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詩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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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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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控罪一),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同樣控罪(控罪二);第三被告承認兩項同樣控罪(控罪三及四)。 有關第一被告案情 2.第一被告所犯的控罪一的案情在裁決理由已經詳述,在此只是簡單說明。一名台灣居民安女士被人用電話詐騙,其中兩筆分別折合港幣776,907.23元及505,939.26元,在2010年5月12日及5月18日匯到第一被告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第一被告曾經借了這個戶口給她一名舊同事陳永霖(陳某)使用。稍後陳某通知第一被告這兩筆款項已經存入第一被告的戶口,第一被告依照陳某指示,從戶口把錢轉賬到兩間找換店的銀行戶口,及取出現金。這兩筆款項經提取後,剩下分別約二千元及一萬二千多元在第一被告的戶口,最後被第一被告使用了。 3.第一被告的抗辯理由是陳某對她說,這些錢是他家人給他做生意用,但陳某沒有滙豐銀行戶口,所以借第一被告戶口來接收這些錢。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的證供,不信納第一被告沒有懷疑這些錢的來歷,本席裁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兩筆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錢。 有關第二被告案情 4.2010年5月12日,安女士把另一筆被詐騙款項美金65,000元,折合港幣504,899.58元,依照指示,存進了第二被告在香港滙豐銀行的戶口。 5.第二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被捕,警誡之下,他承認把戶口借了給一個叫「然仔」的朋友使用,2010年5月13日在然仔指示下,他透過一名匯款代理,將406,362港元轉賬到其他人戶口,並先後提取了84,000元及50,000元交給了然仔,餘下的9,570.58元餘款被他用掉(控罪二)。 有關第三被告案情 6.第三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到找換掂提供他的身分證,並指示將第一被告已轉賬至找換店戶口的410,490港元匯到內地的一個銀行戶口(控罪三)。 7.而另一名台灣居民,79歲的徐女士被人以類似的手法詐騙,2010年5月18日她匯出了美金85,000元,入了第三被告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 8.第三被告在2010年11月3日被捕。他在錄影會面中否認曾將410,490港元匯了到內地,但是當警方向他展示第一被告從戶口轉賬提款410,490港元時,第三被告表示認識第一被告,二人曾經在同一鞋店工作。第三被告承認在2010年5月19日前幾天,他的一個在中學時期認識的朋友告訴他,已經存了661,686.36港元入第三被告戶口,並指示第三被告將536,836港元轉賬到另一銀行戶口,第三被告亦從戶口兩次替這朋友提款分別20,000及90,000元。這些交易完成之後,第三被告戶口收入餘數為12850.36港元(控罪四)。 背景及求情─第一被告 9.第一被告現年22歲,她在本案發生之後錄得兩次刑事紀錄,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另一次是今年4月因企圖販運危險藥物,判監5個月,現在已服刑完畢。 10.第一被告單身,與母及三弟妹同住。代表第一被告的沈大律師說,第一被告的父親早年拋棄了家庭,所以失去了聯絡。第一被告的爺爺剛剛在今年8月11日過身,她的母親不識字,第一被告的兩名姑姐,一個不理會爺爺身後事,另一個弱智,所以爺爺身後事只能由第一被告打理,第一被告要求押後判刑三個星期,並申請保釋,等候判刑。 11.第一被告犯的是嚴重罪行,她申請押後判刑及要求保釋的原因是要辦理爺爺身後事及見他最後一面,但這理由是十分牽強,第一被告說母親不識字,她母親在法庭說自己弱視。無論如何,事實上,她的母親在沒有丈夫支持下,仍有能力養大了第一被告,她沒有理由沒有能力去處理她老爺的身後事,而且第一被告還有兩個姑姐,本席認為總不會只有第一被告才能辦理爺爺的身後事。對於第一被告爺爺過身一事,當然本席表示理解,但是押後的理據不足。第一被告是不認罪後被裁定有罪,控罪嚴重,涉及金額超過一百萬元。第一被告面對不短的監禁刑期,如果給她保釋,很有可能她不會依期歸押,所以本席拒絕申請。 12.沈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及教導所命令,本席認為這些判刑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所以並不適合,本席認為唯一判刑是即時監禁。 13.沈大律師求情說,第一被告只是受陳某利用,她不知道「黑錢」的來歷,她沒有參與「黑錢」關連的犯罪活動,案件所涉的銀碼不多,犯案時間短。第一被告在2010年8月被捕之後至今三年,控方在檢控上有延誤,沈大律師說,第一被告因此受精神上壓力及困擾。辯方提出第一被告曾經錄了證人口供,願意頂證陳某,甚至參與認人手續去認陳某,但是認人手續在程序上出錯,所以沒有進行,最終控方沒有檢控陳某,第一被告現在仍然樂意協助控方對陳某的調查。 14.沈大律師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案,指出法庭在考慮「洗黑錢」案要判刑的時候應考慮的因素。她在書面求情陳詞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CACC 109/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CACC 34/2012)。她說Xu Xia Li案中被告「洗黑錢」一千一百萬元,他在審訊後被定罪,上訴庭把刑期由原審時3年減為兩年九個月。而在彭洪輝案,涉及「黑錢」數目一千四百萬元,原審的法官只判被告監禁兩年九個月。 15.辯方亦呈交了第一被告的母親、社工及前僱主求情信,本席已經細閱。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現年27歲,中三程度,以前從事裝修散工。他單身,與父母同住。 17.他有四次刑事紀錄,上次在2011年4月13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五年四個月監禁,現在仍然服刑,刑期2014年8月期滿。 18.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梁律師說,第二被告沒有直接參與行騙案,亦不知款項是行騙得來。被捕之後,他與警方充分合作,節省了法庭時間。他強調案中涉案金額只有大約五十萬元,第二被告只是受人唆擺,借出戶口,現在已經十分後悔。他要求法庭能夠將本案判刑與他現在正在服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19.第三被告現年25歲,沒有刑事紀錄。單身。 20.求情時,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說,第三被告在2008年在任職鞋店倉務員時認識了陳某,控罪三所指的金額本來已經存入找換店的戶口,第三被告只是依陳某指示去找換店,依法例要求,交出身分證來完成匯款程序。趙大律師亦說,第三被告不知兩項控罪的款項從何得來,他沒有參與行騙,他只是不聞不問。第三被告認罪,反映悔意。 21.辯方呈交了被告及他現任僱主酒樓主管的求情信。大律師說,第三被告亦將會指示銀行交出戶口中餘款12,850.36元。辯方希望法庭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22.三名被告亦都依賴檢控延誤作為求情理由。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說,本案本來還有一名被告,他在2011年4月才被捕,案件在2011年12月已交律政司,律政司要時間聯繫台灣警方,律政司在2012年6月要求警方向四名被捕人再詢問有關資料。2012年9月警方再交律政司取意見,2013年3月律政司才作出檢控決定,警方已隨即全速檢控程序。律政司最終沒有檢控陳某只是因證據問題,與第一被告沒有參加認人手續無關。 判刑考慮 23.「洗黑錢」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但是有一些因素法庭在判刑之前必須考慮。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2012]1 HKLRD 197)案中重申,「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因為「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將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是必要的(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的判刑應該主要是反映在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或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上訴庭亦指出,其他的判刑有關的因素會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4.在第一被告的量刑方面,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參與了和「黑錢」相關的罪行,第一被告犯案只有兩次,時間相隔只是幾天,她參與的行為亦不算太複雜。但是相關罪行是嚴重的,涉案的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所以金額屬不少。第一筆款項根據第一被告說法,應該大約有二千元她未有交還與及使用了,第二筆款項則大約有一萬二千元未被提走,這筆款項第一被告是知悉,而且後來亦使用了,她說是陳某給她當作是她的生日禮物,這必然是她起碼的得益。無論如何,她的得益在量刑時並不是十分重要。騙案是台灣發生的,所以涉及到國際因素。 25.沈大律師說,Xu Xia Li案涉及一千一百萬元,但是這宗案是2005年所頒下,這案之後,已有很多上訴庭的案例說明,應該以較高的判刑作起點。 26.辯方亦提出彭洪輝案件的原審法官只判被告監禁兩年九個月,而該案涉及一千四百萬元。但是要留意的是,在該案被告是一個十分成功商人,在內地及外國擁有三間工廠,認識了給他錢的郭先生三十年。法官在判詞53及54段亦接受被告在2008年7月的時候,十分信任給他錢的郭先生,因為郭先生的業務十分成功,直至當時,被告亦不知道郭先生做過甚麼不誠實或是不光彩的事情。二人認識的關係及環境與本案的被告和陳某的情況南轅北轍,不可作出比較。 27.在許有益案,上訴庭在判詞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的「黑錢」在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 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案件,該案被告承認了四項「洗黑錢」罪,涉及分別$200,000、$30,000、$20,000及60,000元。被告依照指示,去到不同地點領取騙案所得的金錢,案中涉及總共310,000元。但是四項控罪在很短時間內發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直接參與和「洗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經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所以每項控罪刑期是32個月。因為四項控罪涉及不同罪行,部分分期,總刑期是38個月。 29.在本案,第一被告所涉「黑錢」是大約一百二十萬元,但是犯案只是兩次,兩次犯案相隔時間短,只是幾天,另一方面,被告得到的利益是大約一萬四千元,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是兩年十個月監禁。被告是審訊之後被定罪,不能夠得到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30.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提供了協助給控方,雖然她作出了證人口供,但是從庭上的證供可以知道,她根本上只是將責任歸咎陳某,說是陳某對她欺騙、利用,而且該說法本席已經裁定是荒謬至極,第一被告是明知當時所處的可疑情況及環境,她只是不想去查問,不想去確實自己對款項來源的懷疑。第一被告沒有參與認人手續去辨認陳某,但這點在決定是否檢控陳某時根本並不重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根本沒有協助到警方去檢控陳某。 31.但是本席同意控方在檢控上有延誤。雖然本席理解香港警方與台灣警方聯繫需時,但是本案是十分簡單的,耗時兩年半才作出檢控畢竟是說不過去,這延誤是可以不必要地加重第一被告的憂慮的,本席因此理由,減刑一個月。 32.案中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第一被告控罪一判監兩年九個月。 第二被告 33.第二被告(控罪二)涉及大約五十萬元,犯案一次,得到的利益是9,570元,案件涉及國際因素,但本席接受他沒有參與騙案。 34.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而言,應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亦會因為檢控延誤,再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所以就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監13個月。 35.本案與被告正在服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完全不同,兩案是兩宗獨立分別的事件,但考慮了刑期整體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二被告現在所服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36.第三被告面對控罪三及四,分別涉及款項約四十一萬元及六十六萬元。每一項控罪涉及一次犯案,控罪三中,第三被告的參與只是出示身分證,辦理匯款手續,他的參與性相對較低。第三被告沒有參與騙案,但案件涉及國際因素。本席對控罪三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四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項控罪總共涉及大約一百一十萬元,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總刑期的判刑起點應該訂為兩年半監禁。第三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檢控有延誤,本席亦會給予1個月刑期扣減,但本席不會因為第三被告表示將會指示銀行交還12,850.36元,而再進一步將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三判監11個月,控罪四判監13個月,其中8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共的刑期是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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