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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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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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原審法官」)2013年1月9日判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分別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 背景事實 2.原告人與羅躍偉先生(「死者」)在199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在1995年和1997年出生。 3.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和葉素雲女士(「葉女士」)是他們的父親和母親。 4.死者在2006年8月在家事法庭,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FCMC 9593/2006案)。家事法庭在2007年1月頒下暫准離婚令,並在2007年2月1日把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原告人,及命令死者支付她們的中期贍養費。 5.死者自2007年底或2008年初患病,2008年4月確診患有肺癌,最終在2010 年2月28日在堔圳南山醫院病逝。由於當時有關兩名女兒的附屬濟助申請尚未審結,家事法庭仍未發出永久離婚令。在死者逝世後,家事法庭在2010年3月26日頒令中止FCMC 9593/2006案。 HCA 93/2011案 6.死者生前曾訂立三份遺囑。第一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08年4月14日,當中委任他的表弟葉偉基先生(「葉先生」)為遺產執行人及兩名女兒的監護人,而遺產受益人是兩名女兒(「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08年6月28日(「第二份遺囑」)。它廢除第一份遺囑,委任第一被告人及死者的妹妹作為遺產執行人,並把遺產分為6份,平均授予死者的父母、兩名妹妹及兩名女兒。第三份遺囑訂立日期是2010年2月19日(「第三份遺囑」)。它廢除了死者之前訂立的所有遺囑,委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遺產執行人,及把遺產授予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見證人。 7.原告人質疑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先在法庭存檔兩份「知會備忘錄」(HCCA 000730/2010及HCCA 002856/2010),其後亦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要求法庭宣告第三份遺囑無效,及原告人和兩名女兒是死者遺產的合法繼承人(HCAP 3/2011案)。 8.2010年1月9日,原審法官經審訊後,在HCAP 3/2011案中頒發判案書,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撤銷原告人的「知會備忘錄」,及頒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就該判決提出本上訴。 原審法官的判決 9.審訊時原告人與兩名被告人的核心議題是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效。經雙方同意的爭議點如下(見判案書第17段):
10.就第(1)項爭議點,原審法官主要考慮以下的證據:
11.原審法官認為葉先生是一位可靠及中立的證人。原審法官指出,葉先生不是遺囑的受益人,而且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偏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審法官接納葉先生有關死者行為能力的證供,並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精神、記憶及理解能力均為健全[4]。 12.原審法官亦接納葉先生及第一被告人的證詞,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曾親自過目,知道及贊同遺囑的內容,而且是特意把財產饋贈給父母[5]。 13.原審法官並認為,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包括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及南山醫院有關死者的「護理記錄單」)不足以證明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缺乏行為能力,或他並不知道或贊同該份遺囑的內容[6]。 14.就第(2)項爭議點,原告人的說法是第三份遺囑是一份「代書遺囑」,內容是別人為他擬定。原告人指稱,由於第一被告人日後是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因此她是死者遺產的「間接受益人」。原告人也指葉先生是死者的親屬。原告人因此提出,根據國內的《繼承法》,第一被告人和葉先生都不具備作為死者遺囑見證人的資格。 15.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上述主張。原審法官指出,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經已裁定第三份遺囑不屬於「代書遺囑」。更為重要的是原告人在案件中從沒有提交任何中國法律的專家意見作為證據,因此不能成功舉證,顯示第三份遺囑的簽立形式會令致它在國內是無效[7]。 16.至於第(3)項爭議點,原告人提交一份她本人作出的「聲明書」,內容指大女兒轉述,在死者簽立第三份遺囑當天,第一被告人曾帶她離開病房一段時間,而她在病房內沒有看見死者簽署文件。原告人因此質疑,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不是同時在場見證死者簽署遺囑。 17.原審法官指出,「聲明書」是原告人作出,不是大女兒親自作出或簽署。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病房的情況,及葉先生提及簽署遺囑時的情況,認為大女兒沒有看見他們簽署文件,不能證明死者不是在兩位見證人同時在場時簽署第三份遺囑[8]。 18.原審法官在考慮了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後,接納死者是在他們兩人同時在場見證下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審法官亦裁定第三份遺囑的簽立符合香港條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條的規定[9]。 19.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亦處理了原告人有關死者的居藉是香港還是國內的質疑。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案中的文件和證據後,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的居籍並非在香港[10]。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0.原告人在201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裁定原告人的上述傳票無效。 21.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在2017年1月26日發出傳票,申請在本上訴提交新證據。 22.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就著上述3份傳票分別存檔了多份誓章,亦提交了書面陳詞。雙方亦就著這些申請有不少書信往來,互相投訴對方沒有遵守法庭有關送達文件、誓章及陳詞的指示。最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梁國安在2017年1月6日指示,有關文件是否逾期存檔的爭議由上訴法庭在審理該等傳票時一併處理。本庭認為,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在送達或存檔文件方面大體上沒有偏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6年12月2日的指示。雙方的爭拗部分出於誤解,部分出於互不信任,但都對於審理雙方提交新證據的傳票沒有實質影響。本庭認為雙方的投訴均不成立,雙方亦不應該在這些枝節問題上糾不清。 23.本庭現分別處理訴訟雙方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就原告人的申請,按其2016年11月28日的傳票,她擬提交的新證據共有25項,可歸納為10類如下:
24.根據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8日的宗教式誓章,她認為擬提出的新證據可證明以下事項:
25.有關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提出申請一方必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26.就第(1)類新證據而言,雖然它們是在原審結束後產生的文件,但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是案中的關鍵爭議,而原告人亦一直對兩名被告人提交的「查房記綠」有所質疑。因此,原告人如擬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的「查房記錄」是虛假、偽造的文件,她有責任在審訊前搜集所有相關的文件和證據,並適時提出,給予兩名被告人合理時間作出回應。原告人指稱,由於醫院記錄記載死者已離婚,故此她之前未能向醫院取得有關死者的記錄。然而,原告人在誓章中沒有清楚交待何以現在卻能成功取得這些文件,從而顯示她在審訊前雖然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這些證據在審訊時使用。 27.再者,即使該等證據被接納為新證據,充其量只可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查房記錄」並非從正式渠道獲得,而並不足以證明該記錄是虛假、偽造的。再者,正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反對原告人新證據的陳詞綱要」中指出,原審法官裁定死者在簽立第三份遺囑時有行為能力,主要是建基於法庭信納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特別是前者)的證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7段已明確指出:「即使沒有醫師的記錄,本席接納葉先生有關死者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方面的證供。」因此,第(1)類新證據並不會對相關議題有重要的影響。第(1)類新證據不能符合採納新證據的第(1)及(2)項條件,因此不能被採納。 28.至於第(2)類新證據,原告人認為這些有關國內法律的專家意見,可證明第三份遺囑根據國內的《繼承法》應被視為無效。就這論點,原告人在日期為2011年1月19日的申索陳述書中經已提及。但是她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相關的內地法律專家意見供原審法官考慮。在本申請中,她亦沒有說明為何她在合理的努力下仍未能在原審時獲得該等法律意見。因此,第(2)類新證據未能符合採納新證據的第(1)項條件,因此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為新證據。 29.就第(3)類新證據,原告人看來是想指出她正就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的裁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原告人的說法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受理她的申請,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指出,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經已被執行,而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進行聽證後至今未有作出啟動再審程序的裁決,按國內的《訴訟法》,審查期已過。本庭認為,不管原告人的再審申請目前情況如何,最關鍵的是原告人不能顯示這兩項新證據(即第11和17項)對於本案及上訴的議題和結果有甚麼關連和重大的影響。第(3)類新證據因此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條件,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 30.至於第(4)類新證據,原告人提出這些聆訊錄音謄本的目的是要證明法庭倘未頒發永久離婚令,以及死者曾向法庭承諾,在離婚訴訟未審結或法庭另有命令前,不會出售、按揭或轉讓一部登記號碼為025027的深圳的士。然而,這兩點都已登錄在家事法庭的蓋印命令內。這些聆訊錄音謄本對案件的議題和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因而不符合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要求,不能在上訴時被採納。 31.就第(5)至(8)類新證據,這些文件均與上訴的議題及案件的判決沒有直接影響,並不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第(2)項條件,不能被採納。 32.第(9)類新證據是一份原告人在本上訴存檔的誓章,內容是反對誓章夾附的文件。該等文件在原審時由兩名被告人提出,現分別載於上訴文件冊第520、521及262頁。原告人在原審時已表明反對這些文件,而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亦已作出裁決。原告人不需要在上訴時存檔反對誓章,而且誓章亦非新證據。 33.最後,第(10)類新證據是上訴法庭在本上訴中頒發的判決書及命令。它們不屬於新證據,原告人不需要申請亦可在上訴時引用。 34.總括而言,原告人所要求法庭採納的新證據,或是未能符合法律訂明採納新證據的條件,或是根本不屬於新證據。原告人2016年11月29日存檔(而日期為2016年11月28日)的傳票因而應被撤銷。 35.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必要另外提出傳票,以反對原告人的提交新證據申請。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9日提出的傳票亦應一併被撤銷。 36.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17年1月26日的傳票,則申請加入11項新證據。該11項新證據可分為3大類:
3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第(1)類新證據的目的,主要是反駁原告人就「查房記錄」擬提出的新證據及有關偽造「查房記錄」的指控。有鑑於本庭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被告人沒有需要提出這些新證據。其次,正如上文指出,原告人就「查房記錄」擬提的新證據不對本上訴的議題有關鍵的影響。此外,「查房記錄」是否真確是一項事實裁斷。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已重覆指出,除非下級法院就事實的裁斷明顯犯錯,上訴法庭是不會處理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Coast Fr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thers, CACV 11/2015, 27.11.2015;及Leung Mee Kuen & Another v Leung Siu Kuen Bessie, CACV 163/2015, 23.6.2016)。 38.同樣,被告人的第(2)類新證據,即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及葉女士在內地的訴訟,對本上訴沒有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說明為何法庭應考慮這些文件。 39.最後,第(3)類文件是葉先生在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聲明書,確認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19日死者致家事法庭的信件是死者親手書寫。就這份信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1段已有處理。葉先生這份聲明書既沒有需要,亦不會對上訴有任何影響。 40.基於上述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不符合上文第25段所述的法律原則。兩名被告人提出的傳票應該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41.原告人在本上訴中先後存檔「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修正)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修正)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確認依賴最新存檔的「補充(修正)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據。 42.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歸納為兩個範疇。其一是有關法律方面的論點;其二是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 (A) 有關法律議題的上訴理據 43.就法律方面的上訴理據,原告人提出:
44.有關死者的居籍問題,本庭須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出死者的居籍不是香港而是中國內地。在民事訴訟中,狀書有重要作用,是規範訴訟的爭議範圍。在沒有獲得法庭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的情況下,死者的居籍不可以成為案中的議題。再者,聆案官2012年1月26日命令第2段及判案書第17段,亦明確顯示死者居籍不是經雙方同意的爭議點。 45.原告人是在2012年11月29日才向原審法官提出加入死者居籍作為案中爭論點。雖然這項議題沒有得到狀書或證人供詞的支持,原審法官仍然在判案書第46至48段予以考慮及處理。原審法官指出,死者在國內出生,高中畢業後移居香港,他在2006年提交的離婚呈請書中表示他和原告人的居籍都是香港,並在2008年和2010年訂立的三份遺囑中都宣稱居籍是香港,而且他的入院記錄和死亡證都顯示籍貫及戶口所屬地是香港。原審法官也表示,雖然死者在2001至2006年經常往返國內,及其後逗留在內地時間增多,但他仍經常回港。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的居籍不是香港。 46.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指出,第三份遺囑是在中國內地訂立、死者在國內逝世及埋葬在內地、死者在深圳福田赤尾村有固定住所,及他自2009年起直至2010年2月死亡時長時間在深圳居住,在港只居住28天。 47.首先,這是一宗遺囑認證的訴訟,關鍵的考慮是死者訂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居籍是否香港。其次,本案不爭的事實是死者雖然在中國內地出生,但他其後移居香港,在香港結婚、建立家庭和置有婚姻居所。其後,死者在香港提出離婚訴訟,在呈請書中宣稱居籍在香港。原告人在離婚訴訟中對此沒有爭議。再者,死者在第一及第二份遺囑中亦聲明居籍是香港及選擇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事宜。他在第三份遺囑重複同樣的聲明。 48.在這些情況下,倘若原告人指稱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居籍有變,不再是在香港而是在中國內地,她便具有舉證的責任。改變居籍是重大的事情,法庭不會輕易作出這樣的推論。原告人必須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清淅和明確地證明死者確已變更居籍,放棄了以香港為居籍。 49.死者在國內訂立第三份遺囑、逝世及埋葬都不是相關的考慮。死者在深圳有固定居所也不是重要的因素。而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前的13個月大部份時間身在國內亦不是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本案的證據顯示,死者在2008年確診患癌症後直至2010年2月去世這段時間,曾長時間在內地就醫養病,但亦有經常往返香港。事實上,如原審法官指出,死者一直是經常在中、港兩地往來,亦有很多時間在內地逗留。 50.綜合考慮本案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死者在訂立第三份遺囑時,他的居籍不是香港,是正確無誤。 51.與此同時,本案亦沒有證據及法律基礎,支持原告人指第三份遺囑的適用法律不是香港法律的說法。如上文指出,死者在第三份遺囑中選擇了按香港法律詮釋和處理遺囑。是故,國內《繼承法》對遺囑的訂立的要求,或是有關「國際遺囑」的規定,在本案中都不適用。而且在案件審訊時亦沒有任何中國法律的專家意見的證據。原告人指第三份遺囑抵觸國內《繼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2.原告人也提出,第三份遺囑把死者的所有遺產授予其父母,當中涵蓋了在深圳的婚姻資產,因而違反了死者在2009年12月4日向家事法庭作出的承諾,而且第一被告人當天亦有出席聆訊,知道死者作出了承諾。在此情況下, 第三份遺囑無效。 53.FCMC 9593/2006案中2009年12月4日的命令,記載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在附屬濟助事宜未審結或法庭另有命令前,他不會出售、按揭或處置一輛深圳的士。雖然,該命令第7段提及深圳福田區的住宅單位及另外兩輛深圳的士,但這些資產不在死者的承諾所涵蓋的範圍之內。 54.誠然,死者曾向家事法庭承諾暫不出售、按揭或處置該輛深圳的士。但死者在第三份遺囑沒有明文處置該輛的士,而只是概括地把他的遺產授予父母。遺囑是在死者去世時才生效,死者去世時仍擁有的資產便構成他的遺產。倘若死者去世時該輛的士是他的資產,它便是遺產的一部份,遺囑執行人便須按遺囑的條文處置。相反,倘若該輛的士在死者去世時不是他的資產,遺囑執行人便不需要、亦不能按遺囑的指示處置它。 55.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三份遺囑把死者的遺產授予其父母,不存在違反死者向家事法庭作出的承諾的情況。原告人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B) 有關事實裁斷的上訴理據 56.至於針對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原告人主要的上訴理據為:
57.如上文第37段所述,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及事實爭議的裁斷,上訴人的理據必須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明顯地存在謬誤。再者,上訴不是對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上訴人如果只是複述審訴時提出的爭議和說法,而不能明確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存在明顯的謬誤,他的上訴將無法成功。 58.本案的審訊維時3天,期間原告人、兩名被告人及葉先生都有出庭作供。原審法官對他們作供時的表現,他們證詞的內容以及案中其他證據,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從判案書亦可見,原審法官充份瞭解訴訟雙方的事實爭議,以及案中相關的證據。原審法官必然知道,第二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之一,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女兒,日後或有機會是父母遺產的繼承人,以及葉先生與死者和兩名被告人有親戚關係。原審法官在考慮了這些因素及案中相關的證據後,裁定葉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在判案書中就她的決定給予說明。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葉先生的誠信及其證詞的可信性所作的分析沒有可見的錯誤。 59.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和書面陳詞,大多重複在審訊時向原審法官作出的陳詞。顯然,原審法官已加以考慮,但基於判案書中提及的分析及理由,不予採納。原告人在上訴中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在哪方面出現明顯的謬誤。 60.其中原告人提出,根據大女兒的轉述,第一被告人曾經帶同大女兒離開死者的病房,大女兒沒有看見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告人因此認定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與葉先生同時見證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人這項陳詞,並就此說明理由(判案書第43至45段)。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誤之處。 61.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質疑葉先生有關死者在簽署第三份遺囑後,親自寫了一封申請延期的信給家事法庭的證供。從判案書第31段可見,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爭議該信(除第一行「尊敬的法官」外)是出自死者的手筆。然而,原告人在本上訴卻提出,該信沒有經過科學鑑定,不應被接納為死者親自撰寫的信件,甚至要求為該信進行筆跡鑑證。本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理據和陳詞欠缺合理的基礎,並不可取。 62.原告人也質疑兩名被告人及葉先生有關曾支付死者的醫療及喪葬費用的證供。原告人提出,死者有足夠的金錢和資產,包括曾在2007年收到幾十萬元遣散費,因此不需要由別人代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原告人在進行上訴的過程中,亦曾就此申請要求第三方及被告人披露文件。 63.上訴法庭在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時(見2014年12月19日判決書)已指出,這項爭議不影響案件及上訴的核心議題及判決結果。而且,本案的證據顯示,死者在2007年被遣散後失業,2008年起生病,在香港和深圳接受了長期的治療,直至去世為止。死者2009年3月30日在家事法庭離婚訴訟存檔的誓章中,透露他只收到189,993元的遣散費,並提及醫療費用不菲,需要依賴家人協助。再者,原審法官雖然接納第二被告人在死者患病後曾為他支付很多費用,但沒有就支付的款額作出裁斷。 64.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指曾為死者支付200多萬元費用的說法而提出的上訴理據和陳詞,根本無關宏旨。原告人只是重複在審訊時提出的質疑,卻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有錯誤之處。 65.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不足以顯示原審法官接納葉先生及兩名被告人的證供的裁斷有錯誤,遑論明顯的謬誤。 66.至於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以及第三份遺囑是否按死者意願而立的議題,原審法官的裁斷主要建基於「查房記錄」及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有關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的證詞,本庭在上文的討論已指出,沒有基礎干預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的裁斷。 67.至於「查房記錄」,原告人在審訊時對它的真確性提出質疑。原審法官注意到兩名被告人早在2011年3月4日的抗辯書中已提及「查房記錄」,並在文件清單中作出披露,但原告人在答覆書沒有爭議其真實性,在審訊時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質疑或反駁其真實性。 68.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在審訊時亦檢視了第一被告人提交的一份有醫院紅色蓋章的「查房記錄」的副本。經考慮後,原審法官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如何從醫院取得「查房記錄」的證供,以及她對只能向原審法官展示該份有紅色醫院蓋章的「查房記錄」的副本的解釋。 6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由接納「查房記錄」為證據及採納其內容。如原審法官指出,原告人如擬挑戰「查房記錄」的真實性,應在審訊之前進行調查及搜證。在案中沒有可質疑「查房記錄」真實性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對「查房記錄」的質疑乃正確無誤。 70.原告人在敗訴後才申請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是為時已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這點在上文第26及27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再者,即使接納原告人在上訴時擬提交的新證據,這充其量只顯示「查房記錄」不是循醫院的正常程序或一般渠道取得,並不支持原告人指它是虛假、偽造的證據的說法。 71.原審法官在處理死者是否有行為能力這議題時,亦考慮了由原告人提交的南山醫院有關死者的護理記錄單及死亡記錄。原審法官指出,從這些記錄可見,死者在2010年2月12日入院時神智清楚、有自理能力及語言表達「清楚」,直至他逝世當天下午約5時才出現抽搐、意識改變及出現「淺昏迷」(判案書第39和第40段)。原審法官裁斷這些醫院記錄不證明死者簽署第三份遺囑時缺乏行為能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和裁斷正確。原告人在陳詞中指醫院記錄的內容指死者神志清楚,原審法官卻錯誤理解為神智清楚。本庭認為綜觀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這項差異對案件的判決沒有關鍵影響。 72.總括而言,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及陳詞都不能顯示,原審法官裁斷死者是在知悉和同意內容及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簽署第三份遺囑,有錯誤之處。 73.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74.原告人亦就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指不應命令她支付訟費。 75.訟費的判給屬於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按一貫訴訟常規,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審法官有權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她的訟費命令符合法律原則。原告人這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76.由於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她的上訴須予以駁回。 答辯人通知書 77.兩名被告人在本上訴案存檔了「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補充或修改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及「(修正)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通知書」,以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78.有鑑於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本庭不需要處理這些答辯人通知書提及的理據。 訟費 79.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兩名被告人上訴的訟費。至於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基於雙方面的申請都被撤銷,本庭不就雙方的傳票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80.有鑑於訴訟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認為上訴的訟費應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提交及向原告人送達一份上訴的訟費清單(但不包括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及2017年1月26日三份傳票及由此衍生的訟費)。原告人可在其後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反對理由書(如有的話)。本庭會以書面形式對訟費作出評估。 結論 81.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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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 Tat Credit Ltd v. Lau Yung Tai By His Guardian Ad Litem Lau Vaco and Another
Hung Wai Kuen and Others v. Cheng Shun Ping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 (Hong Kong) Ltd v. Cheung Po Ling and Another
Cissie Suen Miu Ling, also known as Suen Miu Ling Cissie v. Kong Yuen Ling and Another
葉 對 葉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郭 (前稱郭) v. 孫 (又名孫) and Another
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Wu Yim Chung v. Lo Wai Ching and Another
Lam Wai Ip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Li Tim Wah 對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in Liquidation) 及另一人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