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s 6, 6a, 6b, 8, 10, 12, 14 & 16 Wing Kwong Street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對 Wong Kang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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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人在2007年7月5日召開業主大會,通過聘請志富建築公司(“志富”)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業主大會同時通過各業主須分3期繳付工程費用。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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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2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0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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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審訊只涉及42,005元的備用基金繳款。 背景 2.原告人於2000年5月2日成立。 3.原告人在2007年7月5日召開業主大會,通過聘請志富建築公司(“志富”)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業主大會同時通過各業主須分3期繳付工程費用。 4.在2007年7月13日原告人與志富訂立一份綜合維修工程合約書。 5.在2007年9月1日及14日,原告人向各業主發出通知書,通知各業主每戶須繳付緊急鞏固工程費用及維修工程顧問費用392元,及分別於2007年8月28日、9月22日及10月22日之前每期繳交13,871元維修工程攤分費用,合共42,005元。 6.被告人在2007年9月10日成為榮光街6B號7字樓單位業主至今。被告人沒有繳付該42,005元。 7.由於多名業主沒有如期繳款,原告人未能支付志富的工程費。其後志富在高等法院原訟定向原告人提出訴訟,並取得判決。志富於獲得判決後向高等法院原訟庭入稟HCCW 663/2009,申請原告人清盤。原訟庭於2010年1月13日命令原告人清盤。 8.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上述工程費42,005元及另一筆15,000元根據原訟庭法官夏利士在2012年9月6日命令成立的備用基金繳款。 9.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在2013年4月22日登錄針對被告人該筆15,000元的判決。高勁修法官在2014年1月9日剔除了被告人的反申索。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0.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以下3類別:-
爭議點 11.本審訊須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2006業主會是否按照條例的規定下舉行? 12.在2006年9月15日,時任法團主席姚權峰以書面辭職。在2006年12月1日,管委會向全體業主發出會議通告(“2006通知書”),通知各業主在2006年12月16日召開全體業主大會,議程包括:-
13.被告人稱除姚權峰先生辭任法團主席外,根據一份2005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開會通知書(“2005通知書”)顯示,時任司庫李翠霞、秘書張靜偉及委員林思忠分別辭職。因此,被告人認為沒有法定人士發出開會通告。 14.條例附表2第6(3)至(5)段對管委會出現空缺有如下規定:-
15.因此,不論管委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司庫及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法團或管委會皆有權委任另一人代替。從2005通知書的議題可見,原告人於2005年11月18日召開業主大會,討論改選司庫、秘書及委員的空缺。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成立。 16.條例附表3第1(1)(c)段有如下規定:-
17.管委會發出2006通知書,目的是解散當屆管委會及重選新一屆管委會,該目的完全符合管委會權力範圍之內。事實上,有關業主大會如期在2006年12月16日舉行。 18.被告人指2006通知書沒有法定認可人士簽署及沒有法團印章。這些條件,只屬被告人的個人意見,並非法例的要求。雖然在2006通知書上的原告人名稱與其正式名稱有些微的差異,本席認為無損該通知書的效力。 19.根據一份業主大會簽到表,2006業主會舉行當晚共有11位業主出席,其中陳小玉為4個單位的業主。雙方不爭議大廈合共有60個單位。 20.被告人傳召14號8樓業主何潮光作供。他說沒有出席2006業主會,簽到表上的簽名並非他本人的簽署。簽到表上的授權人陳增輝是他的妹夫。陳先生曾經問他對大廈維修有沒有意見,他回答沒有意見並且會跟從陳先生的意見行事。雖然簽到表上顯示陳先生以授權人身份代表何先生出席業主大會,但原告人沒有將有關委任代表的文書呈堂。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何先生不能被視作為當晚出席業主之一。 21.此外,被告人對曾福全、劉真、關煒賢、林伯棠及劉添的委任代表文書提出質疑。然而,上述人士並沒有計算在業主大會出席人數之內。 22.基於上述原因,2006業主會的出席業主人數應為10人。按照條例附表11所規定的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方法,當晚出席業主大會的業百分率必定超過10%。此出席率符合條例附表3第5(1)(b)段的法團會議法定人數的規定。 23.被告人稱2006業主會的議題是解散上一屆管委會,業主出席人數須為20%。 24.就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條例附表3第5(1)(a)段有如下規定:-
25.條例第30條賦予出席法團會議的業主委任管理人及解散管委會的權力。2006業主會的會議議題,是重選新一屆管委會,並非委任管理人。因此,條例第30條並不適用於2006業主會。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06業主會是按照條例的規定下舉行。 2006業主會中選出的2006管委會是否符合條例的規定? 27.根據一份2006業主會出席率及投票結果總表,當晚選出的管委會成員包括何潮光(“何”)、林慕貞(“林”)、陳君祥(“祥”)、陳小玉(“玉”)、余國娣(“余”)、黃寶珠(“黃”)及曾漢成(“曾”)7人。原告人的證人胡嘉慧(“胡”)在她的證人供詞中確認,黃寶珠和曾漢成並非大廈業主,他們二人不能成為管委會的成員。 28.被告人根據一份原告人致各業主通知書,報告2006管委會成員選舉結果,當中彭衛安(“彭”)為委員之一。由於彭並非大廈業主,被告人認為他沒有擔任管委會委員的資格。 29.彭以林的代表身份出席業主大會,他本人並非業主。然而,根據2006管委會在2007年的會議記錄,出席管委會會議的委員是林而非彭。顯然,該通知書誤將當晚代表林女士出席業主大會的彭先生為當選的委員。儘管該通知書所發佈的訊息不正確,本席認為這錯誤並不影響林女士被選為委員的資格。 30.基於上述理由,本裁裁定當選2006管委會的委員的7人之中,只有5人符合資格。 31.就管委會委員的人數,條例附表2第1(1)(b)段有如下規定:-
32.由於大廈共有60個單位,管委會的委員人數必須7人或以上。2006管委會的委員中只有5人符合資格,本席裁定2006管委會並不符合條例的規定。 2006管委會是不是一個有效力組織? 33.儘管2006業主會選出7名委員,但當中只有5人具備成為委員的資格,在此情況下,2006管委會是不是一個有效力組織,必須探討。 34.上訴庭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s F1 to F7 of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 v Wong Chung Yee and others, CACV 1911/2001, 13/12/2001(未經法律彙編報導)就類似問題有以下見解。在該案中,管委會的人數共有10人,符合條例表格2第1(a)(iii)管委會人數必須不少於9人的規定。但案中的答辯人指其中兩名委員連續缺席3次,根據條例附表2第4(2)(c)段的規定須停任,因而導致管委會的委員人數低於法定的9名。因此,答辯人指管委會沒有法律效力,而它所作的決議亦無效。上訴庭認為在管委會出現空缺時,附表2第6段規定管委會可以填補委員空缺。若管委會因委員人數低於法律的規定而變為無效,則管委會不應有權委任其他人士填補空缺。這點足以顯示管委會不可能因為委員人數的原因變成一個無效力的組織:見判決理由書第6段。此外,附表2第9段規定管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委會人數的50%。上訴庭認為這點明顯地表示如果在管委會的會議有50%的委員人數,該管委會可以有效地提出及通過決議:見判決理由書第7段。最後,上訴庭認為條例第14(3)條的法律限制只適用於業主會議上的決定而不是泛指在任何時間內管委會的委員人數不能少於法定的人數:見判決理由書第8段。 35.本席完全認同上訴庭的見解。 36.在本案中,2006業主會中業主選出7名管委會委員,此人數符合條例附表2第1(1)(b)段的規定。然而,當時各業主沒有察覺其中二人並非大廈業主,不具備擔任委員的資格。在此情況下,管委會出現兩個委員的空缺,根據條例附表2第6(3)段,原告人可透過業主大會委任一名業主填補,或由管委會委任一名業主填補。事實上,該兩個空缺一直沒有循上述方式填補,而管委會一直履行其責任。本席相信,原告人沒有發覺問題的存在,此點可從胡嘉慧的證人供詞中印證:見胡小姐證人供詞第7段[1]。2006管委會雖然出現兩個未被填補的空缺,但它不會因出現空缺已變成一個無效力的組織。 37.就管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條例附表2第9段有如下規定: -
38.由於2006管委會有5名合資格委員,超過附表2第9段規定的會議法定人數。因此,2006管委會仍然可以有效地提出及通過決議。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06管委會是一個有效力組織。 2006管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效? 40.被告人對下述日期舉行的管委會會議提出質疑:-
41.被告人指上述會議違例運作及程序違法,其指控可歸納如下:-
指控7 42.本席先處理指控7。 43.根據會議記錄,上述管委會會議的出席人士如下:-
44.管委會會議有別於業主大會。條例附表2沒有如附表3般規定可委任代表出席會議。因此,管委會委員必須親自出席管委會會議。林分別在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6月14日、2007年7月9日及2007年7月13日的管委會會議,由彭代表。上述會議彭不能被算作為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之一。出席2007年2月6日會議的伍;2007年6月8日會議的黃,均非管委會委員,她們不能算作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之一。蔡在2007年6月29日被委任為管委會委員,因此有資格出席2007年7月20日的管委會會議。 45.在此情況下,上述15次管委會會議中,只有2007年3月15日、2007年6月29日及2007年7月20日的會議符合法定人數。 46.未達法定人數的管委會會議的決議是否無效,需視乎情況而定。 47.在Hong Kong Rifle Association v Hong Kong Shooting Association [2007] 4 HKLRD 121中,原訟庭法官辛達誠就類似問題有以下裁定。在該案中,香港射擊總會(“總會”)是香港射擊聯合總會(“聯合總會”)其中一名會員。聯合總會在2006年8月由4名理事出席的理事會決議接受總會退出聯合總會。總會質疑該決議的合法性。原訟庭需要處理的首要問題是聯合總會在1994年6月理事會決議將會議法定人由6人減至4人的是否有效,原因是該會議只有4名理事出席,而根據會章第52條,除非理事會另行決定,理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6人。辛達誠法官在參考過權威法律典籍及案例後,裁定對於未達法定會議人數的會議的合法性提出的質疑,必須在合理時間之內採取行動。若會議的決議已被執行及被所有有關人士視為有效,任何在決議通過時與決議沒有關連的人士沒有資格在過了很久之後以會議未達法定人數為由而尋求推翻決議[2]。辛達誠法官基於理事會在1994年6月通過的決議在13年來已被執行和被所有有關人士視為有效,裁定該決議有效。這裁定在其後的上訴中並沒有受到挑戰[3]。 48.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所質疑的管委會決議,全部在被告人成為大廈業主前通過。被告人並非與該等決議有關連的人士。況且,該等決議全部與大廈維修有關。及後原告人亦通過聘請志富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管委會所通過的各業主攤分工程費用的決定,亦獲得部份業主遵守。被告人在該等決議通過後的5年多後,才透過本案的抗辯質疑該等決議的合法性。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單不具備資格推翻該等決議,就算他有這資格,他的行動在該等決議被執行和被大廈各業主承認後才提出,遠遠超過了合理的時間。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的雖然該等管委會會議未達法定會議人數,但決議仍屬有效。 指控1至4 50.指控1至4的投訴,是指管委會召開會議前沒有遵守條例附表2第8段的規定及會議記錄不清晰。顯然,被告人試圖用地氈式搜索的方式從文件上找出他認為足以質疑管委會決定的地方。 51.首先,條例沒有表明不遵守附表2第8段的後果。本席認為該條款只是對召開管委會會議的程序作出指導性的規範,若管委會沒有遵守,不會導致會議無效。 52.再者,法庭在考慮管委會決議是否有效,須從宏觀角度考慮。 53.在Yip Peter v Asian Electronics Ltd [1998] 2 HKC 96,原告人是被告公司的一名董事,他以沒有接到被告公司召開董事局會議的正式通知而向法庭申請宣告該會議的決議無效。原訟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參考過權威案例後,裁定在不合常規原則(irregularity principle)下,若投訴人只是基於會議的程序中出現一些非正式的或不合常規的事宜但會議的意向非常清晰,股東會議或董事局會議決議的合法性不容受到質疑。這原則尤其適用於沒有證據顯示若有關人士遵守正確的會議程序,出席會議的人士會作出不同的決議的情況[4]。 54.在The Incorpoarted Owners of Million Fortune Industrial Centre v Jikan Development Ltd, CACV 122/2000,27/6/2000(未經法律彙編報導),上訴庭副庭長高奕輝裁定法庭不能由於立案法團的主持會議者或秘書沒有遵守條例附表2第10(4A)及(4B)段的規定而漠視管委會已經在會議中通過了一些決議的事實[5]。 55.在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對何振聲,CACV 47/2006, 2/4/2007,(未經法律彙編報導)中,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表示若答辯人質疑一項在2000年11月2日業主大會內通過的決議,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決議是否在多年前通過;及有關維修工程是否已經完成:見案例第26-27段。 56.由此可見,法庭一貫以來在處理類似的問題時,皆從宏觀角度考慮,而不會輕易基於技術上的原因,裁定會議的決議無效。 57.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上述管委會會議期間尚未成為大廈業主,無從證明他的指控3。他所傳召的兩名證人的證供,也不支持該指控。所有管委會會議記錄的內容,都顯示會議屬管委會會議,本席不認為有不清晰之處。指控4投訴會議通知期不足。從會議記錄內容可見,與會的委員皆知悉下次會議日期,而且會議亦如期舉行。被告人只著眼於技術上的小節,無損會議已有效地舉行的事實。被告人在指控1中誤將2007年7月9日及2007年7月13日的管委會會議當如業主大會,是被告人理解上的偏差。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無論在法律原則上和在事實上,被告人的指控1至4皆不能成立。 指控5 59.被告人指管委會在揀選承辦商的過程中,沒有遵守條例第20A(1)及(2)條的規定及沒有遵守工作守則。 60.條例第20A條有如下規定:-
61.被告人指法團在揀選顧問公司及承辦商時,沒有採用招標承投的方式。 62.胡在證供中稱在2007年4月18日大廈發生了橫樑混凝土崩脱意外需要維修,管委會急忙邀請金信國際顧問工程公司(“金信”)、俊南顧問有限公司及香港國際建築師樓提供初步意見及顧問服務建議書。最後決定聘請金信為顧問,協助安排大廈維修。在2007年5月17日,管委會通過使用金信準備的招標文件,並定截標日期為2007年6月4日及開標日期為2007年6月5日。在金信協助下,管委會為大廈維修登報招標聘請承辦商,在截標前共收到12份標書。 63.從2007年6月5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可見,管委會在當天開標,展示了12間承辦商的工程費入標價。 64.被告人對於當日的會議記錄,只是質疑林的簽署。這種質疑不足以否定當日管委會曾進行開標事宜的事實。 65.胡的證供獲得文件上的支持,本席認為較可信,因此裁定原告人在揀選承辦商的過程中,採用了招標承投的方式,符合條例第20A(2)條的規定。 66.對於沒有遵守工作守則的指控,被告人只是質疑林的簽署。 67.從手寫的開標記錄可見,監標人士共有4人簽署,當中3人為法團代表,1人為金信的代表。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質疑足以否定林在當天參與開標工作的事實。 68.無論如何,上訴庭在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CACV 1716/2001,6/8/2002(未經法律彙編報導)案中裁定就算法團沒有遵守工作守則,也不會令決議無效:見判案書第30段[6]。指控5因此不能成立。 指控6 69.被告人指大廈共有60個單位,但管委會將維修費總額攤分為62份。 70.胡在她的證供中解釋,大廈的地舖的兩位業主在管委會的要求下,同意分擔多一點工程開支,他們均同意多付一份工程費的攤分費用。因此,管委會在計算工程費的攤分費用時,以62份計算。 71.本席相信胡的解釋。否則,管委會沒有其他原因將每名業主(地舖業主除外)所需承擔的工程費用減低。 72.業主對大廈基金所需繳付款額的計算方法,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73.換言之,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的計算方法,須按公契的有關規定處理。若公契內沒有有關的規定,則按業主所佔的份數計算。 74.被告人聲稱每名業主所需繳付的維修費的計算方法錯誤,其理由看來是簡單地將維修費平均攤分給大廈的60個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沒有指出計算方法的錯誤是基於違反公契內的有關規定或是違反了條例第22(2)條的規定。 75.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本案中均沒有呈交大廈公契作為證據之一。本席無從判斷管委會的計算方法是否有誤。 76.無論如何,就算維修費的攤分方法應分為60份,每一單位的業主承擔1份,得出之數,必定高於2006管委會攤分為62份所得的款額。換言之,每一單位的業主不單止有責任承擔2006管委會決議的款額,還有進一步責任分擔不足之數。 77.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指控6有可取之處。 其他指控 78.除了上述7項指控外,被告人還投訴200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6月14日;2007年7月9日及2007年7月20日的管委會會議內容不合理。 79.然而,法庭所需處理的關鍵問題,是管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效,而非管委會的會議內容是否合理。被告人的投訴,只是用盡他認為可行的方法試圖推翻管委會的決議,毫無可取之處。 結論 8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2006管委會的決議有效。 2007年7月5日的業主大會的決議是否有效? 81.原告人在2007年7月5日舉行業主大會,經過討論後,大會決議通過選出志富為大廈維修工程的承辦商。 82.被告人對該業主大會提出以下質疑:-
質疑1及2 83.質疑1及2與指控3及4的性質相同。 84.條例附表3第2段對會議通知的發出及內容有所規定。然而,該等規定並非業主大會的決議有效與否的先決條件。 85.條例第37條有如下規定:-
86.再者,被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證供證明質疑1及2的指控。 87.另一方面,胡的證供稱管委會於2007年6月20曰向業主發出開會通知,將開會通知張貼於大堂內及放入大廈每一戶的信箱內。 88.胡是余的女兒,她與余在大廈居住至2006年。自2006年12月16日由於她的母親開始擔任法團秘書的關係,她開始參與管委會的運作。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可信,本席予以信納。 89.因此,基於法律上和事實上的理由,本席裁定質疑1及2不能成立。 質疑3 90.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事實證供支持他的質疑。事實上,在2007年7月5日業主大會舉行的當天,被告人尚未成為大廈的業主。 91.另一方面,胡的證供稱在業主大會上,金信的林均權向大廈業主報告就大廈維修工程共收到12分標書,並讀出該12分標書的承辦商名稱及標價。最後,各業主投票選出志富為承辦商。 92.基於本判案書第88段的原因,本席信納胡的證供。 93.本席裁定質疑3不能成立。 質疑4及5 94.質疑4及5源於一份曾福全的授權書(“該文書”)。 95.條例附表3第4(2)段規定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2所列的格式。 96.該文書的格式基本上與表格2的格式相同,但關鍵的用詞有所差異。表格2採用“委任”一詞,而該文書則採用“授權”一詞。本席認為在委派代表出席會議的用途上,兩詞的含義相同。 97.雖然該文書字面上表示委派代表出席2007年6月21日的業主大會,但該文書是列印在業主大會通知書的同一頁之上。該通知書清楚顯示業主大會的開會日期為2007年7月5日。事實上,在業主大會舉行當晚,曾漢成代表了曾福全出席大會。因此,本席認為該文書上日期的錯誤並不導致該文書失效。 98.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7(1)條有如下規定:-
99.本席不認為該文書內容的差異造成任何實質的影響。 100.此外,該文書在2007年7月3日由曾福全簽署。被告人卻指該文書於會議前一天才交回,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的說法信口開河,完全不能成立。 101.因此,本席裁定質疑4及5不能成立。 質疑6 102.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聲稱。 103.此外,質疑6是建基於質疑4及5。 104.本席已裁定質疑4及5不能成立。同樣,質疑6亦不能成立。 結論 105.由於被告人對2007年7月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的質疑全部不能成立,本席裁定在該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是有效的決議。 被告人所指稱原告人及清盤人的失職會否導致2006業主會及2006管委會的決議無效? 106.被告人對清盤人之一馬德文在2012年7月30日存檔的一份向原訟庭申請委任律師及成立備用基金的支持誓章的內容,提出大量批評。被告人亦不滿意薛海華律師行回覆被告人信函時的態度。 107.首先,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該支持誓章的內容的批評及對該律師行的態度的不滿構成清盤人失職的理據。 108.再者,上述批評及投訴並非本案所需要處理的議題,更不會產生扭轉2006管委會在2007年通過的決議的效力及原告人在2007年7月5日業主大會上所通過的決議的效力的作用。 總結 109.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全部不成立。本席必須裁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得直。 命令 110.本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42,005元連同利息,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由本案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直至清繳為止。 訟費 111.訟費的處理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涉及本案的金額達57,005元(15,000元 + 42,005元),落入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 112.因此,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 113.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則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後語 114.在大廈林立的香港,土地的擁有權分散是無可避免的現實。同樣不能避免的是單位業主對大廈公用地方的責任。成立立案法團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及管理好公用地方,及在有需要時,通過決議翻新、改善或裝飾公用地方。在這些事宜上,單位業主的參與及支持至為重要。 115.在本案中,被告人拒絕履行作為單位業主對公用地方的責任。反而挖盡心思,質疑管委會及業主大會的決議,令雙方陷入這宗長達3年的訴訟泥淖。 116.以事後眼光來看,由於原告人未能籌集足夠的工程費用,導致工程承辦商被拖欠工程費;立案法團被強制清盤;單位業主因此而需要承擔更大的財務責任。 117.在處理本審訊的同時,眼見這個只有輸家,沒有贏家的局面,本席深感遺憾。
原告人:由薜海華律師行的薛海華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 原文是:最近我了解到曾漢成和黃寶珠當時不是大廈任何單位的業主,所以不能被選為管委會成員。因此,在2006年12月16日的法團大會中實際有效選舉了5個委員,即陳小玉、余國娣、何潮光、林慕貞及陳君祥。 [2] 原文在第70段:The law is that if the validity of proceedings at a meeting is to be challenged because of the absence of a quorum, appropriate action must be taken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If a meeting has reached decisions which are acted upon and treated as valid by all concerned, it is not 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a person, not concerned at that time, to much later seek to invalidate the proceedings because of a lack of quorum: see Shackleton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Meetings (10th ed, 2006) para 6-06, and Re Plymouth Breweries (1967) 111 SJ 715. [3] [2009] 2 HKLRD 249 [4] 原文在第102頁I行至103頁A行:The irregularity principle really comes to this: the lawfulness of a decision taken by a meeting of members or board cannot be questioned if the only facts alleged to make it unlawful is a mere informality and irregularity and the intention of the meeting is clear. This is particularly so if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 decision of the meeting would have been different if the correct procedure had been observed. [5]原文在第5頁:The provisions of clause 10 are, no doubt, mandatory. They do require the secretary to keep the appropriate minutes. They do require that the minutes are to be certified by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 and they do require that the minutes so certified are to be displayed by the secretary in a prominent place in the building. But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a resolution which can be proved aliunde (as the Latin scholars say) to have been duly passed must be ignored by the court simply because the person presiding over the meeting, or the secretary, may have failed in one or other of these duties. [6] 原文是:就算申請人沒有根據守則在更換升降機時向最少5間公司徵求標書,本庭亦不認為這會令答辯人無須支付更換升降機費用。《條例》第44(1)條守則的作用是給予法團指導及指示。對44(2)條並沒有明確說明任何沒有遵守守則的決定會令該決定無效。在決定上述決議是否有效時,本庭亦要考慮該決議是在一次業主會議中通過的,以表決通過者佔該幢大廈的總業主人數的70%。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沒有依循守則也不會令該項決議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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