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光街6, 6a, 6b, 8, 10, 12, 14 及16號 業主立案法團(強制清盤中) 對 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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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這聆訊中同時處理兩宗背景、申索、抗辯與反申索相同的案件,原告人為業主立案法團的清盤人,兩宗案件的三名被告人是兩個單位的業主 (除非特別指明,否則下稱 “被告人等”)。在本席面前的兩份傳票,都是由原告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獲判部份申索的得直令,又要求剔除被告人等存檔的反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02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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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榮光街6, 6A, 6B, 8, 10, 12, 14 及16號  
  業主立案法團(強制清盤中)  

被告人 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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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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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榮光街6, 6A, 6B, 8, 10, 12, 14 及16號  
  業主立案法團(強制清盤中)  

第一被告人 李淑賢  
第二被告人 梁劍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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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3 年4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 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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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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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這聆訊中同時處理兩宗背景、申索、抗辯與反申索相同的案件,原告人為業主立案法團的清盤人,兩宗案件的三名被告人是兩個單位的業主 (除非特別指明,否則下稱 “被告人等”)。在本席面前的兩份傳票,都是由原告人提出的,原告人要求以簡易程序獲判部份申索的得直令,又要求剔除被告人等存檔的反申索。

2.原告人於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等發出訴訟傳票,要求被告人等支付兩筆債項。第一筆是跟據原告人於2007年9月1日及9月14日發出通告,要求所有單位業主各自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2,005元,作為備用基金支付大廈維修費用 (“2007備用基金”)。

3.另外,於2010年7月21日高等法院許聆案官頒發命令委任兩名清盤人接管原告人的資產。清盤人於2012年9月6日向法庭申請,要求設立一個備用基金,並獲得法庭批准設立一個港幣900,000元的備用基金 (“2012備用基金”),並可跟據各業主所持的權益分擔,每單位應支付港幣15,000元。

4.被告人等至今仍然拒絕支付上述兩項金額。

5.被告人等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抗辯理由主要是指於2006年選出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其中的問題包括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其中有委員並非業主、有些授權是冒充的等等。被告人等又根據類似的理由指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的運作是違法的,他們又提出在甄選承建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最後他們亦提到清盤人失職等事。

6.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等就2012備用基金每單位業主應分擔金額港幣15,000元的申索完全沒有抗辯理由,因此要求法庭以簡易程序頒下得直令。

7.聽過雙方的陳詞,本席接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說法。被告人等提出的抗辯,可能與2007備用基金引起的債項有關,卻與2012備用基金引起的債項無關,因為2012備用基金的設立及由業主分擔是經由法庭命令引起的,是法團被清盤後由清盤人提出申請的,被告人等指命令是清盤人誤導法庭而獲得,但卻從來沒有就該法庭命令提出上訴或作出剔除申請,因此,該命令仍是一項有效力的命令,授權清盤人設立一港幣900,000元的備用基金,並向業主收取分擔的費用,本席認為被告人等的抗辯書並無提出可審議的議題,本席批准原告人就簡易程序的申請。

8.原告人申請剔除被告人等的反申索書,指當中並沒有提出合理訴因。反申索書提出4項申索,包括:-

(1) 大廈維修工程費及清盤費連利息;

(2) 訴訟費及律師費連利息;

(3) 翻譯費及個人損失連利息;

(4) 其他法庭認為合適之賠償。

9.本席認為除了第一項的首半部“大廈維修工程費”外,其他都是訟費而並非損害賠償,毋須以反申索處理。本席亦未能在抗辯書或反申索書中看出被告人已支付大廈維修工程費及因支付此等費用做成他們的損失,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反申索的訴因。倘若清盤費是一項支出而不應被納入任何一件訴訟中的訟費,本席亦以相同理據,即他們沒有實質支付任何清盤費用,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訴因。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10.原告人就兩份傳票申請訟費,但被告人等提出原告人的總申索金額是港幣67,000元,最終的判決可能不超過港幣50,000元,因此,原告人有機會不獲得法庭批准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的訟費,他們要求保留訟費,押後至案件完結與其他訟費一併處理。原告人代表律師就得直令的申請同意這安排,但指應即時獲判剔除申請的訟費,他指是他們自己選擇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反申索) 。本席考慮到DCCJ 4023/2012兩名被告人確認就反申索的項目未有任何支出,所以沒有選擇法院的問題,本席認為他們的反申索只是以原告人的申索為行事的基礎。此外,雖然DCCJ 4022/2012被告人的反申索有所不同,本席認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的訟費一併押後,不至於對原告人造成不公。

11.不過本席認為訟費的責任應該由本席現時作出裁決,但是否以對評基準作訟費評估(to be taxed),或以簡易程序評估(to be summarily assessed)則押後至案件完結,視乎最終裁決金額及所有相關因素而定。本席命令被告人等須就針對他們的兩份傳票向原告人支付訟費,除非另有法庭命令,評核的方式押後至案件完結處理。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J 4022/2012

原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的薛海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DCCJ 4023/2012

原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的薛海華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