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對 羅躍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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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羅躍偉(「死者」)的前妻。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的父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17/2013[2017] 4 HKLRD 83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7號

(原高等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11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卓樹賢  
   
第一被告人 羅躍勤  
第二被告人 羅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28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原告人是羅躍偉(「死者」)的前妻。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姊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的父親。

2.本案的事實背景和爭議,詳載於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2013年1月9日頒發的判案書中,在此不重覆。

3.簡單而言,死者在2010年2月28日因病在堔圳南山醫院逝世。死者生前曾先後訂立三份遺囑。最後一份在2010年2月19日在南山醫院訂立(「第三份遺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第三份遺囑的執行人。第二被告人和妻子(即死者的母親)是第三份遺囑的受益人。

4.原告人質疑第三份遺囑的有效性,在原訟法庭提出遺囑認證案,要求法庭宣告它無效。經審訊後,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撤銷原告人存檔的「知會備忘錄」。

5.原告人在2013年1月29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朱法官的判決。之後,就著上訴文件冊的內容及其他事情,訴訟雙方爭議不斷,至今上訴仍未能排期正審。

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6.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1日發出傳票,提出三項申請。在此之前,原告人曾去信處理民事上訴的聆案官提出有關要求。應聆案官的建議,原告人發出現時本庭要處理的傳票。

7.原告人的三項申請為:

(1) 要求頒令第一被告人在排期上訴正審前,向原告人和法庭披露他在2010年2月6日的出入境記錄;

(2) 要求頒令大埔景雅苑管理處出具證明,證明原告人在2015年9月10日到過景雅苑景欣閣2401室門口,將一封信函投入該單位信箱;及

(3) 要求頒令原告人可向家事法庭索取一封日期為2010年2月19日,以死者名義寫給家事法庭的信函的正本,然後安排科學鑒證,鑒別該信函是否死者當天親筆書寫,進而將之納入為上訴時的一項新證據。

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就這些申請來回提交了多份誓章。

討論

9.本庭經考慮訴訟雙方存檔的誓章及各項申請的情況,認為可以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誓章和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10.原告人的第(1)和第(2)項申請是要求法庭頒發披露令,強制與訴訟無關的第三方 (即香港入境事務處和大埔景雅苑管理處)向她和法庭披露上文第7段提及的文件。《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規定,申請披露令的一方必須證明:(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 (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 以及(3)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11.原告人的申請明顯不符合第24號命令的規定。HCAP 3/2011案是一宗遺囑認證的案件,雙方的爭議點在於第三份遺囑是否有法律效力。在本上訴中,法庭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是否正確。原告人現時要求披露的資料,即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和原告人有否到訪被告人大埔景雅苑住址送達文件,與案件的爭議及本上訴的議題沒有可見的關係。

12.本庭知悉,原告人在上訴期間,曾要求法庭幫助她在香港和深圳向第三方取證。本庭必須指出,提取證據應在原訟法庭正審前進行,所有擬呈堂的證據亦必須在審訊時提交。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上訴的焦點在於審視原審法官對事實認定及法律原則的應用是否正確,而非給予敗訴一方第二次機會重新搜證、準備案件、舉證,或者彌補原審時的缺失。就本案而言,案件已進入上訴階段,上訴法庭不會批准任何旨在重新或進一步搜證、舉證的申請,法庭更不應容許這些重新或進一步搜證的活動拖延上訴的進度。

13.至於第(3)項申請,這亦是一項搜集及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的申請。本庭在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再者,訴訟人如擬在上訴時引入新證據,必須向上訴法庭以傳票作出申請,並且證明申請完全符合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的一方必須證明:(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4.第(3)項申請所涉及的,以死者名義於2010年2月19日寫給家事法庭的信函,其內容不過是通知法庭,死者當時因患病未能出席聆訊。該信在原審聆訊中已經呈堂,並經證人出庭作供確認,而原告人當時沒有對信件的真確性提出質疑,也沒有反對信件被接納作為證據。更為重要的是,這封給予法庭的信件是否死者親筆所寫,與上訴的唯一議題,即朱法官裁定第三份遺囑有效是否正確,根本沒有關係。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可能批准第(3)項申請。

本庭的命令

16.本庭拒絕原告人的各項申請,撤銷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1月11日的兩份傳票。

17.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她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份傳票的訟費,金額暫定為2,000元。任何一方如要求修改數額,須在本判決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和訴訟另一方提交理由;對方如擬回應,須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庭和申請一方提交。法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裁決。如訴訟各方沒有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上述有關訟費數額的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後作實,成為絕對命令。

案件管理

18.就本上訴的進度和案件管理,本庭認為有必要作出下述說明。本上訴早在2013年1月29日提出,至今已有3年多之久,但上訴文件冊的製定仍未落實,上訴亦未排期審訊,這是極不理想的情況。咎其延誤的主要原因,是就著上訴文件冊應包括哪些文件、文件的頁碼編排,及文件的送達時間和形式等事務,多番出現爭議,糾纏不休。

19.本庭在此提醒原告人,上訴文件冊只可包括與上訴議題直接有關的文件和證據,而且該等文件和證據必須在原審聆訊中經已提交法庭。

20.本上訴進度緩慢,且出現很多不必要的申請,偏離《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要求,即訴訟各方必須積極配合法庭,以達致包括有效地解決爭議在內的基本目標。

21.本庭也認為,聆案官在管理上訴案件,尤其是涉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的上訴案件,應為製定上訴文件冊及其他準備工作,定下嚴謹但合理公平的時間表,並給予切實執行;同時也應不時檢視上訴的整體進度,而非任由訴訟人主導,使案件橫生支節,停滯不前。日後倘若上訴案件拖延日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應考慮主動把案件提交上訴法庭法官,以決定是否應該基於訴訟其中一方不合作,作出合適的命令,包括撤銷上訴。

22.原告人就死者第三份遺囑有效性的問題,除在本港提呈訴訟外,同時也在廣東省為此奔波。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現已屆87歲高齡。為此,本上訴更應從速及有效率地進行,以盡早完結雙方的爭議。

23.有見及此,本庭敦促訴訟各方積極配合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不應就與上訴議題無關的事宜再生爭議。原告人亦必須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遵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備妥上訴文件冊及其他相關事宜,排期審理上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可酌情延展上述時限,但只應在具備充分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才准予展期。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