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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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46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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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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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8月20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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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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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惠忠先生面對四項搶劫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他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及否認第四項控罪,在法庭批准下,這第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及在沒有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4月2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安寧路59B號同昌樓1樓大新銀行,搶劫胡安兒,劫去現金港幣23,160元。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7月3日,在同一銀行搶劫陳小慧,劫去現金港幣69,000元。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3月2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3至7號富好大樓地下5號鋪位大眾銀行(香港),搶劫陳秀芳,劫去現金港幣78,310元。

承認事實

於2012年4月23日約早上11時35分,被告人頭戴鴨嘴帽,走到元朗安寧路59B號同昌樓1樓大新銀行職員胡安兒小姐的櫃位,用一支藏於布下類似手槍的管狀物體指向胡,聲稱打劫要錢,胡受驚,把現金港幣23,16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過錢後,用布抹櫃面後離去,搶劫過程為銀行閉路電視所攝錄。

於2012年7月3日約下午5時02分,被告人戴著鴨嘴帽和口罩,進入上述的大新銀行,用一件類似手槍的物體指著一個於銀行櫃位由職員陳小慧小姐所服務的顧客的太陽穴說「比錢我,支槍真㗎,唔係假。」陳受驚,把現金港幣69,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接過現金後放入袋中。此時,類似手槍的物體突然發射一次,然後破碎,被告人跟著逃去。警務人員在案發櫃位發現一支看來是設計給石屎槍用的彈匣殼,並且已發射,及一些類似手槍物體的碎片。警方軍械法證科專家認為現場槍彈殘留物,可能是因發射槍彈的器件發射了該彈匣殼而造成的。

於2013年3月23日約早上10時11分,位於元朗教育路3至7號富好大樓地下5號鋪位的大眾銀行的櫃位員陳秀芳小姐正服務一名82歲的女顧客。被告人戴著鴨嘴帽及口罩進入銀行,從袋中拿出一把30厘米長的生果刀,從後架在女顧客的頸上及向陳及另一櫃位員要錢。他們把共港幣78,31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錢放進袋子後放開顧客,及於離去後折回用布抹櫃檯,之後逃去。銀行閉路電視攝錄了整個搶劫過程。

警務人員於2013年5月28日根據線報在元朗朗屏邨一單位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搶劫是他做的,與其他人無關。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三次搶劫及講述在第一次搶劫前用150元購買一支玩具槍及買了鴨嘴帽、太陽眼鏡及一個袋子去犯案。就第二項搶劫罪,被告人承認買了一支手槍型氣槍、鴨嘴帽、太陽眼鏡和一個袋及改動氣槍,裝上石屎槍用的槍彈,進行該次搶劫罪行。就第三次搶劫,被告承認犯案前預備了刀、口罩、太陽眼鏡及一個袋,之後進行該次搶劫。被告人承認每次用布抹櫃檯是以防留下指紋,而劫得的金錢用作醫療及生活費用,因他有精神分裂症及腸癌。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6次定罪紀錄,與案中控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10月24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24個月,即被告人因本案違反了緩刑命令。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4歲,小六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人工作,因腸癌而於2010年不再工作。他於2012年與妻子分居及沒有子女。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搶劫前科及坦白承認控罪,並且在拘捕後與警方合作,交待一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及患有精神病和腸癌,而癌症指數最近更倍升。辯方大律師提交了兩個醫療報告,其中一個報告確實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及於1990年開始接受因濫用藥品引起的精神病治療。被告人除了因濫用藥物而間中引起精神病的症狀外,總括來說是病情穩定的。另一報告確認被告人患有腸癌及於2011年接受了手術和會於2014年4月14日接受檢查。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提交了兩個日期皆為2014年7月15日分別由屯門醫院的腫瘤科副顧問醫生及外科顧問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兩個報告都指被告人於2010年5月患上腸癌,並成功接受手術及化療,但於2014年4月確診癌症復發,並正接受治療。顧問醫生指被告人的壽命會縮短,但不能夠估計有多長,報告跟著提到二至四年,辯方大律師陳詞說,報告並沒有清楚說明,是被告人的壽命會縮短二至四年,還是被告人的壽命估計還有二至四年。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在控方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孟瑋(CACC 4/200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根據不少上訴庭的案例,以槍械搶劫銀行,無論是真的還是仿似的槍械,量刑基準應是12至15年監禁。這正正是上訴庭在R v Yu Tai Wing([1995] 2 HKCLR 119)的說法,即基於政策的理由,就搶劫銀行、珠寶金行及解款車等這類罪行,使用沒有發射的槍械與使用仿似的槍械,在判刑上是沒有分別的。當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使用的並不是簡單的仿似槍械,而是改裝的槍械,及在第二項搶劫罪進行時,更突然發射及解體。

此外,本案也有一項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本席當然亦需考慮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對判刑的影響,很多案例都指出身患重病並不能作為減刑的理由,正如終審法院在葉繼歡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3 HKCFAR 31)一案指出,根據法院裁決所演化出來的指引及原則,醫療理由在甚少情況下可以作為嚴重罪行的減刑因素。在Clarkson v R([2007] 171 A Crim R 1)一案中,英國法院也指出,惡劣的健康並不是犯法的許可證。

本席認為,從所有這些及其他的案例可以看出,一般的原則就是嚴重的疾病並非是判以較輕刑罰的理由,及法庭只會在特別例外的情況下,才會以人道理由這樣做,這正正就是上訴庭在R v Chan Kui Sheung([1996] 3 HKC 279)所採納的原則。這案例更指出,一個在未確定的未來日子影響被告人壽命的健康狀況,有可能令行政機關以人道理由運用其特權予以減刑,但並不會促使上訴法庭去干預一個在沒有這健康狀況存在的情況下的正確判刑。

在本案中,最新的醫學報告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所指出,並未能夠清楚地說明被告人的壽命是會縮短二至四年或是被告人只是還有二至四年的壽命。這一點其實並不重要,因為醫生亦清楚地指出,他不能夠準確地估計被告人的壽命還有多長。在如此不明朗的情況下,再加上有關案例所顯示的原則,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判刑而言,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如果被告人的疾病最終嚴重至影響其性命的話,被告人可以以人道理由向行政機關要求減刑。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8年。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即兩個多月之後)就干犯第二項控罪,及他使用的改裝槍械,更走火發射以及解體,幸好沒有人受傷。就這項控罪,本席採納13年監禁作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獄8年8個月。

於第二項控罪的八個多月之後,被告人干犯了第三項控罪。在第三項控罪中,被告人搶劫時使用的是一把刀,上訴庭在茆廣生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中指出,如果一個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使用刀或其他非槍械的武器,及向受害人展示這刀或武器的話,基本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如果搶劫罪行涉及進入私人或商業處所,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及如果涉及使用武力的話,量刑基準則為7年監禁。第三項控罪的搶劫案是在銀行內發生,而被告人更將一把30厘米長的刀架在一個82歲的女顧客頸上。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三項控罪採納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他入獄4年8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9年6個月的監禁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在這案中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命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就本案,共入獄9年6個月。基於被告人是在緩刑期間觸犯本案,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不執行緩刑命令,本席因此命令,被告人除本案的刑期外,亦需就緩刑命令多服兩個月的監禁刑期,即被告人共入獄9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