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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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個月緩刑2 年,罰款 $10,000及充公其手提電話。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62/2014[2015] 2 HKLRD 11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3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嘉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 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 條。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個月緩刑2 年,罰款 $10,000及充公其手提電話。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部分得直,撤銷監禁2 個月,緩刑2 年此刑期判令,罰款 $10,000及充公電話判令則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於2014 年3 月,海關人員以普通市民身份在互聯網與一名網名為 “synaptic-nerve” 的人士達成協議,以$220 購買兩條 “Adidas” 牌子的褲,並約好在藍田港鐵站大堂交收。於2014 年3 月17 日關員在交易完成之後將上訴人拘捕。有關貨品上面的商標 “Adidas” 事後確認為偽造。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她在淘寶網站以每條人民幣 ¥38購得涉案的兩條褲子,並在網上倒賣。她以手提電話運作其網上的拍賣活動及與買家聯絡及安排交貨事宜。她先得到買家訂單,才在淘寶網站上購買有關貨品,所以並無存貨。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4.上訴人年20 歲,是一名學生,先前並無刑事紀錄。她父親任職地盤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上訴人靠家人支持生活。由於不想用家人的錢而干犯了本案。上訴人要求法庭不要充公其手提電話。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

「9. 是次控罪,涉及的貨量及總值並不多;但本案最特別之處,是其犯罪手法。被告先在網上要約出售商品,得到訂單後,才在網上購買,所以實則上是無本生意;任何有電腦運作能力的人都可以用同樣手法犯法;以很少的成本,很低的風險之下,剝奪他人的硏發的成果。

10. 此等網上罪行,亦是極之猖獗。雖然是次判刑之時,控方並無提供任何檢控的數據,但根據本席在觀塘法庭第一庭的經驗,每星期都至少有10 宗以上的相類罪行檢控。任何有基本操作電腦能力的人,都可以在拍賣網上見到數之不盡、以不可能的價錢拍賣著名的商品。本席可在此作出司法認知,此等犯罪行動,不但本少利大,運作成本微乎其微,而執法者為了破案,亦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偵查及作出拘捕。所以法庭應該在判刑之時,採納警惕性的量刑原則,以令廣大市民知悉,此等行為雖然本少利大,風險亦低,但其刑責不輕,一旦被檢控,後果嚴重。

11. 上訴法庭鮮有處理此等以網上活動為主的罪行,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所以本席於考慮上述種種因素後,認為所判的刑令,得令社會大眾及被告本人驚覺,此等罪行雖然干犯容易,但後果嚴重,所以本席決定就每項控罪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鑑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由於此等罪行的量刑並未為同級法庭及上訴法庭詳細討論,亦有鑑於被告的年幼並無犯罪紀錄,本席決定下令就有關刑令暫緩執行2 年。

12. 此外,本席亦認為有必要令被告就其犯罪負上經濟代價,令其加倍賠出其所得的不義之財,所以下令被告就控罪判款10,000 元。本席的刑令,是希望藉此對被告及其他[罔]顧效法者作出清楚警告,妄求易得不義之財者,到頭來,其在金錢上的損失,會遠超其所得的利益。」

上訴理由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她因家境困難才犯案。她是學生、無入息、生活費用仍須靠父母支付,而她妹妹亦是一名傷殘人士 (脊椎及內臟有問題,行動不便),$10,000 罰款對她而言是很重。雖然她已繳交罰款,但仍希望本席將部分罰款發還給她。上訴人強調她在犯案後已知悉她的做法是侵權,判刑要具阻嚇作用,她指即使將部分罰款發還仍會對她本人起阻嚇作用。

7.上訴人對充公手提電話並無異議。她指罰款 $10,000及充公手提電話已經是很重的刑罰,她希望本席撤銷監禁刑期。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馮美琪非常中肯地告知本席有關在2014 年7 月15 日高等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海基 [1]的案例 。

9.該案案情與本案較為接近。該案被告人在互聯網拍賣站向喬裝市民的海關人員出售兩對 “Sennheiser” 牌子的耳筒,每對$140 。交易後被告人被捕。其後海關人員在被告人家中找到另外兩對相同牌子的耳筒。全部4 對耳筒的商標都是偽造的,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淘寶網站以人民幣 ¥45一對的價錢購入,再在互聯網以較高價出售。原審主任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原判處被告人4 個月監禁,緩刑2 年,兩項控罪監禁同期執行。另就每項控罪罰款$10,000,合共$20,000。

10.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考慮了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2]HKSAR v Collamar ElizaTurla[3]後,如此說:

8. 在本案中,涉案的貨品為共4 對應用偽造商標的耳筒,價值共為560 港元;再加上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及為初犯者,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作出整體考慮後,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 元,已足以反映上訴人於本案的罪責及向其他有意干犯同類案件的人士發出警告。因此,本席會撤銷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所判處的4 個月緩刑監禁。

9. 本席亦想指出,雖然裁判官表示本案屬網上罪行,而在他的經驗中,此等罪行實為非常猖獗,本小利大,但執法者卻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作出偵查及拘捕,故判刑應收阻嚇作用,以令市民知悉此為刑責不輕,後果嚴重的罪行,然而,以本案的情況考慮,雖然上訴人於網上的拍賣站銷售有關貨品,但案情顯示他仍須與假扮顧客的海關人員當面交收。另外,本案涉及的貨品只有共4 對耳筒,換言之,案情撮要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涉及利用網絡平台,有系統、有計劃地以批發者身份,售賣數量龐大的違例貨品。因此,雖然上訴人於本案中並不是以攤檔擺賣,而是透過網站銷售貨品,但以涉案貨品的數量及承認的案情考慮,上訴人應仍只是屬於小商販一類的犯案人。

10. 故此,正如前述,本席認為於本案判處上訴人就每項控罪罰款10,000 元已足以反映其罪責及收阻嚇之用。」

11.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犯案手法比上述 文海基案先進和複雜。首先,本案中上訴人招攬生意的平台是Instagram。一般來說,Instagram是一個社交平台,是用來刊登照片的地方。用Instagram來招攬生意的情況雖然是有,但不及在比如說Yahoo拍賣網或者是Ebay網常見。其次,本案中上訴人不會在家裡積存貨品。上訴人承認她是在收到訂單之後才從淘寶網站入貨。這個方法令到海關人員在搜查上訴人的住所時一件違例貨品都找不到,大大減低了被檢控的風險。因此,答辯人陳詞,文海基案不及本案案情嚴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本席認同答辯人指本案的案情與 文海基 相若,但不同意答辯人指本案的案情比 文海基更為嚴重。本席認為不論平台是Instagram或其他平台,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仍是利用互聯網的平台犯案。上訴人在接到訂單後才從淘寶網站入貨,此舉令她「無本生利」。她並無預先將貨品存在家中並非令案件更嚴重的情節。況且上訴人亦須與買家當面交收,上訴人的行徑並無「大大減輕了風險」。本席認同彭法官在 文海基一案提出的論點。

13.再者,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4]一案指出就售賣假貨的小販及小本經營者,罰款款額無須與假貨價值掛鈎,罰款要重、令犯案者不能獲利。若犯案者是重犯,法庭須認真考慮判以即時監禁刑期。若犯案者是批發商,則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須面對監禁刑期。經濟困難及先前無刑事紀錄並不構成特殊理由。

14.20 歲的上訴人是初犯者。考慮到涉案的貨品價值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本席認為$10,000 此罰款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及有警惕作用。監禁刑期 (即使是緩刑) ,以本案案情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裁定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監禁刑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海基, HCMA 327/2014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1999] 4 HKC 343

[3] HKSAR v Collamar Eliza Turla, HCMA 1027/2008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1999] 4 HKC 350 G-H, “For hawkers and small traders of counterfeit goods, heavy fines which need not necessarily be linked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may have to be imposed in future. The purpose of such fines would be to deliver the message that this type of crime does not pay. Whatever profits they may make out of selling counterfeit goods will be stripped from them by heavy fines. For a repeat offend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may have to be seriously considered. On the other hand, for wholesalers, they would have to face prison terms unless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We would hasten to add that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nd a clear record would be unlikely to be regarded as special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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