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4/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y 2014.
2.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
HCMA 1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92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 煽惑他人偽造賬目罪[1]; (二) 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2]。 2.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指控的案情 3.基柏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柏),聘用宏威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清拆一個住宅單位的舊有裝修。 4.PW1是基柏的東主,PW2是宏威的一名東主,上訴人受聘於基柏,是這項目的監督。 5.雙方同意,這清拆工序的造價是7,500元。2011年3月,工序完成後,PW2把一份金額是7,500元的發票(控方證物P9)發給基柏。經多次催促,基柏仍未付款。 6.6月24日,PW2把一些包括上述控方證物P9的發票,傳真給基柏。 7.後來,當上訴人遇上PW2時,將控方證物P9的傳真本(控方證物P5)交給PW2,著他將金額由7,500元修改為10,000元。 8.7月18日,因還未收到工程付款,PW2約了PW1茶聚。期間,PW2告知PW1上述上訴人做過的事,並向他出示控方證物P5。 9.PW2並在PW1面前致電上訴人,二人的兩段通話被錄下了,內容如下(A是PW2, B是上訴人):
10.之後,PW1指示PW2,把控方證物P9影印,將金額改為14,500元(修改了的影印本是控方證物P10),並將修改了的發票影印本傳真至基柏。 11.稍後,上訴人批出14,500元的支票與宏威。PW2將支票兌現後將多出來的7,000元交還基柏。 辯方案情 12.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如此簡述他的證詞:
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 13.在PW1被盤問期間,因為辯方得知一些資料,據此申請將針對上訴人的檢控程序永久擱置。裁判官否決申請。這申請的程序和裁判官的裁決是本案上訴理由之一,詳情和考慮稍後交待。 裁判官就審訊的裁定 14.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合情合理,也認為PW2是「實話實說」的人,指出「除另有訂明外」,接納二人的證詞。 15.至於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他的證詞不合理,不接納他的證供。 16.至於上訴人在被調查時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裁判官說:「招認的部份,法庭給予絕對的比重,而開脫的部份,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7.她在考慮證據後,作出以下裁斷:
上訴理由 18.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許卓倫大律師和李祖詒大律師代表[7],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理由 19.許大律師指出,罪行詳情指出PW2「知道相關文件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不過,上訴人才是被控人,控方須證明他有不誠實的意圖,如果上訴人沒有被指稱他知道相關文件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他不可能不誠實,因此也不應就第一控罪被定罪。 20.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的陳詞是:煽惑是普通法禁止的罪行,也是未完成的罪行[9],意即只要被控人作出構成煽惑的行為,並懷有相關意圖,即使他煽惑他人去進行的行為還未做,甚至對方不會做,只要那些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10] 21.在DPP v Armstrong[11],英國的Divisional Court裁定:
22.煽惑行為,一般包括對另一人的犯罪給予支持或鼓勵。如果上訴人確曾做過PW2指稱的事,他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煽惑。 23.連檢控官援引Archbold Hong Kong[12] 中所列舉的例子:在煽惑他人偷竊罪的罪行詳情中,只須指出被控人「非法煽惑(他人)偷竊屬(另一人)的財產」,陳詞說控方不須在罪行詳情中詳述實質罪行的每一項罪行元素。因此,即使本案的罪行詳情沒有指稱上訴人知道相關文件在要項上是虛假的,並不致構成控罪欠妥。 24.他也强調,在原審時,控方的指控簡單直接,辯方必定清楚掌握。 25.本席認同,在原審時控方的指控是清晰明確的,也沒有任何跡象辯方曾被誤導、或基於任何原因未能十足掌握控方的指控,而致出現不公。 26.在原審辯護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中,清楚寫出控方的指稱是「上訴人叫PW2加大張發票」,而上訴人作證時除了交待事件始末,重點是他從未要求PW2加大金額。 27.第一控罪的罪行詳情,可不用這樣草擬,不過,在考慮整體相關情況後,本席不認為,這項上訴理由,足令定罪裁決被推翻。 第二上訴理由 28.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的裁斷,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說清楚那一部份是招認,那一部份是開脫部份,也沒有解釋她如何決定賦予不同部份的比重。 29.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作出的是混合陳述[13]。許大律師也同意,上訴人在庭上所述的版本,基本上和他在會面時的陳述是一致的,因此裁判官在評估考慮時應以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為依歸。 30.不過,這也引起另一個問題,這便是裁判官看來認為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有部份是屬於招認,而她卻沒有加以說明她視那一部份有這作用。 31.本席同意,這是不理想的。不過,從實際角度來看,上訴人的證詞和陳述,主調都是否認控方的指控,實質上支持指控的證據,其實都來自PW1和PW2,上訴人的陳述,即使有些部份是有招認成份的,都只關乎周遭情況,沒有什麼直接招認。 32.這也可能是裁判官最終沒有列明那些是她給予絕對比重的招認部份的理由,因為這對她的最終裁決根本不具關鍵影響。 33.至於陳述中的開脫部份,如之前所述,因為上訴人出了庭作證,而他所述的基本上是一致的,所以裁判官的責任,是在這情況下評估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是否可信。 34.在這方面,裁判官是有詳細分析考慮的,並且在裁斷陳述書中第64段 (a) - (g) 交待了理據。 35.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14]一案中裁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方式進行。 3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5] 37.在R v Lai Chi-man[16]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38.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39.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提及她引用了R v Sharp[18] 一案的考慮原則,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作了證,他在庭上的證詞才是證據。而在這方面,裁判官也應謹記:
40.許大律師的法律觀點,本席是同意的。 41.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處理,是不必要的。不過,這做法不會損害她的裁決的穏妥性,關鍵是她曾評估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而且就她的裁斷作出了充份和合理的交待。 第三上訴理由 42.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不論在口頭宣判或裁斷陳述書中,均未有對兩項控罪作出分開考慮。 43.許大律師指出的,確是實情。 44.雖然兩項控罪源自同一宗事故,不過,畢竟涉及的指控不同,證據也不一樣,裁判官必須分別和獨立地考慮兩項控罪。 45.在一般情況,除非有明確跡象顯示裁判官沒有這樣做,否則雖然她沒有加以說明,也可以相信一名專業法官掌握如此基本法律原則,並據此執行。 46.在本案,裁判官十分詳盡地分析考慮各項和誠信評估有關的事項,然後指出她信納PW1和PW2的證供,但她的表述是有註腳的 —「除另有訂明外」。 4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列出她有什麼不信納兩名證人的地方。縱觀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尤其是她在第71 段中這樣說:
本席認為,裁判官必定信納PW1和PW2的證詞中的主體,並據此考慮兩項控罪。 48.本席也認為,從第71段可見,裁判官其實是有分別考慮兩項控罪的,並就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作出了裁定。 4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的交待有改善空間,但不反映她沒有就案件的議題作出適當的考慮和予以裁定。 第四上訴理由 50.這上訴理由關乎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許大律師批評,程序不規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51.這申請主要源自PW1被盤問時帶出的以下資料:
52.因為這3點理由,辯方指審訊沒有可能公平地進行,因此申請永久擱置聆訊。又或基於廉政公署人員的嚴重濫權,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聆訊擱置。 53.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處理申請聆訊時,程序上犯錯,充滿矛盾和混亂,令定罪不穩妥。他列出下列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54.他也指出,在申請聆訊期間,有廉政公署人員向其他人員告密。 55.本席現在逐一處理這些事項。 事項 (1) 56.許大律師指出,由於擱置聆訊申請由辯方提出,理應是辯方先提出證據,和決定傳召什麼證人。控方在裁判官指示下,首先傳召PW1,做法變相容許控方先行提出證據反駁辯方的申請,再由辯方重提他們的證據,這程序是不當的。 57.許大律師指出以下弊端:
58.連檢控官力陳,出現原審時的處理方法,完全因為辯方在當時的取態,難稱失誤。 59.他說,辯方既提出擱置聆訊申請,法庭有責任立即處理,如果像許大律師的建議般在PW1完成盤問後才開始處理申請,反為是不當的。 60.這觀點,本席完全認同。 61.至於傳召證人的處理,連檢控官指出以下事項:
62.他陳詞說,傳召證人的安排,是在這情況下決定的,當時辯方大律師沒有表示異議。 63.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樣的處理,一定是原審辯護大律師在判斷後認同的。 6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3]一案中指出: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 65.在申請聆訊,PW1由控方傳召,交由辯方盤問,不見令辯方處於不利,由盤問取證可能更容易得心應手。在技術層面,這樣的處理可能有違一些法則,不過,總的來說,沒有對上訴人帶來不公。 66.控方證人分別在主要案情審訊和申請聆訊都有作證,一般來說,這不成問題,而且並非不常見,在有陪審團一起審訊的案件,需要進行案中案時,便會出現這情況。本席不同意,這等於控方重開案情,或有第二次舉證機會。也不同意,這是讓控方可以偷步向證人預告,重要的是裁判官不能混淆這兩部份的證據,案中沒有跡象顯示有這樣的情況。 67.許大律師批評,控方傳召PW1之後,傳召了一些廉政公署人員,目的明顯是想反駁PW1關於文先生的說法。控方在沒有申請PW1作為敵對證人[24]的情況下這樣做,是重大程序上的不當。 68.他也指出,這樣的處理,鑑於PW1同樣是控方證人,控方所以沒有向他指出廉政公署人員的版本。 69.裁判官指出她確信廉政公署人員的版本,言下之意,她拒納PW1的,這證明控方得到戰術上的雙重優勢,因為控方可藉人員的證詞反駁PW1的說法,又不用申請將PW1成為敵對證人,讓裁判官可於審理主要案情時憑控方證人的證詞定上訴人的罪,如果PW1成為敵對證人,控方便失去了重要的證據來源。 70.PW1和人員的證供不符之處主要有二:
71.這兩點並非PW1的證供的主線部份,充其量只是和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有關。案例清楚述明:即使證人提供了對傳召他的一方不利或負面的證供,這也不足以將他列作敵對證人。在本案的情況,本席一點也不認為,控方有必要申請將PW1列為敵對證人。 72.傳召證人的一方不可以盤問自己的證人,但這不表示那一方不可以傳召其他證人,提供與該證人不符的證據,由法庭作出最終判斷。 73.單以這方面的處理而言,本席不認為存在上訴方所述的有重大程序失誤。 事項 (2) 74.在申請聆訊時,辯方傳召了一名律師事務所職員鄭先生作證,之後控方又傳召了兩名證人,目的是為了反駁鄭先生的證詞。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採用反駁證供[25] 的程序,犯了錯誤。再者,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在申請聆訊時沒有傳召證人,不只事實出錯,也因此沒有處理鄭先生的誠信和他的證詞是否可靠。 75.連檢控官指出,鄭先生之所以被傳召作證,是因為原審辯方大律師向法庭作出投訴[26],謂鄭先生聽到有廉政公署人員在休庭期間打電話向人告密。 76.鄭先生的證詞,只局限於這投訴,控方傳召的兩名證人,一名是打該電話的人員,一名是接聽電話的。 77.三人的證詞,都只關乎這投訴,和申請擱置聆訊的議題沒有直接關係。 78.本席察看了謄本,同意連檢控官的觀察。三人作證後,裁判官並非完全沒有處理這投訴,聽畢這方面的證供後,裁判官詢問辯方「仲有冇其他申請」,在原審辯護大律師回答沒有之後她才繼續申請聆訊。 79.裁判官或許可以處理得較好,不過,辯護大律師的回應,和他之後再沒有重提這議題,都顯得他在聽畢相關證據之後的判斷,是這投訴不能成立,不用再跟進。 事項 (3)-(5) 80.這三個事項關乎申請聆訊完畢之後,主要案情的審訊重新展開的情況。 81.擱置聆訊的申請被拒絕,審訊重開,PW1繼續被盤問是理所當然的。 82.PW1和其他一些控方證人在申請聆訊作證後,再次作證,這議題先前亦作分析,本席不認為這是重大問題。 83.控方傳召了廉政公署人員證人就一項議題作證,證詞即使和PW1的不符,本席認為不成問題,原因之前已交待。 84.再者,正如連檢控官指出,PW1在申請聆訊時指出,他之前可能弄錯了手寫版本證人供詞那方面的一些證據,不符的範圍縮窄了不少,對案件的影響也變小了。 85.這項上訴理據,針對的並非裁判官就擱置聆訊的申請的裁定,而是針對程序上的處理。 86.程序公義、和遵從正當的程序,對刑事審訊都是十分重要的。本席完全認同許大律師的見解,聆訊並不是用任何方法去尋求真相,程序須受重視。 87.不過,正如剛才所述,在聆訊時出現的狀況,是裁判官因應發生的事情和與訟兩方的立場而作出的應對,改善空間是有的,但所採取的步驟是素有經驗的辯護大律師認同的,上訴方也未能提出裁判官的裁定有任何確切不妥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交待了她對這方面的證據的分析考慮,理據是合情合理的。 88.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27] 中指出:
89.觀乎這宗申請的理由,申請被拒絕並不出人意表。 90.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91.這上訴理由關乎第二控罪,這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92.許大律師指出:控方指稱上訴人用虛假發票去誤導他的主事人基柏,PW1是唯一為基柏作證的控方證人,他和PW2的證詞都是:他們事先已經知道發票的內容是不準確的,只是為了試探上訴人,才繼續進行的。 93.他的陳詞是:
94.首先,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了充份理據令法庭應干預裁判官的誠信評估和她對PW1的證詞的裁斷。 95.至於控方沒有傳召PW1的妻子這一點,連檢控官提出以下證據,陳詞說PW1是基柏的唯一決策人:他是基柏的董事兼股東,他負責工程、接生意和整間公司的運作,也負責加簽判頭的發票,和決定基柏是否會付賬。 96.連檢控官所言甚是。 97.此外,第二控罪的罪行是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控方須證明的犯罪行為[28]是:
這罪行的犯罪意圖[29]則是:
由此可見,傳召PW1的妻子與否,無關宏旨,只要控方證明了:上訴人是代理人,相關文件與他的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和在要項上有虛假陳述(這些事項在原審時都並無爭議),並且證明上訴人有犯罪意圖而使用了該文件,裁判官便有權定罪。 9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9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交待了她在這方面的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她的判斷合情合理。 100.關乎有沒有手寫版本證人供詞、和PW1有否在會面時向人員提及文的在場這兩點,裁判官信納人員的證詞:人員沒有把手寫筆記交給PW1、PW1也沒有在會面時提及文先生,她在裁斷陳述書第37和38段交待了理由。 101.雖然裁判官拒絕信納PW1上述那方面的證詞,卻依然信納PW1的主體證詞,不過,這是她有權做的。剛才所述的裁斷,關乎的都屬枝節,裁判官在評估時也有顧及,認為不影響PW1的誠信,並非錯誤。 第六上訴理由 102.許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拒納上訴人的證詞,是錯誤的。 103.關乎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評估的批評,許大律師指出:
104.就第 (i) 點,裁判官明確地作出了評估,就第(ii)點,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裁判官沒有責任將案中所有分歧都列舉出來和交待她如何處理,以這點的重要性來說,裁判官沒有提及,可以理解,也不致影響她在誠信評估上的穏妥。 105.許大律師也指出,根據控方案情,PW2其實和上訴人是同謀,因此裁判官要額外小心評估他的誠信,PW2也應被列作從犯或被免予起訴。 106.證據顯示,PW2根本無心和上訴人串謀,因此這論據不能成立。 107.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時從寬、評估上訴人的時候卻從嚴,而且拒納上訴人的證詞也是不合理的。 108.本席察看了裁斷陳述書,難以認同許大律師的看法。裁判官在誠信評估上的交待是詳盡和合理的。 109.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七) 110.這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各項上訴理據,不論單獨來看、或整體來說都不足以顯示定罪是不穏妥的。 111.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 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和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 [3] 見控方證物P7A這份謄本。 [4] 見控方證物P8A這份謄本。 [5] 裁斷陳述書第12-1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70-72段。 [7]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關唐利大律師代表的。 [8] 戴文藝是PW2。 [9] Inchoate offence。 [10] 參考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36-70段。 [11] [2000] Crim LR 379。 [12] 第36-76段。 [13] Mixed statement。 [14] (2005) 8 HKCFAR 70。 [1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6] CACC 365/1988。 [17] 原文是:“34. It is not for this Court to substitute its views for those of a trial judge, unless the views of the trial judge are shown to be entirely erroneous or based on misapprehensing of the evid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s in a much better position than are we, looking only a cold record, to come to conclusions both of credibility and fact.” [18] [1988] 1 WLR 7。 [19] 上訴 宗卷第612頁。 [20] 英文原文是:“ … to secure the attendance of the following witnesses for the purpose of cross examination by the Defence: … …” [21] Miss Tam 是檢控主任。 [22] Mr Kwan 是原審辯護大律師關唐利大律師。 [23] [2004] 2 HKLRD 681。 [24] Hostile witness。 [25] Rebuttal evidence。 [26] 見上訴宗卷第532頁L-N段。 [27] (2001) 4 HKCFAR 133。 [28] Actus reus。 [29] Mens re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