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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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 [1]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6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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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4年2月21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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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森林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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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2日

決理由

1.申請人是一間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它在荃灣裁判法院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1]

2.申請人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定罪上訴被本席駁回。

3.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拒絕了申請。現交待理由。

5.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它作為物業擁有人,沒有遵照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違例建築工程,並按批准圖則把樓宇恢復原狀。控方的最終指控是,申請人沒有遵守的,只是新增通口的木門未有裝設自動關閉裝置。

6.為這次申請,申請人呈交了兩份文件,內容分別關乎以下事項:

(1) 上訴理由;

(2) 涉及的法律觀點。

7.先談申請人那份“要求上訴理由”的文件的內容,文件提出12項事情,事情主要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事情也有涉及裁判官是否公平處理案件,但所提出的事項,不致構成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本案最終關鍵議題,是申請人有否按屋宇署根據命令而作出的最後要求,在木門裝上自動關閉裝置。裁判官信納的證據是,屋宇署人員在檢查時發現木門未能自動關上,據此裁定木門未有裝上有效的自動關閉裝置,申請人沒有遵守命令的要求。

9.至於“涉及法律觀點”那份文件,列有5點,都不涉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縱使涉及法律觀點,例如被控人是否可以在刑事審訊中挑戰屋宇署的命令,不過,這方面已有一系列決定一致的案例存在[3],相關法律十分明確。

10.申請人提及的容忍政策,在本案來說,並非關鍵,因為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屋宇署人員已清楚明確地告知申請人,所欠的是自動關閉裝置,而申請人也承認他是知道這要求的。是否欠缺這裝置,因而未符命令要求,是事實裁斷。

11.在今天的聆訊,申請人提出一些事項,包括屋宇署人員最後有沒有明確告知他們最終的規定或要求是什麼,而這些規定或要求,是否和最初的命令不符,這些都是事實上的爭議。無論如何,也不致令本席簽署相關證明。

12.據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陳寶恒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香港法例第484章。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天廣發展有限公司[2013] 1 HKLRD 606,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0 Bonham Strand HCMA 239/2004、和HKSAR v Joy Express Ltd. (No 2) [2005] 2 HKC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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