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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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孔德賢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時放棄定罪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8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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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孔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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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孔德賢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時放棄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判刑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上訴人為銀行柜枱出納員,被控偷竊客戶交來現金存款。客戶職員(第一證人)到銀行存入$10,091,將寫有公司賬戶號碼及金額之字條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點算後表示相符,並將印有$1,091的存款單交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未有核對,沒有留意出錯,至公司核數時才發現存款數額不符。

4.上訴人於警誡下作出兩份會面紀錄。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2號)記錄上訴人承認點錯款項,但否認偷竊。上訴人承認當天由他負責有關柜枱,沒有其他人參與。當被問及為何當天存點時沒有發現金額與賬項差異,上訴人答:「解釋唔到」。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5號),上訴人則承認因貪心偷了款項。

求情理由

5.上訴人22歲,有碩士學位,沒有刑事記錄。他在破碎家庭長大,兩位姨母撰寫求情信,指出他努力進取,樂於助人。

6.裁判官聽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勞教中心指上訴人因身體狀況不宜進入勞教中心。

7.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8]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出涉及違反誠信而金額在$250,000以下的量刑基準為兩年以下監禁。

8.辯方呈上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俊僑 HCMA 847/2007案,該上訴人為速遞員,他承認三項盜竊罪:

(1) 盜取客戶支付承運費現金之$2,320;

(2) 盜取一張在街上拾獲的支票,用以填補所侵吞之承運費;

(3) 盜取另一張面額$5,100的支票。

該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最終被判處監禁4個月、2個月及4個月,分期執行,總共10個月。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偉傑 HCMA 48/2003案,該上訴人為地產經紀,承認三項盜竊罪,侵吞僱主佣金共$2,900。該上訴人有兩次同類案底,共被判處監禁6個月。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10.裁判官指出該兩案與上訴人有別。銀行柜枱出納員為最前線工作,直接接觸客人,銀行對他們存有極高程度信任,對銀行聲譽亦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沒有誠實地服務僱主,更監守自盜,情節嚴重,因此判處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1.上訴通知書概指判刑太重。上訴人於聆訊時已服刑完畢。

12.上訴人指他於案發後,已改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但需要申請許可進入機場禁區。上訴人得知,若有案底但刑期不超過半年,有關當局可酌情批出許可。因此,他希望法庭將判刑減至少於半年,以便他申請禁區證。

13.上訴人指裁判官強調對違反客人誠信,所以重判。若考慮對僱主違反誠信,則判刑較輕。上訴人指出,他原本被控偷竊僱主銀行之款項,控罪在未清楚解釋下修改為盜竊存戶之款項。若無修改,控罪只涉違反僱主誠信。因此,張美嬌及譚俊僑兩案應該適用。而該兩案每項控罪之判刑皆為6個月或少於6個月監禁。

討論

14.誠如裁判官所指出,銀行出納員乃銀行最前線職員,偷竊顧客款項,既影響銀行聲譽,亦直接影響顧客,兩者誠信皆被違反。 無論如何,市民大眾一般信賴銀行的賬項及監管,對柜枱出納員之誠信要求很高。上訴人違反對銀行及顧客誠信,案情嚴重。他所引述的案例情節不同,該等上訴人亦認罪,刑期可得減免,不能相提並論。

15.本席認為,在定罪之下8個月監禁之刑期絕非明顯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