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62/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February 2014.
1. 上訴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被控一項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 [1] 它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它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元,另每天違例罰款100元。
Cites 3 cases
|
HCMA 7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801號)
判案書 1.上訴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被控一項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1] 它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它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元,另每天違例罰款100元。 2.上訴人公司根據《裁判官條例》[2] 就定罪和判處提出覆核申請。兩者都被裁判官拒絕。 3.2013年11月20日,上訴人公司提交了「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3],內附的理由涵蓋對定罪裁決的不滿。 4.2013年12月4日,裁判官撰寫了裁斷陳述書,交待了他的定罪和判處的理據。 5.本席以上訴人公司是在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來處理,答辯人對此並無異議。 控方案情 6.上訴人公司是相關物業的擁有人。 7.2011年8月18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4] 第24(1)條頒布命令(下稱「命令」),內容如下:
8.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麥良鉅(屋宇署測量主任),這「命令」是經過數次視察之後才頒下的。 9.「命令」頒下後,麥先生曾數次到相關單位視察,並曾與上訴人公司的代表陳寶恒先生會見。 10.2012年1月12日,屋宇署向上訴人公司發出信件 [5],對「命令」的因由及要求作出解釋。信中列出以下建議:
11.之後,經不止一次視察,上訴人公司沒有遵照「命令」的要求,2013年4月26日,屋宇署向上訴人公司發出傳票,控告相關控罪。 辯方案情 12.在原審時,上訴人公司由陳先生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信納控方傳召的證人[6] 都是誠實可信的。根據PW1的證詞,當他於「命令」頒下後前往單位巡查時,發現單位批准入口被一道木門圍封,木門面向走廊一方有一塊木板覆蓋,敲打木門時有空心的聲音發出。至於單位新的入口,有一道2吋厚的實心木門安裝了,但門不能自動關上。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沒有遵照「命令」的要求,而它沒有這樣做,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上訴理據 15.在上訴時,上訴人公司也是由陳先生代表,沒有律師代表。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和考慮 16.在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事項如下:
17.就第一點,「命令」有送達,而且上訴人公司是得悉內容的,在原審時並無爭議。 18.案中也沒有證據,上訴人公司曾按《建築物條例》第44條就相關「命令」提出上訴。 19.在一連串案例[7]中,不同法官都認同:在一宗刑事檢控的案件,除非被告人沒有其他途徑挑戰行政命令的合法性,否則他不能在該刑事檢控的審訊中,挑戰該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上訴人公司如果要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爭議「命令」應否頒下,應循上一段所述的途徑提出上訴。上訴人公司沒有這樣做,不能夠在面對刑事檢控時在審訊中挑戰「命令」的合法性或穏妥性。 20.本案有一特別之處,而這事情對本案的考慮也具關鍵作用,本席因此認為必須盡早申明。 21.「命令」涵蓋兩部份的改動,但本案的指控,其實只局限於「命令」中第一段(ii)中所述的新增通口的木門未有裝設自動關閉裝置。 22.就上訴人公司是否得悉這指控,陳先生看來是否認的。不過,裁判官既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他說他已告知陳先生,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公司在相關日子是知道這指控的。 23.不少案例[8] 已肯定,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斷不合情理、或在重要事項上犯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裁判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 24.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在本案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5.無論如何,除了有控方證人說曾告知上訴人公司這要求外,這要求也見於屋宇署日期為2012年1月12日發給上訴人公司的信件。陳先生沒有爭議上訴人公司是收到這信件的。 26.這𥚃引發一項議題—自動關閉裝置是否「命令」的一部份? 27.在「命令」頒下後,陳先生和屋宇署人員曾多番見面,也有書信來往。 28.明顯,「命令」的原本規定較最終的要求來得嚴格。根據「命令」,上訴人公司須拆除那耐火能力未符標準的門,並[9]按照批准圖則將樓宇恢復原狀。 29.在多番聯絡商討後,屋宇署並不堅持要將樓宇恢復原狀,並認為新置的門唯一未符條件的,是木門沒有有效的關閉裝置。 30.陳先生指出,屋宇署人員執法舉旗不定,欠缺統一標準,令人無所適從。從上訴聆訊所得,雙方是有商討的。人員在執行「命令」時,在處理上也有彈性,否則屋宇署大可堅持要上訴人公司將樓宇恢復原狀。 31.這樣的商議,過程中出現困難並不難想像。陳先生認為過中有令他不憤之處,也並非不可理解。不過,重要的是:相關木門須有自動關閉裝置,這要求最遲在2012年1月12日已經向上訴人公司以書面說明。上訴人公司不能說它不清楚了解屋宇署的要求和規定。 32.陳先生的一項陳詞是:自動關閉裝置的意思不夠清晰明確。這說法本席不敢苟同。 33.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詞,他們在巡查時發現木門未能自動關上。陳先生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說法,另一方面,上訴人公司也沒法舉證證明木門可以自動關上。他指出,自動關閉裝置可以有很多種。不過,他接受,不論有否裝設關閉裝置,木門能自動關上才有意義。 34.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的證詞,足以證明木門沒有設有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 35.因此,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守「命令」的規定,是穏妥的裁定。 36.本席繼而考慮,沒有裝置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合理辯解。 37.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也主要和這議題有關。 38.他批評,屋宇署發出「命令」是錯誤的。本席認為,屋宇署有充份理據頒下「命令」。後來的調整,是雙方商議和部門彈性處理的成果,並不反映原先頒下「命令」是錯誤的。 39.陳先生認為,屋宇署人員針對和欺凌他。在這性質的商議過程,不同人會得到不同印象。案中沒有證據足令本席認為,屋宇署人員針對和欺凌陳先生或上訴人公司。 40.陳先生强調,上訴人公司一直採取合作態度,進行改善工程,以配合屋宇署的要求。他批評,屋宇署的指示搖擺不定,令人無所適從。 41.如果人員一成不變,堅持嚴格執行「命令」,便可能不會惹來這樣的批評。不過,本席認為,如果可以在適當情況下採取彈性處理,是可取的。 42.重要的是,木門須有自動關閉裝置,屋宇署是明確地告知了上訴人公司的。 43.雖然,在過程中,屋宇署人員曾提及其他要求,不過,今次檢控,只關乎上訴人公司沒有在木門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而上訴人公司知道這要求,是無可置疑的。在2012年1 月12日的信件中,屋宇署也已聲明,會考慮採取檢控行動。陳先生指屋宇署在行動之前,應事先通知他,但沒有這樣做,這批評難以成立。 44.陳先生也陳詞說,他的公司有另外5宗案件,情況和本案相若,屋宇署也沒有採取行動。在原審時,他想提出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表示與案無關,不容許他舉證,也不容許他要求傳召發出「命令」的阮雄岳先生,讓他盤問包括屋宇署的容忍政策的議題。 45.事件既關乎部門彈性處理,這必涉及人員因應每宗個案的獨特環境作出衡量,和作出不同處理,因此不同案件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藉此作為不遵守「命令」的合理辯解。 46.本在案,要求在木門裝設有效的關閉裝置,是合情合理的,上訴人公司也清楚知悉要求。屋宇署在2012年1月12日的信件中明確指出要求之後,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令上訴人公司以為屋宇署不會執行這要求。陳先生也未能列舉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做過一些工夫,令他或上訴人公司以為規定已被符合。他只能說,單位租了給別人,上訴人公司難以確定這規定是否已被符合。這並非合理辯解,因為收到「命令」的人,有責任確保規定已被遵守。陳先生指出,屋宇署沒有明確告知他,規定未被遵守。本席不認同,收到「命令」的人可持這態度。尤其是,陳先生未能提出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木門已裝設了自動關閉裝置。 47.總的來說,案中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明知,要符合「命令」要求,相關木門要裝設自動關閉裝置,而事實上,木門沒有有效的自動關閉裝設。本席認同,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從「命令」的規定,而這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48.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維持原判並非不合乎公義,因此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 49.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判處理由:
50.在上訴聆訊時,陳先生强調他在過程中已充份和屋宇署合作,盡可能做出符合要求的改善工程。 51.他也指出,他的經營只帶來微利,而且他的輕度弱智女兒也為他帶來沈重經濟負擔。 52.不遵守屋宇署發出的「命令」,可能帶來嚴重後果,法庭必須正視。 53.本席顧及,本案最終所涉的違規,是沒有在單位大門裝設自動關閉裝置。這是單位大門,可以想像,在一般情況下大門必會關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公司沒有切實地遵從「命令」的要求。可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公司不負責任,胡亂怪責屋宇署,這看法本席則不盡認同。客觀來看,違規設計由當初看來是嚴重的,到最後只欠自動關閉裝置,其他在過程中曾提及的違規事項,看來因為種種情況,包括上訴人公司所做的工夫,屋宇署最終認為已不成問題。本席認為,說上訴人公司不合作,全不理會「命令」,是過為嚴苛的觀察。 54.本席認為,判處有下調的空間,命令罰款改為:
55.上訴人公司須繳罰款共11,72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陳寶恒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香港法例第227章。 [3] 表格102。 [4] 香港法例第123章。 [5] 控方證物P11。 [6] 屋宇署測量主任麥良鉅(PW1)、首席測量主任張建明 (PW2)、測量師周文惠(PW3)。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天廣發展有限公司[2013] 1 HKLRD 606,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0 Bonham Strand HCMA 239/2004、和HKSAR v Joy Express Ltd. (No 2) [2005] 2 HKC 147。 [8]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 [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突顯字眼的重要。 [10]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76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