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蘭先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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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一);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和運送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二);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管有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三)。控罪一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第3(a);控罪二及三是違反了同一條例第2A(1)條。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45/2014。
Case No.DCCC 17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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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蘭先炘 (第一被告人)
  吳仰旺 (第二被告人)
  黎其昌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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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Chi Fai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enson Li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U Po Tie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啟量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HUI Ki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Importing a controlled chemical no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licence)
[2] 管有和運送受管制化學品(Possession and transport of a controlled chemical)
[3] 管有受管制化學品(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chem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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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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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了一項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一);第二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和運送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二);第三被告承認了一項管有受管制化學品罪(控罪三)。控罪一是違反香港法例第145章《化學品管制條例》第3(a);控罪二及三是違反了同一條例第2A(1)條。

2.三名被告都是內地來港訪客,根據他們承認的案情,2013年11月1日下午約3時10分,海關人員在香港國際機場經X光檢查發現兩件從埃及開羅經卡達杜哈抵港的行李有可疑的影像,於是對此兩件行李進行監視,稍後,第一被告向機場員工求助提取這兩件行李。其後第一被告登上機場巴上,於上水港鐵站下車,第二被告走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將他的其中一件行李交給第二被告,他們將行李放進一架的士的尾箱,只有第二被告登上該輛的士,第一被告則乘坐港鐵前往羅湖。

3.第二被告在上水劍橋廣場A座停車場入口下車,他從的士車尾箱提取兩件行李,稍後,第三被告走近第二被告,他們各人拿起一件行李,此時海關人員把第二和第三被告截停,檢查之下,每件行李內被發現裝有二十四袋錫紙包裝的片劑,所有錫紙包均包裝成中國茶葉,以作掩飾,第二和第三被告被捕。警誡下,第二被告聲稱他甚麼也不知道,他否認擁有那些行李,同時他不知道為何那些行李會在那裡。第三被告否認他擁有那些行李,同時表示不認識第二被告。稍後,第一被告亦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被捕。

4.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作出包括以下陳述,他在埃及開羅機場外從一名外籍人士取得兩件行李,他不認識該名外籍人士,也不清楚行李的內容,他將行李送往香港之後會收到1,000元人民幣作報酬,他會在返回中國之後取得此報酬。當他到達香港之後,被指示前往上水把行李交給第二被告之後,他便前往他居住的羅湖,他曾經見過第二被告一次。在會面中,第二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而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包括以下陳述,他失業,一名叫「小勇哥」的朋友吩咐他去從一名叫「小吳」的人拿取一些物品,他因此在劍橋廣場協助「小吳」拿行李而被捕,他曾經見過「小吳」一次,他否認知道行李的內容。

5.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的四十八包片劑,證實是51.48公斤的片劑和碎片片劑,內含11.89公斤假麻黃碱。第三被告手持的行李內是內含5.63公斤假麻黃碱的25.82公斤片劑及碎片片劑,另一行李內的是內含6.26公斤假麻黃碱的25.66公斤片劑及碎片片劑。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經過法證檢查,發現有一些照片,顯示一些貼有假麻黃碱外層標籤的藥用瓶和大量錫紙包。

6.控罪一是罕見的罪行,本席亦未見過控罪二及三的檢控。控方呈交了兩宗有關控罪一之判刑案例,一宗是上訴庭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家銘(CACC 425/2009),另一宗是區域法院判刑理由DCCC823/2013,雙方代表律師都表示無法找到與控罪二及三相關的案例。

7.三名被告都是內地居民,他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在內地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以往月入3,000元,但近來生意不好。第一被告現年38歲,已經離婚,與70歲的父母及三名成年子女同住,他們都依靠第一被告生活。求情時,張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提及的外國人告訴他行李內的是雞隻食的藥物,他相信這外國人的說法。本席明言不能夠接納律師代言為證據,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8.在前天的下午,在本來應該判刑的聆訊中,本席向各辯方大律師要求澄清認罪答辯之基礎,他們都逐一進一步澄清。張大律師澄清,第一被告的答辯立場是他知道行李內的是假麻黃碱,他相信這些物質可以用來製造毒品,但實際上他並不知道將會用作這用途,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行李中的物質會用作製「冰」毒。張大律師提醒本庭,如果要對第一被告的心態作出推論,必須是要採納唯一合理推論。

9.第二被告的代表朱大律師告訴法庭,第二被告來自福建,現年35歲,已婚,與祖母、母親、太太及分別1歲及6歲兒子同住,一家人都倚賴第二被告為生。朱大律師說,第二被告的角色只是負責運送。求情時,朱大律師初時說,第二被告是疏忽下犯法,但他後來已澄清第二被告的認罪基礎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行李中的物質將會在生產毒品過程中使用,他知道行李內的是假麻黃碱,他希望能夠盡早回鄉。

10.第三被告的代表許大律師說,31歲的第三被告是海豐人,未婚,本來在廣州與女友經營服裝店,因與女友分手,結束店鋪在港散心。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的角色是三人中最輕微,他只是為同鄉拿東西,沒有得到金錢得益。他知道行李內是假麻黃碱,是受管制物品。許大律師進一步澄清,第三被告認罪基礎是他知道行李內有假麻黃碱,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物質將在非法生產毒品過程中使用。

11.本席要求控方提交本案的假麻黃碱可以製成多少「冰」毒的證據,控方呈交了化驗師Dr David Chan的證人口供。根據他的口供,假麻黃碱可以用作製「冰」毒,每10公斤的假麻黃碱可製成大約5.5公斤「冰」毒。5.63公斤假麻黃碱可生產約3.1公斤「冰」;6.26公斤假麻黃碱可製成大約3.4公斤「冰」。三位辯方大律師不爭議這口供內容,但張大律師提醒本席,此口供中第7段說明兩個行李箱內物質可提煉出分別5.63公斤及6.26公斤的假麻黃碱的說法,是基於能百分百成功提煉的假設,所以實際上未必真的可以提煉到那麼多的假麻黃碱及毒品。本席同意涉案的假麻黃碱將會生產出多少毒品實在是未知之數,但是可以生產到多少及甚麼毒品可作一個參考,用以衡量這些物質對社會的潛在禍害。當然,本席理解三名被告承認的控罪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們亦未必知道涉案的物質可以製成多少數量的毒品,所以判刑不應該與販運危險藥物罪之判刑指引相比。

12.假麻黃碱是受《化學品管制條例》附表2所管制的物質,該條例詳題說明「本條例旨在管制與製造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有關的化學品。」立法的目的明顯是要管制這些物質,以防止這些物質用作非法用途。這條例的第2A(1)及第3(a)條罪行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刑罰均是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15年,足見立法機關視之為十分嚴重罪行。第2A條和第3條罪行在犯罪意圖上有一顯著分別,控方在第2A條罪行必須(而在第3條罪行則毋須)證明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物質將用於生產危險藥物。

13.何家銘案,該案被告面對兩項第3條控罪,涉及約2.7公斤固體內含約1公斤假麻黃碱,被告人承認從深圳攜帶這些物質到香港,前往機場打算登上飛機往新西蘭,他可以得到報酬10,000元。被捕時,他把這些物質纏繞在腰部及小腿上。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有權不信納被告聲稱涉案物質為中藥,而且上訴庭認為以該案案情及環境情況,被告人顯然是知悉涉案物質是會用作製毒用途,因此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涉案物質會用作製造「冰」毒,量刑定必接近15年監禁。由此可見,被告人對涉案物質的性質有何認知是判刑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庭在何家銘案判詞第37段指出,『冰』毒對社會造成很大的禍害。香港是國際運輸樞紐,毒犯較容易利用香港作轉運站,將毒品或可製毒物質經香港輸往外地。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有關罪行必被嚴懲。

14.控方呈交的另一宗案例是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該案中三名被告涉及遠比何家銘案更多的假麻黃碱,但原審法官看來是接受三名被告的說法,有關的藥片是用來餵雞或餵豬,所以各被告輸入6、7公斤的假麻黃碱,亦僅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15.張大律師說,第一被告相信行李內是雞隻服用的藥物,本席不相信這說法,首先,第一被告沒有作供,而且他在被捕之後對海關人員說不知道行李箱內是甚麼,與庭上說法不同。如果行李箱內是雞隻用的藥物,物主又何以不自己攜帶,而要給第一被告酬勞去攜帶?第一被告代一個不認識的人去帶行李,理應會檢查行李內容,而會見到行李內每包東西都是包裝成茶葉,他怎會相信茶葉袋內的是雞隻的藥物呢?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必然知道行李內的是違法物品。

16.張大律師澄清第一被告的認罪基礎時明確地說,第一被告知道他所帶的是假麻黃碱,他「不知道但相信」這些假麻黃碱可以透過製毒過程製造出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相信他帶的假麻黃碱可以用於生產危險藥物,而本席不接納他相信是餵雞用途,他也沒有提出被法庭接納的其他用途的證據,在案件整體情況及環境證據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知道行李內的物質將用於非法生產危險藥物,但是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知道用作製造「冰」毒。

17.第一被告輸入的物質可提煉出11.89公斤假麻黃碱,這數量是何家銘案中的假麻黃碱的十倍以上,對社會遺禍甚大,而且第一被告是為金錢而犯法。不過,本席不會把何家銘案中的判刑起點大幅提高,因為第一被告並非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知道這些物質可以生產到多少數量的毒品。

18.本席認為把判刑起點定為7年監禁已是足夠,第一被告唯一減刑理由是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濟及家庭會遇上的困難在這類嚴重罪行不能夠作為減刑理由,所以第一被告判監四年八個月。

19.雙方的代表律師都找不到控罪二及三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此罪行之惡劣之處是犯罪者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物質將會用於非法生產毒品,這必然令此罪行變得十分嚴重。

20.第二被告管有及運送第一被告交給他的兩件行李,他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行李內的東西將會用於非法生產毒品,本席接納此說法,並基於此認罪基礎判刑。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參與輸入這些物質,所以他所犯的罪行嚴重性比第一被告為輕,而且他是在「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不是「明知」的基礎之下認罪,所以本席以四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並且給予他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於他鄉間家人將面對的困難在此類嚴重控罪不能構成減刑理由,故此第二被告判監3年。

21.第三被告承認管有5.63公斤假麻黃碱,他同意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物質將用於生產危險藥物。雖然他管有的假麻黃碱比第二被告的少一半,但本席認為判刑不應該單以算術方式依照重量作比例扣減。5.69公斤假麻黃碱可生產大約3.1公斤「冰」毒,對社會潛在禍害極大,但為了反映他管有的物質數量比第二被告的少,本席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三被告可獲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判監兩年八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4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