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灝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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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2013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警察在新界沙田禾輋邨地下截停被告,從其褲袋內搜出5個膠袋,內含共重43.70克氯胺酮的53.19克粉末,警誡下,他承認替人運毒圖利,每包賺$100給祖母(第一項控罪)。 2.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時,警察搜查他位於赤柱環角道龍德苑的居所,他的床上有一個紙袋,內有8個膠袋,內含共重86.44克氯胺酮的104.15克粉末,另有1個電子磅及53個可再封口膠袋。警誡下,他承認打算賣出該批毒品(第二項控罪)。 3.警察在他的衣柜內搜出7枝伸縮警棍,被告承認是他的,如果打鬥時會用。政府法證化驗師證實該7 枝警棍每枝都包含一支內層及中層鋼管,它們一同藏在一支設有防滑把手的外層主體鋼管內,可靠地心吸心及/或離心力伸長,完全伸展時約64厘米長,縮回後約24厘米長,該7 枝警棍全為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所指的違禁武器(第三項控罪)。 4.本案所涉氯胺酮共重130.14克,警察估計巿值$18,881。 個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及犯案時均是1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中四輟學後沒有工作。母親於其出生後已離開他,她與他的父親並沒婚姻關係。他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父親是髮型師,工作時間頗長,疏於管教他。他的求情信來自其本人、母親、伯父、叔父、姑母、二姑媽、與契媽,他們均指出他因於自少缺乏母愛,加上性格單純,不幸誤交損友引致犯案,希望本席從輕法落。 6.辯方的伍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運毒的目的是賺錢給祖母用,他替人收藏警棍是為了$500報酬。伍大律師強調被告犯案及現時只有17歲,要求本席酌量減刑。 判刑考慮 7.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販運氯胺酮50至300克者,刑期為6至9年監禁。 8.根據HKSAR v Lam Chi Wa CACC 94/2008,若被告在不同地點管有毒品作為販運用途,法庭量刑時應考慮毒品的總重量。 9.根據HKSAR v Fan Kwok Wai (范國偉)CACC 264/2005,管有違禁武器罪的刑期應與販毒罪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10.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5年,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4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6年6個月,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年4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第一及二項刑期同期執行。 11.相關第三項控罪的7枝警棍足以支援集體毆鬥等暴行,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判刑。 12.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刑期10個月當中6個月與第一及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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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