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林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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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600/2011的原告人。他聲稱於2008年11月11日,在回他於打鼓嶺的居所途中被幾名警員襲擊,引致他受到身體傷害。在2011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警務處處長及3名警員追討賠償。被告人答辯聲稱當時警員正在執行反偷渡行動,在發現原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時,他們倆人掉頭便走。在警員追截過程中,原告人襲擊警員,以致警員須用警棍制服原告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40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4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編號2011年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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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祖林
第一被告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被告人 蔡孟杰
第三被告人 錢翎翰
第四被告人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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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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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600/2011的原告人。他聲稱於2008年11月11日,在回他於打鼓嶺的居所途中被幾名警員襲擊,引致他受到身體傷害。在2011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警務處處長及3名警員追討賠償。被告人答辯聲稱當時警員正在執行反偷渡行動,在發現原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時,他們倆人掉頭便走。在警員追截過程中,原告人襲擊警員,以致警員須用警棍制服原告人。

2.在2013年12月27日,經6天的審訊後區域法院陳嘉信法官裁定事情發生經過如警員描述。陳法官信納被告人及證人的證供,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因此法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1月2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原告人在2014年2月20日發出的傳票,提出的上訴理由針對法官「偏聽」 被告,讓被告做假證。他並且指法官拒絕他的要求到案發現場。

8.原告人在2014年2月20日的誓章,他重覆相同的指控,又稱法官不讓他陳述,「和警察一起謀害原告人」。他又聲稱法官在11月19日開庭至下午4時,叫原告人先離開,跟着法官與被告人開會。他並且陳述法官如何在審訊中不接納他的論點。

9.在同日另一份誓章,原告人解釋他在2014年1月22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便因家有急事離港直至2014年2月19日晚上12時,所以在2014年2月20日才向本庭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10.被告人的律師於2014年3月11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1.原告人在2014年3月22日致函法院,提出他就被告人律師的回應。他又提交文件支持他2014年1月22日因家有急事離港的説法。

12.在香港的民事司法系統中,法官是依據訴訟各方提出的證據及證供審理案件,法庭担當裁決者的角色,不會直接介入調查或取證。因此,訴訟人必须確保他在原審時盡他能力提出他依賴的證據。所以一般來說,法官是不會到案發現場視察,訴訟人若認為案發現場環境對證實他的案情有重要影響,他有責任呈交相關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來支持他的論點。法官在非常特殊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到現場視察。因為這屬案件管理的範疇,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除非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犯了明顯的錯誤,見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 of 2013, 11 March 2013; 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HCMP 13 of 2012, 14 Feb 2012。

13.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4.在本申請中,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有任何特殊原因以致本庭可以認定陳法官拒絕到案發現場視察的決定是犯了明顯的錯誤。

15.陳法官就事發經過的判決,是原審法官評核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就該裁斷,陳法官在2013年12月27日判案書内經已清楚交代他的理由,本庭不認為他在法律上或在證據評核方面犯了任何錯誤。

16.原告人沒有呈交審訊的錄音謄本來支持他聲稱法官在11月19日開庭至下午4時,叫原告人先離開,跟着法官與被告人開會的指控。按法庭書記的紀錄,11月19日開庭至下午4時37分,在當天案件開審,原告及被告分別作開案陳詞後,由上午10時12分開始至當天散庭為止都是原告人作供的時間。當天下午3時45分法官曾作短暫休庭。在下午3時57分案件恢復審訊,原告人繼續接受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至下午4時37分。在當天並沒有發生如原告人指稱法官叫原告人先離開法庭並繼續與被告人開會的情況。

17.在審訊的第二天,即11月20日,原告人繼續接受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當盤問至下午4時35分,大律師表示案件可以押後至第二天(即11月21日)繼續,法官示意原告人可離開法庭,法庭會在第二天繼續他的證供。但法官未有即時完結當天的審訊,當原告人離開法庭後,法官用了約4分鐘時間與被告人律師對話。雖然對話内容不是有甚麽不可告人的秘密,但無可否認的原告人沒有份參與,亦沒有被告知該對話内容。這可能是引致原告人指稱法官叫原告人先離開,跟着與被告人開會,甚至引申為法官「和警察一起謀害原告人」 的指控。

18.就該4分鐘的對話,法庭錄音清楚紀錄該對話内容。本庭現指示將該部份的錄音謄本給予原告人及被告人。從該紀錄可見,在該段時間,法官首先向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他當時盤問的方向似乎對各方均没有幫助。很多時,為了有效利用法庭的時間,法官與大律師都會有類似性質的對話。而很多時法官為了不讓這類對話影響證人作供的内容,法官會請證人離開法庭後才與律師討論。在一般情況,代表各方的律師或各訴訟人均會在場,這個做法沒有不妥之處。

19.但在本案中,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當時他正是在作供的證人,當法官請他離開法庭後,原告人便不能親自或透過律師參予該部份的審訊。

20.11月20日原告人離開法庭後的另一部份對話是針對案件的進度。一般情況下,法官應容讓訴訟各方均可有合理機會參與這類討論。

21.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12月2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應該批准原告人依據11月20日法官在原告人離開法庭後繼續審訊為理由提出上訴。

22.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它們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除上文第17至21段外,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延展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並按上文第21段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並指示將11月20日下午審訊的錄音謄本給予原告人及被告人。

24.本庭並且頒令本申請的訟費歸上訴的訟費。

25.雖然原告人可在上訴中親自行事,但本上訴將涉及法律上的爭辯。本庭提議原告人應該向法律援助處或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尋求幫助,安排大律師在上訴中代表他。本庭指示原告人在7天内按本庭批准的理由發出上訴通知書,並在2014年7月18日以信件向法庭報告他尋求大律師服務的進度。若他不能或不願安排大律師在上訴中代表他,法庭會考慮安排聘用獨立的大律師為法庭提供法庭之友的協助。

(林文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四被告人:由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提交論點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