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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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他承認控罪,被裁判官 [2] 判處8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94/2021[2022] HKCFI 3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4/2021

[2022] HKCFI 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245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明昇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1月27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承認控罪,被裁判官[2] 判處8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刑期改為3個月。現交待理由。

案情

3.2021年7月2日下午1:15,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於佐敦接載上訴人。當時他的橙色背包放在的士後座乘客位上,內有一個黑色銀包,銀包中有現金$10,500、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及一張成人八達通卡。上訴人在港鐵紅磡站的士站下車,其後,的士司機發現他的背包不見了,於是報警。警方憑附近商場的閉路電視發現上訴人當天在該商場內拿着一個橙色的背包。

4.2021年7月6日,巡邏警員截查上訴人。調查下,上訴人說:「阿Sir我嗰日打完網球喺的士上面偷咗個橙色背囊,我知我唔啱,比次機會我啦。」警員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干犯案件並說:「嗰個橙色背囊連銀包加其他證件我掉咗去垃圾房啦,剩低果大約一萬蚊就擺咗喺屋企。」警員到上訴人的住所搜查,尋回$10,500現金。

上訴人的背景

5.上訴人今年55歲,已婚,育有都是十來歲的一子及一女。他的職業是導演。上訴人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不誠實有關,不過,最後的定罪紀錄,已是在30年前。

求情陳詞

6.原審時,當值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上訴人現時投資了一部電影,如果被判處監禁,他會承受金錢上的損失。上訴人願意對受害人作出賠償。

7.上訴人於求情信中表示深深悔疚,並承諾以後不會佔有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希望法庭給他機會對社會作有貢獻的事。

裁判官判處理由

8.裁判官認為[3]

(一) 的士司機將他的背包放在乘客的後座椅,是他自己的疏忽;

(二) 背包內放了個人財物,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及現金,顯然不是失物或被人遺棄的東西;

(三) 上訴人是有意識的,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他人的疏忽和不為意的情況下,盜竊了放在後座乘客椅的背包及內裏的財物,上訴人是存心偷竊的;

(四) 上訴人於犯案後,將偷來現金總值$10,500收藏在家裏,而其餘的物件則仍掉在垃圾房內,加強了他是全心偷竊的意圖;

(五) 上訴人將重要財物包括身分證等扔掉到垃圾房,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和

(六) 本案的盜竊行為的嚴重性於扒竊罪行相同。

在參考了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4] 後,裁判官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5] 就扒竊罪行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判刑。

9.雖然,上訴人有三次定罪紀錄而當中有兩次定罪紀錄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但由於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已經是很多年前的事情,因此裁判官沒有將上訴人過往的定罪紀錄考慮在內。[6]

10.考慮了整體案情,裁判官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適時認罪給予三份一刑罰扣減,判刑8個月。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由李祖詒大律師[7] 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是原則上的錯誤;

(二) 裁判官將本案與扒竊罪相比,引用扒竊罪的判刑指引是原則上犯錯的;和

(三) 判處是明顯過重的。

討論和考慮

12.本席認為,各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毋須分別考慮。

13.李大律師的陳詞是,本案的性質是拾遺不報,上訴人只是一時貪念下犯案。

14.李大律師指出,司機因為之前要接載自己的朋友,該朋友坐在前座乘客位,所以他將自己的背囊放在後座。上訴人和他的朋友後來坐這的士,於離開的時候,在的士後座拿取了放在他旁邊的一個背囊。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該背囊是的士司機,而不是乘客遺留下來的。上訴人在這短短的路程中抵受不住誘惑,拿取了一個看來是遺留在他的旁邊的背囊,在此情況下這是一拾遺不報的案件。

15.李大律師也強調:

(一) 因為背囊中款項全部尋回,司機沒有金錢損失;

(二) 上訴人在被查時全盤招認;

(三) 他適時認罪;

(四) 他之前的定罪紀錄已是30年前的,他從未被判處監禁刑罰,可見那些案中的罪行性質不重;和

(五) 這段日子上訴人已更生,成為成功的電影導演;

(六) 上訴人將會開拍新的電影,涉及百多人的生計;

(七) 上訴人在得到保釋前已服刑12天;和

(八) 上訴人承諾並必會賠償的士司機的額外損失,如支付補領相關證件的開支等,金額應為數千元。

16.李大律師也援引了以下案件支持他所說刑罰過重的論點: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敬魁[8]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中正[9]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易文英[10];和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光輝[11]

17.每宗案件都有其參考價值,但畢竟各案件的裁決都因其獨特情節或被控人的個人情況而異,難以直接引用。

18.代表答辯人存檔書面陳詞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上訴人利用了別人的疏忽,但涉案背囊當時是否放在的士司機的身邊確值得商榷。正因如此,本案是介乎「路不拾遺」與「扒竊」兩者之間;

(二) 雖然失去的大部份財物都被尋回,但司機的證件 (包括身份證和駕駛執照) 已被上訴人丟棄,需要重新申請,對他造成不便;

(三) 上訴人並非一名初犯者。他有四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兩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即「入屋犯法」罪及「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

(四) 上訴方援引的易文英案的被控人是初犯的,也有產後抑鬱及要照顧18個月大幼兒的問題。本案涉案的失物價值亦較高。因此,易文英案不適用於本案。

19.在聆訊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採納上述陳詞,同時指出:

(一) 上訴人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的財物,情況與吳阿珊[12] 類近;也與律政司司長訴黃志平[13] 有相通之處;和

(二) 基於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是在30多年前的,認同裁判官不作加刑的決定。

20.案件是否屬扒竊性質,重要性在於如果是的話,上訴法庭於Ngo Van Huy[14] 所訂立的量刑指引便適用。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扒竊案件,一般應判處起碼12個月監禁的刑罰。不過,即使嚴格而言,犯案手法並非傳統認知下的扒竊,正如上訴法庭在吳阿珊[15] 所述,只要犯事者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疏忽而乘機盜取他放在身邊的財物,這種盜竊罪行的嚴重性可以與扒竊罪無異。

21.一般而言,進行扒竊的人不會是毫無準備的,犯事者絕少是事前沒有一點兒練習的,不少應該是經過積極練習、有所準備的,而且多會尋找下手機會和對象。即使於某一宗案件,犯事者不是早有預謀犯事,只是一時機會出現才出手,但主動性必然很強,難稱單純的一時貪念。故此,法庭於判處時從嚴考慮,並訂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中也關注以下情況:

(一) 受害者的私隱是否被侵犯;和

(二) 扒竊案對本港聲譽做成的負面影響。

22.可能因扒竊類案件有量刑指引這緣故,不時會出現案件是否屬於扒竊類別的爭議,有的案件會被形容為順手牽羊,有的會被形容為拾遺不報。

23.這些歸類,有時有其作用,但在很多案件,在考慮恰當的判處時,與其以籠統的方式來歸類,倒不如考慮案件的整體實際情況,更有助於作出恰當的評估判斷。量刑須視乎該案的情節和相關整體情況,犯事手法、被盜財物的性質及價值當然是其中重要考慮因素。

24.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個人行事,明顯沒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下干犯了本案,但上訴人於車程中必發現背囊,即使車程不長,難稱是見到物品一時控制不了偷念的情況,上訴人是有時間思量的,也有機會詢問,情況和在路上見到遺下的財物,難覓物主的不同,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上訴人也不理會背囊中是否有對事主很重要的物品便行事,事主沒有金錢損失,並非因上訴人主動償還,只是萬多元的贓款被搜獲而已。而且,事主因上訴人的行為要補領證件,是一件麻煩的事。證件包括以駕車為業的事主的駕駛執照,也可能影響他的生計。

25.雷檢控官認同裁判官不用因上訴人三十多年前的定罪紀錄加刑,這點本席沒有異議。不過,那些定罪涉不誠實,並非性質輕微的罪行。故此,上訴人的情況難以和沒有定罪紀錄的人相提並論,加上本案罪行也有相當嚴重性,不應考慮社會服務令。

26.上訴人於年青時犯事,已改過自新,30年後因敵不過貪念再干犯罪行,十分可惜。在慎重考慮了雙方陳詞,案件整體情況、上訴人的個人因素、和上訴法庭案例SJ v Wade[16] 後,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沒有充份理由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7]第109B條命令刑罰不予執行。刑期方面,本席則認為有下調空間,認為4 ½ 個月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上訴人適時認罪,應得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足可減刑因素。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即時監禁3個月。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和檢控官鄭凱徽代表

上訴人: 由何敦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莊靜慧女士。

[3]  見判刑理由書第6 - 10段。

[4]  [2015] 1 HKLRD 777,CACC 358/2013。

[5]  [2005] 2 HKLRD 1,CACC 107/2004。

[6]  判刑理由書第9段。

[7]  在原審時,上訴人並非由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8]  HCMA 173/2018。

[9]  HCMA 577/2012。

[10]  [2015] 4 HKLRD 695。

[11]  HCMA 355/2020。

[12]  見註腳4。

[13]  [2020] 5 HKLRD 213。

[14]  見上文第8段。

[15]  見註腳4。

[16]  CAAR 1/2015。

[17]  香港法例第221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