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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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號)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即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控罪(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1],依次處入獄3 年及16個月,同期執行。此外,申請人須就每罪停牌6 年,與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他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及在停牌期滿後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申請人不服,就判刑及停牌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事發經過 2.以下是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所作的撮要[2]:
其他資料 3.供申請人答辯用的《案情撮要》還提供了以下資料: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4.根據原審法官引述:
原審量刑 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對他為何失去專注力的解釋前後不一。意思是,申請人在現場及錄影會面時講法,與求情時不一樣:
6.原審法官也質疑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有關肇事小巴的車速的結論:
7.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認為:
8.接著,除了道出有關的所有刑罰外[4],原審法官便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解釋。 上訴理由 9.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以申請人超速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申請人亦投訴,根據整體案情而言,認罪後的3 年監禁或/及6 年的停牌令均屬明顯過重。 討論 申請人是否超速的問題 10.為求證明原審法官誤指申請人超速,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申請把以下兩份文件作為新增證據呈堂:一,法證化驗師黃冠雄博士的報告的英文原件(“文件A”);二,從肇事小巴的車速顯示器所取得的數據和圖表(“文件B”)。 11.李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批評黃博士的重組數據失準,是因為沒有看過文件A。他說,法官看到的只是供答辯用的《案情撮要》,但《案情撮要》無論在翻譯或細節上都並未完全準確地反映出文件 A的內容。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文件 B顯示,肇事小巴從未超速。 12.然而,本庭並不認為有須要把上述兩份文件呈堂。 13.求情階段的錄音謄本顯示,申請人接受,自己事發時的車速遠高於黃博士所講的每小時57加/減6公里。他的說法是他緊貼但沒有超過每小時80 公里的上限[5]。是故,文件 A對他的上訴沒有幫助。至於申請人實際有沒有超速的問題,本庭亦認為無須依賴文件 B所顯示的數據,理由如下。 14.控方曾在宣讀案情以供辯方答辯時清楚表明,他們的立場並非指申請人超速[6]。控方甚至樂意以黃博士的推算為準[7]。這是最基本的一點。第二點,《案情撮要》引述兩名乘客指肇事小巴的蜂鳴器曾在某某時段響起,那只能證明小巴的車速曾經多次達到每小時80 公里[8]。倒過來,假若申請人立刻鬆開油門,小巴的車速便會旋即下降,這是任何懂得駕駛的人都會知道的事實。這點對理解蜂鳴器在碰撞前四、五秒曾響過一次[9]的指稱尤為重要。再者,肇事小巴行走的是吐露港公路,該公路有多段的車速上限是100 公里,亦即比案發路段的80 公里高,所以蜂鳴器在途中(即其他路段)多次響起也不足為奇,不能證明申請人有超速。 15.第三點,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就車速的講法前後不一,因而斷定他確實超速,這個做法並不穩妥。因為,就算法官不信申請人「肯定」自己沒有超速(申請人在求情時的講法),認定申請人「以為」被偵速器測出超速(申請人的庭外陳述),這也不能證明申請人確曾超速。因為,對於緊貼車速上限而駕駛的司機來說,在看見閃光後「以為」自己被俗稱“影快相”,探頭察看,是自然不過的事。身處這個情況的司機會問:“我不是才開到80公里?那閃光真是偵速器嗎?我是否超過速度限制也不知道?” 16.本庭並未忽視,原審法官曾就這個問題提出要進行Newton Inquiry,卻被辯方拒絕。然而,正如本庭剛剛指出,申請人的庭外陳述,亦即被記錄於《案情撮要》的版本,本身並不足以引申出申請人超速的推論,所以法官不能因辯方決絕接受Newton Inquiry而得出對申請人不利的結論。這樣做無疑顛倒了有關的舉證責任[10]。 17.本庭認為,本案沒有申請人超速的確實證據。本庭認為, 緊貼速度的上限駕駛,不值得鼓勵,但也不能與超速相提並論。 正確釐定申請人的罪責 18.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比胡日祥(CACC450/2013)嚴重,意思主要是指申請人超速。法官認為超速比胡日祥明知自己過勞還繼續開車的罪責更重[11]。然而,根據英國典據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的分類,超速與自知過勞皆為同一類別的加刑因素,可令案件變得具「較高」甚至「極重罪責」[12]。某宗案件應如何科刑則須視乎超速或過勞的實質程度,兩者很難空泛地作出比較。 19.無論如何,超速的元素一旦被撇除於本案之外,申請人的罪責應如何釐定?答案是先從他的駕駛入手:一,他明明看見200至300 米外有壞車、警車;二,他在未能轉線迴避時沒有立刻減速;三,他被突然出現在旁邊的閃光分散注意,時間過長地向著光源凝望,直至碰撞前頃刻才回過神來。以上三點是原審法官接納的事發經過[13]。本庭同意申請人的主張,認為可按Cooksley 所界定的「中度罪責」[14]來處理。「中度罪責」的定義是,危險但瞬間的判斷錯誤或短暫的劣質駕駛[15],再加上某類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20.在本案,增加罪行重嚴重性的因素是:一,申請人的交通定罪紀錄不良[16];二,除了控罪所指的一死兩傷外,肇事小巴上還有九名乘客受傷,只是傷勢較輕[17]。這兩點都是Cooksley所提到的,屬於「中度罪責」或一般的加刑因素。此外,上訴法庭在胡日祥案指出,接載大量乘客的巴士/小巴司機危險駕駛,理應科以具阻嚇性的刑期[18]。就此,值得注意的是,案發時申請人駕駛的專線小巴載有十六名乘客[19]。 重新量刑 21.總括而言,本庭認為,控罪(1)和控罪(2)的原有量刑基準過高,但也不能低於4 年及1 年9個月。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刑期應下調至2 年8個月及1 年2個月。由於兩罪同時發生,有關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2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B)條[20],首次被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司機,最少須停牌5 年。根據同一條例第 36A(4)條[21],首次被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的司機,最少須停牌2 年。申請人被判每罪停牌6 年,與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實屬無可批評[22]。 判決 23.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上訴得直。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撤銷,改判2 年8個月及1 年2 個月,同期執行。其他有關停牌、參加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命令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第36A條。 [2] 本文對原審法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這個文件。 [3]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他的計算,以80公里時速完成200米需9秒。 [4] 見上文第1段。 [5] 卷宗41頁N是其中一例。 [6] 卷宗26頁N-O。 [7] 卷宗26頁I。 [8] 見上文第3段、《案情撮要》第28段。 [9] 這是控方對《案情撮要》第11段最後一句的解釋:卷宗52頁J。 [10] 上訴法庭曾經在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47指出,除非請求輕判的內容的可信度,低至可被視為完全無稽,無須另作Newton聆訊處理,否則法官便有責任告知辯方,他不信被告的版本,以致辯方亦要隨即決定,傳召被告作供以支持自己的說法,又或不傳召被告,任由被告的版本遭到法官拒絕。然而,與Ngai Ho Ting 案有關的,是來自辯方的一些額外資料(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聲稱不能抵受妻子患病的壓力才把毒品帶返香港作自用),但本案申請人則純粹根據控方的案情作出與其一致的說法(即緊貼但沒有超出速度限制),所以情況並不一樣。原審法官不能把證明這個說法的責任加諸於申請人。 [11] 見上文第7段、《判刑理由書》第24段。該案案情亦從《判刑理由書》第 22段粗略可見。 [12] “Higher culpability”或 “most serious culpability”。 [13] 其實,《案情撮要》第20段已清楚指出,案發現場附近沒有雷達偵速器的設置,申請人指自己看見類似的閃光出現,說法因此也頗惹人懷疑。如果要進行Newton Inquiry 的話,申請人是否真看見閃光才是應有的議題。 [14]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15] “A 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 or a short period of bad driving”。 [16] 見上文第4段、《判刑理由書》第17段。 [17] 見上文第2段、《判刑理由書》第7段。 [18] 該案判詞第23段。 [19] 見上文第2段、《判刑理由書》第5段。 [20] 第36(2B) 條的適用對象是同時被罰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的首次被定罪人士,亦即申請人的情況。 [21] 第36A(4) 條的適用對象是同時被罰參加駕駛改進課程的首次被定罪人士,亦即申請人的情況。 [22] 有關停牌令的一般原則,見上訴法庭的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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