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經綸

Case No.HCMA 88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15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賴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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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判案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賴經綸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在意外發生時懷疑駕駛車輛的司機沒有提供呼吸樣本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74章)第39B條(第二控罪)。就第一控罪,上訴人被罰款2,000元;就第二控罪,罰款8,000元,停牌20個月,及須在從新測驗後才可恢復駕駛資格。上訴人針對停牌期的長度及重考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案發當日淩晨5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撞毀街道鐵欄,損壞接近3米。相片顯示,鐵欄被撞倒至差不多貼地,左車頭損毀、左前輪及避震器脫落。警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呼吸樣本測試,他多次嘗試,均未能啓動儀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見到黑影,把車駛向路邊,導致意外。他說呼吸系統有毛病,未能呼出足夠氣量,但無醫學證據支持。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認爲不提供呼吸樣本較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稍為嚴重。不然,法庭間接鼓勵有關人士不提供樣本,以博取同樣或較輕的刑罰。而上訴人有多次超速紀錄,2003年更犯危險駕駛,是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應予以重罰,更應重新學習駕駛規則,因此判處上述停牌及重考。

上訴理由

4.完備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不提供樣本比酒精影響下駕駛更爲嚴重;

(2)     裁判官錯誤揣測上訴人案發前有飲酒;

(3)     裁判官錯誤給予上訴人過往的超速定罪紀錄過分比重;

(4)     停牌令期間明顯過長。

5.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出,即使觸犯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罪也不一定要停牌,更遑論停牌20個月及重考下才可以駕駛,處罰明顯過重。

6.楊大律師指出,法庭錄音謄本顯示,辯護律師求情時,裁判官曾表示很難相信上訴人當時沒有飲酒。楊大律師指不提供呼氣樣本不代表曾經飲酒,可能只是上訴人發脾氣而已。控方案情沒有顯示上訴人身上有酒氣或舉止失常,意外環境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曾飲酒。若控方有足夠證據證名上訴人曾飲酒,則會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將他控以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罪。因此,飲酒一點是不適當考慮。

7.楊大律師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9條(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第39A條(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及第39B條(在意外發生時懷疑駕駛車輛的司機沒有提供呼吸樣本)三項罪行的罰則一樣;而就第二次定罪的加重罰則而言,無論第一次定罪爲第39、39A或39B條,第二次被定任何一條亦算再犯。因此,對各罪同等重視的立法意圖是顯而易見的,無所謂某一項刑罰應該稍為重的説法。

8.楊大律師引述HKSAR v. Ho Ho-chuen (譯音 何浩全)[1998] 2 HKC 544一案。該案上訴人在單程路反方向行車,發生意外。車上亦載有乘客。他承認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9A條。有關的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呼吸内含89及91毫克。上訴人被判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及停牌兩年。審理上訴的夏正民法官(Hartmann J)於案例彙編第545B至C段指出,統計數字顯示,就只涉及損毀而無人受傷的意外,初犯者在認罪下的刑罰通常是罰款及不多於12個月的停牌。就該案而言,緩刑撤銷,停牌則減為18個月。

9.爲了公平起見,代表答辯人的曹律師亦提交HKSAR v. Yeung Wing Ting, Dick (譯音楊永廷) HCMA 979/2003; [2004] HKCU 117一案作爲參考。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罪。原審裁判官參考HKSAR v. Law Shu-Wing (譯音羅樹榮)一案,指出酒精濃度超標兩倍的停牌時期為18個月,而案情明顯顯示上訴人的駕駛受過量酒精影響。裁判官指出,拒絕提供呼吸樣本得以避免更長的停牌期及/或監禁而只被判剛超標的較短停牌期是違反法例的立法原意的。因此,應該就沒有提供呼吸樣本判處更長的刑期。裁判官將停牌期定為18個月。審理上訴的翟克信法官(Jackson J)指出,需要決定的問題是21個月的停牌是否過重。雖然羅樹榮案指出酒精濃度超標兩倍的停牌時期為18個月,酒精濃度剛剛超標的停牌期通常為12個月。他認爲就該案的事實,裁判官很難作出酒精含量大幅超標的推論,只可作出輕微超標的推論。若有其他強而有力的證據(如意外後的言行,或口氣充滿酒味)則作別論。因此,停牌期減為12個月。

10.楊大律師指本案情節一般,比何浩全案輕微,而楊永廷一案中,該案上訴人除了滿身酒氣亦乾脆拒絕測試。因此,本案判處12個月停牌已有足夠阻嚇性,無需較重。

11.就重考一點,楊大律師引述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Peat (1984) 6 Cr App R (S) 311。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及一項魯莽駕駛罪,被判監禁12個月、停牌3年及須重新參加駕駛測驗。他駕車衝出路口,導致騎單車者需要急煞,對方示意抗議,他襲擊對方至嚴重傷害。上訴庭法官屈健士(Watkins LJ)認爲就一次魯莽駕駛而言,停牌過長,減為一年。而上訴人身爲有經驗駕駛者,並不見得他缺乏稱職地駕駛的信心與能力。說他這次犯了嚴重駕駛過失絕不過分,但總的來説並非不稱職[1]。因此,重考命令原則上錯誤,予以撤銷。

12.楊大律師指上訴人駕駛十多年,只有一次危險駕駛紀錄。而超速乃防範性罪行,沒有涉及其他實質駕駛罪行,不應過分著重。上訴人駕駛並非不稱職。

討 論

13.《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39B(6) 條規定,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該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即是他無合理辯解。

14.第39B條在簡易定罪下首次犯罪的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與第39A條相同。法庭亦有權下令停牌及重考。

15.曹律師指出,第39A條(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並無量刑指引,停牌一般12至18個月,但亦視乎體内酒精濃度及案情的嚴重性而上調。基於第39B條之司機沒有提供呼吸樣本而未有酒精濃度讀數,該罪行的量刑很難與第39A條相比。因此,沒有提供呼吸樣本罪的量刑應視乎有關案情而定。就本案而言,從車輛損毀情況來看,撞擊並非輕微,在路上構成一定風險。裁判官所謂不提供樣本較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稍為嚴重,則可理解成案情嚴重。曹律師同意停牌20個月可能略為較重,但並非明顯過重。

16.本席認爲第39A條與39B條是不同的條例,第39B條不涉及酒精濃度的讀數,兩者量刑很難直接比較。

17.無論如何,呼氣測試是遏止酒後駕駛引致意外的最有效措施。第39B(2)條規定,如汽車在道路上發生意外,警員可要求有合理因由懷疑在意外發生時的司機提供呼氣樣本測試。這是每個司機都應該知道的。第39B條旨在對第39A條的執行提供約束力, 而非第39A條的軟性替代。不提供呼吸樣本妨礙警方對意外的正當調查,阻撓條例的執行,對民事索償亦有影響,罪行本身有嚴重性,刑罰必須有足夠阻嚇性,以反映其罪責,及防止有人故意不提供樣本以逃避更嚴重的後果。量刑則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包括意外的整體情況,司機的行爲或狀況、是否有人受傷、和損毀的程度等。法庭可以酒精濃度超標下駕駛的量刑範圍作背景參考,但這不在乎違犯者有否飲酒或酒精濃度的測試。若有另外證據支持飲酒的推論則作別論。

18.上訴人在無合理辯解下不提供呼吸作測試,可說是咎由自取。他無可能受惠於控方沒有酒精測試結果一點,而推定他沒有飲酒。裁判官亦有理由拒納黑影及呼吸毛病之說。

19.第二控罪的刑罰有三部分:罰款、停牌及重考。量刑是否明顯過重應作整體考慮。

20.楊大律師對罰款及停牌原則上沒有異議,問題是停牌應否超過12個月和命令重考。

21.就重考一點,上訴人於2003至2006年間,共有12項交通案底,包括一項危險駕駛,9次超速(其中8次須扣分),一次越過雙白線,及一項未按規定展示登記號碼的違例事項。誠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對道路規則不負責任,其駕駛並不適任稱職,有需要重新學習駕駛態度。因此,重考的命令是恰當的。

22.在維持原判之重考下,停牌一段頗長時間亦在所難免。問題是20個月是否過長?本席重申,第39B條本身是嚴重的罪行,須要阻嚇性的刑罰。考慮到意外的損毀情況,即使無人受傷,亦可知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嚴重,從而引證不提供呼吸測試的嚴重性。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爲停牌20個月及重考屬於重罰,但並非明顯過重。

結 論

2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24.最後本席感謝楊大律師及曹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志華律師法律事務所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1] 原文:”There is nothing to show that this man, who is an experienced driver, lacks the confidence or ability to drive competently.  On this occasion, he committed a very grave driving error, to put it mildly, but that is no indication of general incompet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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