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25/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0 before 鄧國楨,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controlled chemicals – import and export of pseudoephedrine – Chemicals Control Ordinance (Cap 145) ss.2A, 3(a), 3(c), 15(1)(a) –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s.4(1)(c) – applicant caught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with approximately 2.7 kg of solid containing pseudoephedrine wrapped around his waist and in his socks – pseudoephedrine is a Schedule 2 substance and a precursor for manufacturing methamphetamine – substance could produce 0.5 to 0.75 kg of methamphetamine with a street value of NZ$500,000 to NZ$900,000 – applicant was promised NZ$10,000 to transport the substance to New Zealand – applicant claimed he believed the substance was Chinese medicine – sentencing judge disbelieved the claim based on the manner of concealment and the substantial reward – sentencing judge adopted 6 years as the starting point on each count, with a one-third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resulting in 4 years' imprisonment on each count to run concurrently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by 12 days – court considers three factors: length of delay, reason for delay, and prospects of success – delay not excessive but reason of unfamiliarity with law insufficient – ss.2A and 3 of Cap 145 do not require proof of knowledge that substance would be used to manufacture drug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6 years manifestly excessive – court finds it is not, given the sever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need for strong deterrence against use of Hong Kong as a transit hub for drug precursor chemicals – distinction from methamphetamine trafficking cases under R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and the less serious fact pattern in AG v Ye Wing Leung, CAAR2/1997 –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sentence dismis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425/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0
Judge鄧國楨, 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4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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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何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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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4日

宣判日期:2010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

(一)

「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45 章《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3(a)及15(1)(a) 條;及

(二)

「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作出作為以準備輸出受管制化學品或作出作為以輸出受管制化學品」罪,違反上述《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3(c)及15(1)(a) 條。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後,分別被判處4 年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 年。

2.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09 年12 月9 日作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申請人在案發當日,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被關員截停,被告正要登機前往新西蘭。

4.關員搜申請人身時,在他所穿的腰封及襪子裡,發現約2.7 公斤內含假麻黃碱的固體。假麻黃碱是香港法例第 145 章《化學品管制條例》附表 2所指明的物質。關員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該等物質是中藥,一名中國男子告訴他帶往新西蘭可以圖利。其後其他關員替申請人拍照,顯示該等物質纏繞在申請人腰部及小腿上的情況。

5.其後關員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在警誡下聲稱他以為攜帶的物質是中藥,又詳細說明他如何在中國深圳獲得該等物質。申請人承認於案發當日早上從深圳攜帶該等物質到香港前往機場,打算登上事先安排的飛機前往新西蘭。被捕時,他正他人攜帶該等物質到新西蘭,以換取新西蘭幣1 萬元的報酬。

6.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高級化驗師譚偉明博士其後檢驗涉案物質,證實是內含假麻黃碱的2,708.69 克固體。假麻黃碱在非法製造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中用作化學品先質。本案檢獲的物質大約相等於1 公斤假麻黃碱鹽酸鹽。如使用Nagai合成途徑或方法,可用以生產0.5 至0.75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巿價新西蘭幣50 萬至90 萬元。

判刑理由

7.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如果是販運0.5至0.75 公斤「冰」毒的話,根據案例程國雄[1]的判刑指引,量刑是超過18 年以上,但法官明言本案的控罪並非販運「冰」毒,不能直接以販運「冰」毒的量刑判刑。

8.法官知悉申請人聲稱他以為涉案的物質是中藥,但他在考慮了有關照片顯示的物質狀況,申請人將物質纏繞在身的方式,及申請人承認會獲得的豐厚酬勞,不信納申請人此方面的解釋。

9.法官指出「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城巿,不希望淪為製成這些提煉『冰』毒主要的優先物質假麻黃碱的一個供應中心」。法官指要有力打擊有關毒品作販運,向利用在內地較易得手的假麻黃碱經過香港此國際運輸樞紐運往經其他國家的毒販發出訊息,必須嚴懲有關他們的罪行。

10.法官就兩項控罪均採納6 年為判刑起點,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申請人4 年監禁,同期執行。

逾期理由

11.申請人在誓章中指他因不熟悉香港法律,因此在「過期」後才提出上訴,希望本庭接納其上訴。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法官以6 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而刑期4 年以本案案情而言亦是明顯過重。

13.王大律師提出以下論點支持他的上訴理由 :

(一)

法官過份參考了販運「冰」毒案例的判刑;

(二)

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控罪並非販運危險藥物;

(三)

沒有充分考慮無證據指申請人知悉涉案物質的用途或可製成多少「冰」毒;

(四)

無考慮「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此罪行的判刑(案例葉永良 [2](譯音));及

(五)

不信納申請人的解釋,裁定他知悉涉案物質是非法物質,但無說明是什麼非法物質。

14.王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指出,根據《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2A條,在本港管有涉案物質本身並不違法,祇是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物質將會用作生產危險藥物或在生產過程中被使用才有罪。

15.王大律師強調在本案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涉案物質會用作製「冰」毒。

16.王大律師亦將一份「說明書」交予本庭參考。王大律師指申請人在被捕後已將有關說明書交給控方。申請人的說法是涉案物質在內地由他人購入時是有連同該說明書的。該說明書描述物質為「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適用於減輕普通感冒、流行性感冒引起的上呼吸道病狀。

17.王大律師指申請人聲稱他以為非法攜帶的是中藥,法官無理由不信納。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潔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申請人並無理據逾期申請就判刑上訴許可,她引用案例陳金寶 [3](譯音)支持其論點。

19.就上訴理由,張大律師指法官清楚知悉申請人並非被控以販運「冰」毒,法官並無過度考慮程國雄一案,法官並知悉申請人承認的控罪為何。

20.張大律師指出法官有權根據承認案情不信納申請人的解釋 :即他以為他攜帶的物質是中藥。雖無證據直接顯示申請人知悉涉案物質的性質,但以本案所有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顯然是知悉涉案物質是會用作製毒用途,申請人不需知道製作方法或可製成數量為何。

21.張大律師亦指出葉永良一案與本案不同,本案案情較為嚴重,張大律師指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22.本庭並無要求張大律師在庭上就《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2A及第 3條作口頭回應。

討論

23.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顧及以下範疇 :(一)逾期長短,(二)逾期的理由,及(三)上訴成功的機會為何。

24.申請人逾期12 天,不算逾期很久;他指他不熟悉法律,看來不是充分理由,本庭須考慮究竟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否高。

25.本庭在細閱法官的判刑理由書後,實在看不出他如何無充分考慮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是「輸入」及「輸出」「受管制化學物品」,而非「販運冰毒」。他在提及程國雄一案的判刑指引後,立刻指出本案不能與程國雄一案相提並論。

26.《化學品管制條例》第 3條的內容如下:

「除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他人——

(a)

將附表 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輸入或安排將其輸入香港;

(b)

從香港輸出或安排從香港輸出附表 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

(c)

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輸入或輸出附表 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作出任何作為以輸入或輸出該物質,

不論該物質是否已被確定、據有或存在。」

而上述條例第 2A條的內容則如下:

「(1)

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附表 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將在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過程中使用,或將用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則不得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該物質。

(2)

任何人就附表 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質而違反第(1)款的規定,該人不得藉指出該物質是根據任何條例而發出或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權的標的物,作為免責辯護。」

27.明顯在「輸入」或「輸出」附表所指明的任何性質時必須有牌照及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才合法,控方不須證明「輸入」或「輸出」指明物質的人是「明知」或「有理由相信」物質會用作製造危險藥物。立法的目的顯然是管制指明物質進口或出口,防止物質用作非法用途。

28.況且,根據上述條例第 2A條或第 3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均是可處罰款100 萬元及監禁15 年。

29.本庭認為最重要一點是法官以6 年為量刑起點是否過重。

30.根據承認案情,涉案物質「可」用作製0.5至0.75公斤的「冰」毒。雖然涉案物質亦可用作其他與「冰」毒無關的用途,譬如是用作舒緩因傷風或敏感導致的呼吸道阻塞,但以本案案情而言,法官有權不信納申請人聲稱以為涉案物質是中藥。

31.雖然申請人一方呈上「說明書」,並指內含假麻黃碱的成藥可以在國內買到,但說明書描述的是用膠囊包裝的成藥。況且,綁在申請人身上的是小磚狀粉末,明顯不是製成的成藥。以申請人當時身纏涉案物質的方法及情況,加上他在事成後可獲得的利潤,申請人不可能會以為他攜帶的物質將會用於正途——即用作舒緩傷風、感冒帶來的不適。

32.本庭認同張大律師的論據:以本案所有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顯然是知悉涉案物質是會用作製毒用途,申請人不須知道製作方法或可製成數量為何。

33.葉永良一案,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襝藥物條例》第 4(1)(c)條。案情顯示他在家中存放1,061 克可用作攙雜(adulterate)海洛英的混合物。原審法官判被告人接受感化18 個月。上訴庭在到期覆核申請時指以該案案情而言,恰當的判刑是4 年監禁,但基於覆核,被告被判3½ 年監禁。

34.即使以上述「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此罪行作考慮,申請人已將涉案物質從內地帶進香港,準備帶往新西蘭,案情比葉永良一案的存放家中為嚴重。

35.葉永良一案,無證據顯示該1,060 克混合物可攙雜海洛英的數量,在本案,證據顯示涉案物質可製成0.5至0.75公斤的「冰」毒。

36.本案確無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涉案物質將會用作製造「冰」毒,若有的話,量刑定必接近15 年監禁,而非6 年監禁。以本案而言,在法官不信納申請人以為他祇是非法攜帶中藥此大前提下,申請人的「輸入」及「輸出」涉案物質此作為必須予以嚴懲,以遏止有潛在風險可用以製毒的物質輸入及輸出香港。

37.無可否認,「冰」毒對社會造成很大的禍害。香港是國際運輸樞紐,毒販較容易利用香港作轉運站,將毒品或可製毒物質經香港輸往外地。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有關罪行必獲嚴懲。

38.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法官採納6 年為量刑起點,絕非明顯過重。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梁陳彭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律政司訴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

[2] AG v Ye Wing Leung, CAAR2/1997

[3] HKSAR v Chan Kam Po, CACC 2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