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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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9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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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李唯治署任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判處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亦是16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其中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案發地點在兩間村屋內,大閘均沒有鎖好。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進入村屋內的樓梯並看見鞋,在該處偷竊了一對女裝鞋。上訴人觸犯第二項控罪時,屋主的親人發現站在屋外樓梯的上訴人正在離開單位,該親人覺得上訴人可疑而報警。上訴人被拘捕後提及他約了朋友在案發現場附近吃飯,只是與朋友吃飯前,在沒有預謀下犯下本案。他當時只是經過該處,見到大閘沒有鎖上就上樓梯盜竊。裁判官考慮案情及相關案例後,認為認罪後16個月監禁是公平的刑罰。本席要提及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作出數項上訴理由,而最主要的是投訴刑罰明顯過長。謝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兩項控罪中,事件只發生在村屋的樓梯,上訴人沒有進入任何人的單位,沒有破壞任何財物,事主亦沒有任何損失,因此謝大律師陳詞指18個月之總刑期明顯過重。 3.代表答辯人的吳律師認為此案件的刑罰適當,並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謝大律師在陳詞中亦提及兩個案例,第一個案例為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該案件指當時的上訴人趁鄰居離開了房間,而門並沒有鎖上,就進入了鄰居的房間,並盜竊了一包煙。當時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犯法的手法是一個英文常叫“sneak thief”的opportunistic offence。在此情況下,上訴庭認為雖然該上訴人闖入別人的房間,但沒有做任何破壞,因為門沒有鎖。上訴庭當日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這樣很明顯反映出此類案件其實是沒有任何判刑的指引,每宗案件純粹要看該案件的嚴重性。本席考慮到今次上訴人是初犯,正如上訴庭所說,本席亦接納這其實是一個opportunistic offence。因此本席認為18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已經足夠。因為上訴人認罪,每項控罪刑罰減至10個月。再考慮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在不同的地點發生,因此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的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另外8個月則同期執行,上訴人總共入獄12個月。因此上訴得直,之前的刑罰被撤銷。 4.本席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入獄12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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