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s 6, 6a, 6b, 8, 10, 12, 14 & 16 Wing Kwong Street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對 Wong Kang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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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土瓜灣榮光街榮光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於2010年1月13日被頒令清盤,法庭其後委任清盤人接管原告人的資產。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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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22號
---------------- 判決書 ---------------- 1.原告人是土瓜灣榮光街榮光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於2010年1月13日被頒令清盤,法庭其後委任清盤人接管原告人的資產。 2.被告人是該大廈6B號7樓的業主。 3.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出的其中一項申索,是一筆42,005元的基金應繳付款項。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5段是這樣提出的:-
4.被告人在日期2013年10月30日的反申索書第2段提出:-
5.本席今日處理的第一項申請,就是原告人按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提出,要求基於被告人在反申索書作出的承認而就42,005元的申索作出判決。代表原告人的律師陳詞指:-
6.本席並不同意律師的見解。被告人在反申索書第2段所承認的,按該段的行文,是指收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5段提及的兩張通告,並非承認該些通告有效合法。被告人在同一段落提到要求查看所謂「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的成立資料,這與他在其抗辯書中質疑管委會的合法性的陳述如出一轍。[1]尤其是,被告人在抗辯書第B6段提出:-
7.根據本案的狀書,審訊的其中一項爭議是管委會的合法性,而該項爭議懸而未決。雖然《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1及22條規定,由大廈的管理委員會釐定大廈業主需繳付的基金款額,但倘若管理委員會並非依法產生,那麼,他便可能不能行使該等權力。 8.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27/3/1段清楚指出:-
本席裁定,反申索書第2段並不構成足以令原告人獲得42,005元判決的承認。雖然原告人在申請中亦引用反申索書第1、3及4段,但該等段落也並沒有其他有關該項申索的承認。原告人這方面的申請被撤銷。 9.本席須處理的第二項申請,是原告人要求剔除反申索的申請,原因是反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0.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反申索53,410元。[2]簡言之,被告人指控:-
11.被告人的首三項反申索是基於「綜合維修工程合約書」而提出的,但被告人並非立約一方,無權按該合約追究責任。至於第4項反申索,基於工程承辦商是原告人的獨立承判商,被告人又沒有提出原告人為何要負責原告人的獨立承判商的過失(如有的話),被告人不得向原告人追討該等損失。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原因是反申索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3.雙方各有勝負,為公平起見,本申請訟費不作命令。
原告人 : 由薛海華律師行薛海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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