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衛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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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錢為美金61,209,962.58元、649,995.92歐元及港幣32,058,748.00元,即超過五億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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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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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錢為美金61,209,962.58元、649,995.92歐元及港幣32,058,748.00元,即超過五億港元。 案情 2.2013年8月28日,一間位於捷克共和國的公司的財務總監,收到一名自稱為該公司母公司的副總裁的人的來電及電郵。後者其實是一名騙徒,他要該財務總監匯款給他,理由是要對一間香港公司進行收購。該財務總監相信對方的話,便在同日把650,000歐羅匯往在香港的中青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青寶」)名下的中國銀行戶口(以下稱「涉案賬戶」)。該財務總監後來發覺受到詐騙,便向香港警方報案。 3.中青寶是一家在2013年5月2日於香港成立的公司,註冊地址是一間秘書公司的地址,該公司的註冊事宜由一中介公司代辦。 4.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中國公民,他是中青寶唯一的創辦成員、唯一的董事及唯一的股東。中青寶在香港沒有任何業務,亦沒有作強積金登記。 5.涉案賬戶是被告人在2013年5月16日,由國內來港於中國銀行開立的,被告人是該賬戶的唯一獲授權簽字人和網上銀行使用者。在開戶當天,銀行告知被告人該戶口的網上使用者名字與及向被告人發出網上銀行密碼,被告人予以簽收。 6.被告人在2003至2013年的十年期間,只在2013年5月16日(即開戶當天)來港一次,並在同日離開,他在2013年10月15日再來港時就被警方拘捕。 7.涉案的賬戶在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間有以下的交易:
求情 8.被告現年51歲,他是中國公民,在港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9.辯方律師說,被告在國內一間酒店任安檢人員,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他和無業的妻子及12歲正在求學的女兒同住,被告人有一年邁母親,母親有心臟病,正在醫院留醫。 10.律師說,被告有一名在北京的朋友叫劉寶明(譯音),劉在國內開設外匯公司,他對被告說自己也要在香港開設同樣的公司,不過因為自己在國內已是一間公司的法人,不便在香港亦成為公司法人,所以叫被告來港,註冊為中青寶的辦事人及在中國銀行開設涉案的賬戶。律師說,被告獲得的酬勞是2,000元人民幣,他在開戶後,便把戶口的理財密碼及方法都交予劉,被告再沒有理會該戶口的運作,他沒有任何其他參與,亦不知道該戶口後來的提存情況。 11.律師說,控方證人中有一名姓林的,證明涉案戶口內有一筆300,000美金及另一筆200,000美金,屬於正當的商務交易存款。 12.辯方律師提及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Amaso案([2012] 2 HKLRD 33)中提及的判刑考慮,包括「洗黑錢」罪行涉及的數額、時間、提存次數,所謂的「黑錢」是否來自公訴罪行?若是,屬於甚麼公訴罪行?被告對有關的公訴罪是否知情或甚至有所參與?有關的罪行安排是否慎密?是否涉及跨境或國際因素?被告在「洗黑錢」中扮演的角色。 13.辯方律師同意本案中有650,000歐羅是來自那間捷克公司受騙的行為,而涉案戶口中,有不少的轉賬、提存都涉及外地戶口,所以本案的「洗黑錢」罪含有跨境成份。不過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開設涉案戶口,他對於那間捷克公司受到詐騙的情況及涉案戶口所有的提存情況都沒有知情。律師說,案中的存提次數雖分別有一百八十九次及二百三十二次,但大多數都是一入一出的情況,並非是迂迴分拆的提存。本案的罪行提及的時間亦只有大約三個月,雖然數額約為五億港元,但至少有500,000美元是屬於正當的商務收入。 案例 14.雙方同意「洗黑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律師提及HKSAR v 余德健案(CACC 446/2010),不過該上訴案只涉及定罪的上訴。辯方律師叫本席注意該案中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判刑,該被告人在原訟法庭被控七項「洗黑錢」罪,他不認罪,最後都被判全部罪名成立,律師提及案中多項罪行涉及四、五億港元,犯罪時間歷時大約三個月,高院法官對每項控罪都以四年半監禁作判刑。律師說,律政司在該案中沒有對該等刑期提出上訴,可見該等判刑也算恰當,值得本席參考。 15.主控官則提及另外兩宗判刑,第一宗是律司司長對劉文英案([2012] 4 HKLRD 429),該上訴人經營匯款公司,在兩年八個月期間處理黑錢達五億三千多萬,涉及三個戶口,涉及的提存總共過千次,該上訴人在原審時不認罪,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只判他入獄18個月,並緩刑兩年。律政司對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考慮過該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該上訴人沒有特別的情況可以得到輕判。以該案的情況來說,判刑起點應不少於5年監禁,不過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是協助丈夫從事匯款生意與及她的個人求情因素,所以最後只判她入獄4年。 16.主控官提及的另一宗案件是區域法院案DCCC 136/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松財,該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各涉及三億多港元,總共涉及三個戶口,為時大約九個月,合共的提存是數百次。原審法官裁定該被告人的得益可高達五萬三千多元人民幣,該區域法院法官參考了多宗「洗黑錢」的判例後,認為案中每項罪的量刑起點都應為6年監禁,所以對兩項控罪都給被告判刑4年,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為5年監禁。 判刑 17.「洗黑錢」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或有迥異。上訴庭在過往多宗案例中,都提及有關的判刑考慮,控辯雙方已向本席正確指出。無可置疑,這類案件中,最重要的判刑考慮是涉及的「洗黑錢」數目。 18.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活動雖然只是大約為時三個月,但涉及一百八十九次存款,有美金、歐羅及港幣,總值約五億一千萬港元,這些錢在存入後很快被提走,大部分是在一、兩天內。在那三個月期間,涉案的戶口有二百三十二次提款,提走的款項約為五億八百萬元。就算減去辯方律師說的其中有500,000美元屬於正當的商業存款,本案的「洗黑錢」控罪涉及的金額都超過五億港元。在有關的存款中,大約百分之七十七是本地轉賬,即有大約百分之二十三屬於外地轉賬存款。本地提款則佔大約百分之五十九,亦即是說有大約百分之四十一屬外地戶口提款。 19.涉及本案罪行的款項中,有650,000歐羅更被證明是有人以詐騙方式騙得德國一間公司的財務總監匯款到涉案的戶口,被告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及唯一有權使用人。不過辯方律師說,被告開戶後便把戶口都交劉寶明使用,他以為劉寶明是作匯款之用,完全不予理會戶口的運作情況。 20.律師所說的情況,其實正是「洗黑錢」罪行常見的情形,即被告是給人利用去開戶「洗黑錢」。被告獲益不多,但對方則利用有關戶口進行大量的「洗黑錢」。執法人員最後捉到的,往往是那些開戶的人,而幕後的「洗黑錢」者,則可逍遙法外。 21.辯方律師公道地承認,開戶口給人使用,是「洗黑錢」活動的一個重要元素。在本案中,沒有被告協助別人開戶,幕後的「洗黑錢」者就難以行動。雖然「洗黑錢」者可以找其他人開戶,但若果所有人都謹慎守法,幕後的「洗黑錢」者就不能利用別人去開戶清洗「黑錢」。若是他利用自己的戶口去「洗黑錢」,那就容易被人捉到。因此,幕後的「洗黑錢」者亦會收斂行為。 22.本席認為開戶者往往雖然只是扮演一個小角色,但法庭亦不應對這些開戶者姑息,縱使沒有證據顯示開戶者參與有關獲得黑錢的公訴罪行(underlying offence)或知道有關黑錢的來源。不知道或不參與公訴罪行,不是減刑的因素。相反知道或參與,則是加刑因素。 23.在本案中,被告開立的戶口被人使用清洗「黑錢」超過五億港元,其中有650,000歐羅是來自詐騙行為的,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該次詐騙或對該次詐騙知情。該次詐騙發生在捷克,受害人把650,000歐羅匯來涉案的戶口。另外,涉案的戶口亦有多項提存涉及外地戶口,這令到本案的「洗黑錢」罪行包含國際因素。 24.本席同意辯方說,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洗黑錢」行為屬於精密佈置,被告只是開戶,然後給人使用戶口,他就不作過問,被告人賺取的只是2,000元人民幣報酬。涉案戶口的「洗黑錢」時間為時大約三個月,不過這也和那位捷克受害人及早向香港警方報警,香港警察迅速行動,查明情況便凍結戶口有關。 2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律師的求情,包括被告沒有案底,本席以五年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判他入獄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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