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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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被控一項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 [1] 它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它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元,另每天違例罰款10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6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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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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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1日

判案

1.上訴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被控一項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1] 它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它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元,另每天違例罰款100元。

2.上訴人公司根據《裁判官條例》[2] 就定罪和判處提出覆核申請。兩者都被裁判官拒絕。

3.2013年11月20日,上訴人公司提交了「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內附的理由涵蓋對定罪裁決的不滿。

4.2013年12月4日,裁判官撰寫了裁斷陳述書,交待了他的定罪和判處的理據。

5.本席以上訴人公司是在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來處理,答辯人對此並無異議。

控方案情

6.上訴人公司是相關物業的擁有人。

7.2011年8月18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4] 第24(1)條頒布命令(下稱「命令」),內容如下:

「1. 據悉上述處所曾進行下述建築工程:

(i) 拆除處所入口的防火門,並以耐火能力未符標準的物料圍封入口;及

(ii) 在處所和公共走廊之門間的𤖠開鑿一個通口,並裝上一道耐火能力未符標準的門。

2. 就上述建築工程來說:

(a) 由於上文第(i)及(ii)項所述的建築工程的進行,你已違反《建築物(建造)規例》第90條所訂,建築物的設計及建造須能阻止或備有足夠能力抵抗火勢及煙的蔓延以及使建築物在火警發生時維持其穏定性的規定。

3. 本人現行使《建築物條例》第24(1) 條所賦予的權力,命令你:-

(a) 拆除上文第(i)(ii)項所述的建築工程;及

(b) 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上文第(i)(ii)項所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

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應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公眾人士的安全。

(4)  你須於本命令發出的日期起計30天內,展開本人在上文第3段著令進行的工程,並於60天內完成有關工程,且須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8.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麥良鉅(屋宇署測量主任),這「命令」是經過數次視察之後才頒下的。

9.「命令」頒下後,麥先生曾數次到相關單位視察,並曾與上訴人公司的代表陳寶恒先生會見。

10.2012年1月12日,屋宇署向上訴人公司發出信件 [5],對「命令」的因由及要求作出解釋。信中列出以下建議:

(1) 原本屋宇署批准的入口可以用實心𤖠封起,𤖠須具一小時耐火時效;

(2) 新改裝的門須具半小時耐火時效,麥先生說:2吋厚實心門可有此效,門必須可以自動關上。

11.之後,經不止一次視察,上訴人公司沒有遵照「命令」的要求,2013年4月26日,屋宇署向上訴人公司發出傳票,控告相關控罪。

辯方案情

12.在原審時,上訴人公司由陳先生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1)  他於購入單位後,雖然已進行修改工序,但屋宇署依然頒下「命令」。

(2)  屋宇署頒下「命令」前,並沒有進入單位巡查。

(3)  他認為修改工序已令建築物符合規定,他質疑屋宇署人員的執業能力,並指稱人員專業失誤、針對性濫權和違反部門的政策而執法。

(4)  他多番作出投訴,未獲回應。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信納控方傳召的證人[6] 都是誠實可信的。根據PW1的證詞,當他於「命令」頒下後前往單位巡查時,發現單位批准入口被一道木門圍封,木門面向走廊一方有一塊木板覆蓋,敲打木門時有空心的聲音發出。至於單位新的入口,有一道2吋厚的實心木門安裝了,但門不能自動關上。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沒有遵照「命令」的要求,而它沒有這樣做,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上訴理據

15.在上訴時,上訴人公司也是由陳先生代表,沒有律師代表。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上訴人公司並沒有犯法動機,屋宇署發出「命令」是錯誤的;

(2)  屋宇署人員的表現令他感到被針對和欺凌;

(3)  屋宇署的指示搖擺不定,令人無所適從;

(4)  人員沒有充份檢查,便認定門並非可以自動關閉;

(5)  即使上訴人公司沒有做足屋宇署的指示,這是有合理辯解的。

討論和考慮

16.在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事項如下:

(1)  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有沒有送達上訴人公司。

(2)  上訴人公司有沒有遵從該「命令」。

(3)  如果沒有的話,是否有合理辯解。

17.就第一點,「命令」有送達,而且上訴人公司是得悉內容的,在原審時並無爭議。

18.案中也沒有證據,上訴人公司曾按《建築物條例》第44條就相關「命令」提出上訴。

19.在一連串案例[7]中,不同法官都認同:在一宗刑事檢控的案件,除非被告人沒有其他途徑挑戰行政命令的合法性,否則他不能在該刑事檢控的審訊中,挑戰該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上訴人公司如果要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爭議「命令」應否頒下,應循上一段所述的途徑提出上訴。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做,不能夠在面對刑事檢控時在審訊中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穏妥性。

20.本案有一特別之處,而這事情對本案的考慮也具關鍵作用,本席因此認為必須盡早申明。

21.「命令」涵蓋兩部份的改動,但本案的指控,其實只局限於「命令」中第一段(ii)中所述的新增通口的木門未有裝設自動關閉裝置。

22.就上訴人公司是否得悉這指控,陳先生看來是否認的。不過,裁判官既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他說他已告知陳先生,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公司在相關日子是知道這指控的。

23.不少案例[8] 已肯定,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斷不合情理、或在重要事項上犯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24.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在本案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5.無論如何,除了有控方證人說曾告知上訴人公司這要求外,這要求也見於屋宇署日期為2012年1月12日發給上訴人公司的信件。陳先生沒有爭議上訴人公司是收到這信件的。

26.這𥚃引發一項議題—自動關閉裝置是否「命令」的一部份?

27.在「命令」頒下後,陳先生和屋宇署人員曾多番見面,也有書信來往。

28.明顯,「命令」的原本規定較最終的要求來得嚴格。根據「命令」,上訴人公司須拆除那耐火能力未符標準的門,[9]按照批准圖則將樓宇恢復原狀。

29.在多番聯絡商討後,屋宇署並不堅持要將樓宇恢復原狀,並認為新置的門唯一未符條件的,是木門沒有有效的關閉裝置。

30.陳先生指出,屋宇署人員執法舉旗不定,欠缺統一標準,令人無所適從。從上訴聆訊所得,雙方是有商討的。人員在執行「命令」時,在處理上也有彈性,否則屋宇署大可堅持要上訴人公司將樓宇恢復原狀。

31.這樣的商議,過程中出現困難並不難想像。陳先生認為過中有令他不憤之處,也並非不可理解。不過,重要的是:相關木門須有自動關閉裝置,這要求最遲在2012年1月12日已經向上訴人公司以書面說明。上訴人公司不能說它不清楚了解屋宇署的要求和規定。

32.陳先生的一項陳詞是:自動關閉裝置的意思不夠清晰明確。這說法本席不敢苟同。

33.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詞,他們在巡查時發現木門未能自動關上。陳先生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說法,另一方面,上訴人公司也沒法舉證證明木門可以自動關上。他指出,自動關閉裝置可以有很多種。不過,他接受,不論有否裝設關閉裝置,木門能自動關上才有意義。

34.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的證詞,足以證明木門沒有設有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

35.因此,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守「命令」的規定,是穏妥的裁定。

36.本席繼而考慮,沒有裝置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合理辯解。

37.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也主要和這議題有關。

38.他批評,屋宇署發出「命令」是錯誤的。本席認為,屋宇署有充份理據頒下「命令」。後來的調整,是雙方商議和部門彈性處理的成果,並不反映原先頒下「命令」是錯誤的。

39.陳先生認為,屋宇署人員針對和欺凌他。在這性質的商議過程,不同人會得到不同印象。案中沒有證據足令本席認為,屋宇署人員針對和欺凌陳先生或上訴人公司。

40.陳先生强調,上訴人公司一直採取合作態度,進行改善工程,以配合屋宇署的要求。他批評,屋宇署的指示搖擺不定,令人無所適從。

41.如果人員一成不變,堅持嚴格執行「命令」,便可能不會惹來這樣的批評。不過,本席認為,如果可以在適當情況下採取彈性處理,是可取的。

42.重要的是,木門須有自動關閉裝置,屋宇署是明確地告知了上訴人公司的。

43.雖然,在過程中,屋宇署人員曾提及其他要求,不過,今次檢控,只關乎上訴人公司沒有在木門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而上訴人公司知道這要求,是無可置疑的。在2012年1 月12日的信件中,屋宇署也已聲明,會考慮採取檢控行動。陳先生指屋宇署在行動之前,應事先通知他,但沒有這樣做,這批評難以成立。

44.陳先生也陳詞說,他的公司有另外5宗案件,情況和本案相若,屋宇署也沒有採取行動。在原審時,他想提出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表示與案無關,不容許他舉證,也不容許他要求傳召發出「命令」的阮雄岳先生,讓他盤問包括屋宇署的容忍政策的議題。

45.事件既關乎部門彈性處理,這必涉及人員因應每宗個案的獨特環境作出衡量,和作出不同處理,因此不同案件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藉此作為不遵守「命令」的合理辯解。

46.本在案,要求在木門裝設有效的關閉裝置,是合情合理的,上訴人公司也清楚知悉要求。屋宇署在2012年1月12日的信件中明確指出要求之後,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令上訴人公司以為屋宇署不會執行這要求。陳先生也未能列舉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做過一些工夫,令他或上訴人公司以為規定已被符合。他只能說,單位租了給別人,上訴人公司難以確定這規定是否已被符合。這並非合理辯解,因為收到「命令」的人,有責任確保規定已被遵守。陳先生指出,屋宇署沒有明確告知他,規定未被遵守。本席不認同,收到「命令」的人可持這態度。尤其是,陳先生未能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木門已裝設了自動關閉裝置。

47.總的來說,案中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明知,要符合「命令」要求,相關木門要裝設自動關閉裝置,而事實上,木門沒有有效的自動關閉裝設。本席認同,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從「命令」的規定,而這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48.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維持原判並非不合乎公義,因此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

49.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判處理由:

覆核判刑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1BA)條,本案的最高刑罰為監禁一年及罰款200,000元,並就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可另行罰款20,000元。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絲毫沒有任何悔意,在審訊中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上或法理上有效的答辯理由。加上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整件事的態度是於不懂法律的情況下,沒有尋求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便胡亂怪責屋宇署的命令不清楚或指控屋宇署的命令出錯,從沒有切實地為遵從「該命令」而主動了解屋宇署的要求,只胡亂地進行自以為合乎屋宇署的要求作出更改,又自我安慰以為屋宇署不會或不應檢控。本席有考慮上訴人有捐款$100,000到慈善機構,但上訴人求情時指本來以該筆款項聘請律師,及後上訴人改變主意才將該筆款項捐獻,情況與上訴人一開始便打算捐獻有所不同。考慮所有情況,本席並不認為就傳票罰款$10,000,每天違例罰款$100明顯過重,因此拒絶上訴人的覆核判刑申請。」[10]

50.在上訴聆訊時,陳先生强調他在過程中已充份和屋宇署合作,盡可能做出符合要求的改善工程。

51.他也指出,他的經營只帶來微利,而且他的輕度弱智女兒也為他帶來沈重經濟負擔。

52.不遵守屋宇署發出的「命令」,可能帶來嚴重後果,法庭必須正視。

53.本席顧及,本案最終所涉的違規,是沒有在單位大門裝設自動關閉裝置。這是單位大門,可以想像,在一般情況下大門必會關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公司沒有切實地遵從「命令」的要求。可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公司不負責任,胡亂怪責屋宇署,這看法本席則不盡認同。客觀來看,違規設計由當初看來是嚴重的,到最後只欠自動關閉裝置,其他在過程中曾提及的違規事項,看來因為種種情況,包括上訴人公司所做的工夫,屋宇署最終認為已不成問題。本席認為,說上訴人公司不合作,全不理會「命令」,是過為嚴苛的觀察。

54.本席認為,判處有下調的空間,命令罰款改為:

(1)  罰款6,000元;

(2)  另每天罰款40元(不遵從「命令」的情況持續143 天,每天罰款合共5,720元)。

55.上訴人公司須繳罰款共11,720元。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陳寶恒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香港法例第227章。

[3] 表格102。

[4] 香港法例第123章。

[5] 控方證物P11。

[6] 屋宇署測量主任麥良鉅(PW1)、首席測量主任張建明 (PW2)、測量師周文惠(PW3)。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天廣發展有限公司[2013] 1 HKLRD 606,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0 Bonham Strand HCMA 239/2004、和HKSAR v Joy Express Ltd. (No 2) [2005] 2 HKC 147。

[8]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

[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突顯字眼的重要。

[10]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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