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蘭先炘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45/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14.
1. 兩名申請人蘭先炘( 蘭 )和黎其昌( 黎 )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分別承認一項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罪和管有受管制化學品罪。 蘭 和 黎 分別被判入獄4年8個月和2年8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CACC2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蘭先炘(蘭)和黎其昌(黎)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分別承認一項並非根據與按照牌照的規定而輸入受管制化學品罪和管有受管制化學品罪。蘭和黎分別被判入獄4年8個月和2年8個月。 2.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判刑,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黎的申請已過期,因此他同時要求法庭延展他的申請期限。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2013年11月1日下午,蘭乘坐航機從埃及開羅經杜哈抵達香港國際機場。他拿取了兩件行李,登上機場巴士前往上水港鐵車站。在上水港鐵車站,有另一男子(吳仰旺)走近蘭並和他聊天。蘭將其中一件行李交了給吳仰旺後,兩人前往附近的士站。他們將兩件行李放進的士車尾箱後,吳仰旺登上的士,而蘭則乘坐港鐵前往羅湖。 4.吳仰旺乘坐的的士在上水劍橋廣場停下。他提取了兩件行李後,步行前往劍橋廣場的電梯大堂。其後黎走近吳仰旺後兩人各自拿起一件行李離開。 5.全程監視事件發展的關員截停黎和吳仰旺,並在他們面前打開他們攜帶的兩件行李檢查。每件行李內各有24袋以中國茶葉包裝作掩飾的錫紙包片劑。 6.警誡下,黎否認擁有涉案行李,亦表示不認識吳仰旺。黎的手提電話內卻有一些照片,照片顯示一些貼有假麻黃碱外層標籤的藥用瓶和大量錫紙包。 7.蘭亦在羅湖離境大堂被拘捕。警誡下,他聲稱從事汽車零件生意,並承認較早前由埃及返港。 8.和關員會面時,蘭指他由埃及返港時,在埃及機場外從一名不認識的外籍人士取得涉案兩件行李。蘭承認將該兩件行李帶返香港以取得1,000元人民幣的酬勞。蘭亦指他其後接獲指示前往上水將行李交給吳仰旺後便前往羅湖,打算離開香港。 9.黎則表示有一名叫小勇哥的朋友吩咐他從一名叫小吳的人處拿取一些物品,而當他協助小吳拿行李時卻被捕。黎否認知悉行李內物件的性質。 10.黎拿走的行李內的24袋片劑共重25.82公斤,內含5.63公斤假麻黃碱。涉案兩件行李內48袋片劑則共重51.48公斤,內含11.89公斤假麻黃碱。 11.根據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假麻黃碱可以用作製造“冰毒”,每10公斤的假麻黃碱可製成大約5.5公斤“冰毒”。因此,涉案兩個行李內的5.63公斤和6.26公斤可分別製成3.1公斤及3.4公斤“冰毒”。 12.但專家同意上述說法是建基在百分百成功提煉的假設,故實際上涉案假麻黃碱能製造出“冰毒”的分量屬未知之數。 13.假麻黃碱是受管制物質,要避免它們作非法用途,條例規定非法輸入及管有假麻黃碱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5年,原因明顯是假麻黃碱是製造“冰毒”的原材料。 14.蘭承認自己知悉涉案兩個行李內載有假麻黃碱,亦相信該些假麻黃碱可以用作製毒。但他表示不知道它們的確實用途,更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它們是用作製造“冰毒”。 15.黎亦承認自己知悉所攜帶的行李內有假麻黃碱,亦同意他有理由相信它是會用作非法生產毒品。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6.原審法官不接納蘭所指有關行李內的假麻黃碱是用作餵雞。原審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蘭知悉用假麻黃碱製造的毒品會是“冰毒”,但合理的推論是蘭知悉行李內的假麻黃碱是用作非法生產毒品。事實上,原審時代表蘭的大律師同意蘭是知道他輸入香港的假麻黃碱是可以用來製造毒品的。原審法官指出黎承認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攜帶的物質是用作生產危險藥物。原審法官認為運送或管有可用作非法生產危險藥物的物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審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家銘(CACC425/2009)案,並根據該案例認為被告人對涉案物質的性質有何認知是判刑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7.原審法官指出黎沒有參與輸入涉案的假麻黃碱,而他管有該些假麻黃碱時,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明知該些假麻黃碱會用作非法生產危險藥物,加上他較蘭年輕,故其罪責較蘭的罪責為輕。 18.原審法官強調蘭為了金錢得益而輸入的11.89公斤假麻黃碱,對社會的禍害甚大。 19.原審法官認為針對蘭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 20.原審法官指出黎管有的假麻黃碱,雖然只有5.63公斤,但該分量的假麻黃碱可以生產約3.1公斤“冰毒”。考慮到和黎有關的假麻黃碱只有全部假麻黃碱的一半分量,原審法官認為適用於黎的量刑基準為4年。 21.原審法官因為兩名申請人都認罪,故將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4年8個月和2年8個月。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羅沛然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針對蘭的7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羅大律師強調蘭只是違例輸入一些受管制化學品,而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些受管制化學品必會用作製造“冰毒”。 23.羅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證明蘭輸入的化學品實際上會如何使用,亦沒有證據顯示該批化學品會輸出香港。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涉案的化學品能生產的“冰毒”份量作為量刑的基礎,而只能考慮該些化學品有可能被用作生產危險 “毒品”的潛在風險。 24.在上述情況下,羅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針對蘭的7年量刑基準過於嚴厲。 25.羅大律師指在同類案件,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較原審法官所採納的為低。羅大律師特別援引HKSAR v Cao Yuhui & others (DCCC 823/2013)、HKSAR v Xiao Chunming (DCCC 182/201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苡靜(DCCC 917/2013)等案支持其立場。羅大律師強調Cao Yuhui案的被告人輸入約6公斤的假麻黃碱,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Xiao Chunming案的被告人輸入約10公斤的假麻黃碱,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而王苡靜案的被告人輸入約6公斤假麻黃碱,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只是4年半。因此,羅大律師認為適用於蘭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至6年半。 26.羅大律師強調黎只是受朋友所托協助吳仰旺拿行李,並沒有因而獲利。羅大律師指黎的罪責遠較蘭的輕,因此原審法官施用於他的4年量刑基準亦屬過於嚴厲。 27.羅大律師重申涉案的假麻黃碱可以製造“毒品”份量多少屬未知之數。因此,以黎管有的5.63公斤假麻黃碱可以生產約3.1公斤“冰毒”為假定,並因而指黎的罪行對社會潛在禍害極大來判刑,對黎不公及有誇大他的罪責之嫌。 28.羅大律師認為適用於黎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 討論 29.專家證人的證供顯示蘭輸入的11.89公斤假麻黃碱可以製成約6.5公斤“冰毒”,而黎管有的5.63公斤假麻黃碱則可以製成約3.1公斤“冰毒”。 30.假若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管有6.5公斤或3.1公斤的“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他們會面對的判刑會遠超過20年監禁。 31.當然兩名申請人並非犯了“販毒”罪,但他們是知悉或相信他們輸入或管有的假麻黃碱是用作非法製造毒品的,雖然他們不一定知道製成的毒品是“冰毒”。事實上,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除了用作製毒外,涉案的假麻黃碱不會有任何其他正當用途。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一定知道涉案的假麻黃碱是用作製造“冰毒”已是對他們極為寬鬆的處理方法。 32.Cao Yuhui案、王苡靜案和Xiao Chunming案的被告人輸入不同份量的假麻黃碱,但該些被告人都聲稱不知悉假麻黃碱會用作製毒,而原審法官亦是以該基礎判刑。該些案件對本庭沒有任何指導性或約束力,亦不支持羅大律師的立場。 33.本庭認為任何人輸入或管有可用作製造毒品的原料都應和販運毒品一樣被重判,否則不能阻嚇有關罪行。立法者亦是認定輸入或管有假麻黃碱罪行的嚴重性,而將該罪行的最高判刑定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5年。 34.本庭不能忽視縱容輸入或管有可用作製造毒品的原料,等同縱容製造毒品罪行,對社會禍害甚大。成功阻嚇輸入或管有可用作製造毒品原料亦等同成功減低毒品的產量。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罪行“對社會潛在禍害極大”的想法絕對合理,本庭認同。 35.在何家銘案,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輸入及輸出2.7公斤固體,內含1公斤假麻黃碱,上訴法庭認為6年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特別強調該案的被告人知悉涉案物質會用作製毒用途,而他不知道製作方法或可製成毒品的數量一事不會減低其罪責。 36.在本案,蘭輸入的假麻黃碱共重近12公斤,較上述何家銘案所涉的假麻黃碱超過近12倍。黎管有的假麻黃碱的重量亦有5.63公斤。 37.本庭不能忽視蘭是從海外輸入該批假麻黃碱,而黎亦極可能是協助他人將該批假麻黃碱輸往內地。他們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假麻黃碱是用作製造毒品用途。 3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分別針對蘭和黎所採納的7年及4年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 39.國內人士從國外,經香港輸入假麻黃碱經常發生,這亦解釋為何會有大量“冰毒”在國內製造後,輸出外地,包括香港。這情況必須制止。假若有資料顯示同類罪行有增加趨勢,在處理判刑時,法庭可能需要根據涉案假麻黃碱的份量,定出相應的判刑指引,冀望能杜絕這類罪行以減低“冰毒”氾濫的情況。 40.本庭批准黎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不批准他和蘭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羅沛然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45/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