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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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4 年12 月期間,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22 號1 字樓某網絡遊戲機中心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1,100 元,而上述物品為劉銘坤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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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4 年12 月期間,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122 號1 字樓某網絡遊戲機中心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1,100 元,而上述物品為劉銘坤的財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入獄12 個月。上訴人原意是針對定罪及判刑都提出上訴,後來決定放棄定罪方面的上訴。 3.從控方證據得知,事主劉先生在2004 年12 月5 或6 日期間,在上述地址先後兩次被上訴人借去手提電話使用。第一次上訴人有把電話交還,但第二次卻去如黃鶴。 4.後來事主找到上訴人,他承認電話已經「冇咗」,雖然願意賠償500 元,但他身上沒有現錢,也無法立刻從朋友處籌得。事主因此報警。調查警員說上訴人曾承認事發當日就已在廟街以180 元把電話賣掉。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裏指上訴人利用別人樂於助人的善心而去騙取財物,行為極之可恥。他又說從法庭的經驗所得,類似罪行經常發生,而且有上升的趨勢。裁判官認為量刑須具阻嚇作用以遏止歪風。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及求情,最後判監12 個月。致於上訴人因另一宗案件而被判4 個月的刑期則要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6 個月。 6.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3 個基本理據。他認為以本案的判刑與相類似的案例比較,是明顯過重和不恰當,而裁判官也沒有正確地考慮過整體刑罰的原則。 7.陳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主要是喻俊[1]及阮世仲[2]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兩案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處理。阮世仲一案與本案較為接近,上訴人都是偷去一部手提電話,但手法就有不相同之處。前者是「順手牽羊」,後者是「先借後偷」。致於喻俊一案,就涉及上訴人在酒樓內乘事主不覺,取去椅上的手袋,暫委法官認為這是「順手牽羊」的手法,不應以「扒竊」的案例來釐訂刑罰。雖然這兩個案例都是涉及盜竊罪和判刑都被修改為6 個月,但很明顯暫委法官並沒有意圖去定下任何判刑的準則。 8.陳大律師認為本案也應以6 個月作為起點,他認為法庭不應在偷竊行為上再細分「先借後偷」的行為是否較為嚴重。答辯人一方則支持裁判官的說法,指上訴人是破壞了誠信。 9.在考慮過後,本席會同意,利同別人的信任以借電話使用為藉口再乘機把電話取去是比較順手牽羊的行為較為嚴重。裁判官可以把這一點作為考慮判刑的因素之一。本席不同意這是不必要的案情細分及會導致判刑困難。但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可否把上訴人的行脛形容為「極之可恥」,本席會有所保留。無論如何,依據答辯一方所呈上的數據,偷竊電話的犯罪行為在最近其實有下降的跡象。當然,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會因身處不同地區而得出不同印象,本席相信裁判官不是隨便以這印象作為判刑的依歸。 10.整體來說,本席認為12 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但本席不會推翻裁判官的結論,指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利用別人的善意信任而去偷電話。在這情況下,恰當的判刑應是8 個月。本席同意分期執行的命令,以刑期整體來看,也不能說是過重。所以總刑期應是12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曾陳胡律師事務所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喻俊,HCMA48/200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阮世仲,HCMA529/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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