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鍾玉群經營足之美保健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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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位於九龍內地段第1445號A分段第9小分段(「該地段」)香港九龍北帝街32A號二樓(「該物業」),被告人乃該物業的使用人。2013年5月10日,政府在憲報以中英文宣佈收回該地段,包括該物業,但被告人至今仍拒絕歸還該物業。政府遂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收回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及追討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被告人提出抗辯,原告人以她提出的論點不構成抗辯理由,申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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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78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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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鍾玉群 (CHUNG YUK KWAN)
經營足之美保健美容中心 (FOOT BEAUTY HEALTH CARE & BEAUTY SERVICE CEN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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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展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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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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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位於九龍內地段第1445號A分段第9小分段(「該地段」)香港九龍北帝街32A號二樓(「該物業」),被告人乃該物業的使用人。2013年5月10日,政府在憲報以中英文宣佈收回該地段,包括該物業,但被告人至今仍拒絕歸還該物業。政府遂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收回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及追討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被告人提出抗辯,原告人以她提出的論點不構成抗辯理由,申請簡易判決。

原告人的證據

2.原告人的誓章顯示:-

(a)於2013年5月10日,政府根據《收回土地條例》(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土條例」)第4(1)條,就該重建項目在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3年4月24日的第2672號公告(「該公告」),宣佈市建局KC-006的發展項目(「該發展項目」);

(b) 在該公告刊登於憲報當日,政府亦根據收土條例第4(3)條,將該公告張貼於該地段的顯眼部份;

(c) 該公告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決定須收回公告內所述地段作公共用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公告張貼於所述地段日起計3個月屆滿時,即2013年8月10日午夜,該等地段須予收回,並復歸政府所有,公告中的所述地段包括上述的該物業;

(d) 根據收土條例第5條,在上述的3個月期限,即2013年8月10日午夜,屆滿之後:-

(i) 該物業已歸還政府;和

(ii) 該土地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

(e) 在上述的3個月期限屆滿之後,政府及其代理人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曾屢次要求被告人向政府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f) 然而,在政府和市建局的多番書面要求下(當中包括一封日期為2013年11月25日由的近律師行發出的律師信),被告人仍拒絕歸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g) 政府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由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府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

(h) 政府人員有和被告人商議商業賠償及協助她申請住屋安置,但沒有達成協議;及

(i) 原告人有提出向被告人發放港幣$293,319的補償金額,但是不獲被告人接納。

3.原告人對本席說在本案有裁決之前或之後,被告人仍可以簽署有關的表格,同意遷出該物業,即可獲該港幣$293,319的75%。在她遷出之後才獲餘下的25%。

被告人的證據

4.被告人在抗辯書和反對本申請的誓章(「反對誓章」)中所提出的論點大致如下:-

(a) 被告人指市建局濫用法律程序逼遷,令她在本訟案中喪失抗辯機會。

(b) 被告人指市建局楊祖佑經理曾口頭答應為她安排商業賠償及公屋安置,後來卻違反承諾。

(c) 被告人指市建局剝削她在涉案物業的住屋權和經營權。

(d) 被告人指市建局收樓嚴重影響她的收入及身體和精神健康。

(e) 被告人指市建局所提出的賠償金額遠不足夠她用以租另一個同一大小的單位。

討論

5.被告人指市建局濫用法律程序逼遷,但是證據顯示市建局已跟從適當的法律程序,所以這論點不構成對本訴訟的合理抗辯理由。

6.被告人指市建局楊祖佑經理曾口頭答應為她安排商業賠償及公屋安置,後來卻違反承諾。原告人同意有商議但沒有承諾。被告人的誓章沒有所謂口頭承諾的詳情,雙方亦沒有簽署任何協議,所以這論點不構成對本訴訟的合理抗辯理由。

7.被告人其餘的論點,主要是說補償金額不足,對她的生意、居住及健康有影響。有關賠償金額問題,被告人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裁定賠償金額。收土條例第6及8條詳細列出解決對被收地人士補償的機制,無論當局有否向該人士作出補償,任何人士因被收地而要求補償,均可以向當局呈交書面申索。在任何情況下未達成補償協議時,該人士或當局可將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補償金額,但不可以因此而拒絕搬遷。裁定補償的基準和原則皆詳載於第10至12條。

8.法庭已經多次裁定不滿意補償金額並不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 Yam Hoi Yin DCCJ 2853/2008(第13-17段);律政司司長訴陳濤 DCCJ 4682/2006 (第24-26段);律政司司長訴潘拾DCCJ 5547/2006 (第13-17段)。

9.因上述理由,被告人所有的理據都不構成對本訴訟的合理抗辯理由。

結論

10.本席裁定原告人應獲判決如下:─

(a) 被告人須遷出該物業,將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歸還給政府;

(b) 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由2013年8月10日起計直至履行上述(a)項為止之中間收益,數額及利息有待評估;

(c) 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命令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訟費評定官評估,此命令於本判案書頒下之後14日即成絶對命令。

(潘展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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