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俊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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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4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033及2248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裁判日期 : 2007年11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FLC2033/2007一案中承認兩項「盜竊」罪。案情指他身為一間公司的送遞員,偷取客户交予其公司轉交另一公司的$2,320現金承運費用,並將自己較早前在街上拾獲的一張他明知不能兌現的支票支付給上述的承運公司。他在翌日離職,兩星期後把全數$2,320歸還其公司。就偷取客户現金承運費用,裁判官判處他監禁4 個月,而偷取支票則被判處監禁2 個月,分期執行。 2.另上訴人在FLC2248/2007一案,承認一項「盜竊」罪。該盜竊罪案發在上述首控罪前,他當時是另一間公司的送遞員。他偷取公司一張可由持有人兌現的$5,100支票後,把支票存入自己户口。就此項控罪他被判監4 個月,和FLC2033/2007的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 個月監禁。 3.他現不服以上三項的刑期及總刑期,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重組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闡明,他考慮了上訴人在干犯本兩案前並無刑事紀錄,及已償還其中所盜取的$2,320現金。然而,答辯人指上訴人大律師所列舉的案例,無論犯案形式及案件性質均與本案不盡相同,故不能相提並論。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中持有拾遺不報的支票年多之久,並嘗試以此支付承運公司以掩飾其罪行,屬處心積慮。本兩案三罪中,兩罪涉違反誠信,即時監禁是適當的,而上訴人雖已償還其中盜取的$2,320,該案實是他在干犯首次盜竊另一公司$5,100之後再次干犯的。而三罪是在不同情況不同日期發生,所涉的公司亦不同,分期執行刑期是正確的,而裁判官在判處10 個月的總刑期時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答辯人陳詞指判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6.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法庭須給予償還款項的被告人認罪以外的額外扣減原則,大體上是正確的(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230/2001, 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57/2003)。 7.上訴人大律師列舉了以下案例:HKSAR v. Chung Chuek Wai, Allen, HCMA913/2003;HKSAR v. Law Tak Him, HCMA533/2003;HKSAR v. Fermin Arlyine Ganyon, HCMA493/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偉傑,HCMA48/2003,以茲指出在上述違反誠信案件中,所涉金額遠超本案,所判處的刑期均較本案的總刑期為輕。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應先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或判以緩刑。但是,上訴庭在HKSAR v. Lam Wai Hung, CACC5/2006一案清楚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所涉金額並非唯一的考慮:
8.裁判官正確指出:
9.上訴人在盜取了$5,100後10 個月,轉到另一公司作送遞員後 ,再食髓知味 ,以同一手法挪佔客户付給公司的金錢 ,更嘗試以一張明知不能兌現的支票掩飾其罪行,縱使揭發後全數償還,額外減刑因素和令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實已相互抵銷。 10.而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一案亦清楚闡明:
11.一般而言,涉違反誠信的罪行,應判處即時監禁,本案並不存在可構成緩刑的因素供裁判官考慮。裁判官正確考慮所有控罪均在不同情況不同日期干犯 ,下令分期執行不屬原則性犯錯,10 個月的總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 1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黃浩翔律師行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