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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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盜竊罪和一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告現在承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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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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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四項盜竊罪和一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被告現在承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控方案情 第二項盜竊控罪 2.2014年1月9日,姓吳的內地女遊客在一間超級市場內把她價值$10,000元的手袋放在購物車內。手袋內有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張身分證、港幣$500元、人民幣$2,000元、八張銀行卡、一顆聲稱約值$30,000元的鑽石和一條聲稱約值$60,000元的玉手鍊。吳女士稍一不慎,那手袋便不翼而飛,吳女士於是報警。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在超市內乘機偷取吳女士的東西。 第三項盜竊控罪 3.2014年1月18日早上姓陳的女受害人在一間超級市場購物。陳女士把她的購物袋放在購物車中,袋內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兩張銀行卡、港幣$3,000元及手提電話iPhone一部。不久,陳女士發現購物袋不翼而飛。超市內的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在離開超市時攜有一個黑色購物袋。陳女士指認那購物袋是屬於她的。 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4.2014年2月11日,姓黃的女事主在九龍圓方一間店鋪ThreeSixty內購物。她把手袋放在購物車內。後來黃女士發現她袋內的手提電話iPhone不翼而飛。黃女士發現被告正在手持一部和她遺失的iPhone一樣的電話。黃女士質問被告。被告聲稱是一場誤會,把iPhone歸還黃女士。黃女士報警。 5.警員到達現場拘捕被告,被告不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在超市偷取iPhone是因為沒有錢,被告亦沒有補領十年前遺失的身分證。稍後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偷取第二項控罪的物品,並已經把錢花光。被告亦承認干犯第三項盜竊罪,他把iPhone以$1,700元出售,亦花光了港幣$3,000元。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54歲,中三程度,曾經任貨車司機,月入$13,000元。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最後亦承認四項控罪。被告在1990年干犯那2014年的一項定罪(KC 594/2014),但被告棄保潛逃。被告在2014年才自首和認罪,現在仍然在服刑,理應在2015年2月出獄。被告因為財困才干犯本案。 7.辯方聲稱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亦不是有組織性的扒手集團的一份子。第四項控罪的事主並沒有損失財物。被告在他自己寫的求情信中說他愧對家人和社會,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保證不再犯上任何罪行。 8.在法庭查問下,辯方說就第五項控罪的罰款,被告可以在今天判刑之後一個月內交付。辯方亦呈上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 529/2003、HCMA 48/2005),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都得到改判4個月監禁。 判刑 9.被告現年54歲,單身,現在仍然服刑,理應在明年(即2015年2月)出獄。被告有三十六項定罪,有五項相同的盜竊定罪,這些定罪大多是在九十年代發生。被告並不是初犯者,這樣令他在求情信中內容的誠意令人感到懷疑。 10.雖然被告是經過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後承認四項控罪,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承認控罪。被告亦知道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嚴格上被告在本案是順手牽羊,並不是「打荷包」,但本席認為對受害人而言,結果都是一樣。被告在干犯第四項控罪時交還那電話給事主,明顯地是希望能夠博得事主同情,能夠得到脫身的機會。第二項控罪的內地女遊客損失較大,而第三項控罪的事主亦損失了電話和個人證明文件,這些損失都會導致受害人極大的不便,而手機內的資料或相片亦有機會會外洩或被人放在戶聯網上發布。 11.被告在2014年初連續干犯本案,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再者,被告並不是初犯者,本席認為被告重犯機會甚高。因此就第二、第三、第四項盜竊罪而言,本席全部以21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4個月,三項判罪同期執行。本席亦認為法庭不能令人誤會以為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這個是錯誤的訊息。因此,本席頒令這14個月的刑期和被告現在的服刑分期執行。 12.就第五項涉及沒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定罪,法例訂明罰款是第二級別。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C條,第二級別是由$2,001元至$5,000元。因應本案案情,本席判被告罰款$2,001元,而這個罰款應該是在今天判刑後一個月之內交付。本席亦根據該條例第114條頒令,如果被告未能在期限之內交付罰款的話,本席會加監兩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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