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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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五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三、四、六及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二、五及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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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3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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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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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烱培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4]、[6] 及 [7] 盜竊罪(Theft)
  [2]、[5] 及 [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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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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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五項盜竊罪(即控罪一、三、四、六及七),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二、五及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被告人於2016年2月至到2017年4月期間,分別在五宗事件裡扮作的士乘客,於不同的的士旅程中,從不同的的士司機盜取財物。這五件盜竊事件,分別構成五項盜竊罪,而被盜竊財物包括銀包、數百元至4,500元不等的現金、信用卡及一些如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有關詳情見於控罪一、三、四、六及七的罪行詳情。

3.在上述該五次盜竊事件裡的其中三次,被告人偷取有關的士司機的信用卡後,使用相關的信用卡購物。而這三次他使用偷來的信用卡,就構成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在該三次事件裡,被告人每次都使用不同的信用卡,每次都是買一部時值大約港幣7,000元的iPhone手提電話。有關詳情見於控罪二、五及八裡面的罪行詳情。

4.被告人在以上的事件裡的犯案手法非常類似。在案發時,被告人登上的士,坐在的士司機旁邊的乘客位。他憑藉口說出要去一個不存在的地點,從而使的士司機分神去查核有關地址。藉此機會,他就偷取的士司機放在司機位或附近的銀包或錢箱,最後借故下車離去。在上述的事件中的其中三次,因被告人偷取的士司機的銀包內有信用卡,被告人於是在短時間內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買iPhone手提電話。而每次他非法地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時,他都被相關店鋪的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最終於2017年4月24日在落馬洲出入境管制站被拘捕。

5.於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了控罪六及七的盜竊罪。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於1974年在香港出生,已婚,太太居於深圳。他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班,曾經是一名廚師,在案發時無業。自1987年直至2017年,他曾經有64次出庭的紀錄,當中涉及70項刑事紀錄,包括56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涉及不同類型的盜竊,如盜竊、企圖盜竊、扒竊或從車輛中偷竊。另外,被告人在1993年有一項襲擊意圖搶劫的刑事紀錄,1996年有一項勒索的紀錄,2001年有一項以欺詐手段取得服務的刑事紀錄,而餘下的紀錄大部分與暴力有關。

求情理由

7.辯方同意控方呈遞關於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相關背景,並向法庭作補充陳詞,指被告人除了在香港的地址之外,現在主要是與妻子及一名六歲的兒子在深圳居住,而被告人的雙親則已經去世。

8.辯方求情說,被告人於提訊階段已經承認所有八項控罪。在本案裡的每次事件,他都是單獨行事,並且沒有引致任何人受傷或受驚嚇。辯方亦公平地承認,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認罪之外,沒有其他特別的求情理由。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中的控罪性質相同,希望法庭考慮同期的刑期。

9.另外,在本席提問下,辯方亦同意某些判刑的原則在本案是適用的,譬如在的士裡發生的劫案,較其他劫案為嚴重,雖然辯方一再提醒法庭需要考慮本案並非的士劫案,而只是的士的盜竊案。此外,慣犯(即多次干犯相同或類似罪行的被告人)會受到較重的刑罰。最後,辯方亦同意關於信用卡詐騙案裡的一些量刑指引在本案適用,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10.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最高刑罰分別是10年監禁。就盜竊罪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還有很多因素須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雖然如此,在本案裡有幾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首先,被告人在某程度上是有計劃地干犯本案中的罪行,他假裝為真正需要的士接載服務的乘客,杜撰一個虛假的地址,目的是要使的士司機去查核,因而分神,最後令他達到可以偷取的士司機財物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被告人使用相同的犯案手法干犯多宗案件。明顯地,他並不是即慶或作為機會主義者去干犯這些案件,而是故意、有預謀及有計劃地犯案。

11.除此之外,正如辯方接受,本案有另外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庭就的士劫案,曾經定下了一些量刑的原則,比較近期的是SJ v Tso Tsz Kin(曹子建)([2004] 2 HKC 139),上訴庭重申了一個早期的案例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裡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就是由於的士司機特別容易成為劫案的受害人,尤其是當他們要接載乘客到一些較僻靜的地方時,或於深夜或清晨接載乘客時,特別容易遇劫,因此的士劫案的量刑基準可以高達七年監禁,這是對比於一般持械行劫通常只以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12.當然,本席一直謹記,本案並非的士劫案,而是的士的盜竊案,兩者不能完全相提並論。但同樣的邏輯,即由於的士司機特別容易成為受害人而需要受到保護,同樣地在本案裡可供考慮。背後的理由相近,因為的士司機需要專注於駕駛、留意路面情況,及需要正確並安全地把乘客送到目的地,所以他們亦較容易成為盜竊案或被乘客盜竊的目標。因為這個理由,本席認為本案雖然不是的士搶劫案,但由於是的士盜竊案,所以應該比一般的盜竊案為嚴重。這是加刑的因素。

13.最後,還有一項加刑的因素,這亦是辯方不能否認的,就是被告人有56次與盜竊有關的過往刑事紀錄。早於1999年,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一案已經清楚指出,如果一個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相同或類似的刑事紀錄,是會比起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被告人有一個較重的刑期,背後的理由就是因為這個被告人以往所受的刑罰,並不足以對他構成阻嚇。而另一方面,加重刑罰以避免他重犯,亦明顯地合乎公眾利益(見判詞的第11及12段)。

14.正如上述,上訴庭對於盜竊案件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本席考慮了另一個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Shum Chung Wai(CACC 516/2001)。雖然該案並不是特別就盜竊案定下了判刑的指引,但當中的案情有可供參考之處。該案的被告人在認罪下被裁定25項控罪罪名成立,當中涉及的相關罪行是一連串的盜竊及一些偽造虛假文件的罪行,都是與一些信用卡有關,而其中包括有八項偷取信用卡的罪行。上訴庭同意判刑的法官,就每項偷竊信用卡的罪行,以三年為量刑基準,因該案的被告人認罪而減為兩年。

15.本席考慮過剛才提及在本案裡的所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被告人有計劃地犯案,而本案涉及的不是一般的盜竊,而是在的士裡發生的盜竊,以及被告人大量涉及盜竊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就每項盜竊罪,適當的量刑基準該為三年半(即42個月)監禁。同樣,因被告人於提訊階段已經認罪,應該得到完全的三分一扣減。故此,就所有盜竊罪,即控罪一、三、四、六及七,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28個月監禁。

16.然後,本席考慮餘下的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方及辯方都就信用卡詐騙的案件,呈遞了一些案例。簡單來說,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裡所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該為三年或以下。上訴庭指出,這個三年的量刑基準或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是須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是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同安全性。還有,在信用卡詐騙的案件裡,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而通常是會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這個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上訴庭認為,以上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在真實的信用卡或偽造信用卡的案件裡同樣適用。換句話說,即於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中,不論使用的是偷來的真實信用卡,或者是使用一些偽造虛假的信用卡也好,三年的量刑基準同樣適用。故此,就本案該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各採納三年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換句話說,就控罪二、五、八三項控罪,本席每項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即24個月監禁)。

17.最後,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經考慮過本案所有情節,包括被告人涉及五次不同事件,當中有五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以上提及的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即案件涉及在的士上發生的偷竊、被告人有預謀地犯案,以及他有大量盜竊的過往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該為六年半(即是7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而獲得完全的三分一扣減,所以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18.但是本席留意到此案有一個特別的地方,由於被告人現在正就另一宗盜竊案件服刑,而涉及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判刑日期為2017年4月25日。本席查看過相關的刑事紀錄後,要求控方遞交該案的相關案情撮要。因此,本席發現到該案,即在被告人的刑事紀錄第64項裡,被告人因盜竊而被判處10個月監禁,而該案正正是發生於本案期間。準確來說,本案的幾次盜竊事件裡,第一件發生的日期,即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是2016年2月3日;而本案的第二次事件,即涉及控罪三,發生的日期是2016年8月11日。剛才提到牽涉被告人的另一宗案件,是觀塘法院的案件(法庭編號為KT 642/2017),正正是發生於剛才所說本案中的兩件事件之間,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11日。

19.從該宗觀塘法院案件的案情可看到,其實與本案非常相似,同樣是發生在的士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同樣地登上的士後,提供虛假地址,使的士司機分神,然後偷取其財物,總共是包括500元現金及一張價值50元的八達通。從以上情節及案發日期看來,該宗觀塘法院的單一盜竊案件其實應該連同本案裡其他的控罪一併處理,而法庭亦應該把所有案件一併考慮,以作判刑。在本席查問下,本席了解到被告人現在已經因為該宗觀塘法院案件裡判的10個月監禁服刑,該案判刑日期為4月25日,控方估計就該觀塘法院案件,被告人服刑完畢的日期大約是2017年11月25日,即距離現在大約25日後。

20.正如本席上述,該宗觀塘法院的的士盜竊案,其實與本案類同,亦應該是本案的一部分。因此本席認為,本案裡的總刑期,即剛才本席所判處的52個月監禁,應該作適量的調整。故此,本席把本案的52個月監禁扣去上述被告人在該觀塘法院案件裡的10個月監禁。

21.所以,本案裡的最終總刑期是42個月監禁。要達到這總刑期,本席命令控罪二至控罪七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最後一項控罪,即控罪八的刑期當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說,28個月加14個月,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22.由於本席已經把被告人在該宗觀塘法院案件的10個月刑期,完全在本案裡扣減,因此本席命令本案的總刑期42個月監禁,與被告人現正就觀塘法院案件所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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