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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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本席於2013年1月9日發下判案書,判令及宣告死者於2010年2月19日訂立的遺囑為有效並撤銷原告人卓女士的申請和她在2012年7月30日所存檔的“知會備忘錄ˮ。

Cited by 7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3。
Case No.HCAP 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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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卓樹賢  
第一被告人 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 羅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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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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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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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本席於2013年1月9日發下判案書,判令及宣告死者於2010年2月19日訂立的遺囑為有效並撤銷原告人卓女士的申請和她在2012年7月30日所存檔的“知會備忘錄ˮ。

2.本席判令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訴訟費。訴訟費命令為一暫准命令並於21天後轉為最終命令。

3.原告人並沒有在期限內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2013年1月30日後,該訟費命令已成為最終命令。

4.2013年2月22日,原告人存檔法庭一項傳票申請 (1) 撤銷「原訟法庭於2013年1月9日頒布的命令第3條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訴訟費」的上訴許可及 (2) 申請「原告人無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宗訴訟在原訟法庭的訴訟費用」的上訴許可。原告人該傳票是針對2013年1月9日的命令,應是已逾期存檔,因此在本案中,本席應是無權力延期。並且該命令為正審命令。

5.原告人於同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傳票申請,內容包括如下﹕-

i. 原告人指出她因不服2013年1月9日本席所作出的判令於2013年1月29日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於2013年1月31日收到被告人於2013年1月29日發出的訴訟費計算表,她發現被告人的訟費計算很荒謬,因此她無法承擔。

ii. 由於被告人在原訟法庭及深圳福田法院均出示深圳市南山醫院的偽造證明令她敗訴。

iii. 她不懂法律,加上春節長徦期找不到法律咨詢。因此她不懂得需在限期內提出上訴許可。再加她是抑鬱症病人失卻工作。她及兩名未成年小孩是長期依靠綜援維生。

6.根據原告人在該誓章內所寫她主要是申請就本席所作的訴訟費命令要求上訴許可。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簡單告知她理由。事實上,當時原告人亦曾表示想擱置她的申請。其後,原告人曾向本席申請該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席已批准該申請。最近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人又再向本席申請「判案書」。本席因此發出本「判決理由書」。

7.即使本席有權延期,原告人於她的誓章中所列理由不足以構成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足夠原因。原告人並沒有呈交任何醫療報告有關她的抑鬱症情況而影響到她逾期提出該申請。另外雖然原告人指她不懂法律,她一直在本案及其他案件如2006年第2700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63號中均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逾期申請的理由。

8.再且,原告人確認她已向上訴庭就本席於2013年1月9日所頒布的命令存檔了上訴書。

9.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聆訊中已向原告人指出及解釋如果上訴庭認為本席於2013年1月9日頒布的命令有錯誤,上訴庭會更改訟費判令,或撤銷本席所作有關訴訟費的命令。因此原告人不須要單為訟費申請上訴許可。其次有關訴訟費,原告人的申請應已逾期及訴訟費為法庭所行使的酌情權。在這情況之下,如果原告人只是針對該訴訟費申請上訴許可,在這方面,本庭認為原告人這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無論如何,原告人其實也不是只針對訴訟費而作出上訴,如前述,她已就2013年1月9日的命令申請上訴,因此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她毋須就訟費另作申請上訴許可。

10.以上為本席於2013年3月20日撤銷原告人傳票的理由,至於訴訟費方面,留待上訴法庭在上訴時處理。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