞第669頁D-E部)。另外,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犯下此罪亦是加刑因素(判詞第670頁B-C部)。 22.葉大律師所援引的唯一判例是HKSAR v Wu Yat Cheung (胡日祥) CACC 450/2012,兩項控罪與本案相同, 1名乘客死亡,3名乘客受嚴重傷害。原審法官裁定被告駕駛小巴撞欄前一段時間,被告因疲倦至睜開眼睛也有困難,引致撞車。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分別以4年及半年作為量刑基準,同期執行,另停牌5年及須重考。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 本案判刑 23.本席並不接受葉大律師陳詞所指[13]被告只是對擺放這裡的測速裝置感到好奇,本席認為若他保持車速在80公里,從未達81公里,根本無須擔心警方的測速裝置。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該輛小巴經過閃光位置時的時速並非剛好是80公里,而是超過80公里(這從車速顯示器裡的蜂鳴器響起可反映),所以他見到閃光才會擔心被測到超速,向後望時失去駕駛的專注力,回頭前望時亦失去應變能力,該輛小巴沒有減速便撞到該輛警車。 24.本席認為被告身為職業司機刻意超速駕駛,車上有16名乘客被迫犯險,他的刑責與持續疲倦的胡日祥 相比更為嚴重。此外,案發前的15個月內他的交通紀錄也不良。 25.本席分別以4年6個月及2年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分別是3年及1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6.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均須停牌6年(這關乎駕駛各類別車輛的資格),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停牌期滿後須重考駕駛資格,這組命令就第一及二項控罪而言是同期執行。
[1] 駛經肇事現場不遠便是右彎,該右彎與本案無關 [2] 車牌AM8937,一輛5門揭背式房車 [3] 包括把手掣拉好及把自動波檔推至P檔 [4] 但沒有實際撞到 [5] 草圖P2,相片P1(62)至(71),(74)至(86) [6] 照片P1(90)至(92) [7] 沒有任何照片影到車身左邊 [8] 照片P1(92) [9] 照片P1(64),(65) [10] 《案情撮要》第22段 [11] 本席理解這即是乘客所指的蜂鳴器 [12] 本席以簡單算術計算,以80公里時速完成200米需9秒 [13] 即是與《案情撮要》抵觸的說法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41/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