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 訴 毛寶康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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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由申請人何振聲先生以傳票方式向3位聆案官分別於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12月12日所作出之命令之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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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4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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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上訴是由申請人何振聲先生以傳票方式向3位聆案官分別於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8日及2013年12月12日所作出之命令之逾期上訴。 2.本席經過詳細考慮申請人之非宗教確認書及在庭上之陳詞,及第一答辯人代表律師之書面陳詞及在庭上之陳詞,本席毫無保留地撤銷申請人的上訴申請。 3.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就何展鵬及陳玲玲聆案官之上訴申請除了在時間上已遠遠超越在此等上訴中的14天限期外(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但更重要的是申請人並沒有在他的非宗教確認書中或陳詞裏能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此3項上訴申請。 4.《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2(7)及22(9)條規則清楚說明,一般的訟費評定法律程序須於案件完結後起計的2年時限展開,但22(7)(b)條規亦清楚地給予法庭權力去延展該2年的期限。 5.在此案中,何展鵬聆案官在2012年11月1日所作的命令仍按照此法律條文的理據,作出給予第一答辯人存檔及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的除非命令。經考慮到此案之獨特歷史及訴訟過程,本席認為何聆案官當天的決定並無不恰當的地方。 6.對於申請人向陳玲玲聆案官在2013年3月28日所作出之命令的上訴申請,申請人在今天早上陳詞時正式申請撤銷,所以本席除了就申請所引致的訟費外,無須處理就此命令的上訴申請。 7.至於申請人對於沈其亮聆案官在2013年12月12日所作之命令的上訴申請,本席認為整個訟費評定的過程都是依照一貫的區域法院規則及訟費實務指引進行,沈聆案官並沒有作出任何對申請人不公平或不合適的判決,因此並沒有理據推翻沈聆案官當天就訟費評核的決定。 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此上訴申請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9,183元,申請人須即時支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禢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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