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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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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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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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紹輝LIU Shao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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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穎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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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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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指控並不複雜。被告是一間美國公司在內地設立公司的助理項目經理。被告亦是一間在香港註冊名為浩正(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東。浩正在香港滙豐銀行開立一個銀行戶口。被告負責兩項項目去找生產冷凍寬口瓶子和可接疊漏斗的供應商。美國總公司批准被告的建議,以兩間名為金旺和三豐的公司作為供應商。美國公司經被告發出三十六張訂單,亦收到三十九張由金旺和三豐簽發的商業發票。美國公司在相關的時段以二十六次匯款存入美金$995,390.30元到浩正的銀行戶口。後來美國公司發現浩正是被告所擁有。被告被解僱。金旺的經營者說他從沒有向涉案的佳頓美國公司發出商業發票。

3.警方從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內重組被刪除的四十七個檔案,是為證物P7。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

(1)Jarden Corporation(佳頓)從1997年起是美國一間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成員包括:

(a)Jarden Home Brands(JHB);

(b)Jarden Branded Consumables(JBC);

(c)The United States Playing Cards Company(USPC);

(d)Guangzhou Jarden Technical Services Company Limited(廣州佳頓)。

(2)廣州佳頓是佳頓在中國的外商獨資公司,前身是(美國)富安諾安防產品有限公司東莞代表處。

(3)被告是中國居民,其妻子是曾秋堅。

(4)被告在廣州佳頓工作期間,以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與在美國的佳頓公司同事聯絡。

(5)在涉案的相關時段,Ms Bethany Anne Ohlheiser(控方第二證人)是JHB的買手或策劃人,而Mr Douglas Wright Rhodus(控方第三證人)是USPC的採購經理。

(6)浩正(香港)有限公司(浩正)在2011年5月26日在香港註冊。被告是浩正唯一董事,而被告和其妻曾秋堅是公司的股東,分別持有5,100股和4,900股。

(7)2011年7月5日被告在香港滙豐銀行以浩正的名義開立一個戶口,號碼是848-115366-838。被告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8)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Ohlheiser之間在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電郵紀錄是為證物P1。

(9)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間,佳頓透過JHB和USPC向金旺實業製造廠(KamWong Industrial Manufactory)(金旺)和三豐塑膠和金屬廠(SenFeng Plastic & Metal Factory)(三豐)發出三十六張訂單,包括三張由USPC發給金旺,三十二張由JHB發給金旺,一張由JHB發給三豐。這些訂單涉及製造冷凍寬口瓶子、可接疊漏斗和撲克膠盒等產品。這三十六張訂單是為證物P2(1)至P2(36)。

(10)佳頓從被告的電郵,即是[email protected] 或浩正的電郵[email protected]收到看似由金旺和三豐所發出的三十九張商業發票。這些發票包括三十五張看似由金旺發給JHB或JBC,一張看似由金旺發給USPC和三張看似由三豐發給JBC。佳頓在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間總共以二十六次匯款,把美金$995,390.30元存入浩正的銀行戶口。這三十九張發票是為證物P3(1)至P3(39)。

(11)一份有關佳頓與浩正之間的訂單,發票和匯款的摘要列表及其中譯本是為證物P4和P4A。

(12)被告所簽收的兩份員工手冊,日期分別是2010年1月8日和2012年11月22日,是為證物P5和P6。

(13)2013年2月22日,廣州佳頓解僱被告。

(14)在解僱後,被告刪除他在廣州佳頓工作時所使用的手提電腦內的私人檔案。被告把那電腦送還給廣州佳頓。廣州佳頓後來把那電腦交給香港警方。經警方法理鑑證組查驗後,警方成功檢索四十七份已被刪除的檔案。這四十七份電腦檔案是為證物P7。

(15)2013年7月3日,被告在羅湖入境管制站被捕。當時被告身上有一枚浩正公司的印鑑(證物P8)。

(16)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浩正的銀行戶口因佳頓的匯款而得到美金$995,390.30元。除此之外,戶口亦有下列的賬項: -

(a)一項美金$286,975.21元的金額轉賬至黃錦鴻的滙豐銀行個人戶口,號碼是004-613-09138-888;

(b)一項美金$40,000元的現金提款;

(c)一項美金$40,000元的金額以電匯形式轉賬至被告在內地的個人銀行戶口;

(d)一項美金$40,000元的款項以電匯轉賬至曾秋堅在內地的個人銀行戶口。

(17)就浩正的銀行戶口,相關的滙豐銀行誓章及其中譯本是為證物P9和P9A。

(18)上述所有證物的連鎖性並不爭議。

(19)陽江小天星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香港並沒有英文 “Yangjiang Tansung Trad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的名稱在香港註冊處登記。

(20)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

(21)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第一證人 陳啟和(陳)

5.他是廣州佳頓東莞分公司採購項目管理總監。他在2012年2月加入公司,當時被告已經入職。控方第一證人(陳)是被告的直屬上司。陳說較早時公司代表處是不能直接僱用職員,需要經過「外服公司」請人。後來內地政府容許廣州佳頓僱請人員,因此被告分別在2011年4月4日和2012年11月20日簽署兩份勞動合同(證物P10和P11)。另外,被告亦分別在2010年1月8日和2012年11月22日簽收了兩份員工手冊(證物P5和P6)。這些員工手冊的目的是使員工知道公司對他們的期望,有些事情是不可以做,這包括利益衝突。

6.控方第一證人陳啟和知道從被告入職到離職,被告並沒有向公司申報利益。被告主要是負責採購工作,在大陸找供應商和報價,亦會向美國公司作出提議,但被告並不需要正式向控方第一證人匯報。在2012年12月左右,公司發現被告是浩正的董事。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被解僱。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曝光前,並不認識陽江小天星這間公司。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因為公司轉換了名稱,所以員工需要重新簽署員工手冊。

7.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知道有沒有人向被告解釋員工手冊的內容。由於公司轉換了名稱,所有員工除了重新簽收員工手冊外,亦要再簽勞動合同。控方第一證人的合同則是和美國公司簽。由於被告負責較少的商業單位(Business Unit)而所佔的金額亦不多,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並不需要留意被告的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重點是主要客戶。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2月才入職,他不清楚被告在2011年的報價。控方第一證人不需要和被告開會,而被告亦不需要每宗生意都知會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可以很獨立地工作。控方第一證人說採購部的工作可以涉及前期和後期工作。前期工作是有關供應商的評估和選擇(sourcing),而後期則涉及供應鏈(supply chain)、購貨單(purchase order)、付款和船務。被告在稍後的時段亦包攬前期和後期的工作,特別是小項目。控方第一證人亦知道公司的商業單位對被告的評價都不錯,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亦很放心。

8.控方第一證人說公司有質量部和社會責任兩個部門負責驗廠。經過驗廠後,那廠家才能成為公司的供應商。控方第一證人每星期都會和項目經理開會,被告亦有參與會議,但被告只會匯報有問題的項目,沒有問題的項目便不會討論。

9.一般而言,項目經理會填寫表格,提供供應商的資料給美國公司。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有些內地供應商找貿易公司出口,和以美金銀行戶口代收款項。

10.當被告被解僱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和金旺的黃錦鴻直接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12月才知道被告是供應商的收款人。控方第一證人說公司內部有 “vendor form” 去紀錄供應商的資料,而公司亦有社會責任部(social compliance)去查核供應商。供應商的資料是廣州佳頓職員提供給美國公司職員去填寫vendor form和核准。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美國公司向金旺直接落單。

控方第二證人 Ms Bethany Anne Ohlheiser

11.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都是以英語作供的外籍人士。控辯雙方認為審訊以中文繼續進行較為理想。本席予以批准,亦安排一名英語翻譯女士在證人旁即時傳譯。

12.控方第二證人Ohlheiser是Jarden Home Brands(JHB)的買手和策劃人。控方第二證人在2008年加入公司,辦事處在美國,主要負責新產品的製造和市場推廣。由2008年開始,控方第二證人便常常以電郵或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的英文名稱是Leonard。被告的工作主要是尋找新供應商,和他們溝通。2010年JHB開發冷凍杯的新項目。對控方第二證人而言, “vendor” 和 “supplier” 意思是一樣的。在接受新供應商時,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會考慮那供應商的報價、品質、工廠規模、供貨能力和社會責任。這些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而控方第二證人亦非常倚賴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因為被告理應親自去視察有關的工廠,和工廠的負責人會面,以及檢討生產程序。

13.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是會親身去視察工廠,然後提供資料以填寫表格(vendor set-up form)。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證物P1涉及2011年5月至8月的電郵。這些電郵的副本上有控方第二證人的簽署,這是因應控方第二證人公司法律部門的指示。在5月31日的電郵中(證物P1第12頁),被告就冷凍杯項目提議小天星(TanSung)的價格是最好的。控方第二證人對小天星並不認識。她在2011年6月16日的電郵中(證物P1第29頁)告訴被告如果把小天星加入公司的供應商名單的話,有關工廠應填寫附在該電郵的供應商問卷(supplier questionnaire)(證物P1第30頁至49頁)。控方第二證人想得到多一些有關新供應商的資料,特別是財務狀況。那問卷可以由被告或有關工廠人員填寫。就本案而言,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有關的問卷是誰填寫。

14.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的電郵中(證物P1第50頁)呈上有關小天星的更新資料和問卷。對控方第二證人Ohlheiser而言,小天星和浩正同屬一間公司,浩正在她的印象中是香港的分部。控方第二證人亦曾經留意那供應商公司資料(證物P1第54頁)所指母公司英文名是 “Right Grond(Hong Kong)Limited”,而這和Right Grand的寫法有別,這公司在資料上是屬於 “William Huang”,而庫務是 “Rene Zeng”。在6月21日,控方第二證人在電郵中(證物P1第71頁)詢問被告有關找尋製造可接疊漏斗的供應商。被告在6月29日的電郵中推介小天星(證物P1第73頁)。在7月7日被告再電傳小天星的登記資料(證物P1第76頁)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會用這些資料輸入公司內部的採購系統。公司批准小天星成為供應商。控方第二證人相信那公司登記(證物P1第79頁)是由被告填寫。在這一個表格上,供應商的名稱是 “Right Grand (Hong Kong)Limited”,而供應商在內地的名稱是 “Yangjiang Tansung Trad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內部手冊字彙是 “Tansung”,表格上亦寫上Right Grand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是“848-115366-838”。被告在8月3日的電郵(證物P1第80頁)聲稱小天星(Tansung)有兩間工廠:三豐(SanFeng)和金旺(KanWong),更指出三豐已經被社會責任和質量部門評審,而金旺則只被質量部門評番。

15.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每月都會有視像會議,參與者包括社會責任部門經理Sonny Ren,美國公司人員和被告。Peter Duan是屬於質量部門。被告在8月3日在較晚的電郵(證物P1第83頁)明言三豐是負責那漏斗,而金旺則負責凍杯產品。

16.控方第二證人在8月8日以電郵和附件形式尋求管理層Mike Clearly(證物P1第85頁),同日得到批准。附件第86頁和87頁是Jarden Leisure Entertainment form,供應商是KamWong (Tansung),電郵同樣是[email protected],銀行戶口同樣是香港滙豐銀行848-115366-838。控方第二證人基於被告的推薦,認為小天星是較佳的供應商。她亦相信被告填寫另一份送付USPC的賣方登記申請表(證物P1第88頁),內有供應商名稱是Right Grand (Hong Kong) Limited,而內地供應商是Yangjiang Tansung Trad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一樣的電郵地址和香港滙豐銀行號碼。

17.當美國總公司批准小天星為供應商後,佳頓開始發出購貨單。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從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佳頓向小天星發出三十六份訂單。這些訂單是證物P2(89頁至125頁)。控方第二證人亦解釋一張訂單(第100頁)中的送貨形式(Terms of delivery)是 “FOB CN YTN” ,表示在內地鹽田出貨上船。 “FOB” 表示貨物到達港口後,貨物的擁有權便歸佳頓。在另一張訂單(第109頁) “FOB CN HKG” 是指貨物在香港上船。控方第二證人通常是倚賴被告提供的資料選擇那些靠近工廠的港口。在發出訂單前,控方第二證人亦會和被告商議有關訂購。控方第二證人把訂單以電郵方式送到被告,而被告則會再轉付供應商。涉及USPC的訂單,則由另一同事Douglas Wright負責。

18.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佳頓收到涉案的發票(證物P3第126頁至164頁)。這些發票都是由被告或Rene以電郵傳送。控方第二證人相信Rene是小天星的財政人員(見登記表格證物P1第29頁)。控方第二證人並不知道是否真有其人。控方第二證人說發票直接寫上被告的名稱(即JBC Leonard Liu)並不是平常的做法。通常發票是傳送給供應商的財務人員,不是佳頓公司的職員。但控方第二證人當初並不覺得奇怪,因為被告的參與程度很高,而控方第二證人相信供應商和被告緊密合作。控方第二證人後來亦留意到發票上是寫上 “KamWong”,而不是 “KanWong”(見賣方表格,證物P1第86頁)。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留意金旺的地址在證物P3第126頁和151頁是有所不同(註:第138頁至166頁都是相同地址,有別於126頁至137頁)。

19.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證物P4的列表,顯示佳頓二十六次給予浩正戶口的匯款和相關的資料。控方第二證人說以往有些內地工廠在香港是有銀行戶口。她在2013年初才知道被告是浩正的股東。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知道被告是浩正的股東,她會通知公司環球採購鏈部門的副總裁。公司的內部政策是不會和公司員工做生意。公司亦會立刻停止匯款,直至知道究竟應該付款給誰。

20.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給Linda Edgar的電郵,其中副本給控方第二證人附上供應商參考資料(Supplier Matrix)(即證物P1第26頁)。當中被告建議小天星(見第28頁右邊附註)可以製造第三代冷凍杯,並且說小天星有十座垂直注機。在這一個表格上,小天星是三間的其中一間公司,聲稱有十七萬多平方呎的廠房、450名員工。控方第二證人是基於這些資料而填寫表格上左邊四行資料,而被告則提供意見。

21.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差不多每天都和被告聯絡,主要是電郵和電話。每周他們都有例會。被告的職責是尋找供應商,評審他們的生產能力以及報價。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證物P1內的電郵是有關時段的一部分。就凍杯的項目,被告並不需要負責品質核實和社會責任。美國公司管理層就接受新供應商的問題上是有最後的決定權。

22.被告是項目經理,控方第二證人需要依賴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再加上品質核實和社會責任報告才能審批每一個新供應商。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賣方登記表(證物P1第79頁)內的資料是被告填寫,日期是2011年6月22日。控方第二證人依賴被告提出的建議,亦認為被告會親身去實地視察有關的工廠。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使用 “supplier matrix” 和進行內部評估,她相信有人曾經到訪小天星。

23.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被告提供有關供應商的基本資料,包括生產能力、地址、名稱、聯絡人士,最後決定是在美國總公司。她以前從未聽過小天星的名稱。美國總公司亦會要求供應商簽署互相不披露協議(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控方第二證人在2011年4月1日曾經叫被告接觸小天星去簽署這份不披露協議(辯方證物DP32第444頁和448頁)。被告在4月6日電郵給控方第二證人及附上小天星簽署的協議(DP32第451頁和454頁),日期是2011年4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誰人準備那關於Yangjiang Tansung的品質系統審查檢查表(辯方證物DP33第467頁至510頁),其地址是Yongxing Yi Road Yangdong YangJiang City, Guangdong Province。文件是中英對照(註:第3項佐證資料說明則填寫上中文備註)。控方第二證人說她通常會直接在尾頁的評估重點(第509頁)去察看那些分數較低的地方,然後接觸被告看看廠家能夠如何改善。控方第二證人通常由被告得到資料。控方第二證人認為在通常的情況下,她會得到這檢查表。公司會篩選至少三間供應商作出比較。

24.辯方出示一些由被告電郵給Linda Edgar的文件(DP35第458頁至464頁)。控方第二證人說Edgar是美國公司JHB新產品的項目經理,電郵是涉及凍杯的製作。他們曾經以視像會議討論原材料的價格問題(證物DP36),但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太大印象。在2011年她的部門手上大概有二十個項目工作,在2011年5月至8月則有十至十五項。被告主力在發展新產品。控方第二證人認為公司會同樣注重供應商的社會責任和品質審核。

25.控方第二證人記得她的口供和相關文件總共有175頁,而她在每一頁的文件都有簽署。她承認她不記得電郵中的附件內容。就證物P1的電郵和附件,控方第二證人是有審視有關文件和確認當中內容。在這個基礎下,控方第二證人在副本上簽名。她的口供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她從電腦的文件夾取出這些文件。控方第二證人用了很多時間去審視文件,這些文件幫助她記憶。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不能夠完全記得所有仔細的過程。

26.社會責任經理Sonny Ren在2011年4月4日的電郵中(副本給被告)指出在初步審核階段,Yangjiang Tansung並沒有交出他們的紀錄,但在3月11日則曾經有實地考察(site tour)。被告在2011年7月27日的電郵(證物DP36第480頁)指出小天星的正式社會責任和品質評核已經在4月進行。這電郵的副本傳送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她的公司人員在生產前曾經到訪小天星的工廠。

27.控方第二證人在2011年8月3日給被告的電郵中,題目是小天星 “Tansung” (證物DP38第511頁),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有關六十日付款和出口港的問題。被告在8月2日(註:這日期的不同可能涉及兩地的時差)的電郵回覆中指出小天星會接受六十日付款期,以及首三張購貨單則需要百分之三十的訂金,餘額則可以用B/L(信用狀)支付。

28.被告在2011年6月29日電郵給控方第二證人(證物P1第73頁)把三間工廠的更新報價表列出來,被告提議在小天星製造新的漏斗製品(funnel new tooling)。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的凍杯項目應該在2011年2月至3月開始,而漏斗則在5月至6月進行。通常他們在首六個月會檢討產品的設計、材料的選擇、產品的大小和包裝的情況,真正的生產應該在9月或10月開始。在6月至7月時,凍杯的價格應該是塵埃落定。

29.控方第二證人相信有關金旺和三豐供應商表格內的資料(證物P1第86頁和87頁)都是由她填寫或準備。她相信她在2011年8月4日給被告的電郵中(證物DP38第511頁)指出管理層尚未批准小天星和三豐為供應商,亦不清楚金旺的情況。

30.被告在8月3日給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證物P1第83頁)說小天星的黃色社會責任級別可以改善。被告亦確認小天星有兩間工廠,一間是三豐(SanFeng Plastic & Metal Factory),而另一間是金旺(KanWong Industrial Manufactory)。被告亦說 “KanWong”只進行品質評核,而三豐則已經接受品質和社會責任評核。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那證物P1第82頁表格是誰準備(表格的標題是「小天星」品質評核的改善行動計劃),但表格則沒有指定是小天星那一間工廠: 三豐還是金旺。

31.被告在2011年8月5日給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辯方證物DP40第514頁)指出,他會安排金旺的社會責任評核在9月進行,亦會就金旺和三豐進行跟進的品質評核。被告亦附上小天星就凍杯和漏斗的更新報價。在證物DP40第517頁的表格,它和證物P1第82頁的表格很相同,但標題是「小天星集團 - 金旺工廠 - 品質系統的改善行動計劃」。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應該是問被告有沒有金旺和三豐的品質評核,這些表格應該是被告傳送給控方第二證人。

32.控方第二證人說當金旺成為供應商,被告主要做聯絡工作,亦會跟進製成品的流程和船期。控方第二證人說在被告的要求下,美國公司會把訂單發送或傳交給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說這並不尋常,通常公司會傳送給工廠的聯絡人。她相信因為有人曾經說有關工廠的人員並不懂英文,因此正式訂單都轉交給被告。公司對被告有信心,會把訂單交給工廠。被告說他是有關工廠的聯絡人,因為工廠內沒有懂得英文的人。

33.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產品的原材料PP和TPE需要特定的供應商。雖然訂貨單上有相關的工廠地址,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只會把有關的訂單以電郵形式傳送。控方第二證人相信被告在收到訂單前,被告應該不知道訂貨的數量。她知道有些工廠會「掛靠」貿易公司做出入口的生意,一間貿易公司可以有數間工廠。控方第二證人認為他們有供應商的問卷,而她知道浩正是那工廠的母公司,並不是工廠的貿易公司。控方第二證人堅稱她的公司相信小天星是擁有金旺和三豐。她的公司亦十分著重供應商本身的公司情況和有關設備。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公司不介意小天星和金旺的管理層是不相同,公司是要求全面的披露。由於浩正不是生產貨品的工廠,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不會查驗浩正。

34.控方第二證人說涉及金旺和三豐的訂單都應該是傳送給被告,被告亦會在東莞跟單、出貨和船務工作。

35.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美國公司何時發現被告是浩正的董事,但當控方第二證人知道被告在浩正的身分後,控方第二證人立刻暫停支付浩正的貨款。她把金旺獨立地登記後,成為新的供應商,並且取消所有涉及浩正的訂單,把新的訂單轉發給金旺。在那個時候,他們認為金旺和浩正是沒有關係。

36.控方第二證人亦開始尋找新廠家去製造凍杯和漏斗。她相信訂單可能有發給小天星或金旺,但應該不包括浩正。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有多少訂單未有支付貨款,她亦不知道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有十六張購貨單,但控方第二證人強調訂單是以另一供應商號碼直接發給金旺,不會涉及浩正。控方第二證人記得在2013年年初,他們的公司把未曾付貨的訂單全部取消,然後再以新的供應商編號發單。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知道浩正是被告的,她一定不會和浩正做生意,因為這是違反工作守則和公司的政策。

37.在覆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公司在發單前,有關的貨單內容會知會被告,有時亦會和被告商討箇中項目。如果訂單涉及製模或樣辦,被告是會知道所有詳情和明細。控方第二證人記得在開首的三張訂單,公司都是以先付百分之三十的貨款作為訂金。互相不披露協議是確保有關的項目製作不會洩漏給第三者。

控方第三證人 Douglas Wright Rhodus

38.控方第三證人是佳頓USPC的採購經理(sourcing manager)。他自然是以英語作供。控方第三證人在2004年入職,一直負責採購工作,工作地點是美國。他和廣州佳頓的同事常有聯絡。被告負責在內地尋找新工廠和產品,並且跟進相關項目。通常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是以電話或電郵方式聯絡。控方第三證人的公司USPC曾經向金旺發出三張訂單,由於這供應商已經是佳頓的供應商,因此USPC亦自然會採納這工廠。

39.控方第三證人相信金旺和小天星是同屬一間公司,實質沒有分別。控方第三證人認為 “KanWong” 和 “KamWong” 是相同,只是英文寫錯。控方第三證人把關於金旺的文件都傳送給被告,由被告再送達供應商。控方第三證人說通常他們是會把文件和訂單直接傳送給供應商。三張訂單在證物P2 第104頁、105頁、114頁可見。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一同在這項目合作,相關的發票則在證物P3第140頁、141頁和153頁。控方第三證人相信這些發票是經由被告傳送給公司。他有一次曾經和被告一同視察金旺,當時他們是在研製鑄模(prototype)。控方第三證人的公司依據發票付款。USPC是JBC的附屬公司,所以這些發票是發給JBC(第153頁發票則發給USPC)。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為甚麼在第140頁、141頁的發票是寫上 “JBC Leonard Liu”。控方第三證人相信因為被告是工廠的聯絡人。

40.發票上有浩正的銀行資料,控方第三證人相信這戶口是工廠在香港的戶口,當時亦認為浩正是代表金旺。控方第三證人說如果知道那戶口屬於被告,公司自然不會付款,亦不會繼續產品項目。USPC和JHB都採用相同的採購系統 “SAP”,大家都會採用同一認可的供應商。JHB提供有關金旺的資料,而USPC便使用這些資料訂貨。供應商的資料會由資料保管單位(data maintenance)更新。

41.控方第三證人認為被告是他們公司的僱員,不是貿易公司代辦或經理。被告理應以公司的利益為首位。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認識Rene Zeng。

42.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指出USPC發給金旺的訂單(證物P2第114頁)指出金旺的地址是他們公司系統SAP內的紀錄,但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這工廠地址是否屬實。他重申,他認為小天星和金旺是同屬一間公司。控方第三證人知道被告在被解僱前曾經向管理層承認一些事項,後來管理層吩咐控方第三證人把有關的訂單全部轉去金旺。

43.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懂普通話。涉案三張訂單都是由金旺製造。控方第三證人說公司支付貨款給浩正,純粹因為公司以為浩正和金旺同屬一間公司,否則公司不會付款給浩正。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有些工廠是有用香港的銀行戶口,或有香港公司代工廠收錢、付錢,但通常內地工廠和香港公司都有聯繫,例如合夥或分公司。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文件上的地址並不十分重要,因為大部分文件傳送都是電子化。控方第三證人在這件事後,公司內部包括JHB、USPC都對新供應商採取相同的評核程序,亦把程序規範化。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發票是船務文件的一種。

控方第四證人黃錦鴻

44.他是金旺的獨資經營者,在內地東莞有廠房外,在香港葵涌亦有辦公室。他在1997年搬到現在東莞的地址,專做五金塑膠製品。2011年至2013年期間,金旺內地工廠約有三十名員工。

45.控方第四證人在2011年從三友絲印廠的王建軍(辯方第一證人)認識被告。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時間,因此由被告自行去找原材料和做模。有關製品由美國公司指定是否合符規格。被告替美國公司訂貨,後期金旺亦生產撲克盒和漏斗。控方第四證人知道美國公司曾派人視察廠房,那些人都是被告帶來。他確認證物P12(245頁至266頁)是由浩正發出的購貨單,亦確認他是用循環再用紙張打印出來,因此另一頁的資料或文件和本案無關(即246、248、250、252、254、256、258、260、262、264頁)。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有關浩正發給金旺的購貨單(證物P12)。他甚至記得在245頁的購貨單有寫錯單價,在247頁(人民幣$0.23元)才對。控方第四證人說這些訂單都是由電郵傳送給金旺的電郵地址。他並不認識Rene Zeng這人,但大家曾經以電話聯絡,談及交貨地點和船期。

46.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大部分的工作時間在東莞,一星期有五至六天。證物P12內的十二張訂單涉及十一批貨,並不是全部,有些是遺失了。被告和曾小姐都曾和控方第四證人傾談貨單事宜,曾小姐較多這樣做。浩正那方面要了解報關,生產落貨的事。對方亦要控方第四證人安排運輸。

47.控方第四證人並不懂英文,但當收到訂單,他們都會向曾小姐確認。他說那在267頁的訂單底部附註打上中文,因為質量問題,浩正叫控方第四證人去另外一間叫虹彩和雙鶴的工廠訂箱。虹彩是被告介紹的,而金旺本身和雙鶴有生意來往。控方第四證人亦說有時公司不想生產部知道貨物的單價,因此在訂貨單上並沒有單價(如267頁訂單)。那些貨物因應被告的指示而運來香港,再船運到美國,浩正負責由香港出貨船運美國的事宜。有關原材料TPE和PP由浩正提供,而漏斗的PP材料和撲克盒的材料則由金旺負責。TPE或PP是塑膠材料的簡稱。浩正在訂購原材料後,便會通知金旺在大陸工廠運往南沙港,然後運到工廠。

48.在法庭查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浩正不能直接把原材料運到大陸工廠。因為控方第四證人在大陸有工廠和經濟商合同,因此輸入原材料加工,由金旺申請便一定會批准。他們會向海關申報合同。被告有時把文件帶來金旺。控方第四證人亦解釋有時購貨單的編號會是相同,如253頁和255頁,PO number一樣都是K1208-04。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在一份表列由金旺發給浩正的發票和收據(證物P13第267頁至309頁)。控方第四證人相信證物P13的表列是由浩正準備,一是由被告準備,一是由曾小姐所做。表列所寫的戶口除了第14項外,全部都是控方第四證人的美金銀行戶口,總共有二十八項付貨,涉及金額總共是美金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多。控方第四證人在這個表列寫下 “USD 287,213.21”,這金額是減去第14項的$238元便是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多。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沒有要求收據。他不清楚為何有第14項記項,認為可能被告弄錯。控方第四證人在表列上剔上那些已經付款的項目,而由23項至第27項則應該是被告或曾小姐剔上。表格上右邊有「已開」二字,表示已經開了收據,應該是被告在那裡寫的。

49.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金旺的發票(證物P13第268頁)是對應證物P13第267頁的表列。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們一直用中文「金旺」和英文 “KamWong” 的名稱。雖然97年搬到新廠,但工廠地址則沿用舊址。金旺在該新區是為人所知,屬浮崗管理區。這一張發票是用電郵傳送給浩正。控方第四證人重申他們需要合同才能經海關進口原材料,PP材料是由香港通過海關後,從南沙運到清溪。國內的做法是工廠需要委派當地人士做廠長或報關員。

50.控方第四證人提及那發票(證物P13第268頁)當中涉及一些原材料進口,他們需要報關,有關運費便是美金$1,198.57元。證物P13第269頁的文件是銀行支款和存款紀錄,證明浩正的戶口是支款賬戶(見承認事實第7段)存入美金$1,198.57元到受款人金旺的戶口(戶口資料,見承認事實第16項i款)。控方第四證人說浩正每次存入款項都會通知他。控方第四證人便會查察戶口。他亦提及另一張發票(證物P13第270頁)說被告口頭落訂單,告訴金旺有關的貨櫃。金旺找人去「拖櫃」亦要經海關批對和申報。浩正的曾小姐會通知控方第四證人何時去拖櫃。曾小姐會經香港的辦事處聯絡有關的運輸公司,有關文件電傳給金旺,然後金旺轉傳到運輸公司。

51.金旺亦負責把食用製品送交東莞商檢局去化驗才能「出證」。浩正把付款證明(如證物P13第271頁、272、273頁)電傳給金旺,控方第四證人找不到相關付款的發票。浩正付款美金$14,492.32元(證物P13第276頁),金旺便會轉為人民幣支付虹彩印刷在證物P13第274頁表列的款項。單價是由浩正確認。同樣地,美金$7,915.43元(證物P13第277頁)是用來轉為人民幣支付虹彩的費用(證物P13第276頁)。浩正亦支付訂紙箱的費用,支付美金$7,999元(證物P13第279頁),由金旺轉為人民幣支付給雙鶴。

52.控方第四證人被問及為何浩正不直接付款給虹彩和雙鶴時,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們開始時他亦曾經提及這種做法,因為客戶是浩正找回來。後來,金旺同意他們直接訂紙箱,直接找數,但如果有損壞,則由金旺負責。控方第四證人說這是他們做生意的態度。

53.控方第四證人說浩正在證物P13第279頁281、283、285、287、289、290、292等等的付款都是在這情況下進行。每次金旺從被告收取款額後,便轉為人民幣支付虹彩或雙鶴。

54.控方第四證人提及證物P13第301頁的金旺發票涉及第十七批和第十八批膠杯。當中一項「購回撲克盒運費」是美金$326.58元。控方第四證人說雖然撲克盒運費不貴,但被告要控方第四證人負擔一部分費用。控方第四證人說證物P13第304頁是金旺發給浩正的正式收據(金額美金$3,297.25元,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涉及的加工費包括人工包裝作為來料加工的費用。證物P13第307頁和309頁都是控方第四證人說被告要控方第四證人證明曾收到這些款項。這是在被告被警方拘捕之後發生的。

55.控方第四證人說在金旺發票(證物P7第214頁)中有一項是「協助三友王先生生產TPE杯蓋」。這是因為三友把兩部機器擺放在金旺的工廠內,由金旺的工人去操作,因此要津貼工人維修機器模具。

56.控方第四證人亦解釋該發票其他項目的作用,他視三友的王建軍為朋友,亦是王建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王建軍不是金旺的職員,亦不會經常在金旺工廠出現。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王建軍和被告的關係。他的工廠沒有這些機器,王建軍說他會出錢買這兩部機器,找人到金旺工廠操作。控方第四證人直接問王建軍收取電費和工人伙食。

57.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2011年認識被告。大家的生意關係則是由2011年尾至2013年的3月。控方第四證人不認識美國公司JHB和USPC,亦沒有收過他們的訂貨單。他在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間並沒有收過像證物P2第89頁和像第105頁USPC、JHB的訂單,但在3月之後則開始收到。在2013年3月JHB的職員接觸控方第四證人,通知控方第四證人被告不再是他們的員工,說會把貨單轉給金旺。控方第四證人說王建軍並不是金旺的員工。美國公司要求由浩正落單,而貨物尚未付運的,應該繼續落貨。控方第四證人不肯應承,說因為是浩正落單,因此要付運給被告。被告落單亦是他們付款給金旺。控方第四證人亦曾經質問王建軍有人說他是金旺的職員。王建軍說沒有這回事。後來美國公司把浩正的貨單取消,而重新向金旺落單。美國公司亦要金旺重新報價。

58.控方第四證人亦指出證物P13第126頁、127、129、130、133、136至164頁,雖然英文名稱相似,但並不是金旺的發票。他們金旺的發票一定有公司的圖案和中英文字,正如證物P13第268頁的信頭。電話號碼和傳真機號碼在2000年後已經額外加上 “8” 字,即是「87732900」而不是「7732900」。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金旺來發出商業票據。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聽過一間叫做小天星的公司,亦沒有和陽江小天星有任何關係。他相信美國佳頓公司曾經派人到訪控方第四證人的工廠三次。被告應該在第一次時出現,其他都是由王建軍接待。控方第四證人知道被告是美國公司的員工。被告是這樣自我介紹,因此控方第四證人以為被告是替美國公司訂貨,而浩正是美國公司的附屬公司。美國公司通過附屬公司向金旺落單。被告並沒有說他和浩正的關係。

5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在1989年到內地建廠,1997年把廠房搬到新地址。有關申報給政府的文件都由姓張的廠長負責。金旺需要委任當地的人做廠長,廠長是法人代表。在2011年至2013年,金旺的工廠大約有三十多人,有些人是臨時工人。三友的王建軍帶被告到金旺,介紹被告給控方第四證人認識。被告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是金旺的老闆,控方第四證人和被告談生意。王建軍不算是關鍵人物。王建軍擺放兩部啤膠杯蓋的機器在金旺廠房。王建軍說普通話,不懂廣東話。

60.控方第四證人因為迷信,而用另一名稱做生意。他的名稱首先叫黃偉洪,後改為黃煒桐和黃錦鴻。2011年至2013年,控方第四證人用黃煒桐的名字。別人大多用「金旺的黃生」稱呼控方第四證人。很多時王建軍帶人到工廠驗貨,包括公證行。控方第四證人認為他和王建軍、被告一起合作做那隻凍杯。控方第四證人造杯身,而王建軍做杯蓋,原材料由浩正提供。杯身是用PP塑膠料,而杯蓋則用PP和TPE塑膠料。

61.控方第四證人記得早前王建軍到金旺工廠,而被告並不在場。後來當工模完成後需要測試工模,被告自己到金旺工廠看樣辦。那時美國公司要求公證行的人到廠來驗貨,合格後才可出貨。原材料是由被告付款購買,當樣辦確認後,才以一貨櫃的單位(控方第四證人說「斷櫃」)去買。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多少錢。他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時,他們都有交換卡片。被告說他是一間美國公司的職員。控方第四證人記得公證行的人自己乘車到工廠,金旺沒有公司車接載,控方第四證人給他們車資。

62.控方第四證人說當初金旺曾經提議買原材料,但後來因為要合符美國FDA的規格等原因,被告會負責材料,而控方第四證人則只計算加工費。後來,被告會通知控方第四證人去把材料運到青溪的工廠。控方第四證人相信第一次買材料時是不需要墊支。浩正收到貨款後,便會給金旺那些加工費和買彩盒的錢。控方第四證人做杯和漏斗,金旺都沒有要求訂金,而做撲克盒則因為是包工包料,所以金旺有收訂金。控方第四證人聲稱他不是不想支付原材料的錢,如果項目包括原材料,對方要付訂金。金旺不會承擔風險去做工模測試,這會耗用不少原材料。由於是加工,所以對方不用付訂金。控方第四證人說在當時的情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較佳,而由於被告「出面」,控方第四證人不用「孭這風險」,使用材料便可以實報實銷。

63.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證物P12第245頁至266頁是浩正給金旺的貨單。當初控方第四證人不知實質的數量,有如試產。對方不用即時落單。但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貨單上英文所寫的東西。控方第四證人說貨單內容有時中文,有時英文。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向浩正的曾小姐要求全部用中文。如果貨單內容不清楚,金旺會打電話去採購部查問。控方第四證人說做生意最重要是有錢收,亦要講誠信。貨單有沒有簽名並不重要。佷多時金旺會在生意完成後,特別是報稅後,把有關文件銷毀。控方第四證人不懂船務文件工作,由於是加工,不是全包,控方第四證人認為不應由金旺負責船務,亦不會額外聘請負責船務的人。控方第四證人堅稱他是和王建軍合作,王建軍幫助生產杯蓋。控方第四證人並不知道證物P3的看似金旺的商業發票是否船務文件。控方第四證人認為王建軍應該沒有指稱他是金旺的職員或負責人的卡片。他理解浩正是美國公司的代表,是附屬公司。當初控方第四證人不知道浩正的存在,控方第四證人問被告,被告叫控方第四證人問曾小姐,後來才說浩正。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叫王建軍和被告談生意。

64.在覆問時,控方第四證人說姓張的廠長是當地鄉委派來,他沒有權選擇。控方第四證人曾經連工包料向被告報價,但被告嫌貴。

控方第五證人馮佩佩

65.她是稅局的評稅員,因應提交令而提供一些人士和公司的稅務文件。證物P15是浩正的利得稅文件,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當中聲稱公司沒有可評核的收益,聲稱沒有生意行為。證物P16是僱主填報報稅表,沒有聘請員工,是由一名叫劉紹輝的人作為董事在2013年4月17日簽署。P15同樣是由 “Liu Shao Hui” 的人簽署。

中段陳詞

66.控方完成控方案情後,辯方有中段陳詞。辯方不爭議處理財產的部分,但指稱控方未能排除金旺和其他貿易「掛靠」的關係,不能排除浩正是內地工廠「代付代收」的香港公司。控方不能夠證明欺詐罪的存在。辯方說證物P3(126頁至164頁)看似金旺發給JBC或JHB或USPC的商業發票可以視為船務文件。控方第四證人不懂英文,要求被告處理船務。雖然有員工手冊,但被告並沒有責任向佳頓匯報。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洗黑錢」。

就中段陳詞的裁決

67.有關的法律原則可以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4(第4頁149段至152A段,302頁至304頁),本席認為從有關控方證人的證言,特別是控方第四證人黃錦鴻以及其他證據,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的辯解

68.辯方的案情並不複雜。大意說是被告並沒有責任向佳頓匯報潛在利益的衝突。浩正只是金旺的掛靠貿易公司代收代付,並不涉及利益衝突的行為。辯方聲稱控方未能證明小天星和其他公司的關係,涉案的狀似金旺的發票只是被告幫金旺準備的船務文件之一。辯方亦說被告亦沒有抬高原材料的價格,亦是和指定的供應商提貨。審核金旺能否成為供應商亦不是被告的負責。辯方說沒有證據指出佳頓蒙受損失。被告沒有虛假陳述,佳頓沒有被誤導,沒有證據指出欺詐罪的發生,被告沒有不誠實,更不能說被告「洗黑錢」。

辯方證人

69.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王建軍作為辯方證人。

辯方證人 王建軍

70.辯方證人現年44歲,內地人士,認識被告以及和金旺有生意關係,從2005年負責印刷加工。辯方證人主要和金旺採購部及生產部的唐志榮聯絡。辯方證人亦認識控方第四證人黃煒桐及金旺的廠長張鎮才。辯方證人的印刷廠以前叫三友,現在叫宏帆。2010年辯方證人除了印刷外,亦和金旺合作做水杯加工。

71.辯方證人和被告曾經在一間廠一起工作,2008年再次聯絡。辯方證人知道被告在佳頓工作。被告說他有水杯加工,問有沒有工廠介紹。辯方證人原先介紹冠誠電子廠,後來介紹金旺。辯方證人說他當時和金旺的採購部很熟絡。辯方證人說他經唐志榮聯絡金旺老闆,知道他老闆同意委託辯方證人王建軍全權處理。辯方證人於是用金旺的名義去處理,他亦呈上他一張以金旺為名的個人名片(證物DP44),卡上寫上「金旺實業製造廠 王建軍 13926853591」以及香港辦事處的地址、中國廠址、圖文傳真號碼以及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註: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則和金旺一樣,電郵地址卻不同)。名片上並沒有寫上辯方證人的職位或崗位,在名片另一面有英文地址等資料。辯方證人說這一張名片是他自己在2010年底製造的。

72.當問及為何辯方證人不直接使用他自己公司的名片,辯方證人說他得到金旺老闆的同意。辯方證人認為他有份跑塑膠業務,介紹生意給金旺。辯方證人說金旺老闆同意他製作這一張卡片。辯方證人介紹他人給金旺做塑膠加工,他拿金旺老闆黃煒桐的卡片一模一樣地製作他自己的名片。辯方證人自己給錢。他知道金旺除了老闆外,其他人都沒有名片。辯方證人清楚地問金旺老闆可不可以印卡片幫他接塑膠訂單。他亦呈上有關唐志榮的資料,其中一張是繳費工資申報表(證物DP45 第3頁),日期是2013年6月19日,以及唐志榮的居民身分證。廠長張鎮才在第16項的用工形式是寫著「臨時工」。

73.辯方證人擺放兩部豎立式機器在金旺製造杯蓋。辯方證人帶被告到金旺見控方第四證人,而金旺老闆叫辯方證人全權負責,因為辯方證人有兩部機在金旺做杯蓋。辯方證人說這兩部機器是二手,約值十一萬多人民幣。辯方證人說他和被告很熟。他和唐志榮一起負責接待客人、處理品質和社會責任的檢驗。

74.辯方證人在介紹被告給金旺的控方第四證人時,說被告是佳頓的劉先生。佳頓有水杯訂單。控方第四證人對這生意十分熱情。後來在第二次會面,有關原材料的價格,被告說金旺所說的太高,被告說他會找另一間廠做模。辯方證人在2011年才買那兩部機器。金旺說原材料投資太大,他們的工廠沒有這麼多訂單,後來被告說會想辦法。辯方證人說自己工廠生意「還可以」。辯方證人說原材料PP是人民幣$1.3元一公斤,而TPE則是人民幣$55元一公斤。辯方證人說他們的報價是8安士人民幣$0.36元,兩款16安士則是人民幣$0.45元。辯方證人向被告報價。金旺知道他的報價,同意各自報價。辯方證人說他的三友是做印刷噴油的工作。

75.辯方證人說他不懂英文,每次佳頓的人到來時,被告都在場。被告懂英文,成為辯方證人的翻譯。辯方證人接待佳頓的品質部人員,其中一人姓段(Peter Duan),經常有四至五人到工廠。後來在驗貨階段,被告便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辯方證人說他把一些金旺的資料,包括員工人數、生產能力等等交給佳頓的品質部門。三友的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曾經電郵給三友(證物DP46第319頁),把Peter Duan電郵給Rene和有關金旺的評核資料傳送給三友。辯方證人不能確定這個電郵,因為英文電郵是由他工廠的劉小姐通知他。

76.辯方證人說他知道陽江小天星的存在,認識一名李小姐。被告叫辯方證人一起和這李小姐見面,大家交換名片。李小姐把一張姓黃(William Huang)的名片寫上(Lucky Lee)和電話號碼交給辯方證人(證物DP47),聲稱姓黃的人是陽江市小天星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和三豐五金的董事長,名片上外加部分並不是在辯方證人面前加上和刪除的。被告對李小姐說金旺會接單做水杯,但是要掛靠小天星。李小姐沒有反對。這會面應該是在金旺驗廠前。品質檢驗和社會責任檢驗是在不同日子進行。由於金旺不肯負擔原材料和模具,因此由被告想辦法。辯方證人記得第一次買入PP材料是二十五噸,而TPE則有十噸。辯方證人不清楚這數量能夠生產多少水杯。被告經常到來查原材料的存貨,如果差不多用完,便會運送原材料過來。辯方證人說姓唐的會通知被告材料存貨的情況。唐志榮和被告在金旺溝通時,辯方證人經常都在場。2011年至2013年期間,辯方證人說除了周末、周日,他經常去金旺。

77.雖然辯方證人的工廠負責杯蓋,辯方證人說整隻杯是以金旺的名義。辯方證人承認他不是金旺的員工,但是他們是以金旺的名義和佳頓做生意。金旺老闆和被告不熟絡,因此辯方證人便做中間人。金旺老闆叫辯方證人負責這單生意,叫辯方證人負責出貨,上貨櫃,而被告則負責原材料和報關。辯方證人說整個金旺有七至八人,包括兩個主管。那時金旺沒有太多訂單。辯方證人說金旺的黃生(即控方第四證人)說沒有報關人員,委託被告做進出口事宜。

78.被告每次和辯方證人見面時都帶來一些英文文件,說是報關文件,包括購貨單。辯方證人交給金旺廠長張鎮才。廠長說這些文件對金旺沒有大用處,廠長說不要這些文件。辯方證人於是把文件放在他自己辦公室內。辯方證人說對外報關由被告負責。辯方證人並沒有把文件交回被告。辯方證人說之後被告繼續交這些文件給辯方證人,被告對辯方證人說這是船務文件和訂單之類。辯方證人只看一眼便交由辦公室的廖小姐處理。他說被告向辯方證人解釋文件,說是FCR文件,是一些船務文件,指出一些是出貨證、出貨明細,每一張文件都有解釋。辯方證人不知道是否是正本。辯方證人交給廠長是因為廠長負責整間廠的貿易事項。這些文件對辯方證人沒有用。辯方證人再次說被告每頁文件都有解釋。廠長說沒有用,但是被告不在場。廠長說這些文件是用來退稅,但金旺不能退稅,於是交回給辯方證人。

79.辯方證人把文件存放在文件匣內,一疊放在辦公室內。辯方證人第二次從被告得到第二份文件,包括出貨證明、發票明細。辯方證人並沒有將這些文件交給廠長,只是把文件放在辦公室內一個約3.5厘米的文件匣。如是者,被告交給辯方證人總共十九份文件(證物DP48)。

80.辯方證人說他、被告和金旺老闆曾經談及從佳頓取貨款的問題。金旺老闆說他的香港銀行戶口不能收美金,但是被告的浩正可收美金,被告叫金旺老闆放心。被告買材料給金旺加工。金旺同意被告的香港戶口收取款項再付款給金旺。辯方證人說被告買了四至五次原材料。他亦牽涉在漏斗和撲克盒的產品。

81.辯方證人亦說他見過控方證物P2(89頁至125頁)。被告帶這些文件到辯方證人的辦公室,這在生產水杯之後發生。被告說這是美國的訂單。辯方證人亦說他見過證物P12,即浩正發給金旺的訂單。辯方證人把文件放在辦公室的文件匣內。他說直到現在被告仍然欠辯方證人公司三友美金七萬多,這是杯蓋的加工費。後來佳頓直接向金旺落單。辯方證人的兩台機器仍然運作製造杯蓋,由金旺繼續加工。金旺支付貨款給辯方證人。辯方證人亦有發收據。

82.在控方的盤問下,辯方證人說他是中國電子大學畢業,學了大約六年英文。辯方證人由三友至宏帆都是一直做絲印工作,並沒有外國訂單。他有宏帆百分之九十的股份,公司有二十多人。在和金旺合作後,辯方證人的工廠曾做玩具的塑膠配套件。辯方證人除了金旺外,亦幫四至五家工廠以他們的名義跑業務。一般來說,辯方證人介紹自己是某家公司的業務員。2007年開始,辯方證人和金旺合作接國內訂單。辯方證人說2007年至2011年金旺虧損很大。金旺老闆叫辯方證人「搵單來做」。

83.辯方證人是和金旺採購部的唐志榮提出幫金旺跑業務。金旺老闆在2007年便知道。辯方證人並不是經常找金旺老闆。被告是辯方證人的老鄉,亦曾在一間永州客車廠為同事,在2002年相識。水杯生意是辯方證人第一次和被告合作。

84.辯方證人對船務文件並不認識,只了解一點點。他不知道被告的公司叫浩正。被告說他有一間香港的註冊公司。辯方證人和小天星李小姐見面後,才和金旺老闆談凍杯項目。辯方證人對金旺老闆說被告有國外的訂單,要驗廠。金旺老闆說沒有問題。辯方證人是以金旺的營業員身分和小天星李小姐見面,因此給李小姐金旺的卡片。金旺的老闆派辯方證人去接訂單,當時金旺的生意不好。辯方證人不知道李小姐實質是否小天星的職員。辯方證人說他在電話上,得到金旺老闆不管甚麼事,授全權處理,才去見李小姐。辯方證人和金旺的唐志榮見面後,才打電話給金旺老闆。唐志榮有向他老闆匯報。辯方證人同意金旺老闆並沒有說「全權處理」這四個字。如果佳頓的人要索取資料,辯方證人會叫金旺的唐志榮或姓高的職員提供。資料包括注塑機、員工人數。佳頓每次驗貨都打電話給辯方證人,辯方證人去接待他們。他亦把六至七台印刷用的機器放在金旺作印刷加工之用。

85.辯方證人把那些被告給他聲稱是船務文件(即DP48),在本年5月被告上法庭時交回被告。辯方證人不了解這些文件的內容。金旺廠長說不能用來退稅。辯方證人放在文件匣內,他沒有對被告說廠長的意見。被告是分十多次交這些文件給辯方證人。辯方證人不知道為甚麼被告不能直接交文件給金旺。

86.辯方證人說金旺老闆曾經告訴他浩正內有一個叫做曾小姐。辯方證人不清楚曾小姐的角色。被告告訴辯方證人佳頓有多少訂單。辯方證人說金旺採購部的唐志榮才是「領導生產」。他要問被告訂單的生意數量,他亦不清楚其他的訂單(DP49)。這些都是被告交給他,而辯方證人放在一旁。辯方證人說他是見過那些金旺和三豐發給佳頓的發票(證物P3)。被告給他看,但不清楚內容。

87.在覆問時,辯方證人同意工廠沒有人懂英文,所以要被告告訴訂單的數量。辯方證人現在仍然有三至四台印刷機器在金旺廠內。辯方證人說他和金旺老闆互相信任,船務是由被告負責。金旺老闆說原材料太貴,金旺的資金周轉困難,因此不會負責。被告說原材料需要由指定供應商買,國內並沒有代理。

證供分析

88.由此至終,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審視和考量所有證供時,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的可信性和被告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都會給予對被告有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因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斷。

法律原則

89.「洗黑錢」的法律原則大致上可在Archbold Hong Kong 2014 第41-70段至41-74段可見。在律政司司長張俊 CACC 40/2013,上訴庭重申特區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的看法,「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毋須證明確有任何可公訴罪行的存在或其性質,亦毋須證明涉案的黑錢確是源自某些公訴罪行」。

90.第25條「洗黑錢」罪包含兩款的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庭在特區彭洪輝 CACC 34/2012或在前述的張俊一案都是集中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項意圖的舉證和推斷。

91.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首先需要處理的是被告是否「知道」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知道」的元素自然包括被告是否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誠如上訴庭在張俊一案所言「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式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見判案書的第60段)。

92.雖然涉案的電郵、文件的傳送都是電子化,而金旺三豐的廠房都在內地,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辯方亦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任何爭議。第25條第(4)款明言「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洗黑錢」罪行本身是針對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

93.不爭的事實是浩正(Right Grand)是在2011年5月在香港註冊,被告是唯一的董事和大股東。佳頓在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共匯款美金$995,390.30元到浩正的銀行戶口。

94.首先本席需要考慮辯方證人王建軍的證言。本席已經用了不少篇幅很詳盡地道出王建軍的證言。王建軍和被告在2002年已經認識,曾經共事一間車廠,亦是同鄉。後來因為被告的美國公司有訂單,大家聯絡便較為頻密。被告在2011年5月成立浩正,亦開設銀行戶口。2011年8月開始,金旺便開始生產凍杯項目。被告或浩正尚欠王建軍七萬多美元。本席仔細評審王建軍的證言,認為王建軍並不是一個可信賴的證人。他的證言不盡不實。本席不會全然臚列王建軍不可信的地方,但簡單列舉下面的事項,以支持本席對王建軍的否定:

(1)王建軍和金旺採購部姓唐的職員相熟,王建軍說他們打電話給金旺的老闆(即控方第四證人),而控方第四證人說金旺叫辯方證人全權負責凍杯的項目。辯方證人說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用「全權處理」這四個字,但為何金旺在沒有任何協議,亦沒有談及任何條件之下,便叫王建軍全權負責?從在商言商的角度而言,這是令人費解的。事實上金旺的老闆在他的證言上並沒有這樣授權給王建軍。

(2)王建軍從控方第四證人手上得到金旺的名片。王建軍自稱自己是金旺或數家工廠的營業員,幫他們跑業務,但竟然私自自掏腰包印製屬於金旺的名片(證物DP44),明顯地目的是使他人覺得他是金旺的成員。

(3)王建軍一向做印刷噴油生意,而亦需要去金旺加工,因此有四、五台印刷用途的機器放在金旺。現在得到做杯蓋的項目,突然用了不少錢,大概人民幣十一萬多購買兩部直立式的機器製造杯蓋。王建軍甚至知道金旺內部的情況,提供金旺內部資料給他人,儼然把自己當作項目的總負責人,但控方第四證人(即金旺的老闆)卻沒有這樣的安排。本席亦不相信王建軍能夠得到授權處理金旺的一切就凍杯項目的業務,和發放資料。

(4)王建軍說被告把一些被告聲稱是船務文件交給他(即證物DP48),有十九份之多。但王建軍只是在第一次問金旺廠長,知道這些文件沒有用途便擺放在自己辦公室的一角。被告繼續十八次交這些文件給王建軍。為何王建軍不坦白告訴被告不需要再給他這些文件?為何被告不自己留下這些文件作為商業紀錄或作為報稅之用?為何王建軍不立刻棄掉這些沒有用的文件?為何王建軍不叫被告直接交給金旺,而不需要交付給王建軍?為何王建軍竟然能夠在被告開審前,找到這些文件作為辯方的文件?

(5)王建軍並不是負責購買材料,但在作供時竟然能夠記得塑膠原材料PP和TPE一公斤的價錢,亦記得當時購買原材料的噸數。

(6)王建軍說他是見過陽江小天星的李小姐,從她手上得到一張小天星姓黃董事長的名片,外加Lucky Lee的名字和電話(證物DP47),但這李小姐是否小天星一員卻不得而知。

(7)王建軍不懂英文,但他能夠有條不紊地記得DP48那十九份文件是甚麼,亦說那些文件是船務文件。

95.凡此種種都令本席不能信納王建軍的證供,但本席在不接納王建軍的證供之下,亦需要獨立審視控方的案情,是否能夠舉證控罪的元素。

96.被告和佳頓是僱主和僱員關係。雖然一間工廠能否成為佳頓或其所屬公司的供應商,最後決定權在美國公司管理層,亦需要經過社會責任和品質檢視的綠燈,但被告畢竟是處理這項目的負責人。被告絕對有能力在某一方面影響結果。控方第二證人Ohlheiser亦經常問被告的意見。例如控方第二證人在她2011年6月16日的電郵(證物P1第50頁)問被告應否接受小天星為供應商。被告的回覆說小天星的總部設在香港,小天星在香港的公司是Right Grand(浩正),由於小天星沒有美金戶口,所有交易可經香港公司戶口運作。公司資料(證物P1 第54頁)指出Right Grond(錯寫)是母公司,生產廠是陽江小天星Yangjiang Tansung,陽江三豐SenFeng和WengFeng,亦寫上Rene Zeng是營業經理(證物P1第56頁)。姑勿論這表格是否由被告親自填寫,本席確信這方面的資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同樣地,在USPC的供應商表格(證物P1第79頁),供應商是Right Grand,在內地是Yangjiang Tansung,Rene Zeng是銷售和客戶的聯絡人,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浩正的銀行戶口是香港滙豐,戶口是848-115366-838。被告在2011年8月3日給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證物P1第80頁)中,清楚地說小天星有兩間工廠,一是在陽江市的三星,一是在東莞的KanWong(錯寫)。

97.從電郵上,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被告身為佳頓的僱員,清晰地把浩正、小天星、三豐和金旺串連為同屬一間公司,或有相同管理層的公司。浩正是這些內地工廠在香港的窗口,有關金錢往來,自然以浩正在香港的銀行戶口運作。

98.控方呈交被告和佳頓之間的員工手冊,日期是2010年1月和2012年11月,以彰顯被告在實則或潛在利益衝突下的匯報責任。辯方說這些員工手冊,特別是2012年的更新版本,並不是在2011年5月至8月的關鍵時刻出現。被告有可能不知道有關的條文,不知道被告的行為有所衝突。本席認為有沒有員工手冊並不重要,主要是視乎員工的行為本身,就算沒有任何員工手冊或規條,這並不表示作為僱員便沒有任何匯報的責任。

99.辯方亦說浩正的「代收代付」行為並不是利益衝突,因為佳頓並沒有任何潛在風險(結案陳詞第11段)。

100.明顯地,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而能夠接觸金旺。在佳頓和金旺的商業關係之中,被告明顯地加插小天星和浩正,把浩正作為小天星的香港窗口。這亦是使到佳頓內部搜尋系統是以Tansung作為紀錄(證物P1第79頁:search term - Tansung)。在佳頓給金旺的訂單(證物P2第89頁至125頁),金旺的名稱是KanWong Tansung,而三豐是SanFeng Tansung。在這策劃下,佳頓公司付給小天星的貨款便要經浩正。被告從浩正的戶口去支付三豐和金旺的加工費。被告亦刻意刪除他在佳頓公司內的電腦紀錄。警方則重新恢復這些文件成為證物P7,從而找到金旺的對賬單、浩正的銀行紀錄、一些狀似金旺給JBC Leonard Liu的發票、金旺的發票和一些浩正給金旺的訂單等等。

101.辯方亦不爭議被告提供原材料給金旺。姑勿論金旺有沒有能力支付原材料,還是被告認為金旺叫價太高,本席看不見有任何正當的原因,一名僱員在替公司落單訂貨時會提供原材料給工廠。金旺的控方第四證人視有關項目是加工,亦解釋他要被告或曾小姐的指示才能運原材料到工廠。為何被告可以有這樣深入的參與程度?被告的公司管理層,包括控方第二和控方第三證人都不知情。浩正的曾小姐亦經常和金旺的職員聯絡或發出指示。被告明顯地是隱瞞他在浩正的身分,亦虛假陳述金旺是小天星的附屬工廠。

102.從佳頓揭發被告的身分後的反應,便可以看見佳頓不容許這種行為。這不單是潛在利益衝突的問題,而是實質利益衝突。辯方說被告沒有披露,並不等同虛假陳述(第18段的結案陳詞)。本席認為被告無論在電郵中,或填寫提供資料給管理層的公司資料都有虛假陳述。雖然控方沒有小天星方面的證供,但從金旺的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金旺從來都不是小天星的附屬工廠,亦不把浩正作為「代收代付」的香港窗口,或任何形式的掛靠貿易公司。事實上,金旺在香港葵涌有辦事處,控方第四證人亦有香港的銀行戶口可以收取美金。證物P13當中銀行紀錄顯示浩正是以網上銀行存入美金給金旺戶口。被告在前述給控方第二證人的電郵(證物P1第50頁)便是虛假陳述。

103.浩正的稅務文件指出浩正並沒有職員,亦沒有商業活動,明顯亦是虛假陳述或聲明。

104.被告的作為並不是「行為失當」這麼簡單。本席認為辯方說被告「沒有披露,就算是行為失當,亦非不誠實作為,沒有作出虛假陳述,亦沒有欺詐」(結案陳詞第12段),這是罔顧客觀事實。

105.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言,特別是金旺老闆黃錦鴻(控方第四證人)。佳頓給金旺和三豐的訂單(證物P2)亦支付款項給浩正。金旺亦從浩正收到加工費。控方第四證人明言說凍杯、漏斗等項目是加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和負責船務文件。控方第四證人作為金旺的獨資經營者,明確地指出P3涉及金旺的發票是假的。金旺的真正發票是有公司圖像和中英文名稱的地址(見P7第194頁或204頁)。這些虛假的發票大部分是送交給JBC Leonard Liu,即是被告自己。明顯地,這是減少事件給被告公司揭發的機會。控方第二證人亦說這是不尋常的做法,但控方第二證人信賴被告去處理。被告嘗試以王建軍去解說這些發票實質是被告幫金旺辦理的船務文件,這是令人感覺訝異的說法。本席認為作為船務文件並不表示要重新準備一份發票。被告大可使用金旺的正式發票。控方第四證人坦白說聘請一名職員做船務工作並不化算。就算控方第四證人同意被告做船務文件,一如控方第四證人同意被告提供原材料,這並不表示控方第四證人同意被告用假的金旺發票。

106.本席同意控方未能找到三豐的職員或當事人出庭作供,亦認同辯方所言「沒有三豐的人提出指證P3其中三豐抬頭的發票是被告人沒有授權製作」(第24段的陳詞)。

107.從上述分析及各項環境證據(本席在此不能盡錄),亦從各項因素和事情所拼湊出來的景況,本席確信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對佳頓或其附屬公司作出虛假陳述,亦欺詐佳頓,及其公司以浩正為有關工廠的香港戶口收款人,令佳頓和金旺要經過被告或浩正做生意,由凍杯拓展到漏斗和撲克盒。佳頓知道真相後便解僱被告,亦取消涉及小天星和浩正的訂單,改為直接落單給金旺。

108.本席裁定被告是在知道的情況下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不需要處理「合理理由相信」的環節。就算在這一個環節的意圖,本席根據彭洪輝張俊的上訴案件的考慮因素,都認為被告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在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109.事實上,本席相信被告使用或管有三十六張虛假的金旺發票。這些發票有三十五份是發給JHB,一份是給USPC(見承認事實第10段)。就算不計算另外三份看來由三豐發給JBC的發票(即證物P3第 128、134、135頁),這些發票是否源自浩正在香港的辦事處是有可能有所爭議。但無論發生在何處,這都符合第25條第(4)款的規定。本席相信這些假發票都是欺詐或掩飾其行為。作為佳頓的僱員,無論有沒有員工手冊,本席深信被告知道他不能夠私底下暗地裡「從中作梗」,暗中撈一把,變相把浩正成為供應商,由內地金旺加工,浩正則收取貨款,再把加工費發給金旺和王建軍。這亦是實質上變相把被告的浩正和被告的僱主(佳頓)做生意。被告負責原材料,但卻要依靠金旺工廠的商業地位和合同才能進口原材料。控方第四證人不負責原材料、不負責船務,這純然是商業決定,而被告亦主動參與及負責這些工作。控方第四證人說甚至有一次,在被告的要求下,將運費減少了。控方第四證人亦以老實的態度做生意,不怕吃虧。從浩正的銀行戶口繳付總共美金$286,975多元,佳頓則在關鍵時段匯款總共美金$995,390多元到浩正戶口,這筆款項包括涉及三豐的$5,800元美金,即是說涉及金旺的貨款是美金$989,590元。

110.基於上述的因素和推論,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一項涉及九十八萬九千多元的「洗黑錢」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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