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喺裁判法院承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控罪係販運危險藥物,第二控罪係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今日被告喺本席席前再次承認兩項控罪,本席確認佢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本席喺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情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案情可以簡述如下:被告人喺街上面被警員截停,喺佢身上面有三十五個膠袋同埋兩張紙幣,膠袋同埋紙幣包住嘅係氯胺酮,份量係內含139.5克氯胺酮嘅172.96克固體。喺被告人身上亦都有現金25,555元同埋237元嘅人民幣、少量嘅外幣、一個電子磅等嘅物品,被告人承認「我都係賺啲錢畀我兩個仔,啲「K仔」都只係送貨畀啲熟朋友咋。」
稍後,警員喺佢嘅儲物櫃裡面搜獲現金80,000元同埋2,000元嘅人民幣,喺之後嘅調查亦都發現被告人自己、同埋佢與妻子嘅銀行聯名戶口裡面,喺2011年6月1日至到2013年3月20日期間,共有三百零七項嘅存款,總款項有大約七十五萬五千多元,喺呢啲存款存入之後嘅一、兩日就有相同或者相近數額嘅提款,提款之後銀行結餘好低,有時有數百元,間中仲出現單位數字。
被告人現年31歲,中學程度,佢曾經喺不同嘅餐廳擔任廚房、水吧同埋侍應嘅工作,佢與妻子同埋兩名兒子居住喺一個私人屋苑嘅租用單位。被告人喺2007年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3年,並需要罰款。被告人自稱服食氯胺酮已經有幾年。
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一直勤力工作,對家庭負責,佢嘅妻子要照顧兩名患有哮喘,經常要住醫院嘅兒子,因此不能工作,被告人係家中嘅唯一經濟支柱。被告人嘅兩名兒子都年幼,分別係4歲同兩歲,被告人喺數年之前曾經同朋友一齊經營一間餐廳,但係八個月之後就結業,被告人深受打擊,喺沮喪之下誤交損友,最終以身試法。辯方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管有嘅危險藥物有少部分係佢打算留為己用,而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嘅對象都係朋友同埋同事。每1克嘅氯胺酮會賣100元,如果3克嘅話就會賣250元。辯方大律師話,被告人已經深感後悔,決心改過自新,佢亦都向法庭呈上被告人親手寫嘅同埋佢嘅父母、妹妹同埋僱主撰寫嘅求情信。
上訴法庭喺律政司 訴 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裡面指出,販運氯胺酮嘅人,如果份量喺50至300克之間,應該判處6至9年嘅監禁,本席認為喺本案冇足以不依循量刑指引嘅因素。
被告人話相關嘅氯胺酮佢只會售賣畀朋友同埋同事,喺呢一方面,本席顧及咗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一案,喺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喺一啲所謂社交式嘅販運,而所涉嘅危險藥物嘅份量係細嘅話,法庭或可考慮以較寬鬆嘅手法處理,不過喺本案所涉嘅氯胺酮份量絕對不算少;而且喺該案,上訴法庭亦都強調呢個罪行針對嘅就係將危險藥物交與他人,此舉不論是否為咗謀利,必定令到收到毒品嘅人受害,繼而禍及社會,因此只係將毒品供應畀朋友並非係有力嘅求情,尤其是被告人已經販運咗危險藥物有一段嘅日子。
至於被告人所稱有少部分嘅危險藥物佢打算留為己用,顧及被告人曾經有管有危險藥物嘅紀錄,本席信納呢個講法,不過即使係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都帶有相當嘅刑責,而且喺本案嘅情況,潛在風險亦都好高,因此,量刑基準雖然可以略為下調,但係程度只可以係細嘅。
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採用六年半作為第一控罪嘅量刑基準,關乎俗稱洗黑錢嗰項控罪嘅判處,最高刑期係監禁14年同埋罰款五百萬元,因為呢類案件每宗嘅性質同埋情節都不同,所以冇量刑指引,但係上訴法庭喺一連串嘅案例都強調,判處必須具有阻嚇作用。上訴法庭喺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一案中指出,洗黑錢係嚴重罪行,原因係洗黑錢不但間接咁樣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咗打襲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係必須嘅。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嘅判刑應該主要反映清洗黑錢嘅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嘅得益;其他同判刑有關嘅因素,包括犯案嘅次數同埋犯案嘅時間嘅長短、被告人嘅參與同埋黑錢有關罪行嘅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同埋是否精密等等因素。
本案涉及嘅黑錢有八十六萬多元,係販運危險藥物嘅得益,而被告人喺處理呢一啲金錢嘅時候係知道金錢嘅來源,喺呢一方面,本席顧及咗上訴法庭喺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一案中嘅觀察,認為呢一個係嚴重嘅加重刑責因素。
被告人處理呢一啲黑錢嘅日子唔短,有一年九個月,由2011年6月1號至到2013年3月20號。
本席亦都參考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喺該案,上訴法庭列出咗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嘅金額同埋判處,顧及咗上述嘅增加刑責因素,亦都顧及咗被告人喺本案所清洗嘅黑錢嘅數額,本席認為採用三年半作為量刑基準係合適嘅。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被告人聲稱因為要養育兩名年幼兒子要犯案,即使係咁嘅情況,上訴法庭喺一連串嘅案例中已經清楚述明,喺經濟壓力之下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並非減刑因素。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第一控罪監禁四年四個月,第二控罪監禁28個月,你干犯咗兩項完全不同性質嘅控罪,本席喺考慮兩項控罪嘅刑期應否分期嗰方面嘅處理嘅時候,顧及上訴法庭喺HKSAR v Ngai Yiu Ching CACC 107/2011同埋HKSAR v Lam Chi Wa[2009] 1 HKLRD 483所述嘅考慮原則同埋因素,本席認為你處理嘅黑錢雖然同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但係同第一控罪嘅販運全無關係,因此兩項控罪嘅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係同時要顧及整體量刑。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命令第二控罪裡面嘅20個月刑期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總括嚟講,你就兩項控罪需要總共監禁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