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位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
案情撮要顯示,在2009年2月,第一被告人開立一順發公司,聲稱順發公司經營貿易生意。第一被告人自稱是東主,而第二被告人就是副經理。第一被告人亦在同一天前往香港中國銀行替順發公司開立三個銀行戶口。在開立戶口後,第一被告人將所有有關戶口的文件交予第二被告,而自此第二被告亦開始全權操作此三銀行戶口中的金錢進出。
2010年1月至3月31日的期間,為數約值二十二億六千萬港元的不同貨幣被存入此三個戶口中。同時在此期間,為數約二十二億五千萬港元的不同貨幣亦被提取。
2010年3月30日,兩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他應第二被告的要求開立順發公司及三個銀行戶口,他每月可以分得3,500元的酬金。第一被告亦表示在開立銀行戶口後,他便將所有戶口簿、支票簿交予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則向警方表示他曾經從事滙款代理業務,但因銀行暫停其戶口,所以要求第一被告,即他的表哥替他開設順發及銀行戶口一事,而順發是從事滙款代理的業務。第二被告亦表示他是應一內地老闆的要求而做的,他從中亦可獲得3,500元的酬勞。
從此一案情撮要看到,第二被告人是此事件的始作俑者,而第一被告人則貪圖繩頭小利答允第二被告人的要求。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的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CACC 335/2010)一案已經定下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本席不打算重複上訴庭所講的說話。
本席接納此一案中涉及處理此二十二億多元款項的方法並不是很複雜,只不過是使用銀行戶口將這些資金作調動。但是涉案的金額非常之巨大,另外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還包括這些銀行的進出,涉及大量跨境資金的調動。
雖然就從辯方呈上的一些賬簿中看到,表面上這些所謂進出似乎是一些與商業貿易有關的一些進支,但是這些所謂商業業務涉及款項背後的實際真正性質,例如究竟是貪污受賄的款項抑或是販運毒品的款項,又或是走私違禁品的得益是無從稽考。實際上,這些違法得來的款項以正常貿易業務進支,在此一法庭亦是屢見不鮮的,因此我們的立法會訂立此一法例、此一控罪時,才處以14年的即時監禁。
在上次聆訊時,因應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講及,本席曾要求控方作出少許調查。法庭現在從辯方呈上的一些文件及從調查結果亦看到,第二被告過往正如他在會面紀錄所述,一直從事這些所謂滙款代理的生意,而他名下的一些銀行戶口實際上因銀行的政策而被取消。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基本上是明知故犯的,他明知銀行暫停他的戶口,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開立銀行戶口。不單如此,他更指示第一被告人開立公司作為幌子,他亦明知此一所謂公司根本就不是從事甚麼貿易生意。換句話來說,他是明知自己做的是違法的事,但依然以身試法,故此他的整體罪責相對第一被告而言是嚴重的。
林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德健一案(CACC 446/2010)的案例供本庭參考。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獲批准的持牌滙款人,他在三個月期間處理十四億財產,他總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相信林大律師希望本庭採納七年半作為此一案的量刑。
本案與余德健一案稍有不同,因為本案涉及的金額是二十二億,多出余德健一案50個per cent。另外,正如本席所述,第二被告人是明知道他根本連所謂滙款代理也做不來,因此第二被告在此一件案中,其整體刑責,本席認為較余德健一案更為嚴重。
在考慮過以上所述及過往就此控罪所作的刑罰後,本席信納就第二被告而言,就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是七年、七年及五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每一項控罪的刑罰下調至四年八個月,四年八個月及三年四個月。考慮到整案所涉金額及總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信納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及第三項控罪其中4個月應該與第一項控罪中的四年零八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就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三項控罪,他被判處總共五年四個月的即時監禁。
至於第一被告,雖然不是事件的始作俑者,不過在香港生活多年,本席亦相信他明知第二被告要求他開立公司、開立銀行戶口的所作所為,實際上都是不懷好意的,但第一被告因少少報酬,甘心被人利用。
梁大律師替第一被告求情時呈上大量親友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作出輕判。本席明白親友的感受,不過上訴法庭已在Boma一案指出此一控罪,量刑的重點考慮就是阻嚇。但無論如何,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在此一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對地細小,亦沒有如第二被告每日處理這些戶口中的進支。但是沒有第一被告的參與,第二被告根本亦無從著手,不能成事。
基於以上所述,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訂為六年、六年及四年的即時監禁。第一被告除承認控罪之外,亦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他亦曾經在席前經其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願意出庭替控方指證第二被告。就此,本席將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所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折扣上調至45個per cent以反映他所提供的協助。因此,就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每一項控罪,刑罰會被下調至三年三個月、三年三個月及兩年兩個月。同樣地,在考慮到本案所涉的整體金額及總體量刑原則後,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及第三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就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他被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