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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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被告人於梯間展示一把6吋長的 紙刀以搶劫一個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屬於一名17歲吳姓女受害人。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罪 [1] ,控罪二、刑事損壞罪 [2] 。他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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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涉及被告人於梯間展示一把6吋長的紙刀以搶劫一個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屬於一名17歲吳姓女受害人。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搶劫罪[1],控罪二、刑事損壞罪[2]。他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案情。 承認的事實 控罪一 2.2013年11月12日晚上大約8時,女受害人離家外出,當受害人下樓準備乘搭升降機時 (即經過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居和樓某樓層梯間),被告人突然出現,搶劫受害人的手機,手機價值港幣1,880元。搶劫過程中,被告人手持一把紙刀 ,紙刀的刀鋒有兩吋外露。他在受害人面前揮動紙刀數次,指嚇及強迫受害人交出手機。被告人搶劫後迅速逃離現場。 3.受害人大聲呼救,最終驚動了屋苑的保安員,阻截被告人逃離大廈,最後警員到場,並拘捕了被告人。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紙刀及屬於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並指同日晚上7時已進入大廈尋找搶劫目標,剛巧遇上受害人。被告人也承認曾激動地揮舞一把外露2吋長刀片的紙刀。 控罪二 4.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控罪2。他向警方承認於2013年11月3日晚上大約6時至7時,身處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第1期A座地庫停車場75號泊車位。他因為無聊便向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PU9360)投擲一塊石頭,損毀了私家車的車尾窗。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讀書至中五程度,曾從事貨運及廚師工作。他過往有兩次作為被告人出庭的記錄,四項刑事定罪記錄,全部是盜竊罪。首兩項於2010年9月干犯,被判18個月感化令。第三、第四項盜竊罪於2012年6月干犯,法庭判處他進入戒毒所。 6.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於2012年11月21日從戒毒所釋放,但因他不遵守監管令的規定,被召回戒毒所服刑。 量刑 7.搶劫罪是一項嚴重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根據女皇 訴 茆廣生 [1981] HKLR 610,上訴法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
8.根據案例,其他加刑因素包括凌晨時分行劫、罪行是有預謀及有組織、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及威迫受害人透露提款咭密碼及盜取受害人提款咭到銀行櫃員機提取金錢 (見 HKSAR v Man Siu Ming (文兆明), CACC318/2011, 5.8.2013, 未經彙編;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 322, 第48段)。 9.但上訴法庭認為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的量刑考慮因素,理由是搶劫罪的重點在於武力,而案件涉及大量的金錢損失,也必涉及糾黨行劫、使用暴力及武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南 [2008] 2 HKCLRT 133, 135-136, 第12至13段)。 10.根據茆廣生案,「持械」一詞是指刀和其他危險武器,並非指火器;涉及火器的罪行,判刑一般更重。 11.上訴法庭在 區志恆及其他人 一案指出:
12.本案中,被告人獨自行事,並非糾黨犯案,沒有傷害受害人,但被告人在大埔某處拾起紙刀,攜至案發地點,在受害人面前激動地揮舞一把刀鋒外露2吋的紙刀,威嚇受害人交出手機。 13.本席有機會檢查紙刀,刀長6吋,刀片拉出時最長2吋。法庭認為雖然紙刀生銹,但刀片鋒利,危險程度與刀相若,鋒利的刀片可對受害人造成即時嚴重傷害,使受害人感覺恐慌,壓迫受害人就範交出手機,因此,本席裁定紙刀屬於「危險武器」。 14.辯方要求法庭索取戒毒所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認為戒毒所羈留令是不合適的。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下稱“條例”)第4條,羈留期限不得少於2個月,但不得超逾12個月。法庭認為判刑不具阻嚇力。 15.此外,被告人因違反條例第5條的監管令而被召回入戒毒所服刑,控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在驗尿測試中證實他在監管令生效期間曾吸食毒品,因此證明戒毒所對被告人起不了作用。根據條例第6A條,被告人在召回令生效期間,如被判處監禁刑期9個月以上,則召回令的效力即告終止。此外,根據條例第8A條,如果被告人使用危險藥物成癮,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懲教署署長可向行政長官申請將被告人轉往戒毒所羈留。 16.有關控罪2,辯方指被告人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2的犯罪詳情,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法庭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2013] 1 HKLRD 806,上訴法庭在判詞中亦有考慮曾繼安一案和其他案例,並裁定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 17.本控罪案情情節嚴重,須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武器及在梯間犯案,採納6年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因此控罪1的刑期下調至4年。 18.有關控罪2,被告人損毀了私家車的車尾窗,控方告知車尾窗價值港幣5,000元,由於經濟能力有限,被告人未能賠償,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和財物受損程度,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判監2個月。 19.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沒有關連,兩項控罪在不同日期發生,刑罰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量刑整體性輕重的原則,控罪二的其中一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4年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年1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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