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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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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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 (謝民輝) 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非法販運內含18.15 克海洛英的23.76 克混合物,結果被判入獄54 個月。 2.原審法官以66 個月為量刑基準,並拒絕給予上訴人一般因被告人適時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原因是上訴人在案發後潛逃6 年才自首及認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上訴人12 個月的刑期扣減而得出54 個月的判刑。 3.上訴人不服,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事實 4.2007 年 3 月 23 日,上訴人在旺角通菜街遭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肩包內搜出兩個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載有14 個小包,共重19.16 克混合物,內含14.59 克海洛英,另一個膠袋則載有4.6 克混合物,內含3.56 克海洛英。上述全部海洛英的零售價約為7,000 元。 5.被捕後,上訴人獲得警方保釋,但他棄保潛逃到內地,直至2013 年才經羅湖返港時向警方自首。上訴人指自己潛逃的理由是要探望在內地病重的父親及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的一程。 6.上訴人有8 次案底,大部分和不誠實罪行有關。2013 年 5 月 29 日,上訴人因另一宗在2007 年干犯的管有毒品案件被判入戒毒中心戒毒。上訴人指犯案主要原因是為了賺取微利及將部分毒品作自用。原審法官不接納毒品是部分作上訴人自用的說法。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原本的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不應因他曾棄保潛逃而大幅度削減他因認罪而應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上訴人強調,原審法官給予他的刑期扣減只是約18%。 8.上訴人向本庭送達了一封日期為2014 年 3 月 20 日的求情信。求情信內容顯示上訴人立場有變。他同意原判的刑期恰當,但指自己體弱多病,患有高血壓、前列腺過大、靜脈曲張、背椎移位、肌肉萎縮及手腳麻痺等症狀。上訴人指根據醫生的評估,其傷殘程度達91%。上訴人強調自己要人攙扶才可步行,故希望法庭能體恤他的慘況,減輕他的判刑,免他病死於獄中。 討論 9.上訴人非法販運共重18.15 克的海洛英。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案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 克至50 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5 至8 年監禁,原審法官採納的5 年 6 個月量刑基準絕對恰當。 10.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被拘捕後棄保潛逃,時間長達6 年,直至2013 年他才返港自首。上訴人的行為不值得鼓勵。法庭給予適時認罪的被告人三分一刑期扣減,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認罪,減免了和審訊有關的時間和費用,包括法庭開庭、證人出庭、法援等等時間和費用,令執行公義更加方便快捷及令真正需要審訊的案件能盡速處理。 11.上訴人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其後果正正和因被告人認罪而將其刑期扣減的理念背道而馳。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削減上訴人因認罪而應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 12.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將上訴人因認罪而應得的刑期扣減削減至約18%。原審法官的做法是有基礎的,亦是合理的 (見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案)。 13.上訴人原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4.如上訴人的說法屬實,對於他因病患而面對的困境本庭深表同情。但任何在囚人士如身體不適或患有頑疾,他們在囚期間都必會獲懲教署悉心照料。被判刑的罪犯有病患並非是減刑的理由。如在囚人士病情變壞,甚至不久於人世,他可以向行政長官作出特別呈請,要求行政長官以人道理由將他提早釋放。但這並非是上訴法庭要處理的事項。 15.本庭已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各項理據,但認為該些理據都不構成將其應服刑期扣減的理由。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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