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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28/2021 [2025] HKCFI 6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12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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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鄭女士」)指稱於2012年6月21日乘坐被告人(「新巴」)的巴士時在車上跌倒受傷,因此入稟法院申索人身損害賠償。 背景 2.2012年6月21日晚上,當時57歲的鄭女士在香港德輔道中近林士街的巴士站,登上新巴720號路線巴士(車牌JW2844) (「該巴士」),當時駕駛該巴士的車長是麥國強先生(「麥先生」)。鄭女士聲稱,在繳付車資後行入車廂中間座位並準備坐下過程中,巴士突然高速開動,令她跌倒因而受傷(「該意外」)。 3.警方調查該意外,包括錄取了鄭女士和麥先生的口供。經調查後,警方沒有就該意外採取任何檢控行動。 4.2015年1月,鄭女士透過律師入稟區域法院,向新巴追討人身損害賠償約港幣2,300,000元(案件編號DCPI 224/2015)。 5.2020年12月,代表鄭女士的律師獲准終止代表她;鄭女士人改為親自行事。 6.其後,鄭女士修改了原來的索償金額。2021年3月,區域法院命令把訴訟轉移至本法院。訴訟轉移至成為本案後,鄭女士再於2021年9月把索償金額大幅上調至約港幣9,400,000元。 7.鄭女士曾於2022年和2023年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先後於2023年1月和8月被拒。 8.本案審訊曾應鄭女士的申請予以押後,最終於2025年4月14日進行。 鄭女士的案情 9.根據狀書及其證人陳述書,鄭女士指由於她本身髖關節的活動範圍存在限制,所以事發當天她用雙手握著車門兩邊的扶手借力以便登上該巴士。在繳付了車資後,她便行入下層車廂找座位,在她用右手扶著中門後第二排座位椅背的扶手,並準備轉身坐下之際,該巴士突然急速啟動,她形容像「爆水管」一樣地衝出去。這突如其來的衝力令她失去平衡和整個人轉向右邊跌下,拋至該巴士中門位置附近,因而受傷。 10.鄭女士指該意外是麥先生沒有關注她登上該巴士時的困難和特殊需要,在沒有確保她已經坐下或安頓下來,便突然高速開動該巴士。因此麥先生及其服務的新巴須就該等疏忽負上法律責任。鄭女士同時倚賴「事實不證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法律原則。 11.鄭女士在狀書聲稱,自己在意外前身體健康,為人樂觀,充滿活力,愛好運動。她右足踝骨折是50多年前舊患,並不影響她步行及日常生活。2008年她右足踝疑痛風腫脹,但只需戒口,無需治療,並活動自如。她指雖然自己先天性髖關節畸型,但是影響只限不能將膝蓋提高到胸部,並不妨礙正常生活,她仍然跑跳自如。 12.鄭女士聲稱該意外導致她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肩,頸部,右髖關節,背部以及頭部痛楚,以及其後身體多處不同症狀,加上心理和精神問題,以致需要接受長期治療,並需要倚賴拐杖和輪椅出入。即使在病假後,至今也無法重返意外前的普通話/中文老師的工作,因而損失大額收入。 新巴的抗辯 13.新巴否認該意外的發生過程,並否認是由麥先生或新巴疏忽所致。 14.根據新巴的狀書,鄭女士登上該巴士後便行入下層車廂過了中門位置找座位,當時該巴士的確是處於停頓狀態。不過,麥先生沒有突然開行該巴士,而是從巴士內的後視鏡留意到鄭女士找到座位坐下才開動該巴士的。與此當時麥先生見到有一名男途人走近該巴士的車頭前方,所以麥先生便鬆開油門腳踏減慢車速,但沒有剎車。新巴指其後曾有該巴士乘客聲稱,當該巴士開始行走後,鄭女士似乎曾站起並移動往另一個座位,過程中意外便發生了。無論如何,該巴士內裝置有扶手,以及張貼標示提醒乘客在巴士內移動時須緊握扶手。基於以上的原因,新巴同時指鄭女士須為自己本身的疏忽導致該意外負上責任。 15.賠償金額方面,新巴透過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 指出鄭女士指稱的身體多處傷患及精神上的問題,並非全部是該意外導致的,而且有誇大成份。新巴指該意外事實上只導致鄭女士頸部及背部的軟組織輕微受傷,經過短時間的保守性治療後,只應留下輕微的殘餘症狀。 16.另外,鄭女士除了在該意外前已因既有的身體問題,包括嚴重的雙邊髖關節和精神上的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她也在該意外之後的2016年3月7日遇到與該意外無關的另一宗交通意外,以及2017年1月16日的一宗滑倒意外,因而受傷並需要接受治療。 17.因此,新巴指真正因該意外造成鄭女士的傷患及精神上的問題只是輕微,4至6個月的病假後理應可以重返她意外前的工作。 主要爭議 18.本訴訟有下述主要爭議:
證人 19.鄭女士除了存檔了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也先後存檔了一些誓章,並透過誓章附夾擬當她的證人的書面陳述。除了本人作供之外,鄭女士傳召了下述該等證人出庭作供:
20.其他透過鄭女士提交了書面陳述但沒有出庭作供的人士,他們的文件內容不予考慮為證據。 21.新巴方面則由麥先生出庭作供。 22.有關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法庭一般認為,與意外同時期存在的相關文件和記錄十分重要。法庭會考慮證人說法的固有和內在可能性,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會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法庭不會單憑證人作供時的動靜神態去決定其可信性,而會考慮整體證據的:見Hui Cheung Fai &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 Ors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 第76-82段為例。 23.另外,雙方曾透過當時代表律師,提交了下述的醫學專家報告:
24.根據法庭2023年12月7日的命令,上述專家報告接納為證據,專家無需出庭作供。 議題(1):該意外發生經過 25.雙方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各有說法,法庭就這方面爭議的裁斷,將構成法律責任議題的事實基礎。鄭女士在其狀書中提出「事實不證自明 」的法律原則其實並不適用。鄭女士作為原告人有責任舉證,該意外如她在狀書中所聲稱般發生。作為被告人的新巴沒有責任去證明鄭女士為何在該巴士上跌倒的:見Sum Shu Lam v Poon Pak Shing & Anor HCPI 89/1997(1999年11月11日)第15頁為例。 26.就這方面的爭議,本席認為即使車長未有等待所有剛登車的乘客完全坐下的情況下開動巴士,本身並不違反對乘客的謹慎責任或構成疏忽。在香港的一般環境,巴士不一定有座位空出;即使是有,車長也不能掌握或控制乘客坐立的選擇。這也解釋了車廂內必然具備扶手裝置,供在巴士行駛時站立和移動的乘客使用,以及張貼警告標示以勸喻在巴士行駛時站立和移動的乘客必須緊握扶手。 27.不過,若車長合理地知悉個別登車人士的特殊需要,情況則可能另作別論。鄭女士的案情是自己因既有髖關節狀況影響,所以當時以雙手握著該巴士車門兩邊的扶手借力登車。麥先生承認當時目睹到這點,並留意到鄭女士行動不便。因此,麥先生指自己從車內後視鏡觀察鄭女士的情況,在看到她在中門(即下車門)後的兩排座位處坐下,他才開車離開巴士站的。 28.在這情況下,雙方真正的爭議並非當時麥先生是否應負上謹慎責任去等待鄭女士坐下才啓動巴士。爭議實質上是他是否如鄭女士所指沒有理會她是否已經坐下便突然高速啓動巴士,因而違反了有關責任,或是如麥先生所指在留意鄭女士坐下後才開車離開巴士站,既非突然也非高速,期間雖有放慢車速,但沒有剎車。裁斷這實質事實爭議,則將取決於鄭女士和麥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 29.代表新巴的大律師指鄭女士在其狀書和證人陳述書所述的該意外情況,本身存在內在可能性的疑點。大律師所指的,主要是圍繞鄭女士聲稱當她用右手握著一個座位的扶手,正準備轉身坐下時,該巴士以高速開動,如此突然的衝力令她失去平衡,並把她拋向右方並跌倒在巴士中間的門口位置的說法。大律師指根據鄭女士這個說法,巴士由停頓狀態突然急速啟動向前,理應令置身車內的乘客感受身體被帶動向車後方,相反若巴士在行駛中的狀態突然減速甚至剎車的話,才理應令車內乘客感受到身體被帶動向前。這些也許驟似專家意見,但法庭確曾考慮和接納此說法屬常理(common sense):見上述Sum Shu Lam第9頁。 30.即使假設不排除鄭女士在上述她指該意外發生過程中,身體如她所指般被帶動跌倒的內在可能性,大律師繼而指出其他客觀證據仍然與她所指的不吻合。 31.鄭女士聲稱該巴士在停頓狀態下突然急速啟動,她形容尤如「爆水管」一樣的衝力,令她的右邊身體拋向並且撞到中門對面的座椅的鐵底座,然後右邊身體再撞落地上。她在庭上作供指因此身體多處受傷,右邊髖骨位置撞得最重造成劇痛,頭部撞到隆起了腫塊,右手肘部位也撞傷流血。可是根據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當天鄭女士入院時聲稱意外後有頸痛,身體檢查顯示頭部沒有受傷,四肢的力度、感覺及自然反射動作都是正常,且沒有損傷或瘀傷,只是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有觸痛的投訴。 32.事實上,有關鄭女士當時是在該巴士如何開動行走的情況下跌倒的,也先後出現不同甚至矛盾的版本。 33.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鄭女士指該巴士在停頓狀態下突然急速啟動向前,並非啟動後再減速或剎車,導致她跌倒的。其後鄭女士透過誓章答覆新巴的質詢書,重申在該意外時她已走到她慣常的座位準備轉身坐下,巴士在該刻就突然急速啟動,令她失去平衡跌倒。她強調該巴士是「徑直向前起車」,不是「突然開動扭右」令她跌倒的。 34.可是,鄭女士在庭上作供時,卻指當時自己行到中門後第二排的座位,右手扶著座椅的扶手時,身體已經轉向側面偏向車頭方向,該巴士就在該刻突然高速向前啟動,並指可能司機也意識到速度太快,故立即急剎車,而這下剎車對她才是「最致命」的,導致她被拋向車頭方向中門附近的位置而受傷。 35.上述鄭女士有關該巴士急啟動後又急剎車導致她跌倒的說法,既非她在狀書、證人陳述書、誓章中所提及,且如上所述與她在證人陳述書中強調並不存在該巴士啟動後再減速或剎車的場面,遑論此是導致她跌倒的「致命」舉動。鄭女士在庭上被盤問及此,如大律師所指她的回應的確難以令人信納。 36.鄭女士在該意外後不久曾到警署錄取口供,不但沒有提出上述「急啟動後又急剎車」的說法,而且指意外的成因是該巴士突然高速開動並扭右。換言之,這又是另一版本。不過,在大約兩年後的2014年4月,鄭女士主動到警署要求更正之前錄取的口供內容。雖然當時是指該意外是因該巴士突然高速徑直向前起車,而並非早前指的突然開動扭右。雖然如此,她仍然沒有提出上述指該巴士急啟動後又急剎車的說法。 37.鄭女士於上述第二份警方錄取的口供中,解釋事隔兩年主動到警署要求更改早前錄取的口供,是因為前一陣子才拿到口供副本,發現有些地方失實,並指錄取早前口供後,警員讓她覆讀口供,但因為警員的字體太潦草和有太多廣東用語而看不懂。她聲稱該警員對她說「不用看了,全都是你說的」,因此她便簽名。此舉只是出於信任警察,事實上卻不知道口供內容與她的說法不同。 38.客觀的證據是鄭女士在上述她的第一份警方錄取的口供,除了在每一頁簽名外,還在口供內經修改的部份簽名,當中包括該巴士啓動的仔細描述,以及警員和她的問答部份中的答案,這些資料只會來自鄭女士,若指警員編造或記錄錯誤的可能性不大。事實上,該等口供均附印聲明,記錄了該口供已由提供口供人士本人閱讀或向她覆讀,這印製聲明不可能存在鄭女士所指字體潦草或廣東用語問題,鄭女士也簽署了該聲明作為確認。 39.鄭女士在庭上解釋時,指在錄取第一份口供後警員根本沒有讓她覆讀該口供便讓她簽名。如上所述,她主動要求錄第二份警察口供時向警方解釋,警員是有讓她覆讀第一份口供的,惟她看後發覺警員的字體潦草和有太多廣東用語,並在警員引導下仍然簽名。換言之,說法前後矛盾。 40.另外,下述有關賠償金額的討論,將談及鄭女士在意外前已存在雙邊髖關節和其他部位的痛症,以及心理或精神的問題,需要接受治療,而客觀證據只是支持該意外導致她頸部及背部相對輕微的軟組織受傷。在該意外後,鄭女士在2016年3月7日又遇上一宗交通意外,被汽車撞傷右邊髖骨部位,右手肘及右手腕,她聲稱之後她便需要倚賴輪椅出行。雖然如此,鄭女士似乎試圖把所指該意外後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的成因完全歸咎該意外,漠視意外前後的傷患的因果相關性,形同誇大該意外本身對她造成的傷患,及其對她造成的經濟損失。這些都可以構成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一籃子考慮因素之一:見Wong Wai Hay Thomas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Anor HCPI 636/2012(2017年7月24日) 第28-37段為例。 41.最後,大律師作出就鄭女士在庭上作供時表現的觀察。他指鄭女士經常猶豫,迴避或拒絕回答簡單的問題。她也不是一貫地直接回答問題,而是經常背誦和重複她的案情。在她的證供未能被相關的文件證據支持,或與不容爭議的文件證據存在衝突時,鄭女士不是改口就是提出不合情理或內在可能性存疑的說法。本席認為該等觀察並非沒有根據。 42.至於麥先生方面,他採納的證人陳述書交待了自己在該意外時擁有17年駕駛經驗,以及自2006年持有巴士駕駛執照。自2011年入職新巴後,麥先生大多負責來往港島東區的巴士路線。該意外發生時的720號路線由中環港澳碼頭前往東區嘉亨灣,他已有約半年駕駛該線的經驗。沒有證據顯示麥先生作為車長直至該意外曾涉及嚴重交通事故。 43.麥先生指當時該巴士操作及手腳掣均正常,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他解釋了當晚沿德輔道中左一線行駛,該處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當時林士街巴士站設有的多條路線中,720號的站位屬最前面,所以他啓動巴士離站是可以向前駛而無需右切入左二線的。這些證供未受質疑。 44.麥先生提供了如上述新巴狀書所載的意外經過。除否認鄭女士所指是突然高速啓動巴士,並指出因上述原因曾慢慢收油期間,聽到下層車廂傳來「砰」一聲,並有乘客稱有人跌倒,於是他便停車。他從後視鏡見到鄭女士在車廂地上。麥先生從司機位望向車廂,見鄭女士自行站起來。他指在詢問她情況而她表示沒有問題後,才再啓動巴士繼續行程。不過,到了他駕駛巴士到達中環環球大廈外的時候,鄭女士走到司機位並向麥先生表示感到很痛,還是希望去醫院,麥先生於是在緊接的下一站(即康樂廣場)停車以報警求助。 45.麥先生的證供提及曾有女乘客表示,見到鄭女士在最初巴士啓動離站時曾從座位站起來疑似換位,就在該刻如上所述巴士收油,她便失去平衡跌倒。由於麥先生承認並非目擊該位乘客所指的情況,所指乘客也不是本審訊證人,所以就這較為關鍵的事實環節方面,接受這傳聞並不穩妥,本席是不會裁定此環節事實上有如此發生的。不過這並不影響麥先生就自己目擊情況所提的證供的可信性。麥先生的證供本身也許沒有特別,但相對於鄭女士則明顯地來得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毫不動搖,其證供也可以合理地理解。 46.相反鄭女士就意外的成因和情況的證供,存在不同或甚至矛盾的說法,在庭上作供版本也有改變,而且不能合理地理解。原則上法庭並不預期要從原告人提出就同一事實情況不同說法中,去選擇決定哪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庭是要考慮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原告人就其狀書所指有關事實情況的說法是否可信和可靠,繼而裁斷事實是否如他所指般發生:見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 Anor CACV 238/1999(1999年12月21日)第3頁為例。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就當時意外發生的情況,鄭女士與麥先生的證供有矛盾衝突之處,本席應該接納麥先生的證供。 47.換言之,本席裁定麥先生是從車內後視鏡察覺鄭女士坐下才啓動巴士離站,而且並不存在鄭女士指尤如「爆水管」般以高速前進,期間麥先生曾因察覺車前有途人走近而放慢車速,就在該刻聽聞車廂內有人跌倒,麥先生便停車。其後,鄭女士是在巴士再啓動繼續行走一段距離後,才向麥先生表示需要到醫院的。至於事實上鄭女士在甚麼情況下跌倒,這是她的舉證責任,如上所述並非作為被告人的新巴的舉證責任:見上述Sum Shu Lam第12至15頁。 議題(2):麥先生(新巴)的謹慎責任 48.如上所述,麥先生承認在鄭女士登車時留意到她行動不便。這情況原則上也許會產生麥先生作為車長對鄭女士作為行動不便的乘客負上的謹慎責任,會包括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從司機位去察覺她在車廂內坐下或安頓或掌握扶手,或即使未能察覺也給予合理時間讓她有機會如上所述般安頓,才啓動巴士以正常速度離站。 議題(3):意外是否麥先生(新巴)違反謹慎責任引致 49.基於上述事實裁斷,麥先生有合理地履行上述該等對鄭女士的謹慎責任。 議題(4):共分疏忽 50.鑑於上述事實裁斷,本席認為沒有基礎去考慮雙方就引致意外的共分疏忽責任議題真的存在。 議題(5):賠償金額方面 51.鑑於上述裁斷,鄭女士因未能成功舉證確立新巴的法律責任,因此申索須予以撤銷。為求完整,本席仍然會繼續考慮,假設新巴須負責賠償鄭女士的話,金額為何。 該意外後呈現的傷勢和治療 52.代表新巴的大律師正確地歸納了下述相關醫療記錄。 53.瑪麗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記錄了鄭女士於該意外當晚到該院急症室求診,當時聲稱巴士開動時她失去平衡身體向前傾,她沒有頭部受傷,也沒有失去知覺,但投訴有頸痛。身體檢查顯示鄭女士四肢力度、感覺和自然反射動作正常,身體沒有損傷或瘀傷;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呈現觸痛感,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顯示沒有移位或骨折。鄭女士獲處方止痛藥後便被可出院。 54.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鄭女士於2012年6月25日再到醫院求診,聲稱意外後有背痛和頸痛,並投訴有頭痛和頭暈。由於她懷疑自己頭部也有受傷,所以她被安排腦掃描(CT brain) 。 結果顯示沒有異常,她被安排於翌日出院。 55.鄭女士於2012年7月初至2013年5月中期間多次到急症室求診,除了投訴有頭痛、頭暈,也投訴有左膝痛和左手腕痛。鄭女士於2013年8月初再到急症室求診,投訴有頭痛。2013年11月她先後再到急症室求診,並投訴有左膝痛和頭暈。2014年1月22日,鄭女士到急症室求診時,投訴的是右髖關節痛,於是被安排到骨科病房留醫接受治療。 56.根據上述東區醫院物理治療部的醫療報告,鄭女士在該意外後曾因上述頸部和背部的狀況,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經2012年7月初至2012年8月初接受物理治療,頸痛情況有所改善。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2月初期間,鄭女士再被轉介接受針對背痛的物理治療,經治療後也有進展。2014年,她又因投訴膝痛而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 57.另外,鄭女士曾因聲稱的各種痛症、心理、精神問題多次到醫院的骨科、腦神經科、精神科接受治療。 該意外導致的傷勢 58.如上所述,鄭女士聲稱是該巴士突然高速啓動,程度尤如「爆水管」般,其身體右邊被拋向並且撞到中門正對面的座椅的鐵底座,然後再撞落地上。在庭上她堅稱因此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右邊髖骨位置重撞到座椅的鐵底座造成劇痛,頭部撞到隆起了腫塊,右手肘部位也破損流血。 59.正如上述本席裁斷,接納麥先生的證供,在意外後詢問鄭女士狀況後才再啓動該巴士離開林士街站範圍繼續行程,只在該巴士行走一段距離至到達中環環球大廈對開,鄭女士才上前向麥先生表示感到痛楚而希望到醫院。無論如何,上述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顯示她到醫院後聲稱頸痛,但沒有頭部受傷,身體檢查顯示她的四肢力度、感覺和自然反射動作正常,身體並無損傷或瘀傷,腰椎L4/S5節於按壓檢查時有觸痛感。換言之,鄭女士現在聲稱的傷勢,和當晚醫院急症室從鄭女士所知投訴傷勢不符。 鄭女士在該意外前既有的身體狀況 60.事實上,鄭女士在該意外前身體既有多種狀況並需要接受治療。對此她在庭上作供時未有直認,甚至一度否認相關醫療報告正確。 61.根據東區醫院精神科醫療報告的記錄,鄭女士曾因約2008年一宗煤氣維修的事件,開始出現頭暈頭痛、嗜睡、疲倦等症狀,更於2009年1月中到精神科接受治療。 62.更相關的是鄭女士承認自己天生髖關節畸型,不過聲稱這沒有對她造成任何問題,只是在需要抬高腿部時會有困難。但是根據瑪麗醫院骨科的醫療報告,她有雙邊髖關節發育不良(bilateral hip dysplasia)的病歷,自2005年開始便在基督教聯合醫院,以及其後在東區醫院定期覆診。根據東區醫院骨科的醫療報告記錄,鄭女士在該意外前已經在該院接受有關她的雙邊髖關節發育不良,以及右足踝腓骨骨折(fracture right distal fibula)覆診。因此也可以理解,即使根據她的案情,而麥先生並不爭議的,是她在意外當日登上該巴士時,鄭女士因下肢既有的狀況,需要靠車門兩邊扶手借力,行動並不方便。到了該意外後的2014年3月,鄭女士更被轉介到瑪麗醫院,索取有關針對她髖關節發育不良的全髖關節置換手術(total hip replacement)的二次意見。 63.根據東區醫院的骨科的醫療報告,鄭女士又於2011年9月中因左膝痛入院,當時投訴自己左膝痛已有9個月,而入院前數天痛楚加劇。醫院為她安排了物理治療,2012年5月的磁力共振檢查顯示,鄭女士前十字韌帶(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和半月板(meniscus)呈現撕裂或退化狀態。其後她在骨科診所再因左小腿腫脹、左膝痛、雙邊髖關節痛接受覆診治療。 64.在庭上問及上述病歷時,鄭女士不是否認便是爭議報告的準確性。 該意外後的其他意外受傷 65.如上所述,該意外後醫院急症室的報告既沒有鄭女士投訴右邊髖骨位置撞傷,且沒有右邊髖骨位置撞傷的治療記錄。不過,醫療報告顯示鄭女士曾於2015年3月之前1個月,撞到髖骨部位受傷而在東區醫院骨科接受治療,並被轉介到私人物理治療跟進。在庭上鄭女士就該次髖骨部位受傷接受治療的醫療記錄,表示沒有印象。 66.鄭女士再於2016年3月7日一宗交通意外中被一部輕型貨車撞倒,撞傷了她的右髖骨部位、右手肘、右手腕,被送到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鄭女士也就這宗交通意外受傷向肇事司機和車主提出訴訟。她承認此事,卻否認自己在證人陳述書提及是其後開始需要倚賴輪椅,並指早於2015年東區醫院的物理治療師已建議她訂購輪椅代步。這不但與她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不符,而且有別於自己於2021年9月30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指,是自2018年3或4月開始在醫院接受有關她右髖骨部位痛楚的物理治療時,被建議採用輪椅出行的。 67.換言之,鄭女士為了把自己聲稱的右髖骨的狀況完全歸咎本訴訟所涉該意外,既推翻自己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且否認相關醫療證據。 68.有關鄭女士精神方面的問題,根據東區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她是在該意外後的2013年8月初和9月初到精神科求診,當時的診斷是輕度抑鬱症。鄭女士沒有繼續覆診,而是在兩年多後的2016年再到精神科接受治療。報告記錄當時她的症狀包括對於髖關節可能要接受手術和牙齒問題表現過度擔憂,也涉及上述有關煤氣問題的負面回憶,以及曾在不同時段與醫院職員的不好經驗。當時鄭女士拒絕接受藥物治療;在庭上她解釋當時只是想看看醫生會有甚麼說法而已。 骨科專家意見 69.根據傅醫生和蔡醫生的聯合骨科醫學報告,他們於2016年8月11日會見和檢查鄭女士。當時她坐著輪椅出席檢查,以及用一雙拐杖輔助步行。鄭女士向專家投訴,自從該意外後便因右髖關節痛,以及持續性背痛和頸痛,需要用一雙拐杖輔助戶外步行。她又投訴兩邊膝蓋足踝和足部疼痛、頭痛、左手和手腕痛楚無力。她聲稱該意外後不能重返原來的工作。 70.兩位專家經參閱醫療報告、會面、檢查、以及討論後,同意鄭女士的臨床症狀,符合頸部和背部軟組織受傷的診斷,至於她就身體其他部位的痛楚的投訴,應該與該意外無關。專家認為X光檢查顯示的嚴重雙邊髖關節炎,必定是該意外前已經存在的問題,不可能是一次性意外所造成。專家也同意鄭女士已經接受了適當的治療,除非再出現症狀,否則無需進一步的治療。鄭女士的確將會需要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但這應該與該意外無關。 71.專家同意單是因為該意外引致的傷患,鄭女士是應該可以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分別在於傅醫生認為她的工作效率會因為頸痛和背痛影響,她獲發的病假合理;蔡醫生則認為鄭女士的傷患只會對她的工作能力和效率的影響輕微,合理的病假則是4至6個月。 72.兩位專家對於鄭女士就傷患的表現有不一致的意見。蔡醫生認為鄭女士在接受聯合檢查時誇大了她的傷患,他指出沒有骨傷科方面的解釋可以支持鄭女士表達出來的背部極度僵硬和擴散慢性頸背痛。另外,鄭女士表達出來的不能站立、必須椅賴拐杖、不能用腳尖站立、用腳跟步行、不能下蹲等,都很可能存在自願表現不佳的成份。蔡醫生認為該意外造成鄭女土的殘餘的頸部和背部不適事實上輕微,預後也應是良好的,並不會妨礙日常生活。蔡醫生認為鄭女士因為該意外引致永久傷殘幅度為人身整體的2%。 73.傅醫生沒有對蔡醫生就鄭女士有誇張自己傷患的看法提出相反意見。傅醫生認為過度的活動幅度或長時間步行可能會加劇鄭女士間歇性的頸痛和背痛,有需要時應該接受治療。不過即使如此,他認為該意外導致鄭女士的永久傷殘幅度,也只是人身整體的5%。 精神科專家意見 74.根據曾醫生和余醫生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他們於2016年8月10日會見了鄭女士。經考慮醫療報告、會面所得資料、以及討論,專家認為鄭女士的狀況屬於適應障礙症連隨混合焦慮和情緒低落(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余醫生認為鄭女士有誇大該意外導致她的身體和精神症狀的情況,表現出一個嚴重精神困擾個案的景像。余醫生認為,鄭女士主要的困擾和壓力,出於自己對傷患誇大不實的描述,多於該意外本身。對此曾醫生沒有反駁。 75.兩位專家都認為,適應障礙症的主流醫療是心理治療,並不建議藥物治療。余醫生認為鄭女士只需要1至2節每節1小時的心理治療;曾醫生則建議18節每節1小時的心理治療。 76.余醫生認為鄭女士的精神症狀十分輕微,不會妨礙她重返該意外前的工作,並不需要病假。曾醫生則認為鄭女士的煩躁和昏睡無精力會妨礙她經營她聲稱的教學中心,但她可以應付在家從事較少工作時數的教學,而適當的病假由鄭女士於2013年接受精神科治療開始計6個月。余醫生認為鄭女士沒有永久性精神傷殘;曾醫生則認為她的永久性精神傷殘程度是5%。 77.大律師強調考慮醫學專家意見時,留意專家是否在聽取病人的主觀投訴後,能夠和客觀的醫療記錄和臨床檢查結果進行充份對比,這環節尤為重要:見Li Cheuk Lam v Cheung Sun Tai & Ors HCPI 1102/2015(2017年10月13日)第30-34段為例。鑑於上述至此有關證人可信性和證據的分析,本席同意有充份理由對鄭女士向醫學專家表現主觀症狀方面有所留,從而客觀上余醫生採取的謹慎和懷疑態度完全可以理解,並某程度上較曾醫生這方面較為穩妥。 78.另外,該意外後原告人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獲醫生簽發病假。法庭早已解釋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即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並非絕對,法庭有權根據所有包括醫學專家的證據,去裁斷合理的病假為期: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79.根據≪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此項索償港幣650,000元。 80.鄭女士在審訊時70歲。如上所述,她聲稱在該意外前身體健康,充滿活力,愛好運動,跑跳自如。該意外導致她身體多處受傷,並患上精神問題,需要接受各種長期治療和病假,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等。鄭女士傳召的4位證人採納各自的書面陳述,內容簡單,旨在證明鄭女士所聲稱該意外前後身體狀況的重大改變。大律師指這些都不可能比客觀的醫學證據和專家意見更有實質和更可靠,因此也沒有對她們進行實質盤問。 81.上述分析的相關醫學證據,客觀上只支持該意外導致鄭女士輕微的頸部和背部軟組織受傷,以及屬於輕微適應障礙的精神問題,這些只應需要保守性治療和不超過6個月病假,而殘餘症狀也只應輕微。至於鄭女士聲稱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創傷和症狀,存有誇大成份,其中包括她嚴重的雙邊髖關節,也不是該意外導致的,而醫療和專家證據也沒有顯示該意外有傷及雙邊髖關節,因而令該部份原有狀況惡化。 82.大律師提供了下述案例作參考和比較:
83.經參考本案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此項合理賠償金額為港幣8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84.根據鄭女士,她在發生該意外時從事普通話及中文老師的工作,除了在兩間教育機構,也會擔當私人導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港幣25,000元。 85.根據她2021年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時,她原將會在僱員再培訓局的普通話及拼音課程任教,帶來每月港幣10,000元的收入。她指該意外令她失去該工作機會。同時,鄭女士又聲稱該意外導致她無法經營自己的博文普通話培訓中心(「博文」),因而結束了該公司業務,令她損失約港幣1,620,000元。 86.有關學院任教方面,根據狀書和證人陳述書,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前分別在公開大學李嘉城專業進修學院和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該意外後她因為不能更改或缺席課堂,所以她付費安排代課老師到其中一所書院上課,每次花費港幣360元。由於該意外導致的身體狀況令她無法繼續,最終推辭了這兩所學院邀約繼續任教。 87.私人教授普通話方面,她為大約10名學生私人教授普通話及中文寫作,並繼續至2015年5月。 88.換言之,鄭女士指2015年5月之後便再沒有任何收入。 89.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有必要審慎考慮鄭女士有關收入和這方面損失的指稱,客觀的文件證據尤為重要。鄭女士根據法庭早前命令披露在該意外前和後的收入證明文件。 90.文件顯示鄭女士在2012年5月前的1年期間,並非所聲稱是公開大學的僱用教員。該大學於2012年4月27日發出的聘書,於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大約三個月期間聘用鄭女士為中級普通話(一)兼職導師,以提供16節課堂,每節酬金港幣180元,合共港幣2,880元。在這期間,鄭女士也曾被聘於2012年6月27日,作為該課程講座客席講者兩小時,酬金為港幣600元。鄭女士完成了該聘用的課程,也作為客席講者出席了該講座,收了上述酬金。 91.有別於上述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後無法再應付課堂,因而推辭了學院的邀約繼續任教,文件顯示她於2012年9月2日仍再次簽署接受公開大學聘用為兼職導師主理2012年9月至11為期大約三個月的普通話課程共16節課堂,酬金同樣每節港幣180元,合共港幣2,880元。一如上述,期間鄭女士也被聘於2012年10月31日為該課程的客席講者出席講座兩小時,酬金港幣600元。鄭女士也完成了該等聘用和收取了酬金。 92.文件顯示鄭女士曾於2013年和2014年期間仍繼續接受了公開大學相同條件的聘用。在庭上,鄭女士解釋這些聘用早在該意外前已經與公開大學「討論過」或「已承諾」,所以她勉強應約去主理。客觀地這除了難以合理地理解,無論是常理或該等聘用文件訂明,每次聘用邀請都要視乎是否有足夠學員報讀才可作實,鄭女士也有權不接受聘請。 93.鄭女士在解釋中提及曾付費安排代課老師代她上課,每次港幣360元。文件似乎有相關顯示,惟只得3次合共港幣1,080元,而且根據鄭女士提供相關代課人士的「證明信」,那是在該意外後1年半後的2013年,當時鄭女士曾因左膝痛住院留。換言之,時間性和起因都跟該意外沒有因果關係。 94.鄭女士聲稱在該意外前她也有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惟因為意外後課程剛告一段落,所以她不用安排代課老師。不過,該意外導致她無法應付課堂,因此也須推辭了該學院其後的邀約,因而損失了收入。 95.鄭女士披露的文件中,沒有可以證明她曾於該意外前後期間在香港科技專上書院任教,或於該意外後要推辭該所學院邀約任教的記錄。不過,當中卻有2013年3月,該學院向她提出要約聘請她出任普通話兼職導師以提供60小時教學,時薪港幣300元,職責包括準備教材、評核學生的功課、準備三套考試試題和評分標準,以及學期終評核學生的考卷。當時她簽署接受了該個聘請,其後也完成合約的工作,收取了酬金。其後鄭女士曾再度接受該學院於2013年6月聘請,提供24小時教學工作和相同的職責,她也再次完成了合約和收取了酬金。 96.在庭上,雖然鄭女士同樣地解釋早在該意外前與上述學院已經協議了上述聘用,但事實上在多個月後才出現正式聘用邀請,並須她簽署接受才落實。重要的是該合約職責和工作範疇,對當時鄭女士來說理應是力有不敷,但是如上所述她簽署接受並完成合約而獲得合約酬金。鄭女士卻解釋當時自己的確不同意承擔該聘書列出的上述工作,該學院於是同意她毋須承擔該等工作,她才接受聘請。如此辯稱本身既難以合理地接受,且難以解釋其後該院再次聘用鄭女士時,聘書如舊列出相同的工作職責並須她簽署接受。 97.有關私人教授方面,如上所述鄭女士稱在該意外後她繼續當私人老師,但工作量也因身體狀況減少了。不過,上述探討了她在該意外後,證據客觀地顯示除了個別需要代課日子之外,她能同時應付為兩所學院兼職任教和出席講座,當中還有準備教材和評卷等工作。在她在庭上確認私人授課並不比該等為學院任教辛苦的情況下,難明何以她辯稱身體狀況令她繼續私人授課困難。 98.鄭女士就損失僱員再培訓局聘用機會的指稱,首次出現在2021年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如上所述,她指在該意外時將會在該局有一些普通話及拼音課程工作,為她帶來大概每個月港幣10,000元的收入的。就這方面鄭女士既沒有披露任何相關文件證實,且在庭上作供時未能確認其指稱預期該機會的事實基礎。不但如此,正如大律師指出,鄭女士在庭上更指自2003年(即她稱「沙士」(SARS) 期間)開始為該局任教。如是者她在其先後狀書和證人陳述書都對此隻字未提,反而只在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才首次聲稱將會獲該局聘用,則教人難明。 99.最後鄭女士指該意外導致她無法繼續經營博文的業務,因而結束了該公司。在庭上,鄭女士指是在該意外後結束博文的,但是根據商業登記署的資料,鄭女士以個人身份登記於2011年初開始經營博文,雖然於2012年5月2日(即該意外後)修訂該業務的資料,但資料顯示結業日期為2012年3月27日,這也與博文的商業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相同。換言之,博文是在該意外前大約三個月結束的。 100.在庭上,鄭女士否認博文在該意外前已經結束,而是改由一間名為Ascent Bridge Company Limited的公司(「Ascent Bridge」)繼續經營。可是,相關的商業登記資料並不支持這說法;鄭女士也沒有披露任何有關Ascent Bridge的經營業務文件。事實上鄭女士是於2013年5月中才向公司註冊處提交「不營運私人公司撤銷註冊申請書」申請撤銷Ascent Bridge的註冊。 101.無論如何,鄭女士指此項損失了大約港幣1,620,000元,這是以每月港幣15,000元計合共9年的金額。鄭女士完全沒有披露任何文件以證明上述聲稱損失金額和計算方式。鄭女士透過2021年才修改狀書首次聲稱此項損失,基礎並不可信或可靠。 102.上述證據顯示,鄭女士在該意外後事實上有繼續她在該意外前的分別在學院和為私人任教,並接受新的聘任。她所聲稱的受聘工作收入或業務收入損失,沒有可信和可靠的證據支持。無論如何,本席接納的事實和醫學證據顯示,該意外引致鄭女士的人身損害輕微,單就該等損害而言,客觀上引致不多於6個月的病假,但並不影響她繼續該意外前類型的工作。換言之,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證明該意外本身導致她所指收入損失。 未來收入損失 103.基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此項損失和申索。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04.此項賠償是為彌補原告人因傷患後遺症狀引致未能成功或保持就業的風險:見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第141頁;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CU 12第183頁。鑑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未能成功舉證此項申索。 未來開支 105.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就此項索償港幣300,000元,當中包括購置輪椅的費用。 106.基於以上所述,因該意外導致鄭女士的傷患輕微,只需一般性的治療。至於所指未來所需的醫療費用,實在是因為發生該意外前已存在的身體狀況,以及該意外後發生與該意外無關的其他意外所引致的。鄭女士這項索償也沒有足夠的醫學專家意見支持。 107.鄭女士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出索償港幣300,000元作為將來僱用家務助理的費用,以及港幣1,670,076元作為將來僱用海外家務助理的費用。 108.以鄭女士現時及可見將來的身體狀況,本席對其是否需要家務助理協助生活起居並無意見,惟導致她可能需要該等協助的身體狀況的,並非該意外。 專項損害賠償 109.根據≪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鄭女士索償港幣1,954,180元作為此項賠償。 110.基於以上所述,鄭女士明顯地欠缺足夠相關證據支持;她接受的治療並不是全因該意外所造成的傷勢所致。新巴透過≪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主張此項賠償的合理金額應該不多於港幣15,000元。本席同意。 利息 111.上述就痛苦、苦楚、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會附帶利息,從訴訟展開日起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計算;專項損害賠償會附帶利息,從該意外發生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賠償金額從今天起直至清付的利息,會以判定利率計算。 總結/命令 112.不過,基於以上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斷,本案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113.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鄭女士須支付新巴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21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在無須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自動作實。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Ko Tsz Fung 對 Hin Tat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Wang Qingyuan 對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陳澤奮 對 湯天佑及另一人
Haider Awais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Leung Mui Yi 對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Chung Ho Ming v. Chan Wai Yip and Another
Zhao Huijun v. Wilson Parking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Lau Wai Chuen 對 Wang Yip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So Po Kam v. Cheung Hiu Wang Trading As Ho Kong Engineering Company and Another
Khan Murad v. Chan Yuk Ming
So Kam v. Guildford Ltd and Another
Lwt v. Tkh
Imran v. Intrafor Hong Kong Ltd
Liu Kin Pong v. Kee Wah Food Production Ltd
Gurung Jou Bahadu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栢嘉企業有限公司 對 謝悅陶
Chan Yuk Wai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Lama Binod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Shum Kwok Ming v. Lai Ngok Tim Trading As Hang Hing Engineering Co
Wong Yun Wai v. China Overseas Property Services Ltd and Another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12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