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華

Case No.CACC 372/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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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肖華 (XIAO 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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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22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分別涉及以淨含毒量計265.42 克(控罪 (1))及217.19 克(控罪(2))可卡因。為此,申請人被原審法官(邱智立暫委法官)判囚共11 年4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2012年8月30日晚上8時,申請人與一名男子從深水埗長沙灣道188 號某唐樓急步步出,經警方截停後從她手持的一個手袋搜獲控罪 (1)的毒品,當時以紙巾分開七件包裹。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冇嘢講」。隨後,申請人被帶到她在同一唐樓租住的房間搜查,結果發現內藏控罪 (2)的毒品,當時分兩袋子放於床上和床側。警誡下,申請人同樣表示「冇嘢講」。上述兩罪的可卡因合共市值653,763 元。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提到:

「 被告人今年45 歲,已婚,經營服裝店,每月收入約為2,000至3,000 元人民幣。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於1993 年時,被告人的女兒誤服氫氧化鈉,嚴重受傷,入院治療三年,令被告人須把店鋪頂讓,以支付醫療費及照顧女兒。後來被告人因堅持醫治女兒,而與反對的丈夫反目及丈夫離棄了家庭。被告人的女兒接受了六次手術及使用了二十萬元醫藥費,被告人因此債台高築及遭人追債。後來被告人與一位答應替她還債及醫治她女兒的陳先生同居,並替陳誕下一兒子。她於1998 年與陳結婚及於2004 年與女兒來到香港。

後來陳與被告人離婚,回到前妻處,陳支付了一個短時間的贍養費後就停止了。被告人在香港曾在電腦廠工作,但因耳水不平衡,須往深圳進行手術而停止工作及倚賴綜援過活,之後她與另一名男子發生一段關係,並生了一名兒子,但不久這名男子失了蹤影,被告人再次倚賴綜援。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觸犯本案,是因為她希望提供好的生活給子女,是一名盡忠職守的母親。大律師遞上了被告人女兒的醫生報告及被告人女兒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女兒在信中指她今年21 歲及講述母親如何堅持不放棄地醫治她,令她康復,但卻因此而陷入婚姻失敗和經濟困難的境地,女兒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原審量刑

4.原審法官續稱:

「 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訂下了判刑指引,根據R v Rojas([1994] 1 HKC 342),上訴庭在HKSA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所訂下有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如可卡因的份量為200至400 克的話,判刑基準為12至15 年監禁。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分別為265.42 克及217.19 克,因此判刑基準應為13 年監禁及12 年3 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身世頗為坎坷,本席致以萬二分的同情,她為了醫治她的女兒,充分地表現出她頑強的決心和鬥志,縱使多番婚姻失敗及深為經濟所困擾,仍絕不放棄,充分地表現出母愛的偉大。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是為了令子女有更好的生活才觸犯本案。這真的令本席大惑不解,被告人為了醫治女兒及為了提供更好的生活給子女而犯案,但她卻沒有想到她的販毒行為會破壞會多少家庭及會令多少青少年人淪為癮君子。這些青少年人都是他們的母親所疼鍚的兒子或女兒,被告人有沒有想過她的所作所為,就算醫治了她的女兒及令子女生活安好,但卻令到多少母親傷心,這實在是一個非常大的諷刺。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背景及她對子女的愛,縱然偉大,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採納13年監禁及12年3 個月監禁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她第一項控罪入獄8 年8 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8 年2 個月。

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她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刑罰不應多於她一次過販運所有的可卡因所應受到的。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總份量為482.61 克。根據判刑指引,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400至600 克的話,判刑基準應為15至20 年監禁,因此這份量的可卡因應帶來一個約17 年監禁的判刑基準。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應為11 年4 個月監禁。

基於上述的理由及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 年8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1 年4 個月。」

本上訴

5.自辯的申請人在表格 XI(《申請上訴許可通知》)表示,本案的刑期太長。

6.在我們席前,申請人呈遞了由她本人、她女兒及她母親書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是指她們一家的背景坎坷。此外,申請人也提供了兩個販毒案例予本庭作參考。她陳詞指該兩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與本案相約,但判下的刑罰卻比本案輕。

討論

7.被告人的背景,原審法官是知道的。身世坎坷,一般來說也不構成有效的輕判理由。這是由來已久的法律原則。

8.另一法律原則是,個別案件在判刑上的差別,並不一定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如果別案的判刑偏輕,但現案的判刑適當,則現案的判刑雖然較重也不是有關被告所能投訴的。例如,申請人提出的其中一宗案例HCCC 388/2012,涉及淨含毒量480 克的可卡因,法官在科刑時以15 年作起點,另因跨國販運加刑1 年(即總共16 年),根據上訴法庭定下的量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就明顯偏輕,對申請人的上訴沒有幫助。至於申請人提到的另一案例HCCC 414/2012,它涉及的可卡因仍為480克,法官以較高且為合適的17 年作量刑基準,另因跨國販運加刑6 個月,則與本案的判刑(482.61 克、總量刑起點17 年)幾乎完全一樣。該案法官因其他理由而再把刑期下調,則對申請人沒有借鑒作用。

9.本庭認為,本案的判刑適當,沒有調整的理由。

判決

10.申請駁回。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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