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作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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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16/2023[2024] HKDC 13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6/2023

[2024] HKDC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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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作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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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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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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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就他所面對的控罪選擇認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而被定罪。被告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本䅁的受害人何先生(68歲)與被告均住在同一公共屋邨內,但案發前互不相識。

4.2023年4月22日1600時左右,被告與其他人在屋邨內的涼亭玩撲克牌,其間何先生在被告身後觀看。一輪牌局結束後,何先生評論被告的玩法,兩人發生爭執,用粗口互罵。何先生問被告是否想“撩交打”,被告起來走開。何先生留在涼亭,繼續觀看撲克牌遊戲。

5.幾分鐘後,被告返回涼亭,行向何先生並問對方是否想打架。然後被告從背心口袋拿出一把刀刃長15.5厘米的刀,刺向何先生的胸口。何先生立即用左手抵擋,結果刀刃插入何先生的左前臂。何先生迅速跑離現場,被告沒有再追對方,之後被告返回家中。

6.途人協助何先生報警,而何先生其後被送往醫院治理。經檢驗後,何先生被診斷出左前臂背面有7厘米裂傷,肌腱外露但未切斷,左肘內側也有2厘米裂傷。經治療後,何先生於2023年5月2日出院。

7.其後被告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身穿的背心上有血跡,左手掌亦受傷。在警誡下他承認之前從家中拿刀刺傷人,因該人在被告與其他人玩撲克牌期間罵他。

8.警方根據被告所述在附近垃圾桶尋回涉案兇器。被告在警誡下確認該刀就是用來刺傷受害人的武器。

9.被告亦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何先生取笑他的出牌技巧,他因此與何先生發生爭執。被告覺得對方想與他打架,於是返回家中拿刀對付對方。被告亦承認他從家中拿涉案的刀,而不拿其他刀,是因為涉案的刀又大又鋒利,他事前把該刀磨得鋒利,可以“隊得死”何先生。被告表示「佢想我死,我想佢死先」。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求情的一部分。李大律師亦確認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的求情陳詞

11.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表示,被告於1974年來港,根據被告的記憶他的實際年齡應是75歲左右。他是一名獨居離婚人士,有一子一女,至今與子女仍保持聯絡。

12.被告早前曾任職多種不同性質的工作,每月收入低微,但他盡責給予前妻及子女足夠的生活費用。其後受到新冠疫情影響導致他最終失業。現時他依靠綜援維生。

13.李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因對方向他作出挑釁,為了避免衝突,被告已選擇忍氣吞聲,自行離去。可是被告回家後感到氣憤,心有不甘,才在家取了一把刀返回現場。

14.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犯案時對何先生的襲擊,只是一下的襲擊而沒有在何先生受傷後,繼續追著何先生不停攻擊。

15.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本案的案情後,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理由

16.被告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此項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7.有意圖而傷人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的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而量刑起點是介乎3年至12年不等。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19.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上訴庭表示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21.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一案中,答辯人因為受害人阻止其胞妹與他交往,雙方經過爭執及口角後,答辯人有預謀地手持20厘米生果刀衝向受害人,受害人因答辯人的襲撃,身體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監禁(30個月)為合適刑期。

22.如前述,涉案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須考慮包括上述陳俊達一案所指出的判刑因素。上訴法庭在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梓恆CACC 32/2001一案時,引述了另一宗律政司訴羅永華 AG v Low Wing Wah CAAR 8/1995,並明言:—

「在香港,有些人面對明顯看來是尋常的紛爭,有時甚至是芝麻綠豆的紛爭,動輒用致命武器(例如菜刀及小刀)以作解決,這點實令人覺得不安。由於有輕易動用致命武器趨向,市民大眾應受到保護。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對此的厭惡,並向這些人傳達清楚信息,如在並無理由的情況下輕易動用致命武器會被嚴懲。」

23.觀乎所有案例,法庭處理這類性質的罪行時,為了達到保護公眾利益以及反映社會對此罪行的厭惡,均判以阻嚇性的刑罰。雖則量刑起點的幅度相當廣闊,但是一般來說,直接影響量刑起點的因素是罪行的受譴責性和罪行造成的傷害。

24.黃祿壽一案,該案上訴人年屆72歲,他因為下棋而與78歲的受害人發生爭執,但上訴人並非在爭執時因盛怒而襲擊傷者。上訴人是在事隔1至3天後藏有兩把利刀前往找傷者算賬。在傷者走避時窮追傷者,用利刀向傷者的左胸部分進行襲擊,致令傷者左腋位置流血。不過傷者並無遭受更嚴重的傷害、並無傷及心臟或胸腔,而上訴人在傷者被刺傷作出自衞時,仍繼續襲擊傷者,令傷者左手亦受傷。上訴人甚至追傷者,直至傷者躲進區議員辦公室,上訴人仍在辦公室外謾罵。上訴人當時並非一時喪失理智,而是有預謀而行事。上訴庭考慮了該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上訴人的高齡、曾造心臟手術及只有一次非法賭博紀錄)後,認為以所有情況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3個月監禁。

25.本案的受害人與被告是同一屋邨的居民。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在公眾地方使用刀襲擊,而有關武器亦屬於可令人致命的武器,並且攻擊的位置是胸部,只是何先生用左手抵擋,結果才令左前臂有7厘米裂傷及左肘內側受傷,何先生因而需要留院10天。本席認為,何先生的傷勢是嚴重的,故本席需要在量刑時作出考慮和反映有關的罪責。

26.被告由1974年首次來港至案發,差不多50年他都是奉公守法而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亦已70歲,本席亦會就這些背景在考慮案情及被告的罪責時,一併作出考慮以反映合適的量刑起點。

27.考慮到被告承認的案情,本席認為,被告是在盛怒之下失去理智才作出報復式的襲擊。本席亦考慮到有關的案情,本席接納被告只作出了一次性的攻擊,襲擊後亦停止了繼續攻擊何先生。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相比黃祿壽一案的案情為輕。

28.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及參考了上述的案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監禁。由於被告承認控罪,因此被告可得1/3判刑折扣,經扣減後,被告被判處即時監禁16個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