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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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宗在2018年1月3日晚上所發生的致命交通意外,地點為青朗公路(元朗方向)大欖隧道巴士轉乘處。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28/2018[2019] HKDC 2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8/2018

[2019] HKD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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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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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聞國賢先生,由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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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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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案情撮要

2.本案涉及一宗在2018年1月3日晚上所發生的致命交通意外,地點為青朗公路(元朗方向)大欖隧道巴士轉乘處。

3.青朗公路為雙程分隔車路,6線行車,巴士轉乘處位於路段左邊。涉案另一路段八鄉路為雙程分隔車路,每方向各有一條行車線,從底下橫過青朗公路,兩者之間有一幅向下的斜坡。事發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當時街燈亮起,視野清晰,交通狀況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被告人為職業司機,每天駕車往返中港兩地。事發當天,他自早上7時30分開始駕駛,數次來回葵涌、元朗模範鄉及廣州。在事發當晚約10時51分,被告人正駕駛中型貨車連拖架運送危險化學物,由葵涌駛往元朗模範鄉,為當日的最後一趟行程。

5.當被告人駛經大欖隧道9號收費亭(元朗方向)時,其中型貨車失控,越過5條行車線駛向左邊的巴士轉乘處,並衝上行人道,撞倒排在首位等候巴士的行人,即本案死者王女士。此外,正在巴士轉乘處排隊的3名行人亦同告受傷。

6.其後,中型貨車沒有停下,繼續駛下斜坡,越過下方的八鄉路,並與一輛私家車相撞,從而令司機朱先生受傷。中型貨車最終在八鄉路中心停下,車身向左翻側。

7.救護員到達現場,發現死者躺臥在斜坡下約20米,失去知覺,多處受傷。救護總隊目後來證實她當場死亡。根據遺體剖驗報告,死者的直接死因為多處受傷。

8.除了上述的人命傷亡外,由於這次事故,一間九巴員工休息小屋、其周圍的17米金屬圍欄、以及靠近八鄉路的8米金屬屏障亦遭嚴重損毀。

9.在現場的警誡下,被告人指出當他駛至意外地點時,由於已駕駛了一段時間,因此感到疲倦,闔上眼睛約6至7秒,雙手控制不了軚盤,導致中型貨車轉向巴士轉乘處,並繼而衝下斜坡。

1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表示,他由早上7時30分開始駕駛中型貨車,曾由深圳皇崗駕車至廣州,並在晚上6時左右在深圳皇崗晚膳。他其後從深圳皇崗駕駛中型貨車返回元朗模範鄉,再駛往葵涌,案發時正在返回模範鄉的途中。他指出,由於當日他已駕駛超過10小時,因此在駛入隧道前約500米已開始感到疲倦。隧道內的燈光令他更感疲倦,但由於隧道範圍內不能停車,所以他只好繼續駕駛,待到達模範鄉後才作休息。結果,他因為疲倦而闔上雙眼約5至6秒,控制不了貨車,造成意外,直到碰撞後才恢復知覺。

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任職中港貨櫃車司機,與妻兒同住。他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在交通紀錄方面,被告人自1985年獲得駕照後,除了一些較輕微的定額罰款外,從未干犯任何嚴重的交通罪行。

12.聞大律師同意,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長時間工作及缺乏休息,但一度在其書面陳詞中強調,被告人只是在案發時突然感到疲勞而闔上雙眼,有別於早知自己昏昏欲睡仍選擇繼續駕駛、妄顧他人性命的情況,因此懇求法庭不要視之為加重罪責因素。不過,當聞大律師在庭上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表明從片段可見被告人在經過收費亭時早已顯露疲態,不應勉強駕駛,因此公正地撤回這項陳述。

13.另一方面,聞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事後深感懊悔、過往紀錄良好、事件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影響深遠等因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4.最後,聞大律師亦呈上了一眾案例及由被告人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親友們在信中給予被告人良好的評價,並懇求法庭能從輕發落,使他可早日與家人團聚。

判刑

1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在2008年由5年監禁大幅提昇至10年監禁,明確反映了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16.法庭曾多番強調,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所操控的汽車,可構成極具殺傷力的兇器,並能造成重大的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為了阻嚇危險駕駛的行為,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干犯有關罪行必遭嚴懲。

1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1]一案,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rs[2]案所定下的量刑原則:—

(a)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b)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 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就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可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因此判刑需收到阻嚇效用;

(d) 在評估案件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因素;及

(e) 其中一項重要的加重罪責因素,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帶有一定程度的魯莽。

18.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3]一案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達兩極。在較輕微的一極,意外由一時間的錯誤判斷所引致;而在嚴重的一極,則涉及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安全,或帶有一定程度的魯莽。視乎在Cooksley一案所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這兩極之間包含著不同程度的罪責。

19.此外,上訴法庭亦在該案將加重罪責因素歸納為4大類別,分別為高罪責的駕駛方式、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的方式駕駛、危險駕駛引致的後果、及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另一方面,上訴法庭亦列舉了一些減輕罪責因素,包括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良好、沒有定罪紀錄、適時認罪、帶有真誠悔意、年輕、在意外中受傷等等。

20.在本案中,意外的成因並無爭議,就是被告人在駕駛途中闔上了眼,失去對中型貨車的操控,繼而越過5條行車線駛向左邊的巴士轉乘處,並衝上行人道,撞倒正在排隊等候巴士的途人。

21.雖然案中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在駕駛前已感到疲累,但根據他在事後所作的招認,他在案發當天自早上7時30分已開始駕駛,而至案發時他已駕駛超過10小時。事發時,他正進行當天最後一趟行程,從葵涌返回元朗模範鄉。假若被告人是一名負責任的駕駛者,在從葵涌出發時,他理應及早作出估算,考慮清楚自己的身體、精神狀況,究竟是否足以容許他完成餘下的旅程,然後才作出起行的決定。

22.事實上從案情可見,當被告人闔上眼,失去對中型貨車的操控後,貨車實際上是越過了5條行車線,甚至衝上了行人道,然後才發生碰撞的。但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卻對這些事情懵然不知,而一直待到碰撞後才恢復知覺。由此可知,被告人事發時的疲累程度已十分嚴重,身體根本已不勝負苛,令他失去知覺。就這一點,其實從控方在庭上播放的片段亦可見一斑。片段清楚顯示,被告人在途經收費亭時,停下了足足超過一分鐘的時間。明顯地,他的狀況已不再適合駕駛,應馬上將貨車停下另作打算。

23.假若被告人在出發前曾作出評估的話,根據他多年的駕駛經驗,他必定能預期自己的情況並不適合繼續駕駛。相反地,當他待至駕駛途中身體超出負荷時,才驚覺自己的狀況不適合駕駛,急於想辦法將貨車停下,便為時已晚,結果就只會如本案的情況一樣,釀成悲劇。

24.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樣罔顧自己的身體情況繼續駕駛,與Cooksley一案所提到的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欠佳而駕駛相比,罪責上實在難分軒輊。兩者同樣足以構成加重罪責因素[4]

25.除此之外,本席並未忽略被告人的駕駛行為,除了導致死者去世外,亦同時令4名途人及司機受傷。雖然根據他們的醫療報告所述,各人的傷勢客觀上算不上十分嚴重,但本席亦獲悉他們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

26.另外,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亦留意到,事發時在巴士轉乘處等候巴士的途人,事實上並不止死者及上述傷者,只不過其他途人或因適時作出閃避、或因貨車駛至的角度,幸運地並未因此而受傷。再加上事件所造成的財物損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在本案中亦應被視為加重罪責因素。

27.至於就減輕罪責因素而言,本席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坦白認罪、深表後悔、加上其過往的刑事及交通紀錄均十分良好、而事件亦對他本人及其家人亦造成了一定影響,根據案例,這種種因素均足以減低被告人在案中的罪責。

28.綜合上述因素及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實已達至Cooksley一案所提到的「高度罪責」。同時顧及案中的減輕罪責因素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9.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此外,本席亦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5年,而被告人亦需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7] 1 HKLRD 660

[2] [2003] 2 Cr App R 18

[3] CAAR 3/2009

[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及 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